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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周巧韻被 告 顏乾輝

古貿瑜比你美診所即陳良善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對被告顏乾輝、古貿瑜及比你美診所即陳良善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恬嘉為比你美診所實際負責人,本身無醫

師資格、被告顏乾輝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並於比你美診所擔任醫師,被告古貿瑜為該診所公關、店長及股東、被告陳良善則為比你美診所登記負責人。被告劉恬家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晚間,在比你美診所為原告注射「卡妮丁注射液」(俗稱美白針)、「肝得健注射液」(俗稱消脂針)後,原告隨即產生左腿紅腫、疼痛、發熱、硬塊、流膿等症狀,被告劉恬嘉在未具醫師資格、無足夠醫療能力下,本應注意需立刻親自將原告轉送其他醫療院所,竟疏未注意,僅於同年6月21曰晚間於該診所內對原告施以引流手術,被告古貿瑜亦協助控制原告手腳,令被告劉恬嘉能順利進行該手術,惟實際上該手術無助於治療原告症狀,而被告顏乾輝明知被告劉恬嘉不具醫師資格,卻未阻止其為原告施以醫療行為,反而偽造病歷記錄,虛偽表示原告是由其親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因上開症狀未改善,遂分別前往健鑫診所、台大醫院診斷,始知受有臀部蜂窩組織炎、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大腿紅腫發熱、多處膿樣分泌傷口、抗酸性染色分支桿菌感染等等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劉恬嘉、顏乾輝、古貿瑜及比你美診所即陳良善4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無法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其他等損害合計共償新臺幣(下同)530萬元。

㈡本院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係認定

:被告劉恬嘉、顏乾輝所為,係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7、23、

26、29至30、34至39、42至43部分);被告劉恬嘉另涉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3、13、19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病患周巧韻部分);被告古貿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法第28條前段之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被告劉恬嘉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名,被告顏乾輝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文書2罪名,均為想像上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論處:「劉恬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顏乾輝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古貿瑜幫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是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各項犯罪事實,僅被告劉恬嘉對原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合於侵害原告私權之事實類型,其他被告顏乾輝、古貿瑜;及其餘犯罪事實包含違反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私權受侵害,尚有不同。另被告比你美診所即陳良善更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之範圍。從而,原告對被告顏乾輝、被告古貿瑜及被告比你美診所即陳良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53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繳納裁判費。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53,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則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