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國字第13號原 告 陳文溪兼法定代理人 陳靜妍原 告 李惠玉
陳哲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訴訟代理人 朱彩鳳
邢本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本院108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盧上鼎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10時40分許時,自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設置手扶梯跌落,並撞倒其身後之原告陳文溪(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陳文溪受傷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另行審理);復被告聯合醫院就其所管理手扶梯設施,明顯管理所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就原告陳文溪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盧上鼎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僅係認定被告盧上鼎就系爭事故之事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被告聯合醫院就其場所管理人責任有無過失部分,則非屬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判決有罪之內容,且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見本院108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自不得於前述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於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要件。本院刑事庭雖誤將此不合法起訴部分,一併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依前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原告曾於本院10
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不會撤回被告聯合醫院部分,若鈞院裁定駁回,另會追加被告」,後再於本案審理期間以109 年5 月18日民事一部撤回狀表示撤回被告聯合醫院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應認原告無欲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聯合醫院為被告,故雖被告聯合醫院就其前開撤回表示不同意,然原告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本院乃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聯合醫院部分之訴。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