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法定代理人 郭步雲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被 告 張有惠
吳澤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黃琇玲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有惠、吳澤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
被告張有惠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被告吳澤春自109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有惠應給付原告6,285,934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澤春應給付原告4,705,524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有惠、吳澤春連帶負擔57,064元,張有惠負擔59,783元,張有惠負擔44,753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0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有惠、吳澤春如以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210萬元、157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有惠、吳澤春如分別以6,285,934元、4,705,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張有惠、黃琇玲為被告,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9年6月11日具狀追加吳澤春為被告(見卷二第3頁),另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見卷三第540、634頁),張有惠、黃琇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變更。
原告主張:原告是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捐
助,45年4月4日經經濟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原規定董事、監察人由台糖公司聘派,張有惠自86年6月27日起擔任第3屆董事長,89年間主導變更捐助章程,規定董事、監察人由原告聘任,其後與吳澤春分別擔任第4至6屆董事長與董事,黃琇玲則擔任董事長秘書兼出納;張有惠於95年5月22日辭任第5屆董事長後,隨即由吳澤春擬稿指示黃琇玲簽辦聘任為原告之高級顧問,並由黃琇玲簽請吳澤春核准後發給95年6月至99年6月高級顧問薪資及年節慰問金合計7,723,650元,違反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關於顧問由董事長聘請、第11條關於工作酬勞須經董監聯席會議通過之規定,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有惠、吳澤春、黃琇玲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張有惠、吳澤春、黃琇玲負賠償責任,賠償其中300萬元;張有惠擔任第6屆董事長期間,曾以其與吳澤春等人經董監聯席會議選任為第7屆董事為由,代表原告函請經濟部核備,然未獲准,故其等於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卻分別受領102年10月至105年1月車馬費、薪資及年節慰問金合計6,285,934元、4,705,524元,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張有惠、吳澤春於99年9月28日至102年9月27日擔任第6屆董事期間、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期間,屢為自己私利,擅自動用原告之財產,先後支出與原告設立目的無關且無益之律師費用7,158,820元、22,090,410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有惠、吳澤春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或第174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張有惠、吳澤春負賠償責任,賠償其中300萬元等情。聲明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非屬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2
項、第11條所稱顧問,毋須由董事長聘請,且張有惠辭任董事長後,原告第6屆第21屆董監事聯席會議隨即推選董事陳秀雄擔任代理董事長,由陳秀雄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並經出席董事具名通過,得按月發給工作酬勞,張有惠因執行高級顧問職務而受領報酬,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吳澤春亦無侵權行為或違背職務;黃琇玲受僱於原告,擔任秘書兼出納工作,執行職務須服從主管指揮監督,其簽辦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是依吳澤春擬稿指示,發給張有惠高級顧問報酬亦經主管簽核,非侵權行為,亦未違背職務;原告之董事因委任關係所得報酬僅有車馬費,不包括擔任董事長、秘書長所領員工專職薪資,且張有惠、吳澤春於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5日因提供勞務而受領報酬,非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張有惠、吳澤春擔任董事長、秘書長期間提起訴訟,是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以釐清原告究竟是民間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不能以訴訟結果判斷是否有益於原告,張有惠、吳澤春支出律師費用無違背職務,非侵權行為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540至542、633頁)
㈠武智紀念財團是由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捐款日幣20萬元所成立。
㈡原告於45年5月23日經本院核准法人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
台灣糖業協會」,93年9月6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94年3月31日再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見被證16、17)㈢原告之捐助章程於89年以前規定董事、監察人由台糖公司聘
派並報請經濟部核備(第4條、第5條),張有惠(以原告董事長身分)於89年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包括董事、監察人由原告聘任並報請經濟部核備(第4條、第5條),經本院89年度法字第97號裁定准許;台糖公司於101年間聲請變更原告之捐助章程,102年12月4日經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5條准予變更如該裁定附件一對照表所示(第1條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第4條、第5條變更為董事、監察人由台糖公司聘派並報請經濟部核備),其餘聲請駁回,張有惠代表原告提起再抗告,104年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張有惠又代表原告聲請再審,104年10年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被證27、原證7-1、7-2、7-3、5-1、5-2)㈣張有惠於102年間代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台糖公司與原告間之
捐助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證8-1、8-2、8-3)㈤張有惠以其與吳澤春等人於102年7月10日經原告董監聯席會
議選任為第7屆董事為由,於同月18日代表原告函請經濟部備查,然未獲准,張有惠代表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駁回確定;張有惠、吳澤春等人以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董事名義,向本院聲請第7屆董監事變更登記,經本院103法登他字第110號函駁回聲請、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見原證4-1、4-2、被證4、原告附件13至15)㈥原告經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
第5條確定後,台糖公司據以聘派陳昭義等7人為原告第7屆董事,並報請經濟部核備,經濟部於104年3月30日同意核備後,原告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104年5月22日經本院104年度法登他字第514號准予變更登記後,張有惠、吳澤春提出異議,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駁回,所提抗告、再抗告亦經駁回;張有惠以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及自己名義,對經濟部上開同意核備提起訴願,104年11月11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40151279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見原證5-2、5-3)㈦原告經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變更捐助章程後,張有
惠以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名義,代表武智紀念基金會起訴請求確認變更後之捐助章程無效,104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駁回其訴、105年1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證17)㈧張有惠以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名義,代表武智紀念基金會
聲請假處分,聲明請求命台糖公司不得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附件所示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指派任何人擔任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或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104年6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104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原證18)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張有惠、吳澤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確定原告與張有惠、吳澤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不存在。(見原證4-3)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張有惠受領之95年6月至99年6月高級顧問薪資及年節慰
問金,原告請求張有惠、吳澤春連帶賠償其中300萬元,為有理由,請求黃琇玲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會因
業務需要,得由董事長聘請顧問」、「本會董事、監察人、顧問、秘書長、副秘書長、組長、秘書及幹事,經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兼任者得酌支年節慰問金,專任者得按月發給工作酬勞」等語,業據提出94年3月1日修正之捐助章程為證(見原證1),另原告主張:張有惠於95年5月22日辭任第5屆董事長後,隨即由吳澤春擬稿指示黃琇玲簽辦聘任為原告之高級顧問,並由黃琇玲簽請吳澤春核准後發給95年6月至99年6月高級顧問薪資及年節慰問金合計7,723,650元等情,亦據提出辭呈、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員工薪資表並製作明細表為證(見原證2-1、2-2、10、卷一附表3),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惟原告主張: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非由董事長聘請,其受
領工作酬勞亦未經董監聯席會議同意,違反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致原告受損害等語,被告否認之。審酌原告第5屆董事共9名、監察人共3名(見原證13第5屆第19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系爭簽呈僅記載「本會張董事長有惠因故辭卸董事長職務…擬敦聘其為本會高級顧問,繼續協助本會推動公益活動,其待遇福利,乃予維持,是否可行,敬陳核示」(打字部分)、「為借重張前董事長對公益之專才及對本會營運之貢獻,自即日起聘為本會高級顧問」(手寫部分)等語及董事吳澤春(兼秘書長及行政組長)、蘇世清(兼業務組長)、楊盛行、陳國彥、王忠雄(兼副秘書長)、莊政雄(兼顧問)及會計組長林國凱之簽名等情(見原證2-2),難認當時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是由董事長為之,亦難認發給張有惠高級顧問工作酬勞曾經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⒊張有惠、吳澤春雖提出95年5月22日第5屆第21次董監聯席
會議紀錄為證(見被證20),辯稱:張有惠於95年5月22日董監聯席會議中辭任董事長後,董事陳秀雄隨即經推選為代理董事長,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並在系爭簽呈上簽名等語,惟原告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見卷三第545頁),張有惠、吳澤春又別無舉證,所辯尚難採信;何況,所謂代理董事長,須以董事長在職為前提,而原告於張有惠辭任董事長後,既然無董事長在職,陳秀雄自無從代理董事長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另張有惠、吳澤春雖辯稱:高級顧問非屬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第11條所稱顧問等語,惟「高級顧問」職稱既含「顧問」,尚難因冠以「高級」而謂非屬顧問,何況系爭簽呈關於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之工作酬勞記載「待遇福利,乃予維持」,可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之工作酬勞相當於其擔任董事長之報酬,難認毋須經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即可發放,張有惠、吳澤春所辯不足採。至於張有惠辯稱:其受領102年10月至105年1月高級顧問工作酬勞,是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等語,原告否認之,張有惠又無舉證,所辯不足採。
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審酌張有惠於95年5月22日辭任董事長時,並未辭任董事,其與吳澤春既然為原告執行董事職務(見原證25-2),應熟知原告捐助章程之規定,卻違背其職務,未踐行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第11條所定程序,逕由吳澤春以系爭簽呈表示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並維持其待遇福利(見原證2-2),再支用原告之財產,發給張有惠相當於董事長薪酬金額之高級顧問薪資及年節慰問金逾700萬元(見原證10、卷一附表3),使張有惠辭任董事長後繼續受領董事長之待遇福利而獲得不法利益,故原告主張:張有惠、吳澤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逾70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有惠、吳澤春連帶賠償其中300萬元等語,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對於張有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吳澤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不另論述。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黃琇玲賠償上開高級顧問報酬部分,黃琇玲否認之。審酌黃琇玲自91年8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秘書兼出納工作(見卷四第171頁之被證18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9號判決、卷一原證10員工薪資表),可見黃琇玲與原告間僅有勞雇關係,基於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黃琇玲辯稱:其執行職務須服從主管指揮監督等語,並非無據。又黃琇玲辯稱:其簽辦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是依吳澤春擬稿指示,發給張有惠高級顧問報酬亦經主管簽核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吳澤春擬稿指示黃琇玲簽辦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等語及所提系爭簽呈、員工薪資表相符(見原證2-2、10),可見黃琇玲並無決定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或發給張有惠高級顧問報酬之權限,僅受吳澤春指示繕打系爭簽呈及辦理發款作業。原告雖主張:黃琇玲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澤春之指示違反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第11條規定等語,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故原告據以主張黃琇玲與張有惠、吳澤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背對原告之忠實義務而為加害給付,請求黃琇玲賠償上開高級顧問報酬,為無理由。
㈡關於張有惠、吳澤春在102年10月至105年1月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期間受領之薪資、車馬費及年節慰問金,原告請求張有惠返還6,285,934元、吳澤春返還4,705,524元,為有理由:
⒈依原告於89年間變更之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其董
事、監察人是由原告聘任並報請經濟部核備,張有惠曾以其與吳澤春等人於102年7月10日經原告董監聯席會議選任為第7屆董事為由,代表原告函請經濟部備查,然未獲准,其後經判決確定原告與張有惠、吳澤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不存在等情,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㈨),堪認屬實。另原告主張:張有惠、吳澤春於102年10月至105年1月以原告之董事長、董事兼秘書長身分受領車馬費、薪資及年節慰問金合計6,285,934元、4,705,524元等語,已提出員工薪資表並製作明細表為證(見原證11、15、卷一附表4、卷二附表8),亦與張有惠、吳澤春所提原告薪資表相符(見卷三被證37,記載張有惠、吳澤春每月董事津貼即車馬費分別為12,100元、10,400元,每月董事長、秘書長專職薪資分別為173,151元、126,792元),其主張並非無據。
⒉張有惠、吳澤春雖辯稱:原告之董事因委任關係所得報酬
僅有車馬費等語,惟原告否認之。審酌原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本會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會推選之,對外代表本會,對內主持會務」、第8條「本會設置秘書長1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後聘任」、第11條「本會董事、監察人、顧問、秘書長、副秘書長、組長、秘書及幹事,經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兼任者得酌支年節慰問金,專任者得按月發給工作酬勞」等規定(見原證1),可見張有惠是因擔任董事而由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其擔任董事長所受領之工作酬勞及年節慰問金應是基於董事身分,而吳澤春是擔任董事期間兼任秘書長,其擔任董事兼秘書長所受領之工作酬勞及年節慰問金應是基於董事與秘書長身分,且無從區分何部分非屬董事報酬,難認兩人擔任董事期間受領之報酬僅有車馬費,所辯不可採。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張有惠、吳澤春於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與原告間既然無董事委任關係,自無從受領董事報酬,故原告主張:張有惠、吳澤春受領102年10月至105年1月董事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有理由。此外,原告主張:吳澤春擔任秘書長,須經董監聯席會議決議,待遇應專案提請董事會審核,兼任行政組長未另支薪等語,已提出董監聯席會議紀錄、員工管理規則、員工薪資表為證(見原證25-2、6-2、20、被證34、原證15),而吳澤春雖經第7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議決議聘任為秘書長(見原證20),惟出席該次董監聯席會議之第7屆董事、監察人,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確定於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與原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證4-1、4-3),自無權決議聘任吳澤春為秘書長,故原告主張:吳澤春受領102年10月至105年1月秘書長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亦有理由。至於張有惠、吳澤春辯稱:其受領102年10月至105年1月董事報酬,是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非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否認之,張有惠、吳澤春又無舉證,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張有惠、吳澤春返還102年10月至105年1月擔任董事(董事長、董事兼秘書長)所受領車馬費、薪資及年節慰問金合計6,285,934元、4,705,524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不另論述。
㈢關於張有惠、吳澤春在102年12月至105年1月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期間支出之律師費用,原告請求張有惠、吳澤春連帶賠償其中300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張有惠、吳澤春於99年9月28日至102年9月27日
擔任第6屆董事期間、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期間,分別以原告財產支出律師費用7,158,820元、22,090,410元等語,已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吳澤春在組長欄簽名)、請款單、收據並製作明細表為證(見原證12、卷一附表6),張有惠、吳澤春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惟原告主張:張有惠、吳澤春為阻止台糖公司聲請法院變
更原告之捐助章程,使自己得以繼續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擅自動用原告之財產,支出與原告設立目的無關且無益之上開律師費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等語,張有惠、吳澤春否認之。審酌原告設立目的在於「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並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見原證1捐助章程第2條),張有惠、吳澤春於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期間,明知其經原告董監聯席會議選任為第7屆董事未獲經濟部核備,尚非合於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之董事,卻因台糖公司聲請法院將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變更為董事、監察人由台糖公司聘派並報請經濟部核備(即回復為89年以前之規定),為維持張有惠於89年間聲請法院變更之同條規定(即董事、監察人由原告聘任並報請經濟部核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陸續由張有惠以原告(或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名義,起訴請求確認台糖公司與原告間之捐助法律關係不存在、起訴請求確認變更後之捐助章程無效、聲請假處分請求命台糖公司不得依變更後捐助章程指派任何人擔任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均經判決、裁定駁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㈦、㈧),又因原告董監聯席會議選任之第7屆董事、監察人未獲經濟部核備,而由張有惠代表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人並以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董事名義向本院聲請第7屆董監事變更登記(均經駁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另因台糖公司聘派原告第7屆董事後,報請經濟部核備及聲請變更登記均獲准,張有惠又以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與自己名義提起訴願,並與吳澤春提出異議(均經駁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可見原告主張:張有惠、吳澤春於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期間,擅自動用原告之財產,支出與原告設立目的無關且無益之律師費用逾300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有惠、吳澤春連帶賠償上開律師費用中之300萬元,為有理由。至於張有惠、吳澤春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所提訴訟,是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以釐清原告究竟是民間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等語,尚難據以認為兩人如何有權提起上開訴訟或所提訴訟與原告設立目的有何關係,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兩人之判斷。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535條、54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或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不另論述。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命張有惠與吳澤春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張有惠給付原告6,285,934元、吳澤春給付原告4,705,52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張有惠自109年2月25日起、吳澤春自109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1,600元,應由張有惠、吳澤春連帶負擔57,064元,張有惠負擔59,783元,張有惠負擔44,753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損害金額 張有惠、黃琇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張有惠、黃琇玲應各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 備位張有惠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琇玲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7,723,650元 (起訴狀附表3) (部分請求) 張有惠應給付原告6,28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 6,285,934元 (起訴狀附表4) 張有惠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9年9月28日至102年9月27日擔任第6屆董事長期間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 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委任關係不存在期間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29,249,230元 (起訴狀附表6) (部分請求)附表二:原告追加、變更後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損害金額 張有惠、黃琇玲、吳澤春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張有惠、黃琇玲、吳澤春應各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 備位張有惠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吳澤春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2項請求,黃琇玲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7,723,650元 (起訴狀附表3、原證10) (部分請求) 張有惠應給付原告6,28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6,285,934元 (起訴狀附表4、原證11) 吳澤春應給付原告4,705,524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4,705,524元 (追加被告聲請狀附表8、原證15) 張有惠、吳澤春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張有惠、吳澤春應各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99年9月28日至102年9月27日擔任第6屆董事期間,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 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委任關係不存在期間,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4條第1項請求。 29,249,230元 (起訴狀附表6、原證12) (部分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