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妍欣
陳妍安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昱琦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嘉淳律師(110年3月5日解除委任)複 代理人 黃俐菁律師被 告 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甲○○新臺幣1,82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398,60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33,596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25元、新臺幣1,398,602元、新臺幣1,533,596元、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俊凱為原告甲○○之配偶,為原告丙○○、乙○○之父,
陳俊凱自民國95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歷任司機、組長、專員及經理,於106年左右在淡水站擔任經理,因貨運量大,司機不堪工作負荷紛紛離職,為使貨物運送順暢,陳俊凱支援送貨,並身兼處理車禍、貨物事故及客訴工作,因支援送貨,每日早上7點前出門,直至晚間11點多返家,總公司雖知曉人手不足,卻未派員支援,陳俊凱在身兼數職又無支援下,因送貨遲延,遭被告降職至編制較小之士林站擔任經理,復士林站司機竊取金錢,陳俊凱因身為主管遭降調至北投站擔任專員,又因上級主管要求至新店站支援,在無塞車情形下,每日來回需各花費1小時通勤,且長時間開車送貨外,尚須輔導資淺專員上軌道,其後主管又告知大同站專員離職,準備將陳俊凱調至大同站。
㈡陳俊凱因長時間超時工作,於107年8月1日早上至新店站上班
途中,心臟病發猝死,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7年10月25日核准遺囑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3元,於108年6月24日函知陳俊凱係因職業災害死亡,發給補償一次金10個月計439,000元。原告於108年7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爭執陳俊凱是否係因職業病死亡,並提出審議,經勞動部以被告提起審議違反陳俊凱之受益人意思而不予受理,被告不服又提起訴願,經勞保局以調取陳俊凱健保就醫記錄、馬偕紀念醫院病歷,連同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陳俊凱工作時數統計表併全案資料,送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認陳俊凱發病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被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
㈢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而陳俊凱受被告指示,擔任
貨物站專員或經理,處理貨物運送、運送人力調度、客戶服務等事宜,並兼任送貨司機,每日工時超過12小時,且面臨貨物運送之時間壓力與無人支援之無助。又陳俊凱於士林所原係擔任經理,經降調至北投所擔任專員,為非主管職,每月薪資短少5,400元,甚且將陳俊凱調職至與其淡水住處距離甚遠之新店所,被告未就工作地點過遠提供必要協助,陳俊凱不僅背負改善新店所運務之壓力,尚需每日通勤長達1小時30分鐘至2小時40分鐘,此對陳俊凱體力及精神負擔明顯過重。又陳俊凱自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調動多達3次,職業病發死亡前4個月內甚有2次調動,於適應環境與同事及未來可能再被調動,有極大心理壓力,且該調動非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是被告違法調動致陳俊凱工作負荷過重,於107年8月1日上班途中因心臟病發猝死,故原告得請求喪葬費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再者,被告係成立15年以上之專業貨運業,疏未注意勞工因長期高壓工作造成健康損害,且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所指預防措施,復未遵守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定調動5原則,有違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喪葬費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陳俊凱於107年8月1日上班途中因心臟病發猝死,係屬職業病,而陳俊凱死亡前2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788元,故原告得請求喪葬費差額9,440元(計算式:{45,788-43,900}×5 ),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差額75,520元(計算式:{45,788-43,900}×40),合計84,960元。
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⑴扶養費①原告甲○○畢業於私立華岡藝術學校西樂科,目前在私人音樂
教室擔任鋼琴老師(無勞健保及勞退提撥及年終與3節節金),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給付總額108年度為462,530元、109年度為535,325元,惟該等收入來自教授鋼琴課,並不固定,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至多僅至其屆滿法定退休年齡止。而參考107年簡易生命表,原告甲○○自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平均餘命尚有22.35年,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統計,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則原告甲○○退休後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012,776元(計算式:22,419×12×22.35=6,012,77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雖原告甲○○名下有坐落於淡水房地,惟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房仲業網站,該房地價值於108年約855萬,又物價年年上漲,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且房地交易價值將因屋齡增加及屋況變差逐年降低,難認該房地足供原告甲○○退休後維持生活所需,是原告甲○○得請求其屆法定工作年齡65歲後自陳俊凱受扶養金額。又原告甲○○退休後,其扶養義務人為陳俊凱及原告甲○○2名子女即原告丙○○、乙○○,惟原告甲○○得受陳俊凱扶養期間,應以陳俊凱平均餘命計算。原告甲○○於67年3月3日出生,陳俊凱於61年9月7日出生,原告甲○○65歲時,陳俊凱為70歲,平均餘命尚有15.13年,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9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1,029,812元。
②原告丙○○及乙○○生於100年1月27日及102年11月11日,目前就
讀淡水○○國小5年級及2年級,至成年即120年1月27日及122年11月11日前,原有受陳俊凱扶養之權利,惟陳俊凱因職業病死亡,原告丙○○及乙○○得請求扶養費,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9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丙○○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各1,331,003元、1,555,994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陳俊凱因職業病死亡,使原告甲○○頓失人生伴侶,尚屬年幼之原告丙○○及乙○○(7歲及不滿5歲)頓失父愛,原告丙○○甚至無法面對父親死亡,常半夜起床訴說胸口疼痛,在校有過份緊張到發抖、遇事過分退縮等不尋常行為,經導師介入輔導認有安排心理師晤談必要,並有外聘心理健康專業人員服務摘要紀錄為證,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被告為資本額10億元、實收資本額9億5,467萬元之法人,斟酌陳俊凱因工作猝死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萬元。
⑶綜上,原告甲○○、丙○○、乙○○原得請求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各2,029,812元、2,331,003元、2,555,994元,因被告以陳俊凱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保險,原告甲○○、丙○○、乙○○受保險給付各166,666元、166,666元、166,668元,又以死亡補償75,520元抵充,故原告甲○○、丙○○、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837,973元(計算式:2,029,812-166,666-75,520÷3)、2,139,164元(計算式:2,331,003-166,666-75,520÷3)、2,363,753元(計算式:2,555,994-166,668-75,520÷3)。
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84,9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37,9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39,1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63,7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減免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裁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即642,585元)。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因陳俊凱上班途中心臟病發猝死,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
付,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如何說明,經勞保局函知被告,認陳俊凱死亡係職業病所致,被告提出爭議審議,遭審定不受理,經訴願亦遭駁回。惟職業病之審定,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具體事證,非勞保局能逕予認定,且判定陳俊凱是否因工作促發死亡,應以其工作與促發腦幹出血性腦中風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論斷。勞保局並未實質審查陳俊凱死亡與被告工作指派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亦未論及是否調閱陳俊凱就醫紀錄,是否服用高血壓藥物等。又陳俊凱自95年受僱被告,當年度例行性健康檢查,陳俊凱即有血壓過高情事存在,其後歷次健康檢查,其血壓皆遠高於正常值,足證陳俊凱未受僱被告前即有高血壓疾病。勞保局驟認陳俊凱死亡與職業病有因果關係,過於速斷。
㈡被告栽培經理不易,對陳俊凱寄予厚望,因其擔任經理期間
,站內員工集體請辭,及多起站內員工侵占款項,被告考量上開事件恐造成陳俊凱壓力過大,遂將陳俊凱職位由經理轉調專員,工作地點自淡水調士林,再調北投、新店,採取先調離原單位及職位,藉由短暫調整讓陳俊凱重新擔任主管職,且其調任北投所及新店所擔任專員,因屬支援性質,各站所未必有該職缺,基於愛惜人才仍積極調整上開站所工作職務,歷次調職均徵得陳俊凱同意,其任職期間亦無爭執。又被告專員為被告幹部,職務內容多屬支援配送司機,進行少量單點配送,及招募司機員等,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8時,下班時間為下午17時30分至18時,專員需協助司機理貨,至支援配送部分,須經配送司機當日完成分配方能知悉是否需專員支援配送貨物,時間在上午9時30分至10時,配送時間約3至4小時左右,是配送貨物固定為司機業務,專員係機動處理。又陳俊凱住家位於淡水,其為避免塞車會提早出門,且陳俊凱屬暫時支援,大部分工作仍由原本所經理及專員處理,其提供勞務係自上午9時30分起。因陳俊凱初至新店所不熟悉諸多配送路線,且其為支援性質,僅配送貨物1至2次,且非獨自開車配送,係與另名專員配合,由另名專員負責開車。陳俊凱會協助搬貨,因貨物量不多,通常另名專員自行完成所有配送,陳俊凱多在車上休息,約莫中午12時至1時回新店所休息1小時,因陳俊凱對招募司機工作相當熟悉,下午時段由其獨立作業,以電話聯繫應徵人員,未再指派其他業務。由陳俊凱擔任專員期間之工作內容,可知陳俊凱並無過多或過重之工作,且單純為庶務性工作。再者,與陳俊凱共事之專員知悉其回家路途較遠,曾告知陳俊凱可準時下班,但陳俊凱為避開下班車潮,在新店所待至約18時30分至19時左右,陳俊凱該時間內並非皆有提供勞務,是以,縱然陳俊凱下班打卡時間多落在19時至20時左右,惟該時間內並非皆有提供勞務。
㈢陳俊凱於104年至106年除原本週休2日、國定假日外,尚向
被告申請特別休假及事假,以105年為例,其申請特別休假1
4.5天,非無多餘時間可定期回診。又自打卡紀錄所示,陳俊凱發病前6個月即107年2月至107年7月期間工時,發病前3天有1日例假日,發病前1個月有11天休息,發病前1個月正常工時為168小時,延長工時為37.35小時,發病前2個月至6個月之延長工時分為29.87小時、38.68小時、39.22小時、3
7.57小時、35.08小時,並未超過「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定45小時。又職業安全衛生法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必要安全措施,係規範輪班、夜間工作及長時間工作者,陳俊凱之工作非屬上開方式,且被告每年安排健康檢查,使員工知悉自身身體狀況,據95年至106年健康檢查,陳俊凱血壓為全國醫師聯合會公布之高血壓指引所述第1至2期之輕度及中度高血壓,陳俊凱為高血壓危險族群,被告並進行後續追蹤,提醒陳俊凱就醫控制,已善盡雇主之責。惟陳俊凱死亡前6個月就醫紀錄,僅107年5月至6月至心臟血管科就診,距離前次106年11月至12月看診,間隔近半年,遑論陳俊凱於104年至106年長達2年未就醫。㈣觀諸鑑定單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
長期工作過重、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及職位調動等項論述,其認陳俊凱死亡與工作時數無關,陳俊凱未負荷過重工作,且未承擔過重責任,陳俊凱至新店所通勤上班,亦無不合理之處。惟陳俊凱本身有高血壓病史,發病前未有規律回診追蹤,是陳俊凱死亡與被告工作指派無關連,非職業促發之疾病。㈤綜上,陳俊凱死亡非職業病所致,故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及損害賠償,均無所據。縱認原告請求有理,惟原告甲○○為陳俊凱配偶,具工作能力,且名下有資產,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扶養費。又陳俊凱常年患有高血壓,發病危險隨之增加,且發病前未有規律回診追蹤,陳俊凱對其死亡與有過失,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予以扣減。又原告請領遺屬津貼約1,831,520元及喪葬津貼228,940元,惟遺屬津貼係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遺屬之生活費用,且被告為陳俊凱投保團體保險,已給付保險金500,000元,另給付慰問金30,000元,上開金額均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抵。
㈥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369頁):㈠陳俊凱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丙○○、乙○○之父親。陳俊凱
自95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如起訴狀第3-4頁之司機、經理、專員等工作。陳俊凱於107年8月1日於上班途中因心臟病突發,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因為「心臟病猝死」。
㈡勞保局認定陳俊凱死亡係職業病所致(原證4),被告提出爭
議審議,遭審定不受理(原證7),經訴願亦遭駁回,進行行政訴訟程序中。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無提起該撤銷訴訟之權能,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駁回其訴 (院卷一第493至499頁)。
㈢勞保局已給付一次金10個月439,000元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原
證4),及被告團體保險由富邦人壽已給付身故保險金給原告乙○○166,668元、餘原告2人各166,666元(原證20),兩造同意均扣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㈣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子女數及其引用之平均餘命、107年新
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均可採為判斷基礎。㈤原告受領遺屬津貼應從勞基法第59條的死亡補償給付中扣除(院卷二第26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俊凱為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職業災害:
⒈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已有定義。又該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規定。是以,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亦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應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職業災害。
⒉經查:陳俊凱自95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被
告公司之司機、經理、專員等工作,嗣於107年8月1日於上班途中因心臟病突發,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7時41分不治,死亡原因為「心臟病猝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醫院107年8月1日死亡證明書可認(院卷一第284頁)。再經勞保局調取陳俊凱健保就醫記錄、馬偕紀念醫院病歷連同申請人及投保單位填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同局計算工作時數統計表併全案資料送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陳俊凱發病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有該局109年6月2日保職命字第10910055960號函在卷可認(院卷一第279至348頁),從而,原告據此職業傷病事故向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及死亡給付獲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保局107年10月25日保職命字第10760333870號、108年6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等支付通知函文可按(院卷一第29至33頁),經審核符合職業病死亡給付規定,是原告主張上開疾病與超時工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職業災害,自非無據。
⒊被告固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
(院卷二第161至170頁),主張確定陳俊凱死亡與被告工作指派並無關連性,而非職業促發之疾病。惟查:
⑴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7年10月15日間修正發布之「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院卷一第131頁、第140頁),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點至為重要。再者,有關「工作負荷情形」之評估,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3.3長期工作過重」部分,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即以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為評估重點,如下: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⑵查,觀諸陳俊凱107年2月2日至同年7月31日(發病前1日)之
出勤打卡紀錄(院卷一第177至179頁、第301至303頁),原約定之標準上下班時間為8時至17時,然其實際上班時間均在7時30分以前,實際下班時間常在19時之後,而陳俊凱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即超時工作時間各為41時50分、38時9分、73時1分、62時13分、73時12分、69時16分,月平均超時工作時間59時37分,又發病前1至5個月、前1至4個月、前1至3個月、前1至2個月平均超時工作時間則各為63時10分、69時26分、68時14分、71時14分等情,有勞保局109年6月2日函附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案工作時數統計在案可稽(院卷一第279頁、第311至317頁),月平均加班時數確實均超過45小時,且有遞增情形。又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觀被告上開打卡紀錄,亦應推定被告已同意陳俊凱在實際上下班時間內為其提供勞務,如反對上述推定,依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然被告既未提出事證推翻上述推定,其辯稱陳俊凱為避開通勤時間車潮自行早到或晚退,在加班時間內並非皆有提供勞務云云,自不足採信,可證原告主張陳俊凱於發病前6個月長時間超時工作,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均逾45小時乙情,堪信為真實,則其加班產生工作負荷與心臓疾病發病之相關性,亦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
⑶再者,就陳俊凱工作型態及接近發病時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
相關事件(即上開指引表四),兩造就其先後擔任如起訴狀第3-4頁之司機、經理、專員等工作乙節並不爭執,是陳俊凱於107年4月26日自士林所經理降調至北投所擔任專員,不到1個月時間,又於107年5月25日調任新店所專員,且依原告甲○○說明,係因士林所司機偷竊被告索償未果遭降調,發病前2天受通知將調任大同所等語,被告則稱:因陳俊凱多項管理指標未達成、有導督不周及管理疏失而遭行政懲處,故調整非主管職務等語,有兩造提供予勞保局之文書可憑(院卷一第291頁、第308頁、第300頁),衡酌陳俊凱經被告於短期內頻繁調動,則其於發病前工作職務、地點多次變異,除增加上下班通勤時間,排擠休息或睡眠時間外,亦須疲於面對、適應不同工作環境及職場人際關係,精神負荷非輕,其長期擔任經理期間之工作內容,為整個營業所的營收及損益經營和人員管理,同據被告陳報如上(院卷一第300頁),陳俊凱尚須在出勤時間以外兼負送貨、處理客訴等雜項工作內容,亦有原告甲○○陳報之106年10月10日至107年3月20日與陳俊凱間之LINE訊息紀錄為佐(院卷一第501至508頁),屬責任制工作,積年累月確實加重身體負擔,復因所屬單位士林所人員刑事不法行為遭究責、懲處而受降職處分之心理壓力,為工作上伴隨精神緊張之重大事件,對照上開指引附表四之具體評估列表(院卷一第146頁),核有未達成限時工作內容、被追究事件責任或工作上嚴重失誤、工作異動(調職、職務轉換)等情事,綜合上情多項因子,及上述陳俊凱於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逾45小時,而有長時間超時工作之事實,另審酌其於107年8月1日心臟病猝死原因係於上班通勤時所發生,未經證實為其他異常事件、意外事故介入所造成,應認與長時間勞動造成疲勞累積及接近發病時伴隨精神緊張之懲處、調職等工作相關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陳俊凱因長時間超時工作致促發「心臟病猝死」,應屬職業傷病,洵堪認定。
⑷至心臟疾病之發生因素,雖包括原有疾病、宿因及自然過程
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肥胖、飲食習慣、吸菸、飲酒),以及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例如氣溫、運動、工作負荷)等各種因素,惟工作負荷過重確屬促發目標疾病之危險因子之一,故縱使勞工本身具備原有疾病、宿因等,若工作負荷過重導致疾病惡化之程度超越勞工本身原有疾病之自然病程,依上開指引內容,如職業原因促發之貢獻度大於50%者,仍可認定因職業原因所促發目標疾病。而陳俊凱於上班途中因「心臟病猝死」,經本件個案判斷與在被告任職期間之職業活動及工作事件相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如上述,確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因職業災害所致疾病,非如被告所辯僅為原有高血壓病史所導致。縱陳俊凱雖有抽煙習慣、肥胖、高血壓病史,僅係個人身體異常而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至多係促發過勞死亡因素而為與有過失之範圍(詳如後述),尚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⑸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係以陳俊
凱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58.8小時(未超過100小時),認工作負荷與發病未達極強相關。發病前2至6個月內平均加班時數49.5至60.5小時,亦未達平均加班時數80小時之標準。
另就陳俊凱被公司要求對司機偷錢事件負責、職位調度,依「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認僅屬「中度」負荷程度,與本院上開認定事實基礎不同,亦未再綜合評估該工作相關事件於本件個案中影響,是其「非職業促發之疾病」的建議(院卷二第166頁),該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陳俊凱於上班途中「心臟病猝死」,與其執
行被告職務間具有業務遂行性及起因性,屬職業病,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差額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之1條亦有規定。
2.查,陳俊凱107年6月與7月之薪資各為45,788元,有薪資明細表可認(院卷一第35至36頁),是平均工資為45,788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之1條規定計算,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計2,060,460元(計算式:45,788元×[5+40]月)。
3.惟按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亦有明文。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團體保險由富邦人壽已給付身故保險金給原告乙○○166,668元、餘原告2人各166,666元;另勞保局已給付5個月喪葬津貼219,5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10個月439,000元,及自107年8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20,003元,仍續予發給中,迄今由原告按月受領,此部分均應予扣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268頁),並有勞保局107年10月25日保職命字第10760333870號函(遺屬年金)、108年6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死亡補償一次金)、109年6月2日保職命字第10910055960號函及富邦人壽之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理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託收票據收據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279至348頁、第79至83頁),是抵充勞保局迄今給付之1,558,635元(計算式:219,500元+439,000元+20,003元×45個月[107年8月至本案辯結之111年4月間])及被告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差額1,825元(計算式:2,060,460元-1,558,635元-500,000)。
5.另雇主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且為無過失責任,雇主自不得以勞工與有過失為由而減免補償責任,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法所不許,但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2.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明。再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上開規定,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雇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僱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一般健康檢查。僱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此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則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此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自屬僱主應採取之必要預防措施,均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3.查,被告固提出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計畫(院卷一第463至470頁、院卷二第67至73頁),惟未提出公司108年度以前或陳俊凱之相關檢核表等執行紀錄(院卷二第74至91頁),僅提出陳俊凱到職及在職期間之體檢報告(院卷二第97至109頁),又被告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經理孫蕙萍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12月22日訪問時供稱:「(問:貴公司於109年12月2日之談話記錄表示,每年對所有勞工進行健檢,10年內心血管疾病只要大於10%之員工就會填寫過負荷量表,判定是否安排醫師面談,經查訴外人陳俊凱(下稱陳員)之健檢結果,105年風險為11%,106年風險為18%,為何未填寫過負荷量表及安排醫師面談。)因為本公司於107年以前係針對10年內心血管疾病大於20%之員工,填寫過負荷量表及判斷是否需要安排醫師面談。在108年以後才有針對10年內心血管疾病大於10%之員工填寫過負荷量表,及判定是否安排醫師面談。因為陳員是在107年8月1日死亡,當時並未填寫過負荷量表,並無評估陳員之過勞風險。」、「(問:依據勞動部訂定之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風險等級應參考10年內心血管疾病發病風險及工作負荷併同評估,為何貴公司僅針對10年內心血管疾病發病風險大於20%之高度風險勞工進行評估?)本公司以前對於勞工職場健康觀念尚不夠了解,經過特約職醫之後才慢慢的改善」等語明確(院卷二第47頁),是被告就陳俊凱因長時間工作之異常工作負荷,並未為促發疾病預防之適當措施,致陳俊凱於107年8月1日上班途中猝發心臓病,罹於死亡職業災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原告雇主,僅曾將健康檢查結果提醒勞工自行注意(院卷一第411頁、院卷二第65頁),然未由醫護人員提供健康指導,被告亦無任何依醫師健康評估結果,為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難謂已善盡雇主之疾病預防措施責任,自屬違反上開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不法侵害勞工陳俊凱之人身權利,而有過失,且與陳俊凱及原告權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應就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情形負侵權責任,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2.查,原告甲○○為67年3月3日生,畢業於私立華岡藝術學校西樂科,目前擔任私人音樂教室的鋼琴老師,有薪資收入,107至109年度間之所得分別為626,561元、462,530元、535,32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不動產財產總額3,015,400元等情,有戶口名簿、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在卷可憑(院卷一第25頁、第59頁、第65頁,院卷二證物袋內),參諸其年滿65歲退休後受有扶養費損害之主張,並佐以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是原告甲○○迄至132年3月3日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始有請求配偶陳俊凱扶養之權利,然依上開事證,無從推論原告甲○○將來年滿65歲時,即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此仍繫於其是否繼續就業、收入所得或是否有其他扶持狀況等諸多將來之不確定因素,自難認將來確定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亦與係履行期未到而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原告甲○○就其日後不能維持生活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乙節,舉證尚屬未足,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損害1,029,812元,為無理由。
3.再查,原告丙○○與乙○○2人分別生於100年1月27日與102年11月11日,目前仍就讀國民小學,並無其他財產等節,有有上開戶口名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於父親陳俊凱死亡後至成年前,即自107年8月1日起,各至120年1月26日、122年11月10日止,均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再原告丙○○與乙○○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即陳俊凱、母親即原告甲○○,故陳俊凱對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又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中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9元為計算基礎,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可作為受扶養權利者於需受扶養時,酌定扶養費數額基礎,亦屬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丙○○、乙○○分別得請求扶養費金額,各為1,331,003元【計算方式:(269,028×9.00000000+(269,028 ×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 =1,331,003.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8/365 =0.00000000),院卷一第75頁】、1,555,994元【計算方式為:(269,028 ×11.00000000 + (269,028×0.00000000 )× (11.00000000-00.00000000))÷2 = 1,555,994.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365 =0.00000000),院卷一第77頁】。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已有規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2.查,原告甲○○為陳俊凱之配偶,原告丙○○與乙○○則為子女,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日後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當已造成其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前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被告以經營汽車貨運等為業,資本額10億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院卷一第105至110頁),及其因雇主地位違反職業安全法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陳俊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共同分擔,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故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
2.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注意防免超時工作,致原有高血壓之陳俊凱於上班途中心臓病突發,然陳俊凱於106年11月8日健康檢查期間尚自述幾乎每天吸菸,平均每天吸20支,已吸菸25年,健康檢查結果亦顯示疑心臓輕度肥大情形,須追蹤檢查等情,有健康檢查紀錄表可證(院卷一第175頁) ,原告甲○○所填寫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亦稱:陳俊凱日常有抽煙習慣,平均1天半包等語(院卷一第292頁)。又陳俊凱有多年罹患高血壓病史,自98年8月25日起即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心臟高血壓科就診,有該院109年5月28日關行字第10905280637號函之病歷在卷可參(院卷一第221至275頁),均屬心臓病發之多重危險因子,同為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原因之一,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是以,陳俊凱長期罹於高血壓疾患,發現疑有心臓輕度肥大情形,仍未斟酌自身身體狀況,控制菸癮,每天吸菸,增加心肺功能負擔,導致血管收縮,惡化高血壓病勢,提昇心臟病促發之風險,亦與有相當原因,本院斟酌上述被告違反勞基法之情節及原告自身過失之程度情狀,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責任,以10分之6為適當,原告則應共同負擔陳俊凱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4。
3.從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甲○○損害賠償金額原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丙○○、乙○○則各得請求2,331,003元(含扶養費1,331,00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555,994元(含扶養費1,555,9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甲○○、丙○○、乙○○各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60%)、1,398,602元(計算式:2,331,003元×60%=1,398,601.8)、1,533,596元(計算式:2,555,994元×60%=1,533,596.4)。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4月23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按(院卷一第101頁),是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5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給付原告丙○○1,398,602元、給付原告乙○○1,533,596元、給付原告甲○○600,000元,及均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分別為原告供擔保金額後,各得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