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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國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國字第44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命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吳燦負擔預納無益起訴費。㈡賜判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為類似白癡、神經病、無行為能力暨類似、誤算之法律。㈢賜判臺南地方法院73年訴第1130號原告洪義順與被告黃萬得間請求法定抵押權存在、同院82年度自字第500號、及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營偵字第52號偽造文書不起訴書、同署96年他字第3717號告訴案簽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上議字第25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抗字第1238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9、33、35、57號裁定及83年度上字聲議139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7號刑事判決為類似白疵、無行為能力、誤寫暨萬惡現代藏鏡人、秦檜、趙高之盜匪法院私立法律關係成立。㈣被告應回復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0○00地號上建號6027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RC造三層樓房一棟合計面積163.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058平方公尺,為與沈蕭秋美買賣登記原狀。㈤被告臺南地方法院應自74年4月9日起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月11日改為懲罰性損害賠償96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核其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協助本院核定;如原告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臺南地方法院賠償原告384萬元及96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44萬元(計算式:384萬元+960萬元=1,344萬元)。是原告如未能查報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4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344萬元=2,00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