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國字第13號原 告 陳文溪兼法定代理人 陳靜妍原 告 李惠玉
陳哲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被 告 盧上鼎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參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甲○○、丙○○新臺幣(下同)755萬3,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至第6 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前開第一項請求金額為「
718 萬1,084 元」、以109 年5 月18日民事一部撤回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18 萬1,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9 年6 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前開第一項請求金額為「715 萬4,861 元」,最後再於10
9 年9 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前開第一項請求金額為「7
04 萬9,924 元」(見本院卷第45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21頁至第322 頁、第531 頁至第53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患有帕金森氏症,且所服用藥物會導致姿勢性低血壓引起頭暈,本應注意避免搭乘手扶梯及於搭乘手扶梯過程中應緊握扶手,竟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一樓搭乘手扶梯欲前往二樓時,於手扶梯往上之過程中,疏未注意未緊握扶手,因眩暈、重心不穩向後跌倒,不慎撞到其身後之原告乙○○,導致原告乙○○撞擊而向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脊隨受損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併氣切後依賴呼吸器使用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刑事訴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有罪,被告自應就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計支出: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9日止之住院醫療費用58萬6,732 元、108 年12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19日止之醫療用品費用9 萬0,004 元、醫療輔具費用1 萬7,175 元(計算式:支出2 萬9,775 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失能者生活輔助器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1 萬2,600 元)、109 年7 月至平均餘命之醫療用品費用95萬7,386 元(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乙○○之餘命為7.26年,並按霍夫曼式計算請求)、長期照護服務費用12萬1,645 元【計算式: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之「ADLs復能照護-居家」費用5,040元+「居家喘息服務-全日」費用3,872 元)+109 年6 月至平均餘命之長期照護服務費用11萬2,733 元(依原告乙○○之餘命為7.26年,並按霍夫曼式計算請求)】、外籍看護費用及餐費291 萬8,491 元【計算式:107 年7 月11日至109 年7 月10日費用計71萬1,396 元(外籍看護薪資53萬8,896 元+餐費17萬2,500 元)+109 年7 月至平均餘命之費用計220 萬7,095 元】、親屬照顧利益291 萬8,491 元(依外籍看護費用及餐費計算)等費用外,原告等並分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原告乙○○200 萬元、原告丁○○150 萬元、原告甲○○150 萬元、原告丙○○5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04 萬9,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乙○○固因系爭傷害而於108 年12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19日期間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 萬0,004 元,然觀前揭費用均非定期及常態之支出,日後事否仍有相同支出之必要,非無疑問,則原告據以主張原告乙○○平均每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為1 萬2,858 元,核屬無據。又原告乙○○主張於107 年7 月11日至109 年7 月10日間支出外籍看護薪資53萬8,896 元,惟被告已於107 年7 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給付此部分費用6,000 元、1 萬9,000 元,應予扣除外,原告雖據引印尼政府所公告之監護工勞動契約第3.4 條規定,需支付外籍看護工作天每日餐費300 元,然該前開公告僅為建議性質,且外籍看護工理應與原告乙○○及其家屬一同用餐,外籍看護工每日餐費自不應以一般家庭消費飲食支出等同視之,遑論原告乙○○實未就其支出此部分費用舉證以實,其所呈原證31亦遺漏108 年3 月29日至109 年2 月7 日期間之餐費紀錄,甚該表僅以列表方式紀錄金額,在經外籍看護簽名,被告爭執其真實性,故原告乙○○請求107年7 月11日至109 年7 月10日外籍看護工餐費17萬2,500 元及109 年7 月至平均餘命之外籍看護工餐費2 萬9,642 元,亦屬無據。至原告乙○○即已聘請外籍看護照料,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本意在於與受照護者 及其家人一同居住飲食,俾利24小時全日照護,倘原告乙○○確需24小時全日照護,應只需一位外籍看護已足,並無需再由親屬照護之必要,則原告乙○○既未舉證確有需增加一人照護之必要,其請求親屬照顧利益291 萬8,491 元,尚無足取;縱認,其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惟原告陳靜新、甲○○、丙○○等均非屬專業人員,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原告乙○○應舉證說明親屬照顧費之請求數額及依據為何,不應僅以得請兩位看護即稱親屬看護費用等同外籍看護費用,況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已包含雇主須替外籍看護工繳納之健保費997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縱原告乙○○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亦應扣除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共計2,997 元,方符合由親屬看護之實際照顧利益。另關於長期照護服務費用12萬1,645 元部分,衛生福利部「外籍看護工家庭使用喘息服務計畫」係為減輕聘有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家庭因短時間家庭看護工無法協助所衍生之照顧負荷,開放聘有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之獨居或主要照顧者為70歲以上之長照需要者,經縣市照管中心評估失能等級為7 至8 級,如外籍看護工短期休假,可給予喘息服務補助,然本件原告乙○○所聘請外籍看護假日並未休假,其不得再重複請求外籍看護短時間休假之長照給付費用,否即有重複請求之疑。此外,被告患有帕金森氏症,因中樞神經系統的慢性神經退化而影響運動神經系統,該症狀通常為顫抖、肢體僵硬、運動功能減退和步態異常,實難期待被告之注意義務與一般常人相同外,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61歲,退休無業,衡上開之情,原告乙○○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亦且,原告乙○○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導致頸椎損傷、四肢癱瘓等健康權侵害,且原告陳靜新、甲○○、丙○○為分別為原告乙○○之配偶及子女,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因而侵害渠等之身分法益,即本質上難謂已造成其等三人與原告乙○○間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也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實難認其等與原告乙○○間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原告陳靜新、甲○○、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高達88歲,其生理與心理之狀態當與一般常人有異,應負之注意義務本應比一般常人更高,無論係捷運站、火車站、醫院或相關報導,均有大力宣導「年長者請改搭電梯」,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即仁愛醫院,仁愛醫院在電動手扶梯旁亦設有警告標示「注意事項:搭乘電扶梯時,請緊握扶手站立,敬請年長者、行動不便者、孕婦及幼兒勿搭乘電扶梯,煩改搭乘後方電梯,以策安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仁愛院區關心您」,惟原告乙○○不顧自身為高齡88歲年長者,仍執意搭乘電動手扶梯,且未緊握電扶梯扶手、站穩踏階,並警覺前方環境狀況,致因站立於前方之被告突然自上方電扶梯跌下時,原告乙○○與被告間之第三人尚能反應躲開,而位於較遠之原告乙○○反而未能急時躲避,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衡諸上情,難謂原告乙○○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可歸責之事由,復佐以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生理與健康狀況較一般常人衰弱、平衡較一般常人差,即其年齡及身理建健狀況足以影響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告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患有帕金森氏症,且所服用藥物會導致姿勢性低血壓引起頭暈,本應注意避免搭乘手扶梯及於搭乘手扶梯過程中應緊握扶手,竟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一樓搭乘手扶梯欲前往二樓時,於手扶梯往上之過程中,疏未注意未緊握扶手,致其因眩暈而重心不穩向後跌倒,不慎撞倒其身後位於手扶梯下方之原告乙○○,導致原告乙○○因撞擊而向後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第622 頁),而上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刑事訴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有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乙○○遭被告跌落撞繫致生傷害,屬被告未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以認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已支出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9日止之住院醫療費用58萬6,732 元、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19日止之醫療用品費用9 萬0,00
4 元、醫療輔具費用1 萬7,175 元(原告乙○○就輔具費用支出2 萬9,755 元,扣除原告乙○○就前開輔具費用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輔具、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等補助,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予補助1 萬2,600 元後,為1 萬7,175 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2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請款單及住院費用收據、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121 頁、第559 頁至第560 頁),以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4 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064285號函(見本院卷第119 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輔具費用計69萬3,911 元(計算式:住院醫療費用58萬6,732 元+醫療用品費用9 萬0,004 元+醫療輔具費用1 萬7,1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餘命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平均餘命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7.26年,且其於108 年12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19日止間之醫療用品費用總計支出9 萬0,004 元,每月平均為1 萬2,858 元(計算式:9 萬0,004 元 ÷ 7 個月=1 萬2,857.71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其因系爭傷害尚需支付109 年7 月起至平均餘命止之醫療用品費用,依前開平均餘命7.26年、每月平均醫療用品費用1 萬2,858 元,並按霍夫曼式計算後為95萬7,386 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觀原告所呈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8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姓名欄位記載「乙○○」、診斷病名欄位記載「慢性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呼吸器依賴」、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人因頸椎損傷、四肢癱瘓、臥病在床,現仍住院中。」(附民卷第29頁),其後109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位記載「⒈慢性呼吸衰竭併氣切,⒉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⒊頸脊髓受損併四肢癱瘓,⒋慢性瞻妄」,醫師囑言囑言欄位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四肢癱瘓需長期臥床,24小時需依賴專人日常生活照顧」(見本院卷第85頁),前開診斷證明既已載明原告乙○○之病症為「四肢癱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原告乙○○恢復機會極低,可認其因上開症狀,每月需使用衛生耗材以解決其身理衛生問題、褥瘡防制、氣切孔護理等所生費用,故原告乙○○主張每月乃需支出營養品、酒精不織布片、醫療手套、生理沖洗器、抑菌柔濕巾、滅菌棉棒、滅菌紗布、氣切固定帶、滅菌Y型不織布墊、導尿管固定帶、紙尿片、看護墊、抗菌厚中單、胃管、生理食鹽水、背心帶、尿壺、點滴架、採血針、防水透氣敷料、人工皮、氣切人工鼻、漱口水、純水濕巾、浣腸藥、蓄尿袋、酒精液等醫療用品費用,核屬可信;至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其中男女睡衣、抗菌厚中單(2份)、藥盒(2份)、站立式男用尿壺、點滴架、麗德熱敷墊、conform浮動座墊等部分醫療用品,均屬非一次而可為重覆使用之商品,被告辯稱每月平均醫療用品費用應扣除前開非屬一次醫療用品費用,核屬可採。是而,扣除前開非一次醫療用品費用後,原告乙○○每月平均醫療用品費用應為1 萬0,110 元【計算式:(9 萬0,004 元-432 元-2,160 元-630
元-630 元-77元-77元-32元-1,710 元-1 萬1,700 元-1,78
5 元=7 萬0,771元)÷ 7 個月=1 萬0,110.14 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559 頁)。則系爭事故係於107 年4 月20日發生,斯時原告乙○○為88歲,依107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377 頁),餘命尚有7.26年,即7 年又95日,生命尚餘年限估至114 年7 月25日,原告乙○○復主張被告已給付至109 年7 月19日醫療用品費用,故原告乙○○尚得請求之餘命之醫療用品費用期間應為自109 年7 月20日起至
114 年7 月25日,此段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萬3,752 元【計算方式為:1 萬0,110 元 × 53.00000000+(1 萬0,110元 × 0.00000000)×(54.00000000000.00000000)=54萬3,
752.00000000。其中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依107 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計算原告乙○○所剩餘命為6.36年云云,然我國各地醫療資源及人文生活習慣存有差異,且各縣市之人口規模個別差異極大,部分人口數較少之縣市,其死亡率波動勢必較大,進而影響其平均餘命之變動亦大,内政部方編布有縣市別簡易生命表,以符各地醫療資源及人文生活習慣差異等變因,是本件自應按原告乙○○住所地臺北市之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為7.26年,始為適當,被告此部分所,尚無足取。
㈢外籍看護費用及其餐費、親屬照顧利益部分:
⒈原告乙○○主張其自案發後僱用外籍看護工照護至其餘命止,而其因系爭事故所聘僱一名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為2 萬2,265 元(四個星期日)、2 萬2,832 元(五個星期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2 頁),原告乙○○復主張其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109 年7 月10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53萬8,896 元【計算式:(2 萬2,265 元 × 16)+(2 萬2,832 元 × 8)】、外籍看護餐費17萬2,500 元,每月平均應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及其餐費2 萬9,642 元【計算式:(53萬8,896 元+17萬2,500 元)÷ 24】,有原告乙○○所呈附卷之雇主每月支出明細表、友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建議書、每週餐費表(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81 頁至第483 頁)為憑,應屬可信;被告雖據辯稱友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建議書及印尼政府所公告之監護工勞動契約第3.4 條規定,關於外籍看護餐費僅屬建議性質,並爭執是否有實際支付該費用,縱有支出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惟觀前開每週餐費表除載有給付期日、金額外,並經收受款人即外籍看護簽名以茲為憑,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前開證物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尤爭執該費用有無實際支出,已難憑採;本院復酌以外籍監護工離開其家鄉至本國工作,本存有食宿等問題,故外籍看護工之勞動契約約定由雇主負擔外籍勞工之食宿,尚符常情外,該等費用之支出亦與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理而聘請看護照顧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原告乙○○聘請外籍看護費用以較本國看護為低,居家看護費用亦比安養中心費用較低,其主張外籍看護餐費,每月平均亦僅約為7,187.5 元(計算式:17萬2,500 元 ÷ 24),以臺北市之生活消費水平,尚屬合理之費用,堪認原告乙○○實已選擇費用最低之方式為之,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每月平均應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及其餐費2 萬9,642 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乙○○請求107 年7 月11日起至109 年7 月10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53萬8,896 元,以及自109 年7 月11日起至114 年7 月25日餘命(原告乙○○生命尚餘年限估至114 年7 月25日,如前所述,不再贅述)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其餐費為160 萬1,138 元【此段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計算方式為:2 萬9,642 元 × 53.00000000+(2 萬9,642 元 × 0.0000000)×(54.00000000000.00000000)=160 萬1,138.0000000000。其中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範圍內,合計214 萬0,034 元(計算式:53萬8,896 元 + 160 萬1,13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親屬照顧利益部分,
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後認定為頸脊髓受損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24小時需依賴專人日常生活照顧,已如前述,則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致頸脊髓受損併四肢癱瘓,仰賴呼吸器呼吸,無法自我生活照顧,必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生活照顧,無恢復可能,且經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分,於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亦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述規定,原告乙○○主張其有聘僱二名看護工之必要,自非無據。
雖被告抗辯以外籍看護工得於原告乙○○睡眠時休息,並無需再親屬看護之必要,然原告乙○○雖已屬類植物人狀態,惟參以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理由(見附民卷第24頁),原告乙○○目前係有意識,可知其之病況與完全昏迷缺乏意識之植物人有別,則原告乙○○即屬有意識之人,為照護原告乙○○勢必受其作息影響,且原告乙○○仰賴呼吸器呼吸,需時時注意其呼吸狀況,又需24小時照護,並有接受復健治療之需求,若僅由一人照護,照護人得否獲得充分休息,受照護人得否受適宜、安全之照護,已非無疑。本院佐以治療、復健及照護乃艱辛且漫長之過程,非一蹴可幾,除有看護協助外,亦有賴家人親情之呼喚,及輪流之照護,由是更徵原告乙○○除聘用一名看護工外,尚需親人與該名看護輪流或協同照護之必要性,被告徒以看護得於原告乙○○休息時併同休息,無聘用二名看護工必要之詞抗辯,為不足取。至被告辯稱縱原告乙○○除外籍看護照護外,仍需由親屬協助照護,即需二名看護照護,惟照護之親屬即非專業人員,不應比照專業看護之費用給予,且應扣除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云云,然依前開所述,原告乙○○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之,被告此部所辯,亦屬無據。惟親屬看護與聘請外籍看護仍有所不同,親屬每日餐費屬其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要與系爭事故間未存有因果關係,故計算此部分損害,應予扣除,始為適當,故扣除該費用後,每月平均親屬照顧利益應為2 萬2,549 元【計算式:(2 萬2,265 元+2 萬2,832 元)÷ 2 =2 萬2,548.
5 元】,尚低於109 年度基本工資2 萬3,800 元,尚屬合理。是原告乙○○請求109 年7 月11日起至114 年7 月25日餘命之親屬照顧利益121 萬8,004 元【計算方式為:2 萬2,549元 × 53.00000000+(2 萬2,549 元 × 0.0000000)×(54.00000000000.00000000)=121 萬8,003.00000000。其中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長期照護服務費用部分:
⒈「居家喘息服務-全日」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接受醫事照護長照服務之際,曾由醫師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出具長期照護醫師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7 頁),其後並因申請照顧及專業服務項目個人長照服務而支出費用,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長期照護服務費用12萬1,645 元【計算式: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之「ADLs復能照護-居家」費用5,040元+「居家喘息服務-全日」費用3,872 元)+109 年6 月至平均餘命之長期照護服務費用11萬2,733 元】云云,惟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 條規定,長期照顧服務係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故長期照顧服務之目的在於減輕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之負擔所設立之社會福利規範,其中「喘息服務」目的則側重於失能和失智長輩,由於日常生活功能衰退,生活及身體照顧需要部分或全部仰賴他人提供長期性協助,導致照顧者表示因照顧者常是長年無休,導致身心疲憊、精神耗竭,為使照顧者得以喘息,故設喘息服務以維持照顧者之角色,並促進照顧者與被照顧者的生活品質;是而,本案於原告乙○○固因四肢癱瘓,仰賴呼吸器呼吸,無法自我生活照顧,而須仰賴親屬24小時全日照護,惟其即已聘請一名外籍看護為照護,可認原告乙○○親屬已得與其所聘請外籍看護輪流照護,前開負責照護原告乙○○之人,均已得輪流休息、喘息,並處理個人事務,原告乙○○復未舉證證明於此情況之下,有何需再申請居家喘息服務之必要,難認「居家喘息服務-全日」核屬必要之費用,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已支出3,872 元及109 年6 月至餘命之居家喘息服務費用,為無理由。
⒉「ADLs復能照護-居家」部分:
查ADLs係指是個案為獨立生活於社區所需具備之較複雜的活動能力,需視個案的身心功能狀況及復能動機,與個案和家屬討論所想要訓練的生活功能項目及一次訓練多項目能否達到指標,擬定最適切的照顧計畫,其復能目標為:充分發揮個案潛能,提升個案自主生活能力。降低照顧者的心理壓力與身體負荷。針對個案期待之吃飯、洗澡、個人修飾、穿脫衣服、上廁所、移位、走路等日常生活活動(即ADLs)能力達到復能或增加獨立活動能力。依此,ADLs復能照護執行上需由醫師(含中醫師)、職能治療人員、物理治療人員、語言治療師、護理人員、心理師、藥師、呼吸治療師、營養師等醫事人員,依個案及家屬討論ADLs復能項目及期待,並依個案之期待、實際生活狀況及環境,評估個案之潛能,計畫復能項目、建議服務次數及擬訂合意期程,並評估轉介至醫療復健之必要性。本件原告乙○○因系爭傷害而為四肢癱瘓,仰賴呼吸器呼吸,無法自我生活照顧之失能者,依現時醫療技術,其失能狀態,顯非短期可能回復或增加獨立活動能力,故專業醫師評估原告乙○○之狀態後,認宜ADLs復能照護-居家之醫事照護服務介入,乃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出具長期照護醫師意見書,有該意見書附卷為可考(見本院卷第457 頁),本院復參以「ADLs復能照護-居家」目的、功能性與護看不可同一而論,縱失能者已聘請看護照護,亦無從取代「ADLs復能照護-居家」之功能,故被告辯稱無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前開費用與護看費用有所重疊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乙○○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109 年5 月間就「ADLs復能照護-居家」負擔自付額費用240 元,計支出5,040 元,有好物治療所長照服務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61 頁至第468 頁),並參以前揭照服務收據每紙期日觀之,原告乙○○估略約為每週進行「ADLs復能照護-居家」一次,而一年為12個月,約略為52週,則每月平均支出約略為1,040 元(計算式:240 元 × 52週 ÷ 12個月),故原告乙○○請求109 年6 月起至114 年7 月25日止餘命之「ADLs復能照護-居家」為5 萬7,275 元【計算方式為1,040 元 × 54.00000000+(1,040 元 × 0.00000000)×(55.00000000000.00000000)=5 萬7,274.000000000000元。其中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加計已支出5,040 元部分後,合計為6 萬2,315 元(計算式:5,040 元+5 萬7,275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子女因受侵權行為引致身體缺陷,父母與子女間基於親子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父母在精神上自必感受到深切之痛苦,依上開說明,父母應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同理,於父母或配偶因受侵權行為引致身體缺陷時,子女或配偶在精神上亦必感受到深切之痛苦,依上開說明,子女或配偶亦應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頸脊髓受損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如前述,原告乙○○已無法享有人倫之情,並曾於住院期間意圖自盡(見本院卷第331 頁),堪認原告乙○○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外,其配偶即原告丁○○及子女即原告甲○○、丙○○亦受相理之痛苦,渠等自當得請求精神賠償。又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88歲、宜蘭農職學校畢業,曾任中丞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負責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原告甲○○為臺北女師畢業、曾任臺北市立雙蓮國民小學教師,每月仍得領有約4 萬元之月退休金;原告丁○○則為英國新堡大學現代語言所博士,現為專職翻譯,名下亦有不動產及車輛數筆;原告丙○○則現為開業牙醫師,年收入逾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8
5 頁至第489 頁);被告則自陳於106 年間退休、世新三專(現為世新大學)畢業,現無收入來源,每月得領取1 萬9,
216 元老年年金(見被證16),故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財產狀況以及本件事故經過等一切情狀,以及原告丁○○、甲○○為負責照護原告乙○○責任之親屬(見附民卷第13頁),認原告乙○○、丁○○、甲○○、丙○○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50 萬元、60萬元、60萬元、50萬元為適當。
㈥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乙○○明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高齡88歲,然未依仁愛醫院於電動手扶梯旁設立警告標示避免搭乘手扶梯、緊握扶手,且未隨時注意前方狀況,致站立於其前方之被告突然自上方電扶梯跌下時未能急時躲避,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影像光碟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原告乙○○搭乘電動手扶梯時雙手均未握扶手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3 頁),然被告自承系爭事故係因其身體不適而眩暈、重心不穩向後跌倒,不慎撞到其身後之原告乙○○,故依客觀之審查,縱原告乙○○搭乘手扶梯未緊握扶手,然此不必然皆發生遭他人跌下樓梯撞傷之結果,反之縱原告乙○○有確實緊握扶手,然以一位成年人之重量,自上方跌落,在重力加上速度之情況下,亦難期待、保證被撞擊之原告乙○○不發生受傷之結果,原告乙○○未緊握扶手之條件與受傷結果並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就系爭傷害間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遑論原告乙○○斯時高齡88歲,其身理狀況因老化或退化,必導致其平衡感、反應速度、肌力等身理條件較年輕者為差或慢,縱被告稱系爭事故時其與原告乙○○間尚有一名女子,該名女子於被告向後跌倒時尚能反應躲開,較遠之原告乙○○未能急時躲避為真,亦難認原告乙○○有何未盡其注意義務或過失可言。依上開之情,尚難率認原告乙○○受傷係因其違反注意義務所導致,且縱原告乙○○之年齡、身理狀況導致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擴大,被告即未就此舉證原告乙○○就此存有何過失,復未就原告乙○○有何不當行為而就系爭事故發生或損害加重,舉證以為說明,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尚難採認。
四、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該項由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仍屬民事上填補損害之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即明。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所述,本件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615 萬8,016 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輔具費用計69萬3,911 元(計算式:住院醫療費用58萬6,732 元+醫療用品費用9 萬0,004 元+醫療輔具費用1 萬7,175 元)+餘命之醫療用品費用54萬3,752 元+已支出及餘命之外籍看護費用及餐費214 萬0,034 元+餘命之親屬照顧利益121 萬8,004 元+已支出及餘命之長期照護服務其中「ADLs復能照護-居家」部分費用6 萬2,315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甲○○、丁○○、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50萬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乙○○刑事緩刑條件費用250 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622 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被告另辯稱其並有給付原告乙○○慰藉金6 萬元、107 年 5 月7 日至107 年6 月23日間之看護費用10萬3,400 元、107 年7 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合計給付外籍看護費用2 萬5,000 元、107 年4 月20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門診費用670 元及住院醫療費用9 萬2,473 元,其中慰藉金6 萬元部分,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2 頁),故應予扣除,餘部分所辯,則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憑證、門急診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5 頁),核屬相符,堪以採信,惟本案原告係請求107 年7 月11日至109 年7 月10日之看護費用及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9日止之醫療費用,是前開看護費用10萬3,400 元、門診費用670 元及住院醫療費用9 萬2,473 元,均不再原告乙○○本案請求之列,自無從予以扣除,至107 年7 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合計給付外籍看護費用2 萬5,000 元部分,即在本案原告乙○○請求之107 年7 月11日至餘命止外籍看護費用範圍內,自應予以扣除,而於扣除刑事緩刑條件費用250 萬元、慰藉金6 萬元、外籍看護費用2 萬5,000 元後,原告乙○○乃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57 萬3,016 元(計算式:615 萬8,016 元-250 萬元-6 萬元-2 萬5,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357 萬3,016 元、給付原告丁○○60萬元、給付原告甲○○60萬元、給付原告丙○○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等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