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永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真真等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2,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