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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34號原 告 侯品妃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被 告 徐堅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志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文瀚,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北市衛醫字第1101100011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萬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北司醫調字第19號卷,下稱醫調卷,第7頁),嗣於110年10月26日變更該項請求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11月間因恐慌症至馬偕醫院就醫,並由被告徐堅

棋(下以姓名稱,與馬偕醫院合稱為被告)診治並開立藥物Deanxit、Escitalopram oxalate、Alprazolam與原告服用,因徐堅棋表示須定期回診,原告乃服用藥物至102年8月間,惟自101年4月17日以後徐堅棋即未實際問診,僅開立藥物與原告服用。而自103年5月起,原告陸續出現左頸部長出硬塊、斜頸症、頸椎顫抖、走路無力等情形,然同年8月11日原告再就診時,徐堅棋仍僅開立藥物而未問診,於同年9月原告再出現咀嚼無力、說話緊繃等顏面神經問題,雖至其他醫院就醫,仍未找到具體病因。直至108年1月經由林口長庚診治醫師判定原告之前述肌張力不全、異動症等錐體外動作障礙疾患係長期服用Deanxit藥物所致,而同年7月臺北榮民總醫院則診斷相關病徵為長期服用Deanxit、Escitalopramoxalate、Alprazolam藥物造成,並於109年1月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通過藥害救濟,顯見原告之相關病徵為長期服用徐堅棋開立之藥物所致。徐堅棋本應知曉長期服用Deanxit、Escitalopram oxalate、Alprazolam藥物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本於醫師專業詳細問診,然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至102年5月7日四次回診,徐堅棋僅開藥未詳細問診,未提早察覺原告身體異常反應而停藥,更於103年8月原告已發生嚴重肌張力不全及異動症等錐體外動作障礙疾患病症後,仍持續開立3個月藥物與原告服用而未問診,致原告之病症惡化。

㈡因徐堅棋前揭醫療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⒈醫療費用共計40萬9,438元;⒉勞動能力減損152萬9,905元;⒊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8,560元;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徐堅棋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責任,馬偕醫院為徐堅棋之雇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至馬偕醫院就診,然因醫院之受僱人即徐堅棋之過失行為而對原告為加害給付,馬偕醫院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萬7,903元,及其中293萬6,0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1,842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至徐堅棋門診就醫前並無異動症及肌張

力不全等錐體外動作障礙之診斷,且原告於103年9月11日、25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別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及臺大醫院外科部專科醫師檢查,均無發現原告有錐體外動作障礙症狀,原告稱其於103年8月間已嚴重發生肌張力不全及異動症等錐體外動作障礙病症,已不足採。而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因恐慌症復發至徐堅棋門診複診,徐堅棋診斷原告為抑鬱症、焦慮而開立Deanxit等藥物,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臨床上造成異動症及肌張力不全等錐體外動作障礙病症之病因繁多,其中由抗精神藥物所導致之錐體外症狀,通常都是在使用藥物期間,或停藥後4周內出現,然原告係於105年7月4日以後於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遲發性異動症與遲發性肌張力不全等錐體外動作障礙及恐慌症,距原告停止服用徐堅棋開立之Deanxit藥物已逾1年7個多月;原告於104年10月及105年5月間長期服用藥物舒脈康(Sevikar),其中成分Amlodipine曾有引起錐體外症候群及遲發性運動障礙之報告;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亦認為原告障礙之發生,無法排除與所使用的藥物無關聯性。是以,原告稱係因服用徐堅棋開立Deanxit等藥物,導致原告錐體外動作障礙疾患,實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支出醫療費用

之必要性,亦未提出應賠償自109年6月至原告死亡為止之基本治療費用之理由及依據。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之各級失能等級,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更不能逕以原告106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計算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基礎。再者,原告未說明有購買口罩之必要性,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另賠償金額應扣除藥害救濟基金會已給付原告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年11月1日、100年12月6日、101年3月1日、101年4

月17日、101年7月24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5月7日、103年8月11日至徐堅棋於馬偕醫院之精神內科門診就診,有原告之病歷在卷可查(見醫調卷第19至27頁)。

㈡藥害救濟基金會109年1月16日藥濟調字第1094000005號函審

定原告申請藥害救濟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醫調卷第41至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至馬偕醫院求診,服用徐堅棋開立之藥物後,導致異動症與肌張力不全等椎體外動作障礙疾患,馬偕醫院及徐堅棋應連帶賠償附表所示數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㈠查本件經送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㈠.....經

檢閱103年8月11日病人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徐醫師門診就診前,於多家醫療機構就診之病歷紀錄,病人在103年8月11日之前,並無異動症與肌張力不全等椎體外動作障礙之症狀及診斷。復對照於103年8月11日之馬偕醫院病歷紀錄,亦未發現病人與前述症狀有關之記載。㈡臨床上,對於長期就診且症狀穩定之病人,醫師一般會在確認病人目前症狀及藥物使用狀況後,開立與病人前次就診相同藥物,並釋出慢性病處方箋。....檢閱馬偕醫院病歷,病人無特殊病史,自100年11月起至徐醫師門診就診,至103年8月11日止,期間內病人就診時,徐醫師為其診斷及治療症狀,主要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焦慮狀態有關,治療期間內所開立藥物雖略有調整劑量,但大致上為相同藥物,病人在治療期間內,歷次回診時,並未反應有藥物副作用,亦未提及與異動症、肌張力不全等椎體外動作障礙有關之症狀。因此,103年8月11日病人在徐醫師門診就診時,依病人當時之身體狀況,徐醫師開立藥物Deanxit、escitalopram oxalate、alprazolam予病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不應開立上開藥物予病人之情況。㈢⒈臨床上,造成異動症(Tardive dyskinesia)及肌張力不全(Dystonia)等椎體外動作障礙疾患之病因繁多,可能原因包括藥物引起(包括抗精神病藥物、抗巴金森藥物、抗組織胺、抗膽鹼藥物等)、亨丁頓舞蹈症、辛燈南氏舞蹈症、自發性運動障礙或其他因素等,不一而足。惟須說明的是,若由抗精神病藥物所導致之椎體外症狀,通常都是在使用藥物期間,或停藥後4週後出現,且異動症症狀大多出現在長期規則使用抗精神病藥物的病人身上。本案,病歷紀錄,病人在103年8月11日至徐醫師門診就診時,徐醫師為病人開立3個月慢性病處方箋,若依此推算,徐醫師開立給病人之藥物(即Deanxit、escitalopram oxalate、alprazolam等藥物),推測病人應該會在開藥後3個月(大約在103年11月10日左右)服用完畢。另依108年4月15日林口長庚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1.藥物導致之口面部與咽喉異動症與肌張力不全,眼瞼痙攣,痙攣性斜頸等椎體外動作障礙疾患;2.恐慌症。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曾於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5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曾於105年7月4日~108年4月15日等日期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08年1月21日,取得病人過去用藥細目時,方才確認患之異動症與肌張力不全等椎體外動作障礙疾患,應與先前曾使用抗精神病藥物Deanxit有關(101年3月1日初次處方,持續至103年8月11日最後一次處方)』。比對馬偕醫院徐醫師所開立慢性處方籤後,推測藥物使用完畢期間(大約在103年11月10日左右)及病人在105年7月4日起陸續於林口長庚進行系爭疾患之治療,則兩者期間相距超過1年7個月,並不符合文獻報告所記載,抗精神藥物所導致遲發性異動症等椎體外症狀之情況(即服藥期間內或停藥後4週內)。因此,推測病人經診斷有系爭疾患,並非服用徐醫師於100年11月1日至103年8月11日所開立之藥物(Deanxit、escitalopram oxalate、alprazolam)所導致。.....」,有衛福部112年6月28日衛部醫字第1121665815號書函檢送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至33頁),而前開鑑定書係由醫學專業人士組成委員會,經檢視本院檢送之原告在相關醫療院所之病歷紀錄、兩造於審理過程提出之主張抗辯等資料後合議鑑定而成,原告所指不可採信之處難認有據(詳下述),自堪採認其鑑定意見,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患異動症與肌張力不全等椎體外動作障礙疾患係因服用徐堅棋開立之藥物所致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8月11日前後即至天心中醫診所、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就診,主訴出現肩頸僵硬、疼痛等症狀(即異動症與肌張力不全等椎體外動作障礙疾患之外在表徵),可見原告於服用徐堅棋開立藥物期間或停藥後4週內出現異動症與肌張力不全等椎體外動作障礙疾患,前開鑑定書卻認原告所患異動症與肌張力不全等椎體外動作障礙與原告服用徐堅棋開立之藥物無關,顯不可採云云。惟所謂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前後即出現肩頸僵硬、疼痛等症狀,主要本於原告主訴,客觀上縱診斷存有肩頸僵硬、疼痛等症狀,亦非當然足以評斷為異動症與肌張力不全等椎體外動作障礙疾患,原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況且,原告在天心中醫診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皆併陳送請為醫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7頁、卷一第361至377頁、卷二第39至59頁),顯見前開醫事鑑定業已參酌原告在上開醫療診所之病歷資料為斷,故原告徒執前情而謂前開醫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1日前多次因肩頸疾患至長

駥堂中醫診所、佑德中醫診所、維德骨科診所、天心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早已出現異動症與肌張力不全等椎體外動作障礙疾患,徐堅棋卻於103年8月11日再度開立Deanxit、escitalopram oxalate、alprazolam等藥物,自已違反醫療常規,前開醫事鑑定書卻認徐堅棋於103年8月11日門診時,開立Deanxit、escitalopram oxalate、alprazolam等藥物予原告之舉,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違誤云云。惟客觀上原告於斯時縱有肩頸疾患,尚非當然足以評斷為患有異動症與肌張力不全等椎體外動作障礙疾患,原告前開主張,恐有誤解,自難僅憑原告前開主張而認醫事鑑定之結果有誤。

㈣另原告雖經藥害救濟基金會通過藥害救濟,有藥害救濟基金

會109年1月16日藥濟調字第1094000005號函在卷可憑(見醫調卷第41至43頁),惟該函記載:「本案有關遲發性運動障礙、運動困難、肌張力異常導致障礙之發生,無法排除與所使用之藥物無關聯,惟考慮用藥時序及其他可能之器質性疾病關聯程度屬較低,基於藥害救濟法之立法精神,本案符合無法排除障礙原因與使用藥物無關聯,依據藥害救濟給付標準,視個案具體情狀暨障礙與使用藥品產生不良反應之關聯程度酌予救濟,審定救濟金額新台幣30萬元整。」等語(見醫調卷第41頁),可見藥害救濟基金會審核通過藥害救濟係立基於藥害救濟法之立法精神,異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不因原告獲藥害救濟即認其所患異動症與肌張力不全等椎體外動作障礙疾患與服用徐堅棋開立之藥物有關。

㈤是以,徐堅棋開立Deanxit、escitalopram oxalate、alpraz

olam等藥物與原告,既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所患異動症與肌張力不全等椎體外動作障礙疾患,並非服用徐堅棋於100年11月1日至103年8月11日所開立之藥物(Deanxit、escitalopram oxalate、alprazolam)導致,則原告主張徐堅棋與馬偕醫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所據。又徐堅棋開立上開藥物與原告既無違醫療常規,馬偕醫院就其依契約對原告所負義務之履行,並無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更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馬偕醫院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等規定,請求馬偕醫院及徐堅棋連帶給付296萬7,903元,及其中293萬6,0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1,842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附表:

一、醫療費用:40萬9,438元㈠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6,459元 編號 醫療院所 金額(新臺幣) 1 馬偕醫院 4,960元 2 長駥堂中醫診所 1,700元 3 佑德中醫診所 50元 4 維德骨科診所 600元 5 天心中醫診所 150元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2,200元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752元 8 六合堂中醫診所 900元 9 威登牙醫診所 600元 10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2,520元 11 璞真中醫診所 4,290元 12 臺北榮民總醫院 1萬0,529元 13 璽玉中醫診所 200元 14 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 1,295元 1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 2萬0,983元 16 耀德中醫診所 190元 17 超群中醫診所 490元 18 臺北市聯合醫院 250元 19 瑭寧牙醫診所 500元 20 亞東紀念醫院 570元 21 漢唐中醫診所 850元 22 薛宏昇中醫診所 1,800元 23 照明眼科診所 80元 合計 5萬6,459元 ㈡108年9月至109年5月止之治療藥物費用:1萬2,249元 編號 品項 金額 1 每3月施打一次肉毒桿菌,每年花費12,000元 每月1,000元 2 每月使用痠痛凝膠 每月61元 3 每月使用人工淚液 每月300元 合計 每月1,361元;共9個月,共1萬2,249元。 ㈢將來醫療費用:34萬0,730元 每月照療治療藥物費用1,361元+每個月掛號費50元(每3個月掛號費150元)=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411元;原告平均餘命為34.6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34萬0,730元

二、勞動能力減損:152萬9,905元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屬7等級失能,並自106年4月領取勞保失能給付,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換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6.67%;並以原告最後投保薪資2萬5,200元為計算基準。 期間 金額 106年4月至109年5月(共38個月) 35萬1,152元(計算式:2萬5,200元×36.67%×38個月=35萬1,152元) 109年6月至123年5月(共168個月) 117萬8,753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8,560元原告因藥物導致口面部異動症,每日需2個口罩,每個口罩3.3元計算。 期間 金額 105年7月至109年5月(共47個月) 4,653元(計算式:3.3元×47個月×30日=4,653元) 109年6月至原告死亡 2萬3,907元(以原告餘命34.63年,每月99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四、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