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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王勝弘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尹景宣律師被 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黃思維律師張致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故年終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適用。

二、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違法終止僱關係後之薪資,自經濟上觀之,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認以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惟聲明第一項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本件原告為64年11月12日出生,於其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07年5月18日約為

42.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故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177,595元計算,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55,700元(計算式:177,595元×12×5=10,655,700元)。又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年終獎金108,562元,與前兩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認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64,262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8,285元,低於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

(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55,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808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該部分得暫免繳納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269元(105,808-《105,808÷3×2》=35,2

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先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年終獎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5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6,379元(35,269+1,110=36,37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5,000元後,尚欠31,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