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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

(2)、(3)、(6)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件,原告於民國78年9月21日於被告公司之基隆營業處任職,該訴訟案件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退休金,應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3)請求因被告不當之人事行政處分,應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自80年7月27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4,74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7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5)被告應自8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76,820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6)職等之敘薪等級,應依訴訟期間裁定給付總額之年平均值金額,為敘薪職等之依據等語。其中關於聲明(1)、(4)、(5)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本院87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之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訴之聲明(2)、(3)、(6)部分,因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於80年7月27日對原告之解雇(免職)為有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80年7月27日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則法院基於既判力及爭點效,不得就僱傭關係不存在及解雇(免職)有效等為相反之認定;故原告以解雇無效為前提,聲明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因不當人事行政處分之精神補償金5500萬元及自80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職等之敘薪等級金額之部分,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訴之聲明(2)、(3)、(6)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