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洪凱倫律師李其航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鄧文豪訴訟代理人 何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相對人即原告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主張已涉及被告公司與客戶即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台北機房R6主機搬遷專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3更屬被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系爭專案服務工作說明書等機密資料,均屬被告之業務秘密及營業資訊,原告未經同意擅自留存被告公司內部機密資料,又向他人揭露、供其閱覽等情,且卷內文書,包括但不限於被告公司內部之往來電子郵件、內部規章辦法以及系爭專案相關文件資料等,均已涉及被告及訴外人之業務秘密,如各該相關文件尚經法院准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閱覽,將有致被告及訴外人重大損害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請求就被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內部規章辦法及系爭專案相關文件資料等卷內文書,除不予准許原告以外之第三人閱覽外,於原告聲請閱覽時,應限制原告僅得以電子卷證方式閱覽、抄錄,複製時須以檔案已加入浮水印及加密保存者為限,並於訴訟程序中僅為必要之陳述及提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件為單純勞資糾紛(原告請求回復工作),今原告所提之
「內部電子郵件」資料,謹在證明原告遭被告強迫退休之過程;而內部規章辦法,為規範員工之行為準則,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分。且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員工數達30人以上之公司,雇主依法本即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其工作規則,故被告以其工作規則係「內部規章辦法」,主張不得公開,已屬無據。
㈡再者,本件原告並非爭執被告與南亞公司間合約(專案文件
)之文件真實性或條款解釋,而係主張被告為掩過飾非,而有迫使原告退休之動機與作為。且細繹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屬於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少需具備⑴新穎性及⑵秘密性之要件。經查,訴外人南亞公司係以公開對外招商方式,最後由被告得標並簽立契約,誠如原告109年12月28日陳報狀所述,任一第三人在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網頁上,只要輸入任一公司之統一編號,即可任意瀏覽閱讀或下載工程承攬須知,此足證南亞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契約,或前述有關南亞之客戶資訊,除了得標價金外,均公開透明,而欠缺新穎性。此外,被告也未提出其對有關南亞之客戶資訊,確已施以保密措施之相關證據,自不能任意主張該等客戶資訊有秘密性,自無限制閱覽之必要。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次按,就限制之要件以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法院就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隱私,如准許當事人閱覽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固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惟此不予准許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參,是此項閱覽之限制,須在不影響辯論權之前提始得為之,若涉對造辯論權之行使,即不得予以限制,應可認定;且再審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所記載「三、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等語,應認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適用,乃以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應可確定。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解雇通知書、更新交接流程、工程承攬書
、「工程承攬須知」內確認表、電子郵件、服務工作說明書、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歷年獲獎紀錄等文件(卷1第37-201頁)等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限制閱覽,茲就上開文件審核是否為「業務祕密」,以及是否符合「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
⑴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
其他業務上之秘密。而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訂有明文,因此,聲請人乃應證明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屬於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而就該①解雇通知書部分,乃係聲請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證據,②電子郵件、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則係兩造間之電子通聯記錄、以及相對人與主管Jason Lin間就解雇事件所為之對話紀錄,③歷年獲獎紀錄,則係聲請人獎勵相對人歷年來之紀錄,如此均與上揭「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符,而不具秘密性,亦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復未提出上揭文件有具有商業上價值,而屬於業務上應保護之秘密,是故就此部分聲請限制閱覽,即無從准許。
⑵又主張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
、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屬於商業機密,惟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少需具備新穎性及秘密性之要件,本件就相對人提出之④更新交接流程,則係記載聲請人宣布針對合約金額大於US$200K之合約,必須於驗收後30日內,由PpTL和PM完成專案交接程序,並於交接清單上簽名後,上傳至被告公司IBM BOX留存之電子郵件(卷1第43頁),而此何以屬於「商業機密」,並未件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就⑤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須知」內確認表、服務工作說明書等部分,雖係聲請人與南亞公司間之合約,然並非契約之完整文件,且相對人主張:只要輸入任何公司之統一編號後即能下載上開文件,均為訴外人南亞公司所準備之制式文件,並不屬於商業機密等語;再者,上開文件若准許兩造以外之第三人閱覽,究有何足以產生「重大損害之虞」之結果,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尤其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上開文件是否屬於偽造之文書,事涉兩造間勞資糾紛之結果,屬本件兩造爭執而待釐清之事項,而其內容即非屬足以產生聲請人「重大損害之虞」結果之情形,此部分既然屬於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以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無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限制,應可確定。
⑶是故本件既無從認為有足以產生「重大損害之虞」之結果,
聲請人亦未提出上開文件屬於具有保護利益之隱私事項或業務秘密,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有間,並無從就上開文件之部分有不予准許閱覽或限制閱覽之必要,應可確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