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郭沛隆
吳耀光共 同 王中騤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郭沛隆、吳耀光(以下合稱原告2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沛隆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郭沛隆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沛隆80,000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7年3月起至准許原告郭沛隆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郭沛隆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耀光830,000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吳耀光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耀光70,000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至准許原告吳耀光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200元至原告吳耀光之勞退金專戶;(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109年11月9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將聲明第5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6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就其與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共同承攬臺北市市場處所屬公有環南市場改建工
程主體工程案件(下稱環南工程案),有聘僱專業人員負責規劃處理監督工程進度之需求,故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智慧建築辦公室主任徐永昌(以下逕稱其名)邀請原告郭沛隆,於107年3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辦公室面談,兩造當場合意成立聘僱契約,由原告郭沛隆擔任被告公司環南工程案專案經理,統籌管理工程案事務,約定每月工資80,000元。原告郭沛隆初步瞭解環南工程案狀況後,發現被告公司人員對於工程法規、實務、公文流程等均無經驗,遂向被告公司表示需要增加其他專業人員協助,故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當時另一名專案經理李之燾(以下逕稱其名)再邀請原告郭沛隆、吳耀光及訴外人張錦川(以下逕稱其名),於107年4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辦公室面談,原告吳耀光及張錦川當場與被告公司成立聘僱契約,原告吳耀光與張錦川擔任被告公司環南工程案顧問,吳耀光負責工程施工及機電部分,約定每月工資70,000元;張錦川負責訓練人員及合約審查,每月工資亦為70,000元。嗣因被告公司另承攬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之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案(下稱明倫工程案),徐永昌遂於107年7月28日在被告公司環南市場改建機電工務所二樓會議室,要求原告2人支援明倫工程案,原告2人即自環南工程案轉往明倫工程案支援至107年12月底。原告2人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配給原告郭沛隆公務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乙支,並為原告郭沛隆印製有被告公司圖樣之專案經理名片,原告郭沛隆於環南工程案則常以電子郵件kuo4610000000il.com與被告公司進行相關業務聯絡,顯見原告郭沛隆與被告公司間確實存有僱傭契約,且原告郭沛隆亦有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另原告吳耀光憑藉自身對於工程法規、實務、公文流程等豐富經驗,分別於107年4月至7月期間擔任環南工程案顧問、於107年7月28日後至12月期間擔任明倫工程案顧問、出席工程簽到及出席初審結算聯席會議簽到,並協助解決被告公司歷次工程文件屢遭退件停滯等問題,足證原告吳耀光與被告公司間確實存有僱傭契約。其後因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間遭瑞助公司解除承攬明倫工程案,故原告2人便向被告公司請求歸建回環南工程案繼續提供勞務,然徐永昌僅於107年12月24日與原告郭沛隆電話中表示,被告公司高層對原告2人歸建環南工程案有意見,需要內部討論云云,未予正面回覆,從此被告公司即對原告2人請求歸建環南工程案乙事置之不理。原告2人雖又於108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元立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均未獲被告公司置理,原告2人分別於108年5月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701號存證信函、108年5月3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37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告給付,卻均遭被告公司分別於108年5月20日以資工三字第1080000052號、108年6月21日台北三企字第1080000206號函覆否認與原告2人有契約關係云云,原告2人始發現被告公司自始即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協力廠商大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文公司)、堡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堡捷公司)分別代為原告2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下合稱勞健保)並給付工資,惟原告2人係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返還代墊款,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語。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之款項分述如下:
1、原告郭沛隆部分:
(1)原告郭沛隆與被告公司間約定之每月工資80,000元,然於107年3月至7月間,被告公司僅按月給付原告郭沛隆70,000元,故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至7月間,尚積欠原告郭沛隆50,000元,於107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辦理明倫工程案期間,被告公司則未給付任何工資,故此期間共積欠原告郭沛隆工資400,000元,合計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郭沛隆工資450,000元,前開欠款部分經原告郭沛隆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付款,惟遭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原告郭沛隆除得請求前開積欠工資外,尚得請求前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又被告自108年1月起迄今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原告郭沛隆復職,亦未給付原告郭沛隆任何工資,故被告公司即應自108年1月起至原告郭沛隆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沛隆80,000元。
2、原告吳耀光部分:
(1)原告吳耀光與被告公司約定之每月工資為70,000元,然原告吳耀光於107年4月至12月辦理環南工程案及明倫工程案期間,被告公司僅給付107年8月至10月之工資,故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至7月、11月至12月期間,尚積欠原告吳耀光工資共計420,000元。前開欠款部分經原告吳耀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付款,惟遭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則原告吳耀光除得請求前開積欠工資外,尚得請求前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又自108年1月起迄今,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原告吳耀光復職,亦未給付原告吳耀光任何工資,故被告公司即應自108年1月起至原告吳耀光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耀光70,000元。
(3)被告公司承攬明倫工程案所需進行之準備工作,包括搭建組合屋等,本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處理並負擔其費用,然被告公司並未負擔其中搭建組合屋之費用,而原告吳耀光擔任明倫工程案顧問期間,為使被告公司明倫工程案如期進行施工,先行為被告公司代墊搭建組合屋費用200,000元,詎被告公司迄今從未返還原告吳耀光上開代墊費用,經原告吳耀光以存證信函催告,惟遭被告公司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返還原告吳耀光前開代墊款,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公司自107年3月、4月分別聘僱原告2人後,均未依法為原告2人提繳勞退金,致原告受有勞退金短少提繳之損害,故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應按月至准予原告2人復職日止,分別為原告郭沛隆提繳勞退金4,800元、為原告吳耀光提繳勞退金4,200元至原告2人之勞退金專戶。
(三)聲明:
1、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2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沛隆450,000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郭沛隆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沛隆80,000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7年3月起至准許原告郭沛隆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00元至原告郭沛隆之勞退金專戶;
5、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耀光620,000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吳耀光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耀光70,000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至准許原告吳耀光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200元至原告吳耀光之勞退金專戶;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公司針對承攬工程案件之人員配置,除原負責單位之職員外,亦會聘雇相關專業人員及(或)與他公司合作,共同協助工程專案之進行,伊公司如需聘僱相關專業人員需經過正式流程(下稱系爭流程)即:1、由伊公司之工程負責單位(下稱負責單位)向伊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臺北分公司)呈報用人需求;2、經臺北分公司核准後,負責單位始得發送面試公告,並通知人資單位派員一同參與面試;3、經面試,並確認錄取人員及薪資條件後,再由負責單位發送報到通知;4、負責單位依伊公司簽核流程完成定期契約用印;5、報到日由錄取人員至伊公司人資單位簽署僱傭契約,至此錄取人員始成為伊公司之專案人員。原告2人均未依系爭流程與伊公司簽立定期僱傭契約,且協助工程案件期間伊公司亦未為原告2人投保勞健保,兩造間實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107年3月間李之燾向徐永昌引薦原告2人,徐永昌遂與原告2人見面,初步了解雙方對工作內容及待遇之期待,然並未有深入討論,過程中,徐永昌更數度向原告2人表明縱原告2人有意受僱於伊公司,仍須按照伊公司之規定,經正式面試、簽核等流程後,始得經伊公司正式聘用,其無權自行代表伊公司聘僱原告2人,原告2人均表示了解,上開會談後,伊公司承辦人曾告知原告郭沛隆如欲受聘僱為伊公司之專案人員,需依系爭流程完成聘僱程序,惟原告郭沛隆表示因原告2人為公務人員退休,領有公家機關之月退休金,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若受僱於伊公司將被停止受領月退休金權利,是以其等並無意進行相關流程,原告2人與徐永昌之會談就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有共識,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合意。
(三)因伊公司人力資源有限,承攬工程後需與他公司合作以完成工程案件,而大文公司即為明倫工程案中伊公司之下包廠商,大文公司於工程案中對相關人員之聘僱,伊公司未均過問,僅就大文公司呈報之資料及工程進度予以審查,並未干涉大文公司執行工程案件之人員組成。而原告2人因無意與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惟身為環南工程案品管員之李之燾十分肯認原告2人之工作能力,而欲使原告2人得參與工程案,遂私下與大文公司協議,由大文公司聘僱原告2人,大文公司亦或係認可原告2人之學經歷,進而與原告2人成立僱傭契約,由大文公司給付原告2人工資,並為原告2人投保勞健保,依民法第48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2人係與大文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大文公司聘僱原告2人後,或因李之燾希冀借助原告2人與其共同處理環南工程案相關事宜,且各工程人力互相支援本為業界常態,李之燾或係因此而向大文公司借調人力,且斯時環南工程案經理因工作表現不佳遭資遣,便由原告郭沛隆暫代以協助工程案之進行,詎原告2人工作表現不如李之燾所描述,原告吳耀光甚至顯少至環南工程案場,伊公司思及原告究係大文公司員工,應至大文公司承作之明倫工程案作業,遂請原告2人返回明倫工程案作業,伊公司未曾給付原告2人工資,實難僅以原告2人曾支援環南工程案而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四)兩造間就僱傭契約從未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工資及提繳勞退金之損害,顯屬無據;又伊公司於107年10月底就承包之明倫工程案與業主終止契約,斯時之工地主任遂向案場作業員宣布明倫工務所解散,不論伊公司人員或下包廠商人員皆無庸再至案場,惟解散後,伊公司陸續得知大文公司積欠作業員工資,作業員遂向各單位申訴遭欠薪,伊公司為免事件擴大,遂以發包廠商身分與大文公司達成協議,由伊公司先行支付大文公司管理費之半數,待大文公司向其員工償還積欠之工資並取得其等領訖薪俸之切結書後,伊公司再向大文公司給付工程管理費餘款,惟原告郭沛隆蓄意不向大文公司領取工資,原告吳耀光則於108年5月7日領取107年8月至同年10月工資,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五)明倫工程案施工材料係由大文公司負責採購,並由伊公司審查大文公司呈報之報價單及驗收後,再向大文公司給付,伊公司於107年9月18日已依大文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給付2,180,000元,其中並包含組合屋之費用,故伊公司依與大文公司間之採購流程,已完成給付義務,並無由吳耀光代墊款項之情事,至大文公司與施作組合屋廠商間如何交易則非伊公司所能得知,故縱吳耀光有代墊款項,亦應向大文公司主張,與伊公司無涉。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一)公有環南市場改建工程工程主體案件(即環南工程案)及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案(即明倫工程案)均為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案件。
(二)大文公司有向被告公司承攬明倫工程案之「臨時水電」及「組合屋暨電腦設備採購」部分工程(被證5、9)。
(三)被告公司有於107年9月20日開立面額2,180,000元之支票予大文公司(被證11)。
(四)大文公司有於107年3月29日為原告郭沛隆加保勞健保(見本院卷二第83至96頁、第111至125頁),於同年10月退保(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有於107年3月起至9月止為原告郭沛隆提繳勞退金,金額詳如本院卷二第97至109頁。堡捷公司有於107年10月8日到10月31日為原告郭沛隆投保勞工保險(參原證32)。
(五)大文公司有給付原告郭沛隆107年3至7月工資(或報酬)(見本院卷二第73至82頁,惟原告郭沛隆主張每月約定工資為80,000元)。
(六)原告吳耀光有於108年5月7日領取107年8至10月工資(或報酬)(見被證4)。
(七)原告於108年5月6日寄送臺北長春路存證號碼第0007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返還代墊費用,被告公司於同年5月7日收受(原證26,即本院卷一第393至407頁)後,於109年5月20日以資工三字第1080000052號函覆(見原證28,即本院卷一第421頁),原告再以108年5月30日寄送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1374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見原證27,即本院卷一第409至419頁),又於108年6月21日以台北三企字第1080000206號函覆(見原證29,即本院卷一第423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如有,係自何時開始?
(二)原告郭沛隆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3至7月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郭沛隆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8月至12月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吳耀光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4至7月、11月至12月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2人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8年1月起之每月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原告2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自107年3月、107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原告2人之勞退金專戶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七)原告吳耀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墊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如有,係自何時開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
(1)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固提出被告公司配給原告郭沛隆公務用手機門號、印置有被告公司圖樣之原告郭沛隆專案經理名片、原告郭沛隆以電子郵件kuo4610000000il.com與被告公司進行相關業務聯絡之列印資料、明倫工程案簽到簿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390頁),惟以:徐永昌於本院勞動調解時證稱:「(法官問:107年3月15日是否有與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辦公室面談?)時間忘記了,郭先生先談,透過李之燾介紹。(法官問:請說明面談過程?)談到環南工程案案場工程延宕,急需工地主任,李之燾是介紹郭沛隆做工地主任。我們只有初步詢問意願及希望待遇,我們中華電信有聘用的程序,如果要簽約是屬於特定性工作之勞動契約,就是以特定案場為主,我有私下透露薪水給以後要面試郭沛隆的人,他當時希望的薪水大概是七萬或八萬。我有請他三月底或四月初要到案場,後面聘僱就是走標準程序,但後來科長跟我說聲請人郭因為是公務員退休領有退休金,無法加入我們的勞健保,之後我就問李之燾怎麼處理,因為李之燾是明倫工程案案場的工地主任,明倫工程有發一個管理包,有委外的人力,李之燾就說由他來指引(按應為處理之誤繕)。大約過了一兩週,吳耀光則是郭沛隆介紹的,郭沛隆說他需要有一個文膽,而不是我們需要的,因為當時郭要擔任環南工程案的主任,如果下面的人都不認識,也不好處理,所謂文膽是指顧問。(法官問:與聲請人郭沛隆、吳耀光約定工資【或報酬】為何?)當時我有問過李之燾,郭沛隆部分,他說不會比他自己多,他自己大概領七萬或七萬五,吳耀光部分一定比郭沛隆低,但我不曉得。我沒有看他們與大文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核與被告公司辯稱:伊公司如需聘僱相關專業人員需經過系爭流程大致相符,參以大文公司有於107年3月29日為原告郭沛隆加保勞健保,於同年10月退保;有於107年3月起至9月止為原告郭沛隆提繳勞退金(金額詳如本院卷二第97至109頁),堡捷公司有於107年10月8日到10月31日為原告郭沛隆投保勞工保險,大文公司有給付原告郭沛隆107年3至7月工資(或報酬)(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五)),則原告郭沛隆主張其參與環南工程案、明倫工程案係因與被告公司簽立僱傭契約,即難憑信;另原告吳耀光雖有參與環南工程案、明倫工程案,並有前揭簽到簿等為證,然係堡捷公司於107年10月8日到10月31日為原告吳耀光投保職災保險(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其未舉證證明其參與環南工程案、明倫工程案係因受僱被告公司,依前揭說明,原告2人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難認有理。
(2)至證人即任職大文公司從事綜合管理工作之邱琮文雖證稱:「(法官問:大文機電有限公司有無參與相對人公司承攬之環南工程案【公有環南市場改建工程工程主體案件】及明倫工程案【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案】?)我們都沒有承包。(法官問:【提示被證九即被告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專案契約書】是否為你們公司簽約?)明倫工程案工程在106年底中華電信就進場施工,中華電信在107年5月才跟瑞助簽約,中間中華電信的支出找我們代墊,因為李之燾有拜託,而且此為工程業界潛規則所以我們同意,被證九的合約就是為了這個代墊款而簽的,因為要補程序。(法官問:大文公司是否為相對人公司於明倫工程案之下包廠商?)不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然其所述並無證據可佐,亦與被告公司提出之107年6月20日被告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專案契約書(專案名稱:
瑞助營造「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臨時水電工程】採購專案,甲方為被告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乙方為大文公司,由被告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委託大文公司以總價承攬方式完成明倫工程案之臨時水電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等書證有違,無從遽採。
(二)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郭沛隆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3至7月工資差額、107年8月至12月工資,原告吳耀光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4至7月、11月至12月工資,及原告2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8年1月起之每月工資,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自107年3月、107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原告2人之勞退金專戶,均屬無據。
(三)原告吳耀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墊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29日與大文公司簽立標的名稱為「瑞助營造『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組合屋暨電腦設備採購案」之專案契約書,約明被告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與大文公司共同參與瑞助公司明倫工程案統包工程,由大文公司提供被告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該專案需求、包括組合屋之設備,契約總價款為2,180,000元,嗣經被告公司驗收完成,有該專案契約書及被告公司請款單單據粘存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3至581頁),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20日給付組合屋暨電腦設備採購費2,180,000元予大文公司,並經大文公司領收無訛,有被告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7年9月20日現金轉帳傳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被告公司已依其與大文公司間之前揭專案契約給付完畢。至原告吳耀光主張其有在明倫工程案場工作期間代墊組合屋費用200,000元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原告吳耀光與大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公司無關,故原告吳耀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墊費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工資差額、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及原告吳耀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200,000元,暨前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原告聲請命被告公司提出107年5月25日會議紀錄暨環南工程案專安組織表、傳喚李之燾、證人葉信興、蔡俊彥、袁光陸、陳志光等,待證事實分別為:107年5月25日會議紀錄暨環南工程案專安組織表形式上真正、原告2人確有於環南工程案、明倫工程案提供勞務、前揭組合屋係由被告公司定作云云,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吳耀光縱有代墊組合屋費用,亦屬其與大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公司無關,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故本院認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