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鄭瑞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陳玉心律師崔駿武律師被 告 鄭百淳 住Unit0, 00A Bridge Street, NSW 000 0 Australia
鄭百容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燕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㈡訴外人鄭凱元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之繼承登記,及被告鄭百容、鄭百淳、何燕琦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年7月8日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8年9月1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核原告所為,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斯時被告未受合法送達,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則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再一部撤回其備位之訴,自應准許,且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鄭汪文枝之夫,訴外人鄭凱元、鄭凱萍、鄭凱禎為原告與鄭汪文枝之子女,鄭汪文枝生前口頭表示,其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鄭凱元二人繼承,另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不動產則由鄭凱萍、鄭凱禎繼承,其餘遺產由四人自行分配,在場之原告及鄭凱元、鄭凱萍、鄭凱禎均同意,嗣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26日死亡,原告及鄭凱萍、鄭凱禎便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鄭凱元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豈料鄭凱元提出給地政機關之101年3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由原告及鄭凱元二人繼承,而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鄭凱元單獨繼承,嗣鄭凱元突然於105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何燕琦、鄭百淳及鄭百容遂於106年1月26日逕行將登記在鄭凱元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原告於鄭凱元死亡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間遭鄭凱元辦理由其一人繼承,因鄭凱元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一人繼承,損及原告之公同共有權,為此,依民事訴訴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㈡訴外人鄭凱元於101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之繼承登記,及被告何燕琦、鄭百容、鄭百淳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印章為其提供,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為其同意之內容。況且,如果真有原告所指鄭凱元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鄭凱元單獨所有情事,原告一直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而鄭凱元及被告三人長年不在國內,原告歷年收到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等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為收件人寄送之郵件,均得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況,何以在7年之後、鄭凱元死亡時才起訴稱不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至鄭凱元名下,可見原告自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鄭凱元單獨所有,並無未經原告同意登記為鄭凱元單獨所有情節,且縱有原告主張之繼承權遭侵害之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給鄭凱元單獨所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在私法上之地位並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繼承人鄭汪文枝於101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
鄭凱元、鄭凱萍、鄭凱禎,又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由鄭凱元委託代書王秀琴代理申請,並依其上蓋有原告、鄭凱元、鄭凱萍、鄭凱禎印章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在鄭凱元名下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函附之登記申請案複印本在卷可憑(見店司調字卷第17至19、35至43頁、重家繼訴更一字卷第123至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中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給鄭
凱元之內容,非經原告同意,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鄭汪文枝遺產分割事宜,係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鄭凱元,就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房地分割登記予鄭凱萍、鄭凱禎各2分之1,且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蓋用之原告、鄭凱萍、鄭凱禎、鄭凱元印章為渠等各自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提供印章供鄭凱元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應係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此為常態,原告主張並未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鄭凱萍、鄭凱禎均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予鄭凱元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其不知悉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云云(見重家繼訴更一字卷第150至151頁),然而,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代書王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是由伊辦理,當時鄭凱元到伊事務所,伊有問他為何找伊,鄭凱元說是他伯母介紹,鄭凱元因為辦這個事情來伊事務所兩、三次,系爭分割協議書是伊打字的,當時鄭凱元有跟伊說母親遺產怎麼分,伊依照他的意思打字,鄭凱元將打好的表格帶回去,蓋好章之後,是伊到鄭凱元住處去拿的,當時鄭凱元跟原告同住,伊去的時候,鄭凱元、鄭凱萍跟鄭凱禎的章都蓋好了,原告的部分是鄭凱元當場去拿原告的章來蓋,伊要走之前也有看到原告,但是原告沒有跟伊講話,原告就做自己的事等語(見重家繼訴更一字卷第192至194頁),依證人王秀琴所述系爭分割協議書製作過程,鄭凱元將打好內容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帶回,並非將原告、鄭凱萍、鄭凱禎之印章帶至王秀琴事務所用印,且待王秀琴至鄭凱元與原告住處拿取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上方原本僅蓋有鄭凱元、鄭凱萍、鄭凱禎之印文,原告印章尚未蓋用,則倘若原告、鄭凱萍、鄭凱禎之印章及證件確實一併交予鄭凱元,為何鄭凱元不全部一併用印完畢,而係僅先蓋用自己及鄭凱萍、鄭凱禎之印章,之後再蓋用原告印章?又假若鄭凱元確有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事,鄭凱元應盡力避免遭原告發覺,又怎會不將原告、鄭凱萍、鄭凱禎及自己印章帶至王秀琴事務所或在住家以外地點用印,反而約定王秀琴至鄭凱元與原告同住處所拿取系爭分割協議書?甚至在原告亦在家之時,拿取原告印章使用?是原告主張不知悉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實難採信。
3.再者,原告自承長期持續住在系爭不動產,若鄭凱元不在臺灣時,則由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見重家繼訴更一字卷第65頁),而由原告提出之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店司調字卷第45頁),系爭不動產之104年房屋稅繳款書係於104年5月28日繳納,此有章戳可憑,而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重家繼訴更一字卷第47頁),鄭凱元斯時並不在國內,則依原告上開陳述繳款情況,可知104年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細觀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人欄,清楚記載僅有鄭凱元一人,則原告當無不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為鄭凱元一人之理,是原告既然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鄭凱元一人,卻毫無任何質問鄭凱元或後續相應作為,顯然本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在鄭凱元名下,其於鄭凱元死亡後,起訴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中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給鄭凱元,非經其同意云云,當非真實。
4.至於證人鄭凱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生前口頭交代,中和房地由伊和妹妹鄭凱禎繼承,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跟哥哥鄭凱元繼承,伊和原告、鄭凱禎、鄭凱元都在場,當下都沒有人反對﹐後來母親過世,遺產繼承登記是交給鄭凱元辦理,當時伊有交付證件給鄭凱元,但伊沒有看過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第37頁),證人鄭凱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生前有交代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跟鄭凱元一人一半,中和工廠由伊和鄭凱萍一人一半,當下伊和原告、鄭凱萍、鄭凱元都同意,後來伊和原告、鄭凱萍都將所有證件交給鄭凱元去辦理繼承登記,但伊沒有見過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第38至39頁),然證人鄭凱萍、鄭凱禎為原告之女,就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並非全無利害關係,渠等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且鄭汪文枝生前表示對於遺產如何安排,不代表後續原告、鄭凱元、鄭凱萍、鄭凱禎等人無另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給鄭凱元,渠等未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亦不表示不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又證人鄭凱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為鄭凱元回臺北都會搭伊的車,伊記得有一次看到稅單上只有鄭凱元的名字,沒有原告的名字,伊有跟鄭凱元反應這樣對原告沒有保障,但是鄭凱元沒有理會伊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第39頁),則證人鄭凱禎既然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在鄭凱元名下,且又自陳認為對原告沒有保障,卻無任何告知原告或積極為原告爭取權利之相關作為,實與常情不合,參諸證人王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鄭凱元找伊辦理繼承登記當時的情況很單純,沒有什麼糾紛,且在鄭凱元找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後3、4年,鄭凱禎有找伊協助辦理另外一筆土地等語(見重家繼訴更一字卷第195號),益徵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鄭凱禎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並無何疑問,否則怎會不對王秀琴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過程提出質疑?甚至再委託王秀琴辦理其他不動產登記事宜?是渠等陳述之真實性,實有不足。
㈣從而,原告無法舉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則
其請求塗銷鄭凱元於101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被告鄭百容、鄭百淳、何燕琦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自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請求塗銷鄭凱元於101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被告鄭百容、鄭百淳、何燕琦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641.00平方公尺,持分:469/10000。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持分: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