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吳世強被 告 劉貞柏
徐子靈
吳郁芯蔣立德邱智強黃郁潔
李政勳
黃偉卓追加 被告 陳俊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賴爵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此部分經本院另為裁定)、辛○○、丁○○、甲○○、壬○○、丙○○、己○○、乙○○、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辛○○、壬○○、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6元、精神損害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元、精神損害慰撫金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松德院區應連帶給付原告5,996元、精神損害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北司醫調字第32號卷第5至71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66頁),最後於109年3月29日追加戊○○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9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所屬
醫師黃克孝、邱采銀於96年9月5日錯誤認定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未徵詢原告之意願及完整說明後續醫療處置即將原告轉診,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將原告送至松德院區後,原告並無意願就醫,惟松德院區所屬人員即被告辛○○、壬○○、丙○○、丁○○、甲○○強迫原告就醫,被告辛○○、丁○○未確認原告就醫意願,於同日上午6時50分強迫原告進入松德院區202保護室,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幫原告注射ANXCAMEAP精神藥物,並對原告進行精神科護理評估,後於同日上午7時至8時對原告實施防逃跑之醫療處置,違反精神科住院病人身體約束之護理作業規範。又被告辛○○未注意原告於轉診前後全部病程之現況及變化,且原告並無攻擊、破壞、自殺、自傷或其他怪異行為,被告辛○○誤診原告為精神分裂症,且未告知認定原告為嚴重病人之病情及其涵義,逕自認定原告為嚴重病人,顯不符合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而有違常情。另被告辛○○未詳細告知原告及其家屬精神藥物haloperidol之副作用、預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等資訊,即為原告施打haloperidol,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就醫選擇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被告辛○○、壬○○為松德院區住院醫師,並未具專科醫師資格,其等於無主治醫師在場監督指導下而逕自認定原告為嚴重病人,顯有瑕疵而有故意或過失。且因被告辛○○、壬○○未盡審查病歷即錯誤診斷原告為精神分裂症、嚴重病人,亦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導致原告及其家屬未能採行避免病害之措施及失去選擇另尋其他醫師治療機會。再者,被告壬○○、甲○○未詳細確認原告就醫意願,亦未及時充分告知原告及其家屬精神科門診用藥之副作用、預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等資訊,且未詳盡審查病歷,即為上開錯誤之診斷,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又被告辛○○、壬○○、丙○○、乙○○認定原告為精神分裂症及嚴
重病人,以及至今未告知原告嚴重病人身分是否解除,顯不符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而有故意或過失。另被告辛○○、壬○○、己○○、戊○○、乙○○構成對原告身障身分之歧視及不平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16條前段規定。此外,原告於強制住院期間並無進行傷害及自殘行為,應無繼續強制原告住院之必要,惟被告己○○、戊○○、乙○○於原告強制住院期間,未與原告討論具體可行之出院準備計畫及未讓原告參與醫療決策,亦未積極提供原告自動出院同意書、嚴重病人意見表、保護人之意見書、審查會審查等,顯未盡全人關懷之目的而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己○○、戊○○、乙○○未充分告知原告及其家屬於強制住院期間之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其他可能替代醫療方案等資訊,以及未詳盡審查病歷及怠忽發現被告辛○○、壬○○上開錯誤之診斷,致原告錯失非醫療辦法或其他醫療替代方案治療之機會,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原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故被告己○○、戊○○、乙○○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自96年11月15日至97年2月29日原告強制住院期間,被告乙
○○仍繼續向原告家屬告知錯誤病情,且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延長原告住院期間,導致原告受有機構化效應之傷害。又被告庚○○於原告97年3月12日看診時,並未確認原告之前病史,亦未發現被告辛○○、壬○○上開之誤診,且未告知其病史有錯誤,並不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另被告乙○○、庚○○未告知原告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以及未告知原告其等有在做特殊心理治療之醫療處置,造成原告心理遭受重大打擊,並對原告身體健康造成傷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與被告等人未有就診與住院之合意,且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其家屬非醫療辦法或其他可能替代醫療方案,導致原告喪失接受非醫療辦法及其他醫師治療之機會,明顯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1條、第63條、第64條、第73條規定,且侵害原告人格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辛○○、壬○○、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5,996元、精神損害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丁○○、甲○○(誤載為吳郁蕊,應予更正)、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精神損害慰撫金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最晚自原告97年2月29日出院時
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96年母親節離家而不知所蹤,直至96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因民眾通報警方發現原告半夜呆立於山路長達3小時,外表蓄鬍髒汙併常喃喃自語,當時由警方電聯通知其母,當下因原告母親表示欲將原告帶回北部就近照顧,經東勢農民醫院將原告轉診至松德院區進行後續治療。嗣原告於96年9月5日上午6時50分轉至松德院區急診室時,其外表蓄鬍髒污、態度較敵視且有自言自語情形,當時對醫師問話均無反應,亦無法如常人般與他人進行眼神交流,經急診醫師初步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且原告一直徘徊在門口似有逃跑動機,故為使原告得以順利獲得治療穩定其精神狀態,急診醫師囑咐對原告採取防逃跑之精神科特別護理處置,並非醫療強制處置。另被告辛○○評估後建議應先給予原告精神藥物注射治療,並向原告及其母說明藥物內容及使用目的,經原告母親同意後,始請原告進入202保護室並給予Anxicam精神藥物注射,原告並無抗拒或表達反對。此外,醫師於96年9月5日上午10時45分先與原告及其父母共同進行病情說明告知,並建議原告應進一步住院治療,且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再次向原告及其陪同家屬說明原告急性精神病狀態與診斷,並建議住院治療,經原告及其父吳清泉同意住院治療,並共同簽署住院同意書,始由家屬為原告辦理住院,況原告於96年11月3日向醫師表示其因精神不濟始住院治療,足證原告係自願住院,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係受強制住院之情事,更未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就醫選擇權。
㈡原告於96年9月5日住院首日,醫護人員已對其進行病房環境
介紹、解釋住院目的及住院意義,且已對原告及其家屬詳細說明藥物內容、給藥目的以及可能副作用、預後情形,並無未說明之情事。又原告於松德院區住院期間,經醫師、護理人員悉心照護與時時觀察其病情變化,以及因應病情改善而調整藥物,故病情在醫師的治療下有顯著的改善,且家屬亦一再表達原告接受住院治療後,不論於社交能力、與家屬互動、服儀整潔上等均有大幅進步,故原告父親向醫師表示希望原告繼續住院治療。其後因原告病情改善許多,故原告於96年11月15日轉入松德院區亞急性復健治療病房,原告在週末常可與家人外出離院,被告均無限制原告之行動,倘原告並無意繼續住院治療,其外出後即可不再回院住院治療,惟原告仍配合醫囑持續住院治療,故被告並無強迫原告住院。另被告庚○○並非97年3月12日門診看診醫師,原告係於97年3月14日掛號被告庚○○精神科門診,且當時原告僅為申請病歷影本,被告庚○○並未給予原告任何精神藥物,當然無向原告說明藥物風險及副作用之義務存在。此外,被告乙○○有詳細診察詢問原告當時之心理狀態與診斷,並無所謂未確認病史之情形,且被告乙○○於原告96年11月15日轉入亞急性病房後,即已向原告說明RisPERDAL、Anzepam、Kinloft、Biperin等精神藥物之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副作用等事項,足證被告乙○○並無未盡說明義務過失,更未侵害原告自主權。再者,原告應具體指出未告知藥品仿單所列風險與副作用為何,並提出原告於服用藥物後確受有該藥品仿單風險與副作用損害之證據,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強迫原告就醫及住院之情形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迫就醫及住院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係於96年9月5日凌晨時分,因一人在路上行走不聽勸
告,故經家屬報案後,由消防及警察單位將其送至東勢農民醫院就診,原告至該醫院時,有其家人陪同,並由其父吳清泉於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且由陪同家人向醫院表示原告罹有精神疾病,欲將原告送至臺北市立療養院(現為松德院區)就醫治療後,經救護車將原告轉送至松德醫院就醫等節,有東勢農民醫院109年3月10日(109)東農醫字第10903007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9至64頁),足見原告係因其家屬之通報,始經由消防、警察單位與陪同之家屬將其送至東勢農民醫院診治,再經原告家屬之要求,將原告轉送至松德院區就醫。又參之原告於96年9月5日凌晨6時50分許至松德院區時,由其家屬陪同,且原告對於醫院之詢問不回答、無眼神接觸、慌張低往外一直回頭看、一直徘徊在門口似有逃跑動機、一直表示「來不及了」等語及外表蓄鬍髒污、精神十分睏倦頻打瞌睡,其母則表示原告係於96年母親節後失去聯絡,直至96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警方聯絡告知原告在路中間走來走去,家屬要將其帶回北部之過程原告一度要跳車,另其母亦表示有發現原告出現自言自語、不理會旁邊事物之情形,經醫師評估後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Acut
e psychotic state),並開立藥物供原告施打,原告亦配合抽血、打針,另於同日上午7至8時,由院方為防逃跑之精神科特別護理等程序,且在與原告之父母與兄長會談後,由原告及其家屬同意住院及自費支付急診費用等情,有精神科急診病歷、急診自費同意書、病歷等資料、住院護理評估、住院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至30、55、213、214、277頁),可知原告送至松德院區就診之過程及就診時,均有家屬陪同在側,並由其母告知院方原告相關狀況,經急診醫師初步診斷為精神病狀態,在與原告及其家屬討論後,由原告及其家屬同意住院診治。復佐以原告在松德院區住院後,有多次由家屬陪同外出後再行返回醫院之情形,有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5至160頁),足見原告在松德院區住院後,即常有與家屬至院外活動之事,若原告果係遭強制或在違反意願下住院,其豈有不於上開外出期間逕自離開不再返院之理。而原告於96年11月3日及9日亦有表示因精神不濟才住院,住院前發生之事已不記得,希望持續待在目前病房即可,不想轉至亞急診病房等語,有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1、95頁),更可證明原告確有知悉住院之原因,並同意該醫療行為之意。綜觀上開事由,可認原告係因精神方面疾病經由家屬陪同至松德院區就診,並經松德院區醫護人員為相關檢測後認定原告有急性精神病狀態,在與原告及其家屬討論確認後,經原告及其家屬同意在松德院區住院為相關治療程序,且此等程序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原告始會在與家屬外出後再返回醫院繼續治療。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遭院方強迫就醫及住院等事實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部分: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醫療行為必要性及其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醫療行為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⒉參諸原告施用相關藥物前,松德院區之醫護人員於96年9月5
日急診與住院時,及於96年11月15日轉至亞急性病房時,均有向原告及其家屬為診療之說明,而依急診病歷與病歷內容記載:「1.介紹急診環境。2.說明急診須知。3.說明急診常規檢查、治療。4.予配戴辨識手圈及說明其的重要性。5.說明安全檢查重要性並執行安檢。」、「1.介紹病房環境。2.說明住院生活須知。3.解釋住院目的及住院意義。4.說明住院常規檢查及各項治療。5.說明目前所服用藥物。6.予配戴辨識手圈及說明其重要性。7.宣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患權利與義務聲明』,並請病患於了解後簽名。」、「1.介紹病房環境、設施、治療性活動…3.解釋轉入病房的目的及意義。4.說明病房住院須知。…6.說明目前所服用藥物。7.予配戴『辨識手圈』及說明其重要性。8.宣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患權利與義務聲明』,並請病患於了解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5、100頁),足認松德院區醫護人員於原告急診、住院與轉病房時,即均曾向其與家屬說明該次急診、住院、轉病房之相關內容等情,是上開診療程序確係由醫護人員告知後,經原告及其家屬瞭解及同意所實施。準此,原告及其家屬就前述急診、住院與轉病房之內容、治療程序及用藥等事項應有充分了解,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故原告既對上開過程已有相當了解並為同意,則松德院區之醫護人員為原告施作上揭醫療程序時,應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⒉原告送至松德醫院時,即經醫護人員詢問原告之個人史、疾
病史,及為精神狀態檢查、生理狀態、驅力檢查與為相關生化檢驗,嗣經診斷原告有急性精神病狀態後,遂與原告及其家屬進行訪談、開立藥物供原告施用,並在原告住院期間就原告之精神方面疾病為診療行為及就原告之身心狀況為完善紀錄,待原告至97年2月29日經醫師評估後而由原告之母陪同出院,醫護人員並提供原告相關衛教說明、開立出院服用之藥物、告知回診時間等情,此有原告病歷資料可佐。足見原告於上述在松德院區就診期間所為之醫療行為,已受有適切之照護,且原告係在病況改善後,由家屬陪同下離院,松德院區之醫護人員並未發現有何疏失之事由。再者,原告之父親、母親於96年9月12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月12日探視原告或訪談後,表示原告狀況有變佳,及希望原告繼續治療等語,有病歷資料足稽(見本院卷㈡第61、7
3、93、97頁),可知原告在松德院區就診後,其病情有改善之狀況,且原告家屬亦希冀院方能持續診療原告以利康復,益證松德院區醫護人員所為之醫療行為,確有使原告身心狀況逐漸改善之狀況。是以,本件既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之上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則原告空言指稱松德院區醫護人員即被告等施行醫療處置時有疏失之情形,自不足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指摘強迫其就醫及住院之情形或違反告知義務之事,且無從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之處,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可歸責性或有違反法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辛○○、壬○○、戊○○、己○○、乙○○連帶給付共8萬5,996元,及請求被告丙○○、丁○○、甲○○、庚○○連帶給付共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