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13號原 告 許莊易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被 告 李晉良即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
張格彰即嘉仕萌診所
施欣汝邱瀞慧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 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被 告 劉佳政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被 告 葉春興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審酌被告分別為本國人民、獨資商號,且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嘉仕美診所)、嘉仕萌診所之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劉佳政、葉春興之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在我國境內,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以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晉良為被告嘉仕美診所及嘉仕萌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格彰為被告嘉仕萌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劉佳政、葉春興、施欣汝、邱瀞慧為被告嘉仕美診所、嘉仕萌診所所僱用之外科醫師、麻醉醫師、護理師。又原告母親馬蘭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前往被告嘉仕美診所實施大面積抽脂及自體脂肪隆乳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由被告劉佳政負責實施系爭手術,然被告劉佳政進行系爭手術時,被告等人明知馬蘭施作大面積抽脂手術,理應注意抽取之脂肪量,且實施手術過程應符合醫療常規及品質,如遇有病人發生不適時,應及時察覺並給予有效且足夠符合醫療常規之急救措施。惟107年1月23日傍晚6時許,馬蘭於進行系爭手術過程時,發生心跳變慢、低血氧及呼吸衰竭之情況,被告等人竟疏於注意,未能及時察覺馬蘭已發生脂肪性栓塞而有延誤治療之情形,待被告等人發覺異狀施予急救時,又未能有效之急救措施,是被告等人之急救處置與醫療常規不符,導致後續急救措施無效,致馬蘭於進行系爭手術過程中,因大量脂肪性肺栓塞、Propofol使用過量藥物中毒而不幸死亡,則馬蘭因被告等人之疏失而死亡,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馬蘭為香港籍,原告為將母親遺體順利送回香港,並於臺灣、香港兩地舉辦法會及喪禮,支出殯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5萬5,673元。此外,原告為來臺辦理母親後事及參與刑事告訴案件等相關事宜,往返臺港兩地,期間分別為107年1月24日至29日、107年4月4日至6日、107年8月8日至9日、108年1月3日、108年2月16日至17日、108年8月5日至6日,每次往返臺港機票約9,500元,每日住宿費用3,800元,支出交通及住宿費用共9萬5,000元。再者,因被告疏失造成馬蘭不幸喪命,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54萬9,327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萬元(計算式:235萬5,673元+9萬5,000元+1,754萬9,327元=2,00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晉良即嘉仕美診所、張格彰即嘉仕萌診所、施欣汝、邱瀞慧則以:
㈠被告劉佳政有合格外科專科醫師執照,被告葉春興有合格麻
醉科專科醫師執照,被告邱瀞慧及施欣汝均有護理師執業執照,足證被告劉佳政、葉春興、邱瀞慧、施欣汝均有醫療執業之適格。又依107年1月22日馬蘭之血液檢查報告記載,並無特殊異常值,且依107年1月23日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被告劉佳政、葉春興均有告知手術及麻醉之相關資訊,且馬蘭亦了解手術及麻醉之風險,並於同意書上簽名。另依抽脂手術說明書、自體脂肪注射手術說明書,均載明手術可能發生之危險及合併症,其中包含脂肪栓塞,導致呼吸困難之可能併發症風險,故被告劉佳政、葉春興於術前已就馬蘭過往病史諮詢,並進行抽血檢驗、心電圖測量及血壓計測量,以確認評估生命徵象數值始進行系爭手術,以及向馬蘭充分告知手術、麻醉內容及可能風險,並經馬蘭同意簽名,始於107年1月23日施行系爭手術。此外,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馬蘭心臟血液濃度 Propofol 過量之情形,係因Propofol經由肝臟代謝,於發生大量脂肪性肺栓塞合併休克時,其肺內血管、肺動脈幹及其分支、右心房及右心室,會被大量脂肪堵塞,導致血流大量減少,此時Propofol難以經由血液循環回左心室再送至肝臟代謝,導致藥物大量積蓄於心臟內,故造成馬蘭心臟血液濃度Propofol呈現過高情形,並非Propofol使用過量,亦與馬蘭呼吸衰竭及生命徵象下降同時,是否持續使用Propofol,或急救時是否及時關閉Propofol,抑或是否導因於CPR急救過程始匯聚至心臟等情,均無關聯。
況馬蘭前於106年1月14日、6月29日、11月24日有於被告嘉仕萌診所接受以Propofol麻醉進行手術,當時無不良反應,故可排除馬蘭對於Propofol有特殊體質之反應。再者,系爭手術中所抽取及填充之脂肪及油滴會進入血管系統,推測可能因靜脈損傷等原因造成,然此為系爭手術之併發症,發生率為8.5%,而被告劉佳政已於手術說明書詳加說明,故若以馬蘭本次抽脂量共計3,250㏄及兩側乳房填脂手術各200㏄,系爭手術所做抽脂量及填脂量,均符合醫療常規。
㈡依系爭鑑定書之意旨,若短時間內大量脂肪組織及油滴經血
管進入血液循環,則可能造成右心室出口急性堵塞,繼而影響人體內之氧氣交換導致缺氧,且經由肺靜脈回至左心室之血流量亦會大幅減少,左心室輸出量會下降導致休克,故馬蘭因血氧飽和度不足而致心跳下降,乃至終止之時程,均可能於數分鐘內快速、瞬間發生,且為不可逆之過程。縱使被告劉佳政、葉春興等醫事人員,係持續監測病人之生命徵象,亦無法於馬蘭心跳自100次/分下降之初即時發現。此外,臨床上依手術麻醉之標準監測設備,亦難以及早確定脂肪性栓塞之診斷,故被告劉佳政、葉春興是否及時發現馬蘭血氧飽和度開始不足,並非此病程發生之先行原因。又依「2018
ACLS Guidelines for CPR」,建議每3至5分鐘可給予一次Bosmin。而本件麻醉紀錄,馬蘭於107年1月23日傍晚6時30分心跳降至40次/分,開始進行CPR至同日傍晚6時40分,共給予Atropine 0.5mg、Bosmin 6Amp,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故被告劉佳政、葉春興於7分鐘內為馬蘭施打 Atropin、Bosmin等急救處置行為,符合美國心臟醫學會頒布之ACLS急救治療準則。另本件事發後,被告劉佳政、葉春興立即請被告邱瀞慧、施欣汝呼叫救護車及拿急救藥,救護車於7分鐘內即到場,顯無任何延誤情形。另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293、2732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8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43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均認定被告劉佳政、葉春興於系爭手術前及手術過程中,施以醫療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被告劉佳政、葉春興、邱瀞慧、施欣汝並無過失。
㈢被告嘉仕萌診所負責醫師為被告張格彰,而非被告李晉良,
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晉良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系爭手術係由馬蘭自行與被告劉佳政商定,僅係於被告嘉仕萌診所施作手術,且被告劉佳政、葉春興與被告嘉仕萌診所間亦屬委任關係,其等與被告嘉仕萌診所間並未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亦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被告嘉仕萌診所監督之情形,則被告劉佳政、葉春興與被告嘉仕萌診所間並無僱傭關係。又被告邱瀞慧、施欣汝均為護理師,僅承被告劉佳政、葉春興之命執行醫療輔助行為,馬蘭接受手術之方式及過程,均由被告劉佳政、葉春興所支配掌控,至於何人在場擔任護理師,對馬蘭受害結果應無影響,難認被告邱瀞慧、施欣汝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劉佳政、葉春興均通過我國醫師考試,屬合格之醫師,本具有經國家認證之醫療專業,其等術前亦有依循被告嘉仕萌診所內之流程進行術前檢測、評估、手術方法、麻醉施作方法等必要措施,且醫療行為本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被告張格彰已盡其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此外,原告所提出通益殯儀禮品行費用明細表、無公司抬頭之代支付明細表、圓玄素食館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之內容,僅有記載各品項價格明細及總價,難認原告確實支出喪葬費用,而原告於臺灣及香港舉辦喪禮,應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故原告請求喪葬費用235萬5,673元,顯屬過高。況類似案件精神慰撫金約為25萬元至100萬元,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54萬9,327元,亦屬過高。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往返港臺之機票及住宿之證明,難認其有此項支出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5,000元,顯不足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佳政則以:㈠本件刑案部分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
分,復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足證被告等人並無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然原告僅憑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之新聞媒體報導內容,即主張被告等人於系爭手術過程有醫療疏失,並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系爭手術開始前,被告等人就馬蘭之病史、手術史、心血管、呼吸系統等各方面條件,均有進行衛教諮詢,並透過術前各項檢查及評估,確認馬蘭身體狀況得以實施系爭手術。而被告劉佳政並有充分向馬蘭說明及告知手術實施方法、可能發生之風險與併發症,且於抽脂手術說明書、自體脂肪注射手術說明書亦有提及脂肪栓塞之可能併發症風險,馬蘭於瞭解系爭手術之風險與併發症等資訊後,仍表明願接受系爭手術,並由其本人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書及自體脂肪注射手術說明書後,始進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於107年1月23日中午12時15分開始,被告葉春興依照馬蘭體重之標準值內使用麻醉藥品Propofol(異丙酚),每小時輸注7.35mg/kg,在一般臨床麻醉使用範圍(9~15mg/kg/hr)內,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過量情況。另於手術過程中,為避免傷及血管,被告劉佳政於每次鈍針進入皮下時,均會作回抽之動作,確認無回血狀況後再進行脂肪回填,且被告劉佳政於系爭手術抽取之脂肪量並未超出安全範圍,於手術過程中,均有充分為馬蘭補充體液,隨時監控注意馬蘭之生理徵象,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㈡又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被告葉春興發現馬蘭生命徵象突然
瞬間出現心跳變慢、血壓下降、呼氣末二氧化碳濃度不足等不穩定之狀態,立即告知被告劉佳政,被告等人即刻停止手術,並關掉Propofol輸注機器,開始進行急救,因判斷可能為急性肺部脂肪栓塞,故被告等人立即請醫護人員通知救護車到達,同時繼續進行心肺復甦術,並給予Atropine、Bosmin等藥物急救,過程中未有任何延誤,而救護人員於該日傍晚6時37分即已抵達診所接手進行急救。是被告等人在7分鐘內為馬蘭施打Atropine、Bosmin等藥物所為之急救處置行為,符合美國心臟醫學會所頒佈之ACLS急救治療準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故被告等人並無急救措施不當或延誤送醫之情形。又馬蘭之死因可能因個人體質因素引起併發肺部脂肪栓塞所致,被告劉佳政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均有遵循一般正常醫療作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無任何疏失,於急救處理階段,亦無任何延誤或過失,均與馬蘭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劉佳政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可採。另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內容,並非正式單據,其中代支付明細表更無公司抬頭,無法辨識係由何單位所開立,且所有單據均僅概略記載項目名稱、數量、價格等,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實際支出相關費用。況原告請求內容多有重複,部分項目並非喪禮所需之必要費用,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於法未合。此外,原告請求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以資為憑,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實際支出相關費用,且未說明其來臺灣處理之事務內容是否均與本件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葉春興則以:依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可知,被告葉春興於系爭手術過程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難認被告葉春興有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對被告劉佳政、葉春興、邱瀞慧、施欣汝因業務過失致死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第222
93、27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8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43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足認被告葉春興確無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是被告葉春興於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規且無過失,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馬蘭死亡部分: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⒉關於原告所指被告等人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醫療疏失乙節(即原告主張系爭手術過程中,被告未及時察覺馬蘭發生脂肪性栓塞而有延誤治療之情形,且未予以有效急救措施及急救措施與醫療常規不符,致馬蘭死亡等節),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原告告訴被告劉佳政、葉春興、施欣汝、邱瀞慧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偵查時,曾檢具相關事證,就被告等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暨與馬蘭死亡結果之關連性等問題,送請醫審會鑑定,其函覆鑑定意見認定(見本院卷㈠第482至485頁):
⑴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馬蘭體內Propofol含量過高之原因部分:
①在使用呼吸器之情形下,長時間(>48小時)、高劑量(>4mg
/kg/hr)使用Propofol,會有危險之可能。因馬蘭在麻醉手術中發生心率下降及休克,故無法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血液濃度達82.050μg/mL,去推斷有Propofol使用過量情形。此外,依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馬蘭心臟血液濃度Propofol過量之情形,主要是因為Propofol須經由肝臟代謝,在發生大量脂肪性肺栓塞合併休克時,其肺內血管、肺動脈幹及其分支、右心房及右心室,會被大量脂肪堵塞,導致血流大量減少,此時,Propofol難以經由血液循環回至左心室再送至肝臟代謝,而導致藥物大量蓄積在心臟內。故推測係前述代謝途徑受阻,造成馬蘭心臟血液濃度Propofol呈現過高情形,並非Propofol使用過量。
②另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14日、6月29日、11月24日馬蘭至嘉
仕美診所,均接受以Propofol麻醉進行手術,當時無不良反應。故亦可排除馬蘭有對於Propofol有特殊體質之反應。
③依麻醉紀錄,Propofol於系爭手術中輸注之劑量(5.88~8.82
mg/kg/hr)均在一般臨床麻醉使用範圍(9~15mg/kg/hr)內,且如前述,Propofol蓄積之發生,乃藥物代謝途徑受阻所致。因此,馬蘭心臟血液濃度Propofol呈現過高情形,與呼吸衰竭及生命徵象下降同時是否持續使用Propofol或急救時是否及時關閉Propofol(即關藥時機),抑或是否導因於心肺復甦術(CPR)之急救過程始匯聚至心臟等情形,均無關聯。
⑵就系爭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部分:
臨床上抽取及充填之脂肪及油滴會進入血管系統之可能原因有二:一者係在抽脂手術過程中,可能造成靜脈之損傷,而手術造成脂肪組織碎片及其釋放出來之油滴,可能經由血管破口進入血液循環系統至心臟,再至肺內血管、肺動脈幹及其分支,進一步造成脂肪性栓塞之併發症,一般多在手術後12至72小時發生;另一則係若在自體脂肪注射充填之過程中,誤將注射針意外穿刺靜脈而注射脂肪,則可能造成短間內大量脂肪組織及油滴進入血液循環,導致立即性大量脂肪性栓塞。因此,手術中所抽取及填充之脂肪及油滴會進入血管系統,推測有可能因為前述靜脈損傷等原因所造成,但此為系爭手術之併發症,發生率為8.5%,醫師已於手術說明書詳加說明,故若以馬蘭本次抽脂量共計3,250㏄及兩側乳房填脂手術各200㏄而言,所作抽脂量及填脂量,均符合醫療常規。
⑶就被告對馬蘭施予之急救措施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部分:
①依麻醉紀錄,手寫記載為每5分鐘1次。是僅能得知18:30後
馬蘭心跳由80次/分下降至40次/分,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CPR),給予Atropine及Bosmin,經給予Bosmin後,18:35馬蘭心跳恢復至100次/分,嗣於18:40旋即又降至40次/分。
另依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馬蘭肺內血管、肺動脈幹及其分支、右心房及右心室與下腔靜脈內,均含大量脂肪性組織或油滴。若是在短時間內,該大量脂肪性組織及油滴經血管進入血液循環,則可能造成右心室出口急性堵塞,繼而影響人體內之氧氣交換導致缺氧,且經由肺靜脈回至左心室之血流量亦會大幅減少,左心室輸出量會下降導致休克。故馬蘭因血氧飽和度(SpO₂)不足而致心跳下降,乃至於終止之時程,均可能於數分鐘內快速、瞬間發生,並為不可逆之過程。又此病程可能在短時間內迅速發生,並由於造成血氧飽和度及心跳驟降之先行原因有數種可能,脂肪性栓塞僅為其中一種可能性。
②本件即使被告葉春興醫師及劉佳政醫師等醫事人員,係持續
監測馬蘭之生命徵象,亦無法於馬蘭心跳自100次/分下降之初及時發現,且在臨床上,依手術麻醉之標準監測設備,亦難以及早確定脂肪性栓塞之診斷。是在此病程當時,被告葉春興及劉佳政是否及時發現馬蘭血氧飽和度(SpO₂)開始不足,並非此病程發生之先行原因。再依「2018 ACLS Guidelin
es for CPR」,建議每3至5分鐘可給予1次Bosmin。本案依麻醉紀錄,18:30馬蘭心跳降至40分/次,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CPR)至18:40,共給予Atropine 0.5mg,Bosmin 6 Amp,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綜上,衡以馬蘭曾於106年1月14日、同年6月29日、同年11月
24日至嘉仕美診所就診,並接受Propofol麻醉進行手術,均無不良反應,有馬蘭之病歷資料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7323號卷㈠第134至215、409至433頁),是以馬蘭對於該藥物應無特殊體質反應。又依麻醉紀錄所示,本件Propofol於系爭手術中之用量平均為每小時7.35mg/kg,並未逾臨床麻醉使用之範圍,而馬蘭體內該藥物蓄積之發生係因代謝途徑受阻所致,則馬蘭體內Propofol濃度呈現過高情形,與其於呼吸衰竭及生命徵象下降時,是否有持續使用該藥物、急救時是否停止使用該藥物、是否係因於心肺復甦術等急救過程始匯聚至心臟等情形,均無關聯性。且系爭手術所抽取及填充之脂肪及油滴可能會進入血管系統乙節,屬系爭手術之併發症,參之抽脂手術說明書記載:「脂肪栓塞,導致呼吸困難」等語,並經馬蘭同意施予該手術暨簽名確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7323號卷㈠第134、425頁),足見被告曾於系爭手術前向馬蘭說明此事,並經其同意,而系爭手術所抽取與填充之脂肪量亦在醫療容許之範圍,故就系爭手術之過程以觀,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再者,因短時間內大量脂肪性組織及油滴經血管進入血液循環,最終致左心室輸出量下降導致休克,此過程可能在短時間內迅速發生,屬不可逆之過程,另造成血氧飽和度及心跳驟降之先行原因有數種,脂肪性栓塞僅為其一,是本件縱持續監測馬蘭之生命徵象,並無法於心跳下降之初及時發現,亦難及早診斷為脂肪性栓塞。復佐以被告於系爭手術至晚間6時30分馬蘭心跳由每分鐘80次下降至40次時,即開始對之進行心肺復甦術及施予急救之藥物,並於同日晚間6時32分通報消防單位至嘉仕美診所救護,消防單位於同日晚間6時37分抵達該診所並接手急救處置等過程,有前開病歷資料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足稽(見107年度相字第86號卷㈠第91、92頁),可知被告等人於發現馬蘭生命徵象下降時即施予急救措施,而該等急救過程亦符合美國心臟醫學會所頒布之相關準則,是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事。準此,被告等人於馬蘭在系爭手術期間所為之相關醫療行為,均應係符合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何疏失之事由,故本件既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等人之上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則本件被告應無原告指稱,於為馬蘭施行醫療處置時有所疏失之情形,並致馬蘭受有死亡之結果。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萬元部分: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劉佳政、葉春興、施欣汝、邱瀞慧施行系爭手術等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均如前述,是難認其等對馬蘭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可歸責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晉良為被告嘉仕美診所及嘉仕萌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格彰為被告嘉仕萌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劉佳政、葉春興、施欣汝、邱瀞慧為被告嘉仕美診所、嘉仕萌診所僱用之外科醫師、麻醉醫師、護理師,被告等人應依據上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固聲請將本件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另為鑑定:㈠本件何以所抽取及填充之脂肪、油滴會進入血管?脂肪性栓塞之病理機制為何?本件栓塞程度,執刀及麻醉醫師之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㈡在抽脂手術過程之靜脈損傷,因手術造成脂肪組織碎片、釋放之油滴,經血管破孔進入血液循環系統而造成脂肪性栓塞併發症,臨床上病症為何?可否透過生命監控設備及時觀察而察覺該併發症?該併發症之醫療上處置及治療方式為何?本件執刀及麻醉醫師之醫療行為、處置及現場設備,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㈢馬蘭體內呈現Propofol過量之成因為何?一般臨床使用Propofol範圍為何?本件可否回推馬蘭手術中Propofol受注射之劑量為何?系爭手術中受有脂肪性栓塞併發症,使用Propofol是否應予以調整?如未調整是否可能加劇併發症之症狀或直接導致死亡、阻礙急救之進行?本件執刀及麻醉醫師之手術行為、麻醉輸入及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59至462頁,卷㈡第79頁)。然觀諸上開聲請鑑定之內容,均經前述刑事案件偵查時,送請醫審會鑑定並由其出具鑑定意見書詳述前揭事項之專業意見,是與本件爭點有關者,業經醫審會鑑定明確,自無再就相同事項為鑑定之必要。況醫審會係本於馬蘭全部病歷等資料為審酌後出具上開相關鑑定意見,縱然原告無法同意該醫審會鑑定意見內容,惟並未見其提出客觀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自無從徒憑該鑑定之內容與其期待結果不符,即認醫審會該鑑定意見無足採認,而有另覓鑑定機關重為鑑定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再為調查證據暨鑑定,應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