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詹宇平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被 告 楓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楓被 告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2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四)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計算式:25萬元/月×12個月×5年=1500萬元);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12月17日解僱時起迄至起訴前之109年1月15日之工資,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徐楓給付代墊費用1700萬元,及請求被告楓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代償違約金144萬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44萬元(1500萬+1700萬+144萬)。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互為選擇,且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84萬元(240萬+1700萬+144萬),不高於先位聲明之請求,故不併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4萬元,本應徵裁判費306,272元,惟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1500萬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96,000元(144,000元×2/3=96,000元)。從而,本件應先徵裁判費210,272元(計算式:306,272元-96,000元=210,272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費5,000元,尚應徵收205,272元。另暫免徵收之96,000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