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姜榮昇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265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回復上班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然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雖已逾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主張受被告僱用擔任保全人員,依保全業法10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逾70歲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以及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3月10日以後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 萬4000元等情,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迄112年11月17日滿70歲時約3.7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3.7年間之收入總數150 萬9600元(34,000元/月×12個月×3.7年)為準,加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合計1150萬96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288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收入總數為150萬9600元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949元,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0633元(15,949÷3×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2655元(113,288元-10,633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26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