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吳仁良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周寶銀
葉歆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被告發行第一張信用卡起擔任信託部業務人員乙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嗣於84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原告為推展信用卡業務,欲請臺北市大同區高峯百貨其中1名員工吃飯,詎該員工竟邀約20幾名員工集體歡唱KTV,使原告成為支付2萬餘元請客之苦主,並使得高峯百貨全體員工皆成為原告之準客戶。惟嗣後被告業務人員李秀麗無故闖入高峯百貨開發不成、辦不到任何一件信用卡後,該李秀麗之主管,即自84年3月10日起始擔任原告主管之林坤正,竟夥同被告於同年9月4日暗中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非法解僱,再於同月5日公然拍桌辱罵恐嚇,禁止原告推展業務,強暴除掉原告,使原告於同月6日起即無法至被告處工作。此後被告復殺紅眼長期操控、妨害原告之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迄今,而毁原告一生。爰就被告非法解僱、連續侵權、給付不能,依勞動事件法,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487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5年間之薪資損失,及侵害工作權使原告喪失原信用卡專長職務,及原職務內容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7,968,000元(計算式:158,000元×12×5=9,480,000元,扣除原告至他處服勞務所得1,512,000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宣告無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2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信用卡部門業務人員職,嗣原告於84年9月4日自請離職生效,此有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足佐,被告亦應原告於98年5月9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再申訴相同事由所為回覆函文可稽。再者,原告曾針對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製發之服務證明及自願離職證明乙事,就相關人員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6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在案,並認定自願離職證明符合真實,益證原告確為自請離職無誤。又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原告前已提起過相同訴訟,不僅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如出一轍,且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係自願離職,判決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而遭駁回在案,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簡易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憑,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基礎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甚且,原告離職生效日為84年9月4日,距今更已逾25年以上,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逾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債權,亦離於5年短期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無據。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82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信用卡部門業務人員職,最後工作日為84年9月3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起訴無適用一事不再理:
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於98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北勞簡字第21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北勞簡字第215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按,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且原告均以其受被被告脅迫離職為事實,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於前揭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2月7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之工資,與本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合法。
㈡原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通知自請離職,並遭被告員工林坤正公然拍
桌辱罵恐嚇,迫使離職,拒絕其提供勞務。又離職申請書上並無原告簽名且遭竄改,原告乃被迫解僱,解僱並不合法云云。惟查,非法解僱之事實乃有利於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有何強暴、脅迫等違反原告意願行為事實,提出證據。再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1頁),其上單位欄「信用卡中心」、姓名欄「吳仁良」、職稱欄「業務專員(五職等)」、離職日期欄「84年9月4日」、離職原因欄「身體不適、做醫療治療」均自承係其本人所書寫,亦係由原告交付予當時主管林坤正,則其主張該離職申請書係遭竄改一事,即不可採,足認原告確實自請於84年9月4日離職一情屬實,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原告於斯時自願離職而終止。又原告主張遭辱罵恐嚇、迫使離職之情,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傳訊證人林坤正、鄭美娟、董永櫻等證述不記得曾與原告發生糾紛,也不記得有於84年9月3日左右林坤正在辦公室叫原告離職,對於原告印象模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中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影本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所述為真。另原告自84年9月18日起即至訴外人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先後任職於10餘家公司行號,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見98年北勞簡字第215號卷第40至41頁),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原告並無繼續提供被告勞務之意願。況兩造於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54號案件中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發給原告記載原告於84年9月4日自願離職之證明書,亦堪認原告應係於84年9月間自願自被告處離職,並非遭被告非法解僱。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合法終止,亦難認有何侵權情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侵權行為、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7,968,000元,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侵權行為、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7,9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