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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萊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志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許信文被 告 潘亮君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郭宜甄律師簡佑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受僱於伊公司,後升遷為會計主管職務,平日從事現金收付、銀行結算及有關帳務、保管庫存現金、有價證券、財務印章及有關票據等工作。詎被告自到職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離職期間,不斷以各種手法,例如:(一)要求客戶將屬於伊公司之收入款項直接匯入其私人薪轉帳戶;(二)以不知名方法竊取總會計之帳號、密碼,登入會計系統沖帳(系統紀錄顯示自被告之IP位址登入),形成帳務正常之假象;(三)伊公司業務人員上繳自客戶處收取之現金後會記載於繳款明細表,被告作為主管繳款明細表之人,以誆騙伊公司業務人員會代為記錄明細然故意漏記或抽換繳款明細表編頁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等方法侵占伊公司之現金。嗣於108年11月21日東窗事發,伊公司即解僱被告。經以被告任職期間出貨之商品總價額(下稱庫存沖款)扣除實際收取款項(合計)之方式,估計伊公司於被告任職之13年間受有大約新臺幣(下同)50,790,019元之損害,並就前開損害金額彙整如附表1所示。

其後,伊公司曾與被告談判,被告就上述不法事實及伊公司之損害金額皆坦承不諱,並簽署侵占還款切結書2份。第1份侵占還款切結書係於108年11月22日簽署(下稱108年11月22日切結書),內容係被告承認侵占伊公司帳款,並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孝連(以下逕稱其名)初步連帶賠償伊公司清點出之3,165,876元。事後伊公司調閱被告到職後之所有紙本帳簿、會計系統資料等進行勾稽,查核出被告侵占數額共計50,790,019元,遂與被告於109年1月9日簽署第2份侵占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返還剩餘之47,624,143元,惟張孝連就此部分不願如108年11月22日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亦未再償還伊公司分毫款項,伊公司不得已,僅得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訴,並就上開金額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伊公司2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自106年起確有要求部分客戶將屬於原告公司之收入直接匯入伊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因原告公司內部會計之帳號及密碼較簡單,伊偶然看見會計輸入密碼後,以記憶該帳號及密碼方式登入會計系統進行沖帳以掩飾前述行為,惟伊並無以抽換繳款明細表編頁後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且伊固曾要求部分客戶將屬原告公司之收入直接匯入伊私人帳戶,然其中部分款項係作為原告公司日常零用金之開銷或代為繳納原告公司應付款項,並非全數侵占入己。

(二)原告公司以伊任職期間出貨之庫存沖款扣除實際收取款項之差額,認定伊侵占款項數額,然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附表1所示,96年間庫存沖款扣除實際收取款項後,差額為負4,483,315元、99年間差額為負1,587,970元,則依原告公司之邏輯,豈非代表伊於此2年度均自掏腰包額外給付高達百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公司;又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屬訴外人克麗莎公司(下稱克麗莎公司)經營之項目「日本DEMI髮品」經克麗莎公司轉讓與原告公司經營,其中部分貨款經克麗莎公司收取,但並未進行沖帳,而係轉入原告公司後,再以現金方式進行沖銷,故當年度之庫存沖銷必然大於原告公司收取之貨款,顯見原告前揭計算方式悖離常情,並不足採;再原告公司為家族公司,諸多公司帳冊並未依相關法令記載,亦有公帳、私帳混淆之情形,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經常性應財務長即訴訟代理人許信文(以下逕稱其名)及副總經理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志(以下逕稱其名)之要求,以公司收取之貨款代為繳納其等私人信用卡卡費、罰單等私人帳務,此部分之款項於繳款簿上記載已收取全額貨款,但許信文、林英志等人是否補足不足之數額,伊不得而知,該部分支出自不能一併記入伊侵占款項中。伊固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行為,惟僅小額挪用,亦非出於預定計畫,並無任何紀錄,然金額不可能高達50,790,019元,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公司提出繳款簿及付款簽收本與伊自行製作之現金支出及收入表比對後,再行計算。

(三)伊對於自己因一時貪心而挪用原告公司之款項甚感愧疚,因而於許信文提出108年11月22日切結書時,伊以為原告公司已釐清相關款項後,始提出3,165,876元之數額,在愧疚心理下未敢就金額部分有所爭執及查證,即簽下108年11月22日切結書;詎許信文又於109年1月9日無預警要求伊前往原告公司,稱經原告公司計算後,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總金額應為50,790,019元,並告以如不立即再簽還款切結書,將改尋張孝連或伊其他家人使其等負起相關責任,若事情爆發,將導致張孝連喪失工作等語,伊因不諳法令,唯恐因自身行為影響無任何過錯之張孝連及家人,且希望儘速離開,於思慮不周下惶恐簽下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切結書性質為和解契約,原告公司以雇主之強勢地位,未經清查即片面認定伊侵占款項高達50,790,019元,進而向伊提出索賠要求,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協議過程中,全然不知上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及所憑依據為何,過程中幾無任何答辯及磋商空間,在此情形下,難認伊有何基於對等地位並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之意願;再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和解條件一僅載明伊有侵占款項,毫無協商空間且不具互讓性,原告亦未提出相當對等之資訊供伊評估該和解條件之合理性,伊係在欠缺協商且無充份對等資料之情形下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系爭切結書上亦未記載還款日期,則兩造既未特定賠償日期,伊亦未明確允諾於何時就特定金額為給付,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難認兩造已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縱認兩造已達成和解契約,且該和解契約為有效,因系爭切結書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須於清償期屆至後,始得請求伊給付,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至原告公司主張伊有挪用款項至日本投資房產等,實屬子虛烏有,蓋伊近期並未旅居日本,亦未曾匯款或有攜帶大額現金、有價證券出境之紀錄,原告公司僅憑伊與同事日常聊天曾提及之理財投資建議,即率斷伊之行為,並不合理。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一)被告自95年8月23日起受僱原告公司,後升遷至會計主任,平日從事現金收付、銀行結算及有關帳務、保管庫存現金有價證券、財務印章及票據等工作。

(二)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08年11月間,陸續以將原告公司應收款項匯入自己於新光銀行帳戶後再持總會計密碼登入會計系統沖帳、未將業務員繳回之款項上繳原告公司等方式侵占原告公司財產(兩造就被告侵占金額有爭執)。

(三)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簽立侵佔還款切結書(即108年11月22日切結書),張孝連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原證5,即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系爭切結書內確認被告自願離職,自108年11月26日起生效,被告目前必須歸還之款項為3,165,876元,被告已於同年11月25日履行完畢。

(四)被告再於109年1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見原證6,即本院卷第55至57頁)。

(五)兩造間截至109年5月27日為止針對被告侵占行為所簽之協議為原證5、6。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再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737條所明定。另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觀諸系爭切結書標題為「侵佔還款切結書」,第1至2行記載立和解書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事由欄敘述:「乙方(按即被告,以下同)於甲方(按即原告公司,以下同)任職會計多年,經查確認在其任職期間有多次侵佔甲方帳款與偽造文書之事實,乙方離職前先查出自106年10月至108年11月間,部分確認被侵佔金額:新台幣3,165,876元,乙方承認並於108年11月25日已歸還。近期清查乙方曾經手或設法介入與金流相關以便其不當得利之相關財務文件物證事證,確認自95年8月至108年11月共13年任職期間,乙方侵佔公款金額高達新台幣50,790,019。」等語,再就上述事由欄之情事,被告坦承不諱並表達願意負責之意。甲乙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侵佔帳務方面,扣除已歸還之新台幣3,165,876元外,乙方尚有侵佔款新台幣47,624,143應於___前歸還甲方。二、…。三、甲方於乙方如期清償完畢欠款後,同意不再追究乙方民、刑事責任。

四、…。五、如因本和解書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六、恐口無憑,特立本和解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文末並有立書人即原告公司蓋用大小章、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前揭說明,兩造間關於當事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之金額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一致,故原告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元,自屬有理。

2、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並未就還款日期為任何記載,難認兩造就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云云,然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定有清償期之給付義務,債權人除得隨時請求清償外,亦得同時催告債務人為給付,若債務人未為給付,則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債權人得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該期限內不履行,即得解除契約,足見清償期並非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3、被告另辯稱:伊並非基於對等地位及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切結書,難認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意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兩造間固為僱傭關係,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108年11月間已在張孝連陪同下與原告公司先行簽立108年11月22日切結書,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何濫用雇主地位致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則其前揭辯解即乏實據。

六、綜上,原告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7日(起訴狀繕本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被告於109年2月16日領取,見本院卷第79、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