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周巧韻被 告 顏乾輝
古貿瑜比你美診所即陳良善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顏乾輝、古貿瑜、比你美診所即陳良善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與被告劉恬嘉連帶賠償530萬元。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顏乾輝、古貿瑜所犯包含違反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私權受侵害,尚有不同。而被告比你美診所即陳良善更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之範圍。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顏乾輝、古貿瑜、比你美診所即陳良善三人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乃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470元,逾期及駁回其訴。詎原告於109年1月22日收受補費裁定後,迄未繳納應補裁判費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在卷為憑。是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劉恬嘉起訴部分,本院認定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乃屬合法,而不在本件駁回裁定效力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