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22號原 告 吳力強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被 告 王祚軒即尼斯診所
許嘉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至被告王祚軒即尼斯診所,由被告許嘉銘為原告進行眼部整形手術(內視鏡上額五爪拉皮以及眼袋外開回填,下合稱系爭手術),惟原告術後發現手術部位之兩眼大小不均,足見是許嘉銘於系爭手術中有疏失所致。又許嘉銘於術前未告知原告術後可能之不良反應,致原告術後左右眼明顯呈現大小眼狀態。許嘉銘於術中有疏失,於術前亦未盡告知義務,許嘉銘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人格權。另王祚軒即尼斯診所為許嘉銘之僱用人,應與許嘉銘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至王祚軒即尼斯診所諮詢上眼皮鬆弛下垂、眼袋問題,經許嘉銘解說有關上眼皮鬆弛下垂係因上額皮膚鬆弛下壓、下垂所致,建議用內視鏡上額五爪釘固定改善,且不會改變原本雙眼皮的狀況,而眼袋係因皮膚鬆弛所致,建議外開眼袋、脂肪回填改善,原告經審慎評估後,同意施行系爭手術。是許嘉銘已於系爭手術術前向原告為詳盡說明,亦有原告簽署之同意書可證。原告未證明許嘉銘執行系爭手術時有違反醫療常規,許嘉銘既無過失,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此部分為贅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許嘉銘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致原告術後兩眼大小不均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依所附被證六(病人施行手術後彩色照片之電子檔光碟)影像,病人手術前即存在雙眼有落差(左右眼高低不同)之現象,手術後並無明顯變化。…本件依病歷紀錄,許醫師建議進行1.前額內視鏡拉皮合併恩多泰迷你固定器手術;2.外開式下眼瞼(眼袋)成形術,並於病歷上記載說明事項為1.不進行上眼瞼手術;2.上眼瞼的外觀不會改變;3.手術後的復原時間等。因手術內容並未包含上眼瞼手術,故不會改變病人原本眼皮之狀況。108年11月25日病人接受內視鏡上額五爪拉皮、眼袋外開及脂肪回填手術。12月10日(手術後第15日)病人第2次回診時主訴兩側上眼瞼不對稱,許醫師向病人說明,因並無進行上眼瞼成形術,係進行前額拉皮手術,故不會改變原先已存在之上眼瞼不對稱問題,未來可能仍需進行上眼瞼成形術,以改善上眼瞼不對稱之情況。…綜上,許醫師所施行之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非其手術導致病人雙眼有高低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可知,原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即存在雙眼有落差(左右眼高低不同),亦即,原告所稱兩眼大小不均之情,許嘉銘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原告雙眼有落差,亦非許嘉銘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所致。據此,則原告主張許嘉銘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因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受有兩眼大小不均之損害云云,即無所憑,尚難採信。
㈢、又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經驗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效果,故醫院為醫療行為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經病人或其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且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攸關醫療機構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查,依尼斯診所手術同意書之記載,醫師之聲明事項欄業已載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2.我已經給予病患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是。」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3頁),而手術同意書病人之聲明事項欄亦已載明「…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4頁),對照許嘉銘於病歷上記載說明事項為:不進行上眼瞼手術、上眼瞼的外觀不會改變等情,以及原告是時年約61歲,衡情,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是以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堪認許嘉銘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就系爭手術之醫療風險及效果,已對原告為詳盡說明,且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不會改變原告原本即存在之兩眼大小不均之狀況,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仍同意施行系爭手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手術盡告知義務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許嘉銘於術前未告知原告術後可能之不良反應,致原告術後左右眼明顯呈現大小眼狀態云云,即因與原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雙眼本有大小不均之事實不符,而屬無由。
㈣、基上,本件原告於術前即有雙眼大小不均之情,則原告主張本件許嘉銘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有違反醫療常規,致其術後發生雙眼大小不均云云,即無所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許嘉銘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自無從認定許嘉銘有何過失行為。復許嘉銘已盡告知義務,則原告主張許嘉銘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原告另主張王祚軒即尼斯診所為許嘉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許嘉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本院無從認定許嘉銘對原告有何疏失,乏其所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王祚軒即尼斯診所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