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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12號原 告 賴治源被 告 沈虹君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利新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由被告進行植牙手術,因被告植牙設計規劃不當,植體偏斜,咬合受力不當。植牙後一年半植牙處開始疼痛動搖,第2年第1顆植體脫落,再半年第2顆植體脫落,108年7月3日第3顆牙全部脫落,牙骨及顴骨萎縮,違反一般植牙可以撐10年之平均年限。又被告尚未完成植牙訓練即為原告進行植牙手術,顯有過失。原告茲受有植牙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牙齒脫落治療往返大陸臺灣機票8萬元、全口牙齒重建費用35萬元、身心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8月7日至103年10月6日期間,因原告上顎牙齒多數掉落,被告曾為原告製作上顎活動假牙,不僅外表美觀亦可改善咀嚼功能。但因被告抱怨活動假牙不習慣又麻煩,因此多次強力提出要求想做上顎植牙取代活動假牙。原告亦稱完全沒有抽菸和其他慢性病史(像是高血壓或糖尿病),雖有牙周病史,但原告聲稱願意配合植牙後定期至少三個月回診一次且做好口腔衛生(特別是下顎)並控制牙周病,以免影響植體成功率。植牙的成功率並非絕對,且原告口腔狀況不佳植牙難度較高,因此介紹其至利林牙醫診所,由經驗豐富之訴外人謝元醫師為其進行植牙,但被告在術前也曾經再三告知病人,植牙並沒有保證成功,原告表示可以理解,在術前評估環口X光片(Panoramicx-ray film),原告當時上顎區域骨頭厚度尚可,前牙區域應可植入l0mm以上長度的植體。是以,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陪同原告至利林牙醫診所,由謝元為原告植入上顎三顆植體,並用骨粉填補以期改善上顎原本就狀況不佳的齒槽骨。植牙完畢後,被告及謝元亦有要求病人做好口腔衛生,由於病患有全口牙周病病史,務必定期(3個月)小心追蹤。105年4月28日,謝元再為原告進行植牙的第二階段且接出活動假牙開始使用,同時告知原告因其下面牙齒牙周病嚴重,要求其必須定期回診,但原告以工作或其他因素為由,回診非常不規律。由於被告並未定期回診,已屬不當,且被告每次看到X光片皆有告知原告骨頭在流失,並強力建議被告考慮拔除下顎牙周病嚴重的牙齒,以免牙周病菌擴散感染上顎植體,甚至應考慮轉診至牙周病專科接受治療,同時要求原告務必規律回診及做好個人牙周清潔,另亦建議原告可做全身檢查,查明何以骨頭流失比一般人快很多,原告皆不採納且不置可否。106年11月9日原告回診時,被告因注意到有一顆植體已動搖,建議安排給謝元做進一步補強,惟原告並未聽從被告建議,相隔一年之久後,在107年9月20日回診,但該植體已經掉落。108年7月3日,原告第3顆植體掉落時有來求診,被告立即為原告做上顎活動假牙的處理和加強,並詢問原告是否有空給謝元做進一步的其他治療計晝,但原告仍斷然拒絕。是本件實際上替原告植牙之人為利林牙醫診所之謝元,並非被告。原告稱被告為其設計規劃植牙有所疏失,實在令人不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植牙訓練即為原告進行植牙手術,植

牙規劃不當,植體偏斜,咬合受力不均,導致其植體脫落,受有牙骨及顴骨萎縮、植牙處疼痛之損害,應賠償其6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植牙手術係由訴外人謝元所進行,並非被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關於施行手術之行為本身,原告既非手術施作者,自無從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植牙設計規劃不當,然依據利新牙醫診所之病歷紀錄,被告自99年間起,曾為原告進行牙周病緊急處置、齲齒樹脂充填、拔牙、牙結石清除等醫療處置,然並未有被告設計、規劃或進行植牙之相關紀錄。再參以利林診所之病歷紀錄,謝元醫師曾於103年10月31日、104年1月27日、105年4月28日確曾為原告施行植牙相關醫療處置,核與被告所辯並未為原告進行植牙等語相符。而謝元為專業牙科醫師,且具有進行植牙手術之資格,其進行植牙手術自應由其就其醫療方法及作為進行專業之評估判斷,謝元施作之醫療行為,難謂與被告有直接關連。況本件經送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函覆:「病歷資料皆無相關轉介紀錄,無法由佐證資料中之X光影像檔判斷是否植體歪斜,亦無法判斷其接受之植牙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根據107年9月20日病歷紀錄,牙位11之植體喪失,牙位13、21之植體穩定,但13植體有骨流失現象。根據108年5月4日病歷紀錄,13植體喪失而21植體有動搖情形。然其原因有眾多可能,根據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故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所受之植牙損害,係因被告植牙設計規劃不當所造成。綜觀上情,難謂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則原告請求配告賠償各項損害,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