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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殷耀晨律師林婉婷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姜清鳴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解除委任)

邱任晟律師(解除委任)周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萬零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柒仟柒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若無規定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則應依本件爭議之性質,定其審判權之歸屬,即依兩造之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屬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私法人,經濟部與公營公司間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存在,有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台電公司係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且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台電公司訂定報奉核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其人員之任用尚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其資格並毋須報請銓敘機關審定銓敘,其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台電公司之派用人員與台電公司之退休事項爭議,自非屬公法爭議。查被告為原告之派用人員,有原告退休金計算清冊可佐,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2頁),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退休金之爭議,屬退休事項爭議,依上揭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返還退休金之事件,並非主張公法上之權利,所求為解決者核屬私法法律關係,自屬私法爭議,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斯時因被告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原告無法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返還退休金,嗣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始得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之百分之50。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退休金之百分之50,即264萬2,175元,其追加請求之部分與原請求之部分,均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衍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妨礙被告之防禦,且有助紛爭一次解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擔任原告所屬綜合研究所供應組財

務課長,另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退休日止擔任材營課長一職,其職務範圍包括將委託原告試驗之廠商所繳至綜合研究所設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34號帳戶)內款項彙整、統計後,填寫取款表單交由財務課出納人員繳至原告統收帳戶銷帳。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此等職務之便,自95年6月起至106年2月止,多次以幫忙出納人員繳交費用至台電公司統收帳戶為由,分別填製取款、匯款、存入等單據,將款項自834號帳戶取出,各自轉入其個人、子女或第三人之帳戶內或取走提領現款而挪供私用,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88萬0,103元。

㈡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不法侵占客戶交付之試驗委試費用、技

術服務費等費用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3,088萬0,103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88萬0,103元之利益,其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身為綜合研究所供應組財務課長、材營課長,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款項,顯然違反勞務契約之忠誠等附隨義務,而提供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得依系爭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百分之50,即264萬2,1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擇一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52萬2,278元,及其中3,088萬0,10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64萬2,17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坦承有侵占原告款項之情事,惟依原告於106年11月29

日製作之被告106年6月19日離開職務時未沖銷及短缺金額統計表(下稱系爭金額統計表)可知,834號帳戶短缺之金額為1,320萬3,162元,而非3,088萬0,103元;被告任職時有持續將款項陸續歸還予原告,被告退休時預估尚有約1000多萬元沒還清,倘被告侵占真高達3,088萬0,103元,且時間長達10餘年,如被告從未將侵占之部分款項存回,原告豈有不發現之理?況834號帳戶2、30年來,於人員變動時均未辦理移交、結算,且本案發生後,原告仍未清理、計算並統計客戶已繳款及原告未收到款項之差額,更拒絕讓被告查帳,遽認自10餘年前開始至被告退休止之未沖銷及短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侵占且未歸還,實難令被告甘服;被告任職時及退休後,均有陸續將部分款項返還,然因被告並無記帳,無法核算出總共侵占及已返還之正確數額;退萬步言,縱僅以106年截至目前為止計算,被告於106年間,除本身存款外,另向友人借款,再加上退休金均作為還款款項,總計業已返還原告983萬1,457元。

㈡系爭辦法第31條係於108年8月30日始公布施行,被告之行為

期間為95年7月10日至106年2月13日,依實體從舊之法律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令,則本件應無系爭辦法第31條之適用,況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限於行為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有適用,惟本件被告之各罪法院量刑均未超過6月,自無該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1日退休前,曾擔任原告財務課長、材營課長一職,職務範圍包括將委託原告試驗之廠商所繳至834號帳戶之款項,彙整、統計後,再交由財務課出納人員繳至原告統收帳戶銷帳,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自95年6月起至106年2月止,多次侵占應繳至原告統收帳戶之款項,嗣被告於106年7月1日退休領得退休金,被告上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已返還983萬1,457元與原告,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原告於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89至9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款項3,088萬0,103元及半數退休金264萬2,17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返還之侵占款項為若干?㈡被告是否應返還退休金之半數?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㈠被告應返還之侵占款項為2,027萬0,942元

本件被告雖曾爭執其所侵占之數額不到3,088萬0,103元,並提出系爭金額統計表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主張系爭金額統計表所依據之「ERP企業依原計畫系統」係於100年7月間開始上線使用,原告後續派員以人工作業整理自95年起之單據,始計算出被告侵占之款項為3,088萬0,1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雖主張在職及退休後曾陸續返還其所侵占之金額,惟此情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坦承犯罪,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金額為3,010萬2,399元,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應為3,010萬2,399元。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曾返還983萬1,457元,則被告尚應返還之侵占款項為2,027萬0,942元。

㈡被告應返還264萬2,175元之退休金⒈按各機構派用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

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2、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未滿7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50,系爭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明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之派用人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職)給與,又剝奪退離(職)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職)給與亦應追繳。由此顯見,縱使派用人員於貪瀆案件行為時或退休時,系爭辦法第31條尚未增訂,然若其在職期間所涉犯之貪瀆案件,於系爭辦法第31條增訂後始經刑事判決確定者,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如貪瀆行為),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如刑事追訴),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仍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⒉查原告於被告106年7月1日退休時,給付退休金528萬4,350元

與被告,有原告退休金計算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辦法第31條雖於108年8月30日始增訂,惟系爭刑事判決後於109年6月間始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可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之半數,即264萬2,175元,被告抗辯此有違實體從舊之法律原則,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另辯稱其所犯各罪均未逾6月,並無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惟審酌系爭辦法第31條規範體系,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大致相同,系爭辦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亦指明係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之規定,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明定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者,應照所定應執行刑,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各款規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仍得做為參考之依據,蓋以應執行刑之刑度方能彰顯行為人貪瀆不法行為所應承受之非難程度,換言之,行為人所犯罪名質重、量多,均應減少較多之退休金給與,殊無將所犯各罪割裂判斷,作為認定行為人所應減少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部分有理由

被告係原告之派用人員,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之款項,被告自有不依債務本旨提供勞務之可歸責事由,並對原告固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其因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應扣除被告業已返還之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7萬0,942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屬訴之選擇合併,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既已依不完全給付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加以判斷,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告另以被告受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依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之半數264萬2,17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萬3,117元(計算式:2,027萬0,942元+264萬2,175元=2,291萬3,117元)。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就其中2,027萬0,9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4萬2,17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系爭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1萬3,117元,其中2,027萬0,942元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4萬2,175元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