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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國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國字第27號原 告 甲(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乙(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被 告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訴訟代理人 林成源

謝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提起本訴前之民國109年4月8日、同年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原告提起本訴已符合前揭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女因被告之不作為,致遭訴外人陳伯謙強制性交、殺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不得於判決書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一併對原告之姓名、地址均不予揭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華山大草原之場地主管機關,其等依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華山大草原申請辦理活動要點、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之規定,對於申請使用華山大草原者,限於經登記或立案核准之機構、法人、團體或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且須繳納保證金、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應維持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且不得於該場地為營利行為;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公園開發都市設計準則之規定,應經常派員巡查、應隨時補植修復、應有適當夜間照明設施、禁止營火、夜宿、任意拋棄垃圾;依據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須為經核准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被告依據上開保護規範,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負有作為義務。詎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6月30日間,未依規定審核訴外人莊奕凡以野青眾名義申請借用坐落於華山大草原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借用資格,亦未依法於華山大草原設置夜間照明、派員巡查場地,復對民眾多次檢舉野青眾於華山大草原違規使用之行為未採取積極措施,任由野青眾恣意違法,致該場地環境及治安混亂,且放任陳伯謙於該處搭建違章建築「野居草堂」,致原告之女於107年6月1日凌晨於草堂內遭陳伯謙強制性交得逞後殺害並分屍(下稱系爭犯罪),被告之不作為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之可能性,為陳伯謙製造於該隱蔽建物內對原告之女為系爭犯罪之機會,倘被告確實作為,當足以防範系爭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發生,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由1999檢舉紀錄、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106、107年於公園內受理刑案統計表、臺北市警察局局長坦承可預防憾事之新聞報導、巡邏統計表、環境犯罪學理論中管理者為重要一環等情,益徵被告之不作為與系爭犯罪間有因果關係。又如前所述,系爭犯罪發生時,華山大草原內並無設置夜間照明,及指派人員經常巡查,任令場地內存在噪音、違建、夜宿、營利等違法行為,足徵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於系爭犯罪發生前,民眾屢次檢舉華山大草原持續出現場地環境及治安紊亂、無人監管,被告對華山大草原之管理本應有更高之安全性標準,惟被告未能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防範措施,以防免第三人從事犯罪行為之危險之發生,致原告之女進入華山大草原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於本件怠於執行職務,且對於華山大草原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均與系爭犯罪之發生,進而使原告身分權受有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不受第三人加害行為影響其存在。原告喪女,且其女屍首異處,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身為父母所受精神打擊,難以筆墨形容,痛苦程度甚深,並受有支出殯葬費及損失扶養費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1、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44,153元、慰撫金500萬元、賠償乙喪葬費710,180元、扶養費2,371,482元、慰撫金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144,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8,08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本件原告所引之各該法律保護規範,伊均有行政裁量空間,並無裁量權縮減至零之情形,亦即,伊並無原告所指應依各該法令之作為義務,即無原告所主張之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違法之情,且本件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且,本件伊之不作為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通常均不足以發生被害人生命、身體受侵害之損害結果,不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兩者無必然結合之可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不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事件僅能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故無民法第185條之適用。又若認本件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未能證明其請求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且其請求分以現行年齡作為餘命計算基礎,而非以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基準,其請求扶養費之金額顯屬過高,喪葬費部分,原告所提金額加總未達其主張之喪葬費用,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亦高於平均金額,據上可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則以:甲○○○○○○○與司法院簽訂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並無設置供公眾遊憩之相關規範,顯與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所稱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不同。原告依據華山大草原為公園之錯誤認知,認被告應受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臺北市公園開發都市設計準則之約束,負有應設置充足照明並經常巡查設施之責,即無所憑。遑論,依上開管理契約,其僅係協助甲○○○○○○○,負責維護種植花草樹木及進行植栽維護之代管工作,其並無原告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未設置或管理相應措施之情。本件實係第三人故意犯罪所致,並非華山大草原本身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即系爭犯罪發生時適用之法律)亦有明文,是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上開情形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權利、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需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各該作為義務,且被告之裁量權已縮減至零,以及被告對於華山大草原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本件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各該作為義務,以及對於華山大草原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作為義務,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惟查:

1.陳伯謙透過網路知悉莊奕凡於106年底起,以野青眾名義向甲○○○○○○○欲申請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靠近市民大道之華山草原,於徵得莊逸凡同意後,免費使用華山草原,即於107年5月間在華山草原上搭建「野居草堂」,作為推廣傳統弓道技藝之用,嗣原告之女透過臉書資訊,得知陳伯謙所開設之上揭課程,因而於107年5月間透過臉書與陳伯謙取得聯繫,並因參與陳伯謙所開立之收費課程及協助陳伯謙撰寫報告,而陸續於107年5月29日15時許、同年月30日15時許及同年月31日16時許至草堂。原告之女於107年5月31日16時許至草堂後,與在場之陳伯謙及陸續到場之人聊天及飲酒。嗣於同年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到場之人陸續離去,僅剩陳伯謙及原告之女於草堂內,詎陳伯謙於同日凌晨4時許,見原告之女因酒醉昏睡倒臥於草堂內休息,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之女因上開酒醉情狀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與原告之女一同躺臥在草堂內並擁抱原告之女,而欲對原告之女為性交行為,原告之女因而驚醒,並向陳伯謙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陳伯謙竟不顧原告之女反對之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以強暴方式,於草堂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女陰道之方式發生1次性交行為得逞,然過程中原告之女仍積極反抗,陳伯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原告之女背面壓制住原告之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原告之女頭部,再將原告之女頸部夾在其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原告之女頸部,致原告之女因頸部遭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情,陳伯謙因而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有本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

2.即令本件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即不作為、對於華山大草原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被告之不法行為,通常並不致於發生與前揭1.所述陳伯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同樣損害結果,二者間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亦即,本件原告之女之生命權遭受侵害,係陳伯謙犯罪行為所致,縱令原告主張其女之生命權受有損害,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及權利遭受侵害,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㈠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提出實務判決,主張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第三人之加害而有任何影響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前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且上開判決或認該案上訴人撞及路旁水銀燈桿與路面之坑洞無關,而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或認上訴人之受傷,非因籃球網之破損或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開判決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以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洪水溢流災區,水利有關單位若能事先作預防…,應可避免或降低災區之損害」等語,而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即怠於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判決亦以此為基礎,闡述損害與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亦即,該判決仍是以: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怠於執行職務,通常會導致該區損害之同樣損害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進而論述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然如上所述,本件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被告之不法行為,通常不致於發生與本件陳伯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同樣損害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前揭判決亦無從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即令本件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甲、乙各7,144,153元、8,084,6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