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向益寬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蔡鴻燊律師(109年5月27日解除委任)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榮鴻慶,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志宏,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9年11月12日金管銀國字第1090225327號函、聲明狀及委任狀在卷可認(院卷第229、233、2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2點原為:「㈡被告應自107年6月29日起至回復工作前1日止,給付原告薪資如下:……⒉按年於每年12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2,200元,及自各該年之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誤寫金額,嗣於109年9月11日更正聲明為:「㈡被告應自107年6月29日起至回復工作前1日止,給付原告薪資如下:…… ⒉按年於每年12月15日給付59,200元,及自各該年之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核屬更正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信賴與客戶張繼華間長久來之合作關係,於張繼華帶
其配偶吳明穗前來申辦貸款時,疏未注意未與吳明穗就對保貸款金額進行確認,又被告審核通過撥放貸款亦未與吳明穗確認,任由張繼華取走款項引發貸款糾紛。被告對此記原告大過外,命原告提供擔保證明清白,以便將來被告釐清責任論責求償。原告誤認提供擔保便可保住工作,在107年5月29日接受副總郭進一約訊時,當法務處長陳淑敏拿出事先擬好聲明暨同意書,要求原告簽名填寫,副總郭進一決定擔保額度300萬元,原告嗣於107年6月6日持取款憑條及支票繳付,然其後被迫填具離職申請書,處長單永濤更命人力資源處人員結算原告薪水假期。綜上,被告指派主管郭進一、單永濤、陳淑敏,事先擬好聲明曁同意書及離職申請書,於原告未弄清楚内容情況下,強令原告簽署,若原告知悉實質內容即不會簽署。又其多次不實指控原告在張繼華詐貸案涉犯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原告誤聽信將「客戶倒帳欠款不還」與「業務員自身責任」混為一談,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情況下,為求自身清白簽署聲明曁同意書,於受逼迫下簽立離職申請書。其後經親友提醒始知受詐騙,被告係藉詐貸事件逼迫原告離職,業於107年6月6日當日以書面表示撤銷,又於107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
㈡該聲明曁同意書及離職申請書經撤銷溯及自始無效,則原告
未申請離職,又無其他終止僱傭關係事由,是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得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⒈薪資部分
原告自95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永和分行擔任個人金融業務資深專員,每月薪資34,000元(實領,不含勞健保),任職期間約4年,因績效表現卓越,屢屢獲得公司新人獎、績效排名獎、貢獻度獎,自99年3月起經調整職位為襄理,自101年3月起再調升職位為副理,月薪調至52,900元(實領,不含勞健保)。其後原告於106年2月經調派擔任至國外部外匯業務組副理,106年8月再調派擔任總行風險管理處副理,107年3月又調派擔任個人金融事業處副理,月薪調高為62,200元(實領,不含勞健保),此即為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時之月薪,是原告據此金額為請求。又薪資復尚包含每年年底雙薪59,200元;每年中秋、端午獎金、全勤獎金、旅遊補助金合計46,000元;每年績效獎金280,000元及每年員工酬勞20,461元。
⒉不當得利300萬元連同利息部分
原告之所以交付被告300萬元即100萬元取款憑條及200萬元支票,係為自證清白之用,並非代償第三人對被告之債務,被告逕以此沖償被告之債務人對其債務,被告因此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連同利息部分
被告指派人員對其詐欺、脅迫,致原告表意不自由,因而交付300萬元,精神上確受相當驚恐,因此加重精神及免疫系統疾病(此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長期加班所致)。
㈢爰依民法第48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7年6月29日起至回復工作前1日止,給付原告薪
資如下:⑴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62,200元,及自各該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按年於每年12月15日給付59,200元,及自各該年之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按年於每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各該年之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按年於每年1月15日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各該年之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按年於每年1月15日給付原告20,461元,及自各該年之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身為銀行從業人員竟對保不實、容任特定人偽造約據等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特別背信罪等重罪,在被告提報人事審議追究責任前,其於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6日自願簽署聲明暨同意書、自請離職申請書後自請離職。倘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誤認繳付300萬元即可保住工作,惟上開文書製作日間隔9日,多達數日思考期間,以原告身為副理具相當社會經驗,豈會9日後如數交付300萬元,何況原告係以職涯規劃為原因表達離職之意,故無表意不自由情事。
㈡即使採最寬鬆解釋(被告否認),原告所謂於107年6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該撤銷標的至多僅指自請離職申請書,其從未敘及數日前已簽署之聲明暨同意書,足認聲明暨同意書非為撤銷標的,迄今仍合法有效,又原告於107年5月29日簽署聲明曁同意書迄今已超過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
期間,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既於聲明暨同意書承諾不對被告及其負責人為任何請求,逕於2年後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對此得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縱當時原告賠償300萬元,被告因吳明穗案受損害額除本金差額134餘萬元外,尚有利息成本、費用等損害,被告得以聲明暨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向原告求償。又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存證信函中僅訴諸以情請求允許撤銷自請離職,並未行使撤銷權,自不影響自請離職申請書之法律效力。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3日前,即107年6月25日手寫延後離職生效日申請書,表明願意承擔授信案件之疏失,對後續懲處絕無異議,酌情考量其已深刻檢討反省,並與被告站同一陣線共同處理此消費爭議,懇請暫缓其離職生效日。可認原告當時已認錯願意受懲處,且早有自請離職之意,不存在任何表意不自由之情事,亦非屬撤銷權之範圍。是被告不同意延後辭職申請,業於107年6月6日同意原告是日請辭,單位主管劉炳伸並在自請離職申請書上簽核,兩造僱傭關係無論合意解消或原告單方請求已於107年6月6日生效,於107年6月29日原告將剩餘離退手續辦理後,兩造僱傭關係自107年6月30日起終止。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此開法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51至152頁):㈠原告於107年5月29日立被證1「聲明暨同意書」,於107年6
月6日簽被證2自請離職「申請書」,原告於107年6月29日離職。
㈡原告於107年6月6日交付被告100萬元(原證3取款憑條),並開立2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原證4)。
㈢原告另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被證3「延後離職生效日申
請書」。原告於107年6月29日以原證1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文字內容記載被證2自請離職「申請書」係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立並撤銷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意思表示不自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被證1「聲明暨同意書」、被證2自請離職「申請書」,均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除得由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外,於具備法定條件,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經預告,或依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契約;反之,於具備法定條件下,勞方亦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或依第15條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契約,惟除合意終止係屬勞雇雙方間之契約行為外,不論是雇主經預告、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或勞方經預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其等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屬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形成權之行使,均無待他方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意即於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於非對話而為意思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2.查,原告於107年6月6日簽立離職「申請書」交付主管劉炳伸,表示因職涯規劃,自107年6月28日起自請離職等語,原告遂於107年6月29日起離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申請書在卷足稽(院卷第95頁),是該辭職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生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6月29日(6月28日為最後工作日)起即已消滅。
3.原告固主張係遭被告指派之郭進一、單永濤、陳淑敏等人以詐欺、脅迫方式簽立離職申請書及聲明曁同意書,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知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所爭執,抗辯原告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
4.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5.查,原告於107年5月29日簽署聲明暨同意書,及於107年6月6日簽立離職「申請書」之經過緣由觀之,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此據:
⑴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總部副總郭進一到庭證述:「...因
為吳明穗的投訴,才有與原告往來。...我跟原告談不會超過4次,...前2次(在場)有廖裕綺、施素華,5月25日記得還有法務處的處長陳淑敏、人資副總單永濤。...我們是希望找原告來澄清客戶吳明穗陳述貸款的金額超過她授權給他先生的額度的客訴內容是否屬實,確認吳明穗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房貸壽險的要保書等文書的簽名,是否為吳明穗親簽的,我們要找原告澄清這2點。...,5月25日那次廖裕綺有錄音。...5月25日跟原告談到一半,我就離席去開另一個會,之後廖裕綺或施素華有跟我說原告有簽被證1(聲明暨同意書)的文件,我並沒有參與簽署的過程」、「(問:被證1號300萬元是何人決定?)一開始吳明穗要求銀行賠460萬,單副總問原告能賠多少,原告開始說100萬,單副總說太少,原告最後說300萬,單副總有跟總經理陳報,最後決定300萬」、「原告有承認他替客戶簽本票跟要保書、申請書等」等語(院卷第242至246頁),亦有吳明穗向立法委員陳情之協調會議紀錄為佐(院卷第103頁)。
⑵證人廖裕綺於審理中結證:「(聲明暨同意書)應該是法務
擬稿在5月29日在會議室會談時拿給原告簽的。5月25日會談時,原告有承認本票是他簽的,當天就有結論,因為他碰觸銀行的底線不會留他,請他自己想清楚,一個是解僱,一個是自請離職,並有談原告願意賠償的金額」、「5月25日會議有請原告考慮能負擔金額,因為吳明穗貸款800多萬都不承認,當天就有講到300萬的金額,剛開始原告講100萬,後來單處長說如果原告的賠償金額高一點,可以去跟上面的老闆說要讓原告自請離職,不要用解僱的,以後紀錄不會留著,去其他銀行謀職,對方來照會的話,也不會是因為被解僱,單處長當天有這樣說。300萬是單處長有提這個金額,讓原告回去考慮,聲明暨同意書上300萬的金額是原告自己填的」、「(向益寬承認代客戶簽署文件時)還有單處長、法務陳淑敏、郭進一副總、施素華經理(在場)」、「(離職申請書)我有看過,我有在場,這是原告當場寫的,在人力資源處的會議室,6月6月當天簽的,所有的文字都是原告自己寫的」、「原告自己簽的,沒有人逼他,因為5月25日就講好請他回去考慮賠償的金額300萬元和自請離職,5月29日原告就簽了聲明暨同意書,代表他同意」、「有講好6月6日原告要拿300萬元和自請離職申請書 」、「原告要拿300萬元給單處長,單處長就離開會議室,留我跟施素華跟原告在會議室內,原告就當場寫完申請書」等語(院卷第249至252頁)⑶證人即負責本件客訴業務之施素華於審理中結證:「我出庭
前有看行事曆有記載(107年6月6日)當天有去HR,時間大約是下午4點多,我的印象是HR要找郭副總,我代接電話,HR說副總不在叫我上去,我上去當時原告在會議室裡面,我想應該是處理原告跟吳明穗之間的事情,原告就拿東西出來給單處長,原告在寫字,我沒有看到具體的文字內容」、「在人力資源處的會議室,現場有廖裕綺,單處長東西拿了就走,是否有其他人我沒有印象」(院卷第268、269頁)。
⑷被告提出兩造於107年5月25日會談錄音紀錄,原告在與人資
副總單永濤對話中,開始即承認代客戶簽署文書之事實(01:57),嗣告知吳明穗要求條件金額約400萬元(8:43),經單永濤詢問原告關於補救意願、能力所及範圍(8:53),原告表示100萬就是上限(9:52),單永濤則假設300萬元(13:35),剩下被告再與客戶溝通善後,並表示原告難脫被告處分,但可以跟上面講不要解雇,由原告自動離職,請原告回去思索後下星期給消息,由人資轉達,原告同意或不同意都OK等情,有錄音譯文在卷足認(院卷第278至291頁),均核與證人郭進一及廖裕綺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對話期間單永濤亦屢向原告表示:「你踩到紅線了,怎麼可以幫客戶簽這個」、「銀行不會希望你再在這邊工作,因為你真的踩到那條紅線,...你怎麼可以幫客戶代簽」等語,證人郭進一最後亦表示:「不是客戶簽的就比較麻煩」等語。
⑸被告提出兩造於107年5月29日會談錄音紀錄中,證人單永濤
向原告表示,在人評會前原告資金要到位,並拿辭職申請書,不是人評會處分離職,被告對踩到紅線前案SOP都一樣,不是針對原告個人,原告表示知道,亦稱不論開多少都接受,單永濤提到法務有擬1張類似同意書或切結書要簽,之後自請離職(3:45、8:34),最後問原告需要多久時間調錢,請原告自行填300萬元(20:38),並稱:「我們今天沒有逼你的意思,你可以不簽,你真的可以不簽」(20:47)、「...我不想給你一種壓力,好像我們硬要押著你簽,硬要逼著你簽,我真可不要」(21:15)、「我不願意幹這種事呀」(21:21),原告則回應:「我不會不簽...」(20:48)、「不會呀,不會呀(21:18)...,我不會覺得說被逼著簽這個,這個錢...」(21:25)等語,之後雙方討論如何與吳明穗溝通善後進展,單永濤再告知原告可以將假休畢,辭職申請書再經主管劉炳伸協理轉人資部門,最後雙方再與法務陳淑敏、廖裕綺等人確認資金到位時間(107年6月6日)、押簽署日期(107年5月29日)等節,有錄音譯文在卷足認(院卷第297頁、第315至324頁),並有聲明暨同意書、原告開立107年6月6日金額100萬元取款憑條及面額2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可佐(院卷第93頁、第51至53頁)。
6.可知,被告因客戶吳明穗的投訴進行事後調查及善後處置時,原告在兩造會談中坦認有代客戶簽署文書,被告認其所為嚴重悖於銀行行員職務及顯有違法令遵循,依循前例,在徵詢原告協處善後意願及資力,並經原告首肯後,由原告於107年5月29日簽署聲明暨同意書,坦承作業疏失並同意補/貼償被告損失,原告再依書面承諾,於107年6月6日以開立取款憑條及永豐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方式,於支付300萬元及簽署離職「申請書」後,自107年6月28日起自請離職,是以,原告於107年5月29日簽署聲明暨同意書,及於107年6月6日製作交付離職「申請書」,自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自由意志之處。再者,因吳明穗投訴借貸申請文件(包括貸款本票及切結書等)有遭冒名簽名情形,原告亦坦承有代客戶簽署文書之事實,如被告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或告發,乃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參與人資部門之人於會談過程中並未以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畏怖,原告當時亦知所為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應明白事態嚴重性(院卷第289頁譯文參照),始同意填補被告部分損害及以自請離職之方式,求取日後能在金融業繼續立足,另謀他職的機會,此應係出於原告於兩造會談經思慮利害關係後之決定,被告亦保留予原告思索時間或選擇空間,給予充裕時間籌措款項,期間如原告認為自己所為並無不法,自有相當時間可以拒絕被告提議,亦得選擇接受後續調查及人事評議結果,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以達其堅持捍衛清白之目的,由事發後兩造上開互動過程觀之,原告非只能選擇被告片面議案一途,另有以自由意志選擇之形成空間,故被告在目的及手段上均難認不法,無以認被告係以詐欺或脅迫行為影響原告自請離職意思表示之形成。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對保不實、容任特定人偽造約據等,涉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特別背信罪等重罪,始自請離職,並非無據。
7.另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至所謂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除有同條第2項所示「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應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例外規定。又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為表示行為有錯誤,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
8.查,原告主張未明悉内容情況下,強令原告簽署,若原告知悉實質內容即不會簽署。惟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前與被告既有多次會晤面談,於其107年5月29日簽署聲明曁同意書前,應已明瞭被告透過人資部門主管傳達人事提案處理方式,另離職「申請書」之內容亦係由其親自書寫,均應知提出文書之用意為何,並無誤認其表示內容,且填寫離職「申請書」之表示方式與內心效果一致,非屬誤用其表示方法之情形,均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行為錯誤之情形。至原告稱:誤聽信將「客戶倒帳欠款不還」與「業務員自身責任」混為一談,或誤認提供擔保便可保住工作云云,均僅係隱藏在內心的想法,並未於面談中向被告透露,至多為動機錯誤,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況被告於面談均未承諾在原告提供補償金或賠償金後仍可留任,反而數度向原告明白表示要求其去職等節,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足認,原告應無誤認信賴基礎存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9.此外,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繼華,以證明吳明穗申貸案爭議之辦理經過及原告參與部分(院卷第333頁、第398頁),惟原告簽署聲明暨同意書及簽立離職「申請書」非出於被告詐欺或脅迫,或另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業經認定事證明確如前,則吳明穗申貸經過、原告參與何部分行為、原告是否有偽簽文件等節,乃原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事項,與本件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性,無於本案中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承上,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
其107年5月25日簽署聲明曁同意書、及107年6月6日書立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均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則原告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撤銷,應認為兩造之僱傭契約已依合意終止之內容於107年6月29日失其效力。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工資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100萬元現金及200萬元票 款),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查,原告係依兩造會談合意及107年5月29日聲明曁同意書之承諾,始於107年6月6日交付取款憑條及永豐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以支付300萬元之補/賠償予被告,已如上述,並非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被告取得款項自有正當權源,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㈣末以,原告並非受被告之脅迫或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並
無原告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同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依民法第48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回復工作前1日止,按月給付62,200元本息、按年給付59,200元、46,000元、280,000元、20,461元本息,另應給付300萬元不當得利及100萬元損害賠償暨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經駁回,所為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