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
109年度救字第411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有填寫被告公司之勞動約定書、工作人員履歷表、保全人員審查同意書等,已被錄用為被告公司夜班保全人員,於109年6月30日上午接獲被告公司通知解職,迄今未上班,即被免職,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非本院管轄,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告迄今未上班,即未生勞務提供地可言。是以,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包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及其附隨之訴訟救助事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