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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23號原 告 陳美婷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被 告 盧念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韶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胎兒鄭玄紫之母親,原告於懷胎胎兒鄭玄紫時即固定前往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作產檢。惟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原告突然發現下體流血,隨即前往臺安醫院檢查,歷經看診臺安醫院5位醫生,每一位醫生對於原告流血之說法均不相同,但均稱經高層次及超音波檢查顯示胎兒均正常,不知為何會突然流血等語,直到107年3月29日,原告又因下體流血問題前往臺安醫院就診,當時之醫生即係被告盧念先,渠竟要求內診以查明原因,惟經原告質疑已懷孕23週且已出血,若貿然內診是否會導致羊水破裂等語,被告盧念先告稱若不內診如何查明原因,原告因不敢質疑渠專業,乃同意渠對原告進行內診。詎料,當被告盧念先拿鴨嘴放入原告下體時,因被告盧念先很粗魯又內診很久,原告忍不住一直喊痛,嗣後被告盧念先又拿尿管要幫原告導尿,又說要測羊水有沒有破,最後當被告盧念先抽出鴨嘴後,原告發現大量血水湧出。原告馬上詢問是否羊水已破?被告盧念先卻稱並非羊水,他有用手電筒看,裡面血是鮮紅不太像是羊水有出來等語。後來原告如廁擦拭下體時,又發現衛生紙上竟然有一大條白色像鼻涕般的液體,隨後被告盧念先拿測羊水試紙進來告知原告有兩條線但很不明顯,有流一些羊水出來,經原告詢問該怎麼辦,被告盧念先則稱可能是羊膜漏水破個小小洞,同日下午3點許,經超音波檢查後,被告盧念先告知原告羊水還很多,有九分滿,要趕快打抗生素不要讓細菌跑進羊水,羊膜小洞是可以自己休復的等語。原告當時還以為破洞真的可以自己補起來就放心安胎,惟後來安胎點滴讓原告心跳變快又胸悶痛,非常不舒服,同日下午5時許原告肚子開始頻繁陣痛,5到10分就痛一次,惟醫生與護理師都沒進來查看原告狀況,直到原告按鈴詢問護理師是否陣痛,護理師卻說機器沒有反應,沒有宮縮現象,僅叫原告再吞1顆橘色安胎膠囊,約莫又半小時,原告仍頻繁陣痛,此時被告盧念先詢問原告要不要轉院到馬偕醫院,並稱馬偕醫院是早產權威,臺安醫院沒有完善的醫療設備可保住這週數的小孩,要原告有保不住小孩的心理準備等語。原告當場痛哭,並要求被告盧念先繼續替原告安胎,惟被告盧念先卻說要幫原告內診以查明情況,隨後又粗魯的用手戳入原告下體檢查,直到被告盧念先抽出手,水和血流得整床,被告盧念先稱已開2指,問旁邊護理師說這樣送馬偕來的及嗎?接著又自言自語說送馬偕應該也來不及了。原告立時崩潰,被告盧念先隨即關閉點滴機器,並稱開了也沒用等語,原告雖一直苦求盧念先繼續安胎,盧念先卻說這樣會讓細菌感染整個子宮,導致原告與小孩都會有生命危險,原告只好忍痛於107年3月29日晚上11點產出胎兒鄭玄紫,惟因胎兒鄭玄紫僅有660公克,肺部功能不完全,無法自行呼吸,嗣於3月30凌晨1點30分,胎兒鄭玄紫身亡。被告臺安醫院與被告盧念先因醫療疏失,導致鄭玄紫早產後因肺部功能不完全,無法自行呼吸而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安醫院與被告盧念先因醫療疏失,未將原告體内胎盤完全取出,導致原告因出血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始行取出滯留胎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29日上午6時51分因下腹脹痛現象至被告

臺安醫院急診,因原告持續主訴腹痛和出血,於上午近11時許轉待產房觀察,同時給予安胎藥物。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盧念先第一次内診,並進行細菌培養。因其後安胎效果不佳且持續下腹陣痛,被告盧念先於同日晚間8時許進行第二次内診,確認安胎失敗轉待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產下胎兒鄭玄紫(因肺部發育不全而於隔(30)日凌晨1時30分許死亡)。因原告自然分娩後近1小時仍未將胎盤娩出,故被告盧念先於隔(30)日凌晨1時許先以人工方式取出,惟於過程中發現胎盤緊黏著於子宮壁,遂進一步安排子宮刮除手術移除,此由「陰道生產(產房)臨床路徑記錄單」記載可參,術後並以超音波確認刮除達一般醫療處置程度,同時叮嚀可能存有小部分胎盤尚須術後追蹤,故主動為原告預約107年4月17日回診,然原告出院後並未再返院就診。

㈡原告妊娠23週,於107年3月29日急診入院後,持續主訴腹痛

及出血,遂由被告盧念先於下午2時許以陰道窺鏡(即鴨嘴器)第一次內診,並採集子宮頸檢體進行細菌培養,目的係為觀察出血狀況及鑑別出血原因。後因觀察原告安胎效果不佳且持績下腹陣痛,故於晚間8時許以手指進行第二次內診,其時原告子宮頸已開3公分,顯示進入產程活動期,確認安胎失敗,為避免感染惡化導致敗血症或休克,故改為待產。依醫療實務觀察,一般內診檢查不會造成羊膜破裂進而導致羊水流出,通常係產婦於宮縮過程,可能因子宮劇烈收縮使胎膜自發性破裂,且被告盧念先先後以陰道窺鏡及手指之內診檢查流程及方式亦符合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是以本件內診檢查與原告妊娠早期破水並無關連。

㈢原告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自然分娩,近1小時仍未將胎

盤娩出,被告盧念先於隔(30)日凌晨0時53分許以超音波查看,發現胎盤並未脫離,給予止痛藥,嘗試先以人工方式夾出,惟於過程中發現胎盤緊黏著於子宮壁不易去除,有植入性胎盤之現象,故向原告說明建議施打麻醉以手術方式移除胎盤。此等處置均符合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足徵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堪以認定。

㈣被告盧念先於移除胎盤後,使用子宮刮匙,於保護子宮壁前

提下刮除子宮內膜四周,且於術後以超音波確認達一般醫療處置程度。因可能無法避免合理存有小部分胎盤,故叮嚀仍須再術後追蹤。此處置皆符合醫審會鑑定報告所載之醫療常規,是以原告於107年5月間回診,被告盧念先告知業已將胎盤完全取出,並無不實。此外,被告盧念先尚為原告預約107年4月17日回診以追蹤,此有原告107年3月31日出院護理摘要欄記載可佐,然原告出院後未再返院就診,反於107年4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科就診有關陰道出血現象,後於107年7月2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被告盧念先實無法追蹤原告術後體內滯留胎盤後續排出情形。況,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可知,當次於馬偕醫院急診時留院時間約1小時餘,病名欄除記載「胎盤滯留併出血」外,並未記載醫療處置手法,顯見當時未施作手術,足認原告所述長期陰道出血乃當見之臨床現象,未有即時危險。

㈤綜上,本件被告盧念先就系爭醫療事件採取符合醫療常規之

處置,相關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及不當之處,原告術後亦未依醫師建議按時回診,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顯有嚴重醫療疏失導致原告受有胎盤未能取出之損害,原告稱其受有損害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故原告另行主張被告臺安醫院為被告盧念先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盧念先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即失所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29日上午6時51分因下腹脹痛現象至被告臺安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盧念先第一次内診,並進行細菌培養。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進行第二次内診。原告嗣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自然分娩,產下嬰兒鄭玄紫後,近1小時仍未將胎盤娩出,被告盧念先於同月30日凌晨0時53分許以超音波查看,發現胎盤並未脫離,給予止痛藥,嘗試先以人工方式夾出,惟於過程中發現胎盤緊黏著於子宮壁不易去除,有植入性胎盤之現象,故進行手術移除胎盤,而原告娩出之女兒鄭玄紫則因早產肺部發育不全於翌(30)日凌晨1時30分許死亡。同年3月31日被告盧念先醫囑原告可出院,並預約4月17日回診追蹤,原告出院後未至被告臺安醫院回診。同年年5月3日、5月21日及5月28日原告至馬偕醫院婦科門診追蹤,主訴仍有間斷陰道出血,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子宮腔內有6.9x5.9公分異物,疑似胎盤殘留,婦產科醫師王亮凱原安排6月8日施行手術移除。惟原告仍持續於6月19日、6月22日、6月29日及7月17日至婦科門診追蹤,其間仍有少量陰道間斷出血及輕微下腹疼痛,同年7月26日下午6時35分,原告因陰道出血量增加合併下腹痛至該院急診室就診,急診醫師李晟令予以內診檢查,發現有殘留胎盤卡在陰頸口,經移除後出血情形緩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離院,因被告產檢疏失及內診疏失,致原告羊水破裂,造成鄭玄紫早產死亡;及被告醫療疏失未將腹內胎盤完全取出,造成胎盤滯留受有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107 年1 月24日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盧念先於107年3月29日先後為患者進行二次內診,是否

導致羊水破裂而有疏失,致胎兒早產死亡?

1.婦產科醫師藉由内診檢查以瞭解外陰部、陰道、子宮及卵巢等狀態,常規上,妊娠期婦女若發生下腹痛及陰道出血等症狀,内診係必要檢查項目。内診重點包括兩部分,其一為使用陰道窺鏡撐開陰道,以利詳細檢視出血狀況及出血來源(鑑別是否因子宮頸病變如息肉或腫瘤所致),必要時亦可採集檢體進一步檢驗有無子宮感染情形;其二為使用手指進行觸診,檢查有無子宮頸擴張,俾利判斷安胎成效。本件原告妊娠23週,因下腹疼痛及陰道出血等症狀於107年3月29日上午6時57分許至被告臺安醫院急診室就診後,轉住院安胎,當日下午2時8分許原告仍有出血及腹痛,被告盧念先遂使用陰道窺鏡進行第一次内診檢查,並採集子宮頸檢體進行細菌培養,目的係為觀察出血狀況及鑑別出血之原因。嗣因安胎效果不佳,且持續下腹陣痛,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被告盧念先以手指進行第二次内診檢查,結果發現產婦子宮頸口已開3公分,顯示已進入產程活動期,確認安胎失敗並立即改為待產,以避免感染惡化致敗血症或休克。被告盧念先依產婦症狀先後以陰道窺鏡及手指進行二次内診檢查,均屬臨床必要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通常產婦於子宮頸口擴張過程或全開時,劇烈子宮收縮會使胎膜自發性破裂,惟有時胎膜過韌無法自發性破裂,醫師須使用器械始能將胎膜弄破,一般内診檢查(無論使用陰道窺鏡或手指)並不會造成羊膜破裂致羊水流出,故被告盧念先先後進行二次内診檢查,與原告早期破水並無關連,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9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134號函附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是難認被告盧念先為原告施行內診有違反醫療常規。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盧念先此部分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難認被告盧念先有何過失。

⒉被告盧念先於原告待產過程中所為醫療處置,既符合醫療常

規,並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且難認原告早期破水有關,是鄭玄紫之早產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處置,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107年3月29日因植入胎盤,被告為原告實施胎盤移除手

術,過程是否有疏失,造成原告胎盤滯留?⒈一般而言,胎兒娩出後,胎盤會與子宮壁分離並娩出,惟如

產婦發生植入性胎盤,由於胎盤侵入子宮肌肉層而無法完全從子宮壁剝離,即使醫師在超音波導引下施行手術移除,仍可能殘留少量胎盤,如強行剝離恐造成子宮破裂,嚴重時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而危及生命。本件依病歷紀錄之醫療過程以觀,107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臺安醫院自然分娩後,於同年3月30日凌晨0時53分接受被告盧念先以超音波導引方式嘗試人工移除,因懷疑為直入性胎盤,遂於同日凌晨2時15分由被告盧念先施行麻醉並在超音波導引下移除胎盤,以子宮刮匙手術刮除子宮內膜四周之方式,其處置應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於術後仍有胎盤滯留子宮腔内,此為植入性胎盤不易剝離之特性及結果,尚難謂被告盧念先之手術處置有疏失之處。

⒉植入性胎盤之處置,依植入範圍、深度及生育年齡而有不同

。如果造成大出血或無生育計畫,直接子宮切除係較安全之方法。反之,則可選擇以手直接將胎盤剝離娩出,如仍無法娩出,再進一步施行子宮刮除術移除胎盤,或暫時留置胎盤於子宮内觀察追蹤,待其自然萎縮脫落或自行吸收。依文獻報告,約有75%的產婦於生產後平均13.5週始將殘留胎盤完全排出或吸收乾淨,故保守性治療(即觀察追蹤)亦廣為目前臨床實務所採行。原告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1時58分自然分娩,惟產後1小時許胎盤仍未娩出,被告盧念先予以超音波檢查,發現胎盤未從子宮壁剝離,故於翌日凌晨0時53分嘗試先以人工方式取出胎盤,惟過程中發現胎盤緊緊黏著於子宮壁,遂進一步安排子宮刮除手術移除,原告術後雖仍有胎盤滯留子宮腔内,經觀察追蹤後,亦於7月26日(約產後17週)自行脫落排出,以上分次清除胎盤之情形,常見於臨床實務,且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福部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足參,難認被告盧念先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雖提出馬偕醫院於107年7月26日取出之胎盤組織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原告曾於107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至馬偕醫院婦產科就診,另於同年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同年5月3日、21日、28日復至馬偕醫院就診,均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內有異物,疑似胎盤殘留,然醫師均以保守治療為主,足認被告盧念先於原告出院後以保守觀察方式,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雖被告盧念先曾安排原告於同年4月17日回診,但原告並未返診。馬偕醫院亦曾安排同年6月8日為原告施行手術移除,原告亦僅於同年月19日、22日、29日、7月17日至婦科門診追蹤,是可認原告本人亦無意願另進行手術移除滯留胎盤。嗣同年7月26日原告因殘留之胎盤脫落卡在子宮頸口造成出血,始至馬偕醫院急診移除。原告既未定期返診,被告盧念先無從追蹤其術後狀況,尚難謂被告盧念先術後之處置有何不當。

⒊被告盧念先為原告實施之胎盤移除手術既無疏失,術後保守

治療亦無不當,且原告因殘留之胎盤組織未自然排出或吸收而陸續發生出血現象,難認係被告盧念先之過失所致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盧念先扯斷臍帶導致胎盤留在子宮內未能取出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指胎盤植入不能自然產,否則會血崩失血過多死亡,惟被告盧念先仍要求原告自然產而有疏失一節;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前往被告臺安醫院急診,被告盧念先接手前已有子宮規則收縮及出血情形,被告盧念先曾為原告進行超音波檢查,並無胎盤前置,其亦未為植入性胎盤之診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念先之超音波判讀有何疏失,抑或必以剖腹生產方式始符合醫療常規,其指述自難謂有據。

㈤從而,本件被告臺安醫院所屬醫師被告盧念先之醫療處置未有

過失,亦難認與鄭玄紫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