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被 告 方子華
江彧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訴外人廣州市儒興科技開
發有限公司太陽能電池用漿料(下稱儒興鋁漿)業務,客戶透過原告向香港商Notting Hill公司(下稱NH公司)訂購儒興鋁漿後,由原告處理進口報關事宜,NH公司向客戶收到貨款後,按貨款7%支付原告佣金;被告方子華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儒興鋁漿產品銷售主管,被告江彧暉擔任技術服務經理,原告於103年7月1日與被告方子華訂立競業禁止協議書,約定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之競業禁止義務,並按原告主要客戶昱晶公司銷售額1%給與補償,此後直到107年10月20日被告方子華離職前,原告已補償被告方子華新臺幣3,535,351元;然而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於107年9、10月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原告於同年10月7日知悉後禁止之,被告方子華即表示願於離職後代原告向NH公司收回佣金美金269,082元,原告勉為接受,並同意被告方子華離職後繼續以原告名義經營儒興鋁漿業務,惟被告方子華於同年10月20日離職後,遲未回報代收佣金情形,原告始知受詐欺,於108年10月5日發函請被告方子華交付所收取之佣金後,因被告方子華未交付,乃於同年月18日發函向被告方子華表示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被告在職期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故意違背受僱人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義務,有背於善良風俗,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方子華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未收佣金美金268,082元;另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又表示願於離職後代原告向NH公司收回佣金美金269,082元,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離職後繼續經營儒興鋁漿業務,原告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方子華應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按離職前1年薪酬總額,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4,822,139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9,082元,及被告方子華自108年10月7日起、被告江彧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被告方子華給付原告新臺幣4,822,139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未與NH公司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
被告方子華亦未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書之約定或承諾代原告向NH公司收回佣金美金269,082元,原告於108年10月5日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諸多不實,若原告對NH公司有美金269,082元之佣金債權,應自行向NH公司請求,其未獲NH公司給付,與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無涉;原告未曾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競業禁止協議書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無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所定違約金額過高,被告方子華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並以其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銷售獎金新臺幣2,829,234元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方子華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儒興鋁漿產品銷售主管,被告江彧暉擔任技術服務經理,原告於103年7月1日與被告方子華訂立競業禁止協議書,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離職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9,082元、被告方子華給付原告新臺幣4,822,139元,被告否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9,08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於107年9、10月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原告於同年10月7日知悉後禁止之,被告方子華即表示願於離職後代原告向NH公司收回佣金美金269,082元,原告勉為接受,並同意被告方子華離職後繼續以原告名義經營儒興鋁漿業務,惟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離職後,遲未回報代收佣金情形,原告始知受詐欺,於108年10月5日發函請被告方子華交付所收取之佣金後,被告方子華迄今未交付,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方子華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未收佣金美金268,082元等語,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美金269,082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是指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於107年9、10月在職期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故意違背受僱人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義務,有背於善良風俗等情(見起訴狀第3至4頁),被告既否認有上開行為,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美金269,082元,是指被告方子華表示願於107年10月20日離職後代原告向NH公司收回卻未收回之佣金(見起訴狀第3至4頁),則縱然被告在職期間曾有上開謀議行為,亦難認其行為與原告未收回佣金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美金269,082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方子華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美金269,082元,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方子華於103年7月1日所訂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關於「違約責任」固約定「協議人不履行規定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協議人的違約行為公司造成損失,協議人應當賠償其損失,並將所獲得的收益應當全部歸還」(見卷第2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被告方子華否認之,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方子華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受損害美金269,082元,是指被告方子華表示願於107年10月20日離職後代原告向NH公司收回卻未收回之佣金(見起訴狀第4頁),則縱然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曾有競業禁止協議書第1條所定競業行為,亦難認其行為與原告未收回佣金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方子華賠償美金269,082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方子華給付原告新臺幣4,822,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未經原告允許,於107年9、10月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並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離職後繼續經營儒興鋁漿業務,原告已於108年10月21日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方子華應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關於「協議人不履行規定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需1次性向公司支付,違約金額為協議人離開公司近1年薪酬總額」之約定,按離職前1年薪酬總額,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4,822,139元等語,被告方子華否認之。經查:⒈原告雖以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曾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
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為由,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方子華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方子華否認有上開行為,且競業禁止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不得從事之競業行為,是指「自己開業生產或經營儒興科技太陽能鋁漿相同的產品或競爭產品」或「為他人經營儒興科技太陽能鋁漿產品相同或競爭產品」(見卷第24頁),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縱然曾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亦難認其「謀議」行為相當於「自己開業生產或經營」或「為他人經營」儒興鋁漿產品相同或競爭產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以被告方子華離職後繼續經營儒興鋁漿業務為由,
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方子華給付違約金,然查:
⑴競業禁止協議書第2條關於「協議人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義
務」固約定「…4.從協議簽定競業禁止期時起,甲方提供乙方於主要專案客戶昱晶績獎金,銷售獎金"基數"由銷售額之1%提升為2%。並支付至協議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結束(2年),做為競業禁止補償費…」等語(見卷第25頁),惟被告方子華辯稱:原告未曾依上開約定給付補償費,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競業禁止協議書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無效等語,且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方子華訂立競業禁止協議書後,直到107年10月20日被告方子華離職前,已補償被告方子華新臺幣3,535,351元等語及其製作之被告方子華106年10月至107年9月薪酬明細、104年4月22日至107年9月23日發給被告方子華業績獎金與競業禁止補償金計算表(見卷第23頁之附表1、第847至867頁之原證13),可見原告於被告方子華離職後,並未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2項「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2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等規定給與補償;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方子華在職期間所付補償費已足以補償離職後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等語,惟被告方子華否認原告製作之上開薪酬明細與計算表所載內容,原告又別無舉證,尚難遽認原告已補償被告方子華新臺幣3,535,351元。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之規定,被告方子華以原告未曾給與合理補償為由,辯稱:競業禁止協議書第2條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無效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尚難以被告方子華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由,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方子華給付違約金。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方子華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書第2條第
2款關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經營儒興科技太陽能鋁漿料相同或相近的產品,及競爭關係的企業內工作」之約定,所稱被告方子華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是指被告方子華離職後繼續經營儒興鋁漿業務,惟被告方子華否認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書之約定,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方子華表示願於離職後代原告向NH公司收回佣金美金269,082元,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離職後繼續經營儒興鋁漿業務等語(見起訴狀第3至5頁),可見原告曾同意被告方子華離職後繼續經營儒興鋁漿業務,被告方子華既否認施用詐術,原告又無舉證,則縱然被告方子華離職後經營儒興鋁漿業務,亦難認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原告依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方子華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4,822,139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競業禁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9,082元,及被告方子華自108年10月7日起、被告江彧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被告方子華給付原告新臺幣4,822,139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