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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38號原 告 楊仲仁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被 告 鄭佩慈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宋美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店司醫調字第6號卷第5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楊王好子罹患肺腺癌第四期,於109年5月8日因肺炎至臺北慈濟醫院內科第二加護病房接受呼吸道插管治療,原告等家屬為使楊王好子較無痛苦地走完人生最後一哩路,而簽署安寧共照同意書,被告為專業護理人員,亦須據此同意書為和緩楊王好子之痛苦提供相當服務及照護。又被告於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明知幫楊王好子翻身抽痰後,楊王好子血氧指數已低於90 (約85左右),呼吸器監控已開始持續發出警訊聲,持續十分鐘未見好轉,且斯時楊王好子已全身大量冒汗,呼吸明顯轉為急促,被告無視其當下之病痛反應,反而轉身離開處理其他病床,在原告等家屬催促下,被告才回到病房,然被告無視楊王好子血氧過低及表情痛苦,仍執意要執行鼻胃管灌食,原告等家屬曾當場質疑此時灌食是否適當及是否應先處理楊王好子呼吸問題,且依據護理經驗,灌食時會讓血氧指數下降更多,惟被告無視原告等家屬質疑,仍以空針反抽已達兩管,客觀上足以顯示楊王好子當時根本無法消化,被告卻仍堅持完成鼻胃管灌食,造成楊王好子血氧更為下降,顯不符醫療常規。另被告完成灌食後,馬上讓楊王好子平躺,使楊王好子喉嚨當場發出呼嚕水聲,合理懷疑有嗆到之可能,則被告上開鼻胃管餵食之行為、程序,已違反臺北慈濟醫院自行公告之鼻胃管照護注意事項,且對於原告等家屬之質疑,卻未積極尋求專業醫師求助,顯有疏失。此外,被告完成餵食後,楊王好子血氧仍持續下降至80左右,開始大量冒汗、呼吸急促、表情痛苦,被告卻未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進行緊急救護,亦未立即聯絡醫師到場處理,且對楊王好子所受之痛苦未加以理會,最後在原告等家屬多次催促下,被告始聯絡醫師,醫師遲至20分鐘後才開始救治楊王好子,致楊王好子死亡前多承受數小時之痛苦,足認被告之照護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告於執行護理工作時未遵守臺北慈濟醫院發布之護理倫理規範,任憑同一加護病房之旁顧護理師草率處理呼吸器發出之高壓警報,亦未制止該等同仁於楊王好子臨終時在旁訕笑嘻鬧之行為,顯係護理執業上之過失。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楊王好子在死亡前造成重大之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亦侵害原告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楊王好子為第二型糖尿病患者,主治醫師因而開立短效胰島

素藥物,醫囑給藥時間為上午7時、11時及下午5時,被告於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9分完成給藥,該胰島素給藥後之高峰期為2至4小時,故被告在晚上8時30分至50分許為楊王好子進行餵食處置,係為避免楊王好子有發生低血糖之可能,並無違反護理常規。又楊王好子於109年6月12日起其呼吸器FiO2已需設定在100%,始得維持楊王好子之SpO2,但家屬在109年6月13日下午經主治醫師同意進入加護病房陪伴後,無法接受楊王好子呼吸器持續氧氣依賴過高,因而要求呼吸治療師不要將呼吸器FiO2上調到100%,呼吸治療師在家屬要求下僅得先將FiO2調到90%,然FiO2設定90%無法使楊王好子之SpO2數值維持在正常範圍,此為楊王好子血氧數值無法維持在正常範圍之主因,而非係因血氧偵測感應器不準確或被告為楊王好子翻身等因素所致。另被告在家屬同意下,協助更換血氧偵測感應器的位置,從楊王好子右耳換到額頭再換到左耳,並將原本採右側躺的楊王好子轉向成平臥,惟楊王好子之床頭角度仍維持30度,故被告在完成鼻胃管餵食處置後,並無有讓楊王好子平躺之情事。此外,被告於109年6月13日晚上為楊王好子執行鼻胃管餵食處置後,因楊王好子消化狀況不佳,立刻向值班醫師報告楊王好子生命徵象、血氧數值、消化狀況等病況,及詢問醫師後續醫療處置是否執行,並無違反護理常規及法令規範。

㈡又被告在楊王好子血氧下降、呼吸器發出警訊時,檢查確認

氣管內管位置正確並無積水、協助更換血氧測量儀黏貼位置,及將呼吸器FiO2設定100%即通知呼吸治療師,並協助楊王好子抽痰及確認氣管內管放置位置,嗣呼吸治療師於晚間8時40分至50分許前來將呼吸器FiO2設定上調100%及再度確認管路無積水、氣管內管位置正確,同時被告以電話向值班醫師報告楊王好子生命徵象、血氧狀況、消化狀況等及安撫家屬,足認被告已積極進行處理,與醫療常規相符。其後被告持續密切觀察楊王好子之生命徵象,於晚間9時30分許被告認有通知醫師到場之必要時,亦立刻報告值班醫師,難謂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相關規定而有延誤救治之照護過失。再者,楊王好子死亡前之疼痛與不適係因本身疾病所致,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在客觀上與原告家庭圓滿安全存續無影響,自無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並造成相關權益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至9時35分許間,

擔任照護楊王好子之護理師,卻無視楊王好子有血氧過低及表情痛苦等狀況,仍執意對楊王好子執行鼻胃管灌食,又於完成灌食後即讓楊王好子平躺,並在楊王好子喉嚨發出呼嚕水聲併血氧持續下降時,未主動通知醫師等疏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證人即109年6月13日晚間診治楊王好子之值班醫師郭飛

鵬於本院證述:楊王好子因肺炎狀況嚴重故至加護病房診治,且楊王好子於109年6月13日晚間已在臨終階段。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楊王好子有服用糖尿病藥物胰島素之情形,因使用胰島素後血糖會降低,所以需要餵食,否則血糖太低會影響心跳、血壓,故被告於同日晚間餵食楊王好子,是符合醫療常規,而一般餵食半小時內應盡量不平躺,床頭要高及半坐姿。關於病人之呼吸器有發出聲響或血氧有下降時,護理人員應先初步排除機器故障之情形,若機器沒有問題,則會通知值班醫師或呼吸治療師處理,又經護理師以電話通報病人狀況後,醫師會在電話中為初步處理之醫囑,再到現場去看病人。楊王好子於109年6月13日之血氧下降,基本上不會是護理人員為其翻身所致,因為加護病房病人每兩小時需要翻身一次。就楊王好子109 年6 月13日晚間護理紀錄等記載部分,均與事實相符,另病歷護理紀錄所載,被告於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8時50分許、9時35分許、9時45分許與其聯繫,並告知楊王好子相關病況等情,亦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6頁)。本院審酌證人郭飛鵬乃親身見聞及充分了解楊王好子於109年6月13日晚間之相關診治過程,且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亦與前述楊王好子之護理、給藥等紀錄內容相符,是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故基於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楊王好子因有罹患糖尿病並施用胰島素之情形,為免造成血糖降低之狀況,遂有餵食之必要,且於上開餵食後,應維持非躺平之姿勢。而病患所配置之呼吸器若有異狀時,應先確認機器之狀況,若機器正常時則應通知醫師、呼吸治療師到場處理。關於護理師通報病患狀況後,醫師會先初步告知應為之處置,再至現場診察。另被告有於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8時50分許、9時35分許、9時45分許向值班醫師聯繫暨告知楊王好子相關病況等情。

⒉再參之楊王好子於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至9時50分間之護理

紀錄及護理給藥紀錄單內容(見病歷卷之護理紀錄第83至85頁、護理給藥紀錄單),足見楊王好子曾於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服用糖尿病胰島素藥物,另就楊王好子在加護病房病床所呈之姿勢,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床頭抬高」,於晚間8時40分許為「維持舒適半坐臥姿」、「維持病人採舒適臥位半坐臥抬高床頭30度」,於晚間8時50分許為「因血氧掉情形協助病人移除翻身枕由右側躺改為平臥位抬高床頭30度」等情,又關於楊王好子所配戴之呼吸器變化部分,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呼吸治療師將呼吸器之供氧濃度Fi02設定為100%,後經家屬要求下調整至90%,於晚間8時40分許,家屬有提出更換血氧測試儀之要求,被告則有協助更換血氧測量儀黏貼位置、調整呼吸器設定模式,並通知郭飛鵬醫師有關病患之病況,及通知呼吸治療師調整供氧濃度Fi02為100%,並持續監測呼吸型態,於晚間8時50分許,因病患血氧濃度下降而由被告告知郭飛鵬醫師有關病患之狀況,且詢問該醫師相關藥物使用情形,於晚間9時35分許,被告通知郭飛鵬醫師病患有血氧下降之情形,且呼吸器設定已經無法上調等情,於晚間9時45分許,被告告知郭飛鵬醫師家屬情緒激動及請醫師至現場確認,於晚間9時50分許,郭飛鵬醫師至病患處向家屬解釋相關病況等節。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慈濟醫院109年12月4日函文所附109年

6月13日晚間8時起加護病房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⑴光碟時間20時47分至48分間,有見到一名護理師於接近鏡頭處之護理站桌上撥打電話;⑵光碟時間21時31分間,有見到一名護理師於鏡頭遠處之護理站桌上撥打電話;⑶光碟時間21時32分至33分間,有見到一名護理師於鏡頭遠處之護理站桌上撥打電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1、235、236頁)。可知上開光碟顯示時間,確有護理師在護理站撥打電話之事。

⒋綜觀上開各情,可認楊王好子於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

,曾因糖尿病而服用胰島素藥物,是為免其產生血糖降低等不良狀況,被告自應對其為餵食之處置,且楊王好子於上開餵食後,其姿勢均維持在半坐臥姿、抬高床頭30度之狀態。

而關於楊王好子所配戴之呼吸器數值與狀況,自同日晚間7時餘許至9時餘許間,被告除有為基礎調整外,亦有分別通告郭飛鵬醫師與呼吸治療師病患之相關狀況,並由該呼吸治療師調整供氧濃度,及由醫師到場確認。又郭飛鵬醫師有經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8時50分許、9時35分許、9時45分許聯繫,告知病患之狀況暨確認病患用藥之醫囑。足證楊王好子於109年6月13日晚間在加護病房就診期間,被告有提供適切之護理照護,並無原告首揭所指疏未處理之情形。是以,本件既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之上開護理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則本件被告應無原告指稱,於為楊王好子施行護理處置時有所疏失之情形,並致受有損害之結果。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

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楊王好子於接受被告相關護理行為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且與原告所指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無視楊王好子有血氧過低及表情痛苦等狀況,仍執意對楊王好子執行鼻胃管灌食,又於完成灌食後即讓楊王好子平躺,並在楊王好子喉嚨發出呼嚕水聲併血氧持續下降時,未主動通知醫師等行為,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然本件以客觀存在之卷附資料為據,已可認定被告並無原告上開所指之事實存在,並經本院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