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國字第40號原 告 江萍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複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謝秀亭
王治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刑事補償部分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
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係以其父親江漢英前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70年9月17日以70年障判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於7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然該判決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108年5月27日以第26次委員會決議,上開有罪判決暨刑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又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江漢英因遭上開徒刑之執行,得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654萬元,扣除前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准予補償因遭執行有期徒刑部分290萬元後,尚得請求364萬元,乃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補償。然江漢英所涉叛亂案件之原裁判機關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而該部嗣經組織裁撤,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其業務承受機關乙情,有國防部96年7月19日法治字第096000187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自無管轄權。原告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刑事補償部分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