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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36號原 告 周玉梅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被 告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澤安被 告 魏志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陳尹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為被告,主張其因西園醫院醫師之醫療疏失、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病情延誤,爰依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西園醫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主張被告魏志定為西園醫院之受僱人,其有醫療疏失、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病情延誤,乃追加魏志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魏志定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7年8月21日因跌倒造成右腿疼痛至西園醫院就醫,魏志定為其主治醫師,於同年10月5日為其進行後減壓、內固定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魏志定於術中因有疏失,未能將鋼釘正確施作於患部,於術後明知此情,卻容任原告病情惡化,未予積極處置,致原告受有疑似第3/4節腰椎融合器移位及未融合筋膜炎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另魏志定於系爭手術前,未曾向原告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僅於系爭手術前1日要求原告之女徐欣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未善盡說明義務,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2項、第64條,致原告於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為手術,致受有手術失敗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魏志定為西園醫院之債之履行之使用人,西園醫院應為魏志定施行系爭手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負債之履行有疏失之契約責任。為此,就西園醫院部分,依侵權行為、契約關係,就魏志定部分,依侵權行為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1,09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西園醫院及其醫師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原告應先具體指陳,併就被告有何醫療疏失,及該疏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魏志定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致原告受有疑似第3/4節腰椎融合器移位及未融合筋膜炎之損害、手術失敗之損害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㈠107年8月21日魏醫師於第1次門診起,為病人安排之相關術前檢查,包括術前X光、血液檢查及依病人所提供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漏未為之檢查。㈡107年10月5日病人術後,魏醫師安排回診追蹤,並進行例行性X光檢查,後續因病人主訴症狀未見改善,而安排病人至永和耕莘醫院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及為了解術後病人是否有感染或發炎反應,而安排C反應蛋白生化血液檢查。綜上,魏醫師為病人進行之各該術後檢查,皆符合醫療常規。㈢魏醫師為病人施行腰椎第3、4、5節後方減壓手術、椎體間融合手術與內固定手術之術式及使用之植入物,皆遵行全民健康保險規範…;且依手術紀錄,手術步驟及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㈣依108年3月22日病人之台大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骨釘鎖穿至椎體前側皮質骨處,鋼釘確有鎖穿之情。然通常考量病人之脊椎體因年長而有骨質疏鬆之疑慮時,為使脊椎穩定,手術會以鋼釘鎖穿之方式,並配合特殊材質鋼釘,以期達到脊椎相對穩定度。故魏醫師於術中置放鋼釘之位置與將鋼釘鎖穿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可認定魏醫師選擇之鋼釘尺寸符合醫療常規。…㈥…倘若未將鋼釘置放於醫療常規可容許之範圍內,或置放之鋼釘有鎖穿之情、鎖穿位置超過醫療常規可容許範圍,則可能會壓迫神經,臨床表現為術後立即產生神經壓迫症狀,包括嚴重疼痛、麻木,甚至會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上述急性神經壓迫症狀,且亦主訴術後疼痛症狀有緩解現象。㈦…綜上,無法肯定病人有第3/4節腰椎融合器移位、未融合筋膜炎之情形。又依術後108年1月18日永和耕莘醫院磁振造影及3月22日台大醫院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報告,並未提及有未融合筋膜炎,亦無第3/4節腰椎融合器移位,術前、術中或術後處置,並無未符合醫療常規所致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是魏志定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術前、術中及術後之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亦無原告所指受有「第3/4節腰椎融合器移位、未融合筋膜炎」之損害,且依原告術後無急性神經壓迫症狀,且亦主訴術後疼痛症狀有緩解現象,可知系爭手術並無原告所指「手術失敗」之情。據此,則原告主張魏志定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因違反醫療常規,致其受有手術失敗、第3/4節腰椎融合器移位、未融合筋膜炎之損害云云,即無所憑,尚難採信。

㈢、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經驗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效果,故醫院為醫療行為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經病人或其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且同意後為之。查,依西園醫院手術同意書之記載,醫師之聲明事項欄業已載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手寫)復健、吃藥。…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自費同意書。」等文字(見調解卷第125頁),而手術同意書病人之聲明事項欄亦已載明「4.我了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手寫)備而不輸。…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手寫)會改善」等文字(見調解卷第125至126頁),對照原告是時年約80歲,其女徐欣為成年人,衡情,均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且該手術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姓名下方有「若您拿到的是沒有醫師聲明之空白同意書,請勿先在上面簽名同意」之字樣,是以原告之女簽名時理當已閱讀上開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堪認魏志定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就系爭手術之醫療風險及效果,已對原告及其女為詳盡說明,且明確告知原告及其女系爭手術之風險及成功機率,以及可替代之治療方式包括復健、吃藥等。是原告主張魏志定完全未向原告及其女徐欣解釋系爭手術之風險、成功率及相關替代方案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告據此主張魏志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失所憑,無足可採。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如上㈡所述,原告未因魏志定為其施行系爭手術,致受有「第3/4節腰椎融合器移位、未融合筋膜炎」之損害,且依原告術後無急性神經壓迫症狀,且主訴術後疼痛症狀有緩解現象,可知系爭手術並無原告所指手術失敗之情。據此,原告既未因魏志定為其施行系爭手術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令魏志定未盡告知義務,仍無從遽令魏志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基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魏志定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自無從認定魏志定有何過失行為,則原告主張魏志定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有違反醫療常規,致其受有第3/4節腰椎融合器移位、未融合筋膜炎、手術失敗之損害云云,即無所憑。復魏志定已盡告知義務,則原告主張魏志定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原告另主張魏志定為西園醫院之醫療團隊,西園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因本院無從認定魏志定對原告有何疏失,而乏所本。另原告主張西園醫院就本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因本院無從認定受僱西園醫院執行醫療行為之魏志定對原告醫療行為有何過失,而乏所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西園醫院應依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就西園醫院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就魏志定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