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郭永華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被 告 林真真
林玟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瑛瑛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林瑛瑛生前為原告之女友,約於88年起二人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二人雖未為結婚之登記,但與一般夫妻無異,故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計算方法為配偶依法可得之特留分,即林瑛瑛遺產之1/4。原告雖另有婚姻關係,但早已與配偶分居近30年,縱原告退休前之薪資及退休後之月退俸高於林瑛瑛,但二人係共同生活,不可能原告完全未受林瑛瑛扶養,而遺產酌給請求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故原告應有權請求酌給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萬0,314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與林瑛瑛雖為男女朋友,然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原告另有婚姻、子女,至多僅係短暫、偶爾到林瑛瑛住處借宿;且原告與林瑛瑛均係公務人員退休,原告之月退俸尚高於林瑛瑛,自並無受林瑛瑛繼續扶養之可能;又原告有高達18萬餘元之利息所得,反推應有高額存款,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況原告尚有成年子女可盡扶養義務,其請求與民法1149條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之情形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49條、第113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人,因不知被繼承人得為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為誰,故難以召開親屬會議,而依法聲請法院處理,並執本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憑云云,惟細譯前開裁定意旨,係駁回原告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請求,並諭知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後民法已無庸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是自難以該裁定,即逕認本件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而原告亦未釋明有何其他民法第1132條各款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原因,其逕向本院請求即於法不合,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生前同居並互相扶養而請求酌給遺產,被告則否認並以原告係公務員退休,每月月退俸尚且高於被繼承人,豈有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理置辯,是本件首需審酌者,即為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查,原告自承其退休前之薪資及退休後之月退俸均高於被繼承人(見本院卷第96頁),並自承每月領有月退俸5萬元(見本院卷第126、205頁),且對國稅局回函所載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00至106年間,每年均有利息收入至少18萬餘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第179頁)等情事,顯然其無論退休前、退休後,均無任何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則其主張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云云,自難憑採。是原告既不能就其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酌給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