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被 告 董謝彩娥
董盛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54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9,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47,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謝彩娥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有腰椎狹窄與壓迫問題而右下肢疼痛長達7個月,於106年11月21日至原告醫院之黃聰仁醫師門診診療,經黃聰仁醫師對董謝彩娥問診及理學檢查、參考他院之MRI檢查影像後,診斷為腰椎第三/四節狹窄致行走能力不佳且疼痛。因以藥物治療後,董謝彩娥之腰椎狹窄壓迫症狀仍未改善,黃聰仁醫師乃向董謝彩娥及其家屬即被告董盛洋說明依據骨髓壓迫之病況可考慮採行內視鏡腰椎減壓手術治療,並詳細說明手術方式、可能風險與後遺症等,且為求謹慎,復安排董謝彩娥於106年11月29日在原告醫院再次接受MRI檢查,而依MRI檢查顯示腰椎第三/四節嚴重狹窄並壓迫雙側神經根,證實臨床上有接受內視鏡腰椎減壓手術之適應症,故被告於醫師說明手術內容與風險後同意進行手術,董盛洋並於手術前一日即106年12月3日11時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黃聰仁醫師於106年12月4日下午為董謝彩娥進行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順利將腰椎第三/四節的嚴重狹窄處予以擴大並減壓,惟術後發現有垂足現象,為恐為手術後馬尾症候群併發症,醫師依處置標準向家屬說明,並於家屬同意後立即進行第2次更大範圍的脊椎減壓手術,董謝彩娥於術後住院進行復健治療,嗣復健科醫師於107年5月24日認董謝彩娥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故開出「出院」醫囑,然董謝彩娥拒絕依醫囑出院,直至107年10月12日始辦理出院。董謝彩娥因疾病至原告醫院診療、治療,原告與董謝彩娥就腰椎狹窄與壓迫疾病業已成立醫療契約,而董謝彩娥自106年12月3日住院、接受外科手術、術後持續住院與復健治療至107年10月12日始出院,就該期間之各項醫療行為應支付醫療費用與原告,惟董謝彩娥屢經催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董謝彩娥給付所積欠之醫療費用。而106年12月3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3,648元(計算式:493,565元+454,466元+465,617元=1,413,648元),又復健科醫師於107年5月24日開出「出院」醫囑,並通知董謝彩娥辦理出院,然董謝彩娥拒絕出院,持續住院至107年10月12日方出院,依住院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就107年5月25日至10月1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因健保無法支付,改由董謝彩娥自費負擔全部醫療費用1,433,901元,故於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0月12日期間,董謝彩娥總計積欠原告醫療費用2,847,549元(計算式:1,413,648元+1,433,901元=2,847,549元)。又董盛洋為董謝彩娥之子,其於董謝彩娥住院之際親簽住院同意書,依住院同意書第2條第6項約定,董盛洋同意就董謝彩娥於原告醫院之各住院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董盛洋連帶清償本件醫療費用2,847,549元。為此,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醫院黃聰仁醫師為董謝彩娥進行腰椎第三/四節狹窄症之微創脊椎內視鏡手術,於術前誇大手術成果,術中違反醫療常規,造成硬脊膜破損、血塊壓迫神經,致董謝彩娥於術後成為雙下肢無力癱瘓、腳指頭無法彎曲、大小便無法控制之中度殘障狀態,原告謂手術成功並非事實,原告實已構成加害給付,董謝彩娥得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董謝彩娥轉診至復健科住院、治療係原告所安排,董謝彩娥與原告間就復健治療部分,並未存在醫療契約關係,而董盛洋所簽手術同意書及住院同意書僅係針對第1次手術及第2次緊急手術致須短期住院所簽,董盛洋並無同意連帶清償董謝彩娥進行復健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董謝彩娥部分:⒈按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
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經查:董謝彩娥於106年11月21日至原告醫院之門診診療,並經告知後同意於106年12月4日進行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且為利術前準備,於106年12月3日即先至原告醫院住院,嗣於術後轉診復健科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迄至107年10月12日辦理出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住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5頁),堪認董謝彩娥與原告間有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又董謝彩娥於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0月 12日期間在原告醫院住院及治療,迄未繳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847,549元,有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至43頁),則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董謝彩娥給付醫療費用2,847,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董謝彩娥雖爭執其就復健科之治療行為並未與原告成立醫療
契約關係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查,董謝彩娥於術後既遵循原告所為轉診復健科之處置,且持續於原告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客觀上應屬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並產生承諾之效果意思,而符合民法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之規定,是董謝彩娥辯稱其就復健科之治療行為並未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無從採信。⒊董謝彩娥復辯稱原告手術失敗,其得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並
得因原告之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董謝彩娥未說明其得因原告手術失敗而「拒絕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之法律上依據,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為有利於董謝彩娥之認定。況董謝彩娥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與董謝彩娥依法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兩者並非互為給付之對價關係,董謝彩娥自亦無從以原告構成加害給付,而應對董謝彩娥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拒絕原告所為給付醫療費用之請求。
㈡、就董盛洋部分: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董盛洋對於其有簽立住院同意書一事並無爭執,並有住院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住院同意書「二、住院費用須知」第6條約定:本人瞭解出院當天…應依規定繳納各項住院費用,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見本院卷第36頁),以董盛洋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董盛洋既於住院同意書簽名,即表示同意就董謝彩娥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董謝彩娥積欠原告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0月1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2,847,549元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董盛洋自應與董謝彩娥就所積欠原告之醫療費用2,847,549元連帶負清償責任。董盛洋雖抗辯其僅同意就董謝彩娥因手術短期住院所生醫療費用負責連帶清償,就董謝彩娥因復健治療住院所生醫療費用其無庸連帶清償云云,惟觀諸住院同意書「二、住院費用須知」第6條約定,可見董盛洋係保證就董謝彩娥住院期間之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遍觀住院同意書其餘條款及內容,即無再就董盛洋之保證責任、範圍有何特別記載,而董盛洋就其曾表示保證清償範圍係以「手術住院所生醫療費用」為限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洵屬無據。至董盛洋其餘所辯,已如上㈠⒉⒊所載,不另贅論。是以,原告請求董盛洋應與董謝彩娥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847,549元,自屬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自原告催告後始負擔遲延責任,原告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利息起算日,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雖請求「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語,然此聲明係針對不真正連帶關係所為之聲明,實已涵括於「連帶」給付之
主文內,爰不另予准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847,549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請求原告提供病歷,惟未說明待證事實,況病歷之記載與本件被告是否應給付醫療費用之爭點無涉,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年4月27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且前開書狀內之陳述及攻擊方法,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