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21號原 告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朱紀洪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郁培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88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至108年5月3日期間,因病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6,889元未支付,經原告於住院期間多次催繳,被告置若罔聞。為此,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3日至108年5月3日期間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696,889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收據、病歷管理系統畫面、病歷首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96,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