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
(1)、(4)、(5)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件,原告於民國78年9月21日於被告公司之基隆營業處任職,該訴訟案件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退休金,應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3)請求因被告不當之人事行政處分,應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自80年7月27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4,74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7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5)被告應自8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76,820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6)職等之敘薪等級,應依訴訟期間裁定給付總額之年平均值金額,為敘薪職等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87年間對被告起訴,主張其自78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竟於80年7月23日以其對業務主管毆擊及當眾辱罵為由,違法將其免職,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4,74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87年1月起至原告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76,820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該案嗣經本院87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開請求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四、經核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4)、(5)項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相同,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重行起訴。是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