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魏義漢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71年2月1日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應以伊最後在職月俸額新臺幣(下同)2萬2,555元計算退休金,詎料被告竟以本俸9,105 元計算,致伊之退休金短少69萬9,400元【計算式:(2萬2,555元-9,105 元)×52基數=69萬9,400 元】;又否准伊辦理退休金加公保養老金之優惠存款,致使伊有關優惠存款之權益受損,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億3,918萬7,100元。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未曾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提起協議,並無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一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