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豊蓮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楊瀚瑋律師古意慈律師被 告 許哲彬
許婕妤訴訟代理人 黃燦珠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複代理人 楊智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3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723萬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61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3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723萬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乙○○(下稱乙○○)因業務關係,於102
年間共同經營公司,進而論及共組家庭,詎乙○○於106年9月25日因病過世,被告丙○○、丁○○為乙○○與前妻辛○○所生之子女,為乙○○之繼承人。
㈡乙○○生前曾立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乙○○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10000)與地下二樓編號73、74、75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遺贈與原告。
㈢被告明知乙○○立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原告及相關所有
權狀在原告保管中,刻意於106年12月15日辦理繼承系爭不動產登記後,未依遺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反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隨即於106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人己○○,己○○於107年10月8日再將系爭不動產轉售被告之母辛○○,辛○○並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440萬元)與彰化商業銀行(原證3),致原告受有喪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㈣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乙○○係以3,84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700萬元係以現金給付,尾款3,140萬元向銀行貸款,乙○○生前清償部分貸款。而系爭不動產目前之估價金額為4,723萬元,故原告所受損害為4,723萬元,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系爭遺囑係屬真正:
本件遺囑代筆人壬○○為執業多年之律師,見證人戊○○與甲○○為乙○○之小學同學,與原告並無關係。作成遺囑時,除了見證人與壬○○律師,尚有壬○○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助理在場,作成遺囑時,乙○○意識清楚,由乙○○當場唸出之遺囑內容與系爭遺囑內容一致,可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
㈡被告雖主張限定繼承,已將繼承之遺產全數清償被繼承人之
債務,已無剩餘財產並提出「債務清償及繼承所貲費用統計一覽表」為憑,惟查:
⒈遺產稅、地政規費、不動產登記費、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皆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產生,被告於「債務清償及繼承所貲費用統計一覽表」(被證4)中將上開稅費列入乙○○生前之債務,洵屬無據。
⒉被告刻意以虛偽買賣方式賤價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於「債務
清償及繼承所貲費用統計一覽表」中虛增乙○○之債務(詳如上述),致清償乙○○生前債務後,已無任何積極財產,係屬刻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依前開法律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
㈢原告並無隱匿系爭遺囑:
⒈原告並非遺囑保管人或執行人,據原告所知乙○○僅簽一份遺
囑正本,並交由壬○○律師保管,故原告對系爭遺囑並無事實上之保管力;再者,原告並無積極為隱匿系爭遺囑之不正行為,系爭遺囑內容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原告,對原告有利,豈有「故意」隱藏之理,原告以台北法院郵局第003086號存證信函(被證3)通知被告2人有系爭遺囑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故意隱匿系爭遺囑等語,實無足可採。
⒉乙○○雖於生病中立下系爭遺囑,惟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目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乙○○立下系爭遺囑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應認定乙○○有遺囑能力。
⒊依鈞院卷二第19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查詢案件 回復意見表所載:「…三、病人於106年9月21日同意接受並施打…。五、病人於106年9月24日晚上於多次嘔吐後併發吸入性肺炎,意識開始不清。於凌晨開始無法對答。」可茲證明於被繼承人乙○○於106年9月21日立遺囑時意識狀態是清楚的,具有遺囑能力,不然無法同意施打相關之藥物,係於106年9月24日晚間,其意識始不清楚。⒋再者,從鈞院卷二第21頁之個案/家屬/跨科部討論會議紀錄
,看出乙○○有參加上開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可茲證明被繼承人乙○○於106年9月21日立遺囑時意識狀態是清楚的,具有遺囑能力,不然無法參加上開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又從鈞院卷二第39頁乙○○之出院病歷摘要所記載:
「on 2017/09/21…The patientsigned DNR(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可茲證明乙○○於106年9月21日立遺囑時意識狀態是清楚的,具有遺囑能力,不然無法簽署上開放棄急救之聲明。㈣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係代筆人壬○○律師先寫好遺囑內容後,再
要求乙○○照著念出代筆人所寫之內容,與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不符,不生遺囑之效力,洵無理由:民法第1194條固規定要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再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惟一般律師為當事人作代筆遺囑時,會先與立遺囑人討論遺囑之要旨,例如:子女與配偶之名字、遺產之種類與數額、遺產如何分配及後事要如何安排等,詳附件5)並草擬遺囑大致之內容,提供給立遺囑人參考,經其確認無問題後,再踐行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代筆遺囑程序,此種之程序行之多年,亦經我國司法實務承認。因為一般民眾未受過專業法律訓練,無法自行先整理出欲立遺囑之草稿,實務上大多由律師先作前置作業(先與遺囑人討論遺囑內容並檢核相關資料後),草擬遺囑,提供預立遺囑人參考,被告上開抗辯,洵無理由。
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辛○○明知106年9月21日乙○○已立下遺
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原告,被告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故意為脫產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受之遺贈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辛○○嗣後對系爭不動產之不合常規之交易操作及辛○○最後竟以1,800萬元之代價取得市價3,983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及辛○○係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始採取一連串之脫產手段,而且幕後係辛○○在主導,辛○○為最終得利者。爭系不動產愈賣愈便宜,且所有權人間不顧及高額之奢侈稅,及系爭不動產最後所有權移轉至被告之母辛○○手中等不合理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操作,得間接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辛○○係明知於106年9月21日乙○○已立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原告,而被告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故意為脫產行為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乙○○於106年9月25日過世時,被告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
而是乙○○過世近兩年後,原告於108年8月21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有系爭遺囑一事(被證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乃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提出遺囑(被證2),原告提供系爭遺囑影本予被告(被證3),被告始首次見到系爭遺囑。此外,乙○○過世後,被告已依照民法相關規定完成陳報遺產清冊及限定繼承之程序(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1號)。由於乙○○過世時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1,647,101元(被證4),故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清償貸款。
㈡原告稱被告明知有此系爭遺囑,卻故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
第三人,而使原告受遺贈之權利遭受侵害云云,顯非事實。另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來清償乙○○之銀行貸款,乃是依照民法繼承相關法規辦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出售後所得款項已用以清償乙○○之銀行貸款,故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㈢乙○○係於106年9月25日上午8時22分因胃癌而死亡(被證5
),若系爭遺囑為真(假設語),代表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卻將三千多萬元之銀行貸款留由兩位未成年子女負擔(乙○○死亡時被告丙○○、丁○○各為17歲及15歲),此豈是為人父者會做的事?系爭遺囑無論作成之程序及内容均有可疑,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實性。
㈣系爭遺囑作成方式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效: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之之錄影光碟内容所示,可知是遺囑
内容先寫好在一張紙上後,代筆人壬○○律師再要求乙○○依該張紙之内容唸,此已與「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之要件不符。乙○○照稿宣讀時,影片内除壬○○律師在場外,並未見另二位見證人在場,故亦與見證人須全程在場親自見聞之要件不符。此外,乙○○照稿唸完之後,壬○○律師即把該張紙取回(被證17號),並對乙○○宣讀遺囑内容,故壬○○律師並未有「筆記」之行為,而壬○○律師宣讀完後,亦未對乙○○「講解」遺囑内容。再者,乙○○照稿宣讀時,有一併念出見證人與代筆人姓名及日期(參原告109年7月22日家事陳報狀附件4所附錄影譯文最後兩行),可知該張紙上早已寫好見證人與代筆人姓名及日期,故與「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之要件有所不符。綜上,系爭遺囑之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顯有不符,自屬無效。⒉原告提出之遺囑錄影光碟並未載明錄製時間,無法證明是1
06年9月21日所錄製,且該影片前後明顯是從一較長之影片中所截出,故並非完整影片,是該影片之正確性顯有疑問。此外,依該光碟内影片所示,並無任何乙○○親自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之晝面,亦未見其他兩位見證人在場,明顯係代筆人壬○○律師先寫好遺囑内容後,再要求乙○○照著代筆人所寫之内容宣讀,與民法第1194條要求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讓代筆人予以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不符,故自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㈤原告隱匿遺囑,已喪失受遺贈之權利:
退步言之,縱系爭遺囑為真並具有法定效力(假設語),乙○○於106年9月25日過世後,原告本應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立即將遺囑乙事通知被告,然原告卻完全隱瞒有遺囑乙事,直至乙○○過世近兩年後,才於108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系爭遺囑之事宜,顯見原告確實有隱匿乙○○遺囑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188條準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已喪失其受遺贈權,原告以受遺贈權受侵害為由所為本案之主張,亦失其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㈥被告自乙○○遺產中支付相關稅捐及行政規費於法有據:
⒈被告為辦理乙○○過世後之遺產繼承登記及清償乙○○遺
留債務而出售系爭不動產等事宜,因此所產生之相關稅捐及行政規費,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被告自得從乙○○遺產中支付之。
⒉乙○○過世後,被告清償乙○○之債務及辦理繼承相關事
宜所支出之行政規費合計為33,901,198元(被證4),相關單據亦都陳報予鈞院,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1號案卷内皆保有此些書狀與單據。原告在另案(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164號,被證8)中已聲請調閱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1號案件之卷宗且已閱覽複印,故原告對於乙○○過世時之遺產與債務知之甚詳(原證2、5、6)。
㈦系爭不動產以1,800萬元出售與市價相符:
系爭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12,676,415元,其中土地8,960,493元、房屋2,942,700元、停車位為773,222元(參鈞院卷頁161)。再依據内政部地政司之各縣市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所示,106年度新北市土地公告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90.04%(被證18)。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應為9,951,680元(算式:8,960,493+90.04%=9,951,68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不動產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合計約為13,667,602元(計算式:9,951,680+2,942,700+773,222=13,667,602)。被告以1,800萬元出售,尚難認與市價不符。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乙○○於106年9月25日死亡,被告為乙○○之繼承人,辛○○為被告2人之母。
㈡乙○○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2月12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㈢被告於108年4月23日以家事陳報狀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並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13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㈣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於
106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己○○,己○○於107年10月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母辛○○。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乙○○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是否具遺囑能力?㈡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㈢原告是否隱匿乙○○之系爭遺囑而喪失受遺贈權?㈣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受遺贈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23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106年9月21日製作系爭遺囑時,乙○○意識清楚,應具有遺囑能力:
查乙○○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意識清楚,業據證人壬○○、戊○○、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2-142頁),又106年9月21日製作系爭遺囑時,乙○○雖因病身體虛弱,精神虛弱氣力不足,惟意識尚且清楚,能唸出代筆人壬○○提供之已寫好遺囑內容之文件等情,有原告及證人甲○○提供製作系爭遺囑時錄製之錄影光碟、影像截圖暨譯文,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345-361頁、卷三第157頁、卷四第15頁),乙○○於製作系爭遺囑時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應可認定。
二、系爭遺囑之製作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且系爭遺囑內容與乙○○之真意不符,應屬無效: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始符合要件,而所謂「口述」,乃遺囑人自主決定以口頭陳述遺囑項目、內容,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㈡查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業據證人壬○○、戊○○、甲○○於本院
證述在卷,並有製作系爭遺囑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譯文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內容略如下:
⒈證人壬○○(見證人兼代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
遺囑是於106年9月21日製作,地點應該是在醫院,是戊○○小姐通知我去醫院製作,說幫忙代筆遺囑,說要寫遺囑的人口述,我幫他寫下來,說要下遺囑的人希望用念的我幫他寫,在場的人幫他做見證,跟戊○○是朋友介紹認識,哪個朋友忘了;當時乙○○念的時候很清楚,現場記得有拍照,但有沒有錄影我不記得;乙○○當時之精神狀況非常清楚,我們照他念的把它寫下來;我們有問他他講的那些東西是不是他的,確認是不是要這樣安排;106年9月21日之前跟被繼承人不認識:系爭遺囑是現場寫的,他念了我們幫他寫,但有事先跟他確認意思是什麼,避免我聽錯了,我知道他那個時候生病比較虛弱,但他意識是清楚的;立好遺囑後,我就給乙○○,然後我就走了,後來他們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問;立遺囑的費用誰支付的?)陳小姐跟我聯絡的,所以費用是陳小姐談的,但誰給我我忘記了,跟陳小姐或被繼承人間沒有簽書面委任合約;我沒有詢問過他的醫生確認乙○○病歷的情況及醫生對他意識狀態的判斷,我跟做遺囑的人確認他的意思,問他的意思是不是要這樣做安排,提問他一些問題像他的個人基本資料、今天請我們來要做什麼、希望我們寫得項目有哪些,確認後才會做代筆遺囑,透過一問一答的方式,拿著身分證跟他確認,我們會跟他要資料,確認他精神狀況是否能回答我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126頁)。
⒉證人戊○○(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遺囑之立
遺囑人是乙○○,106年9月21日在臺大醫院製作的,製作時有甲○○、壬○○、我、立遺囑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乙○○通知到場的,甲○○應該也是,壬○○我不確定,我們應該是約時間到現場的。我跟乙○○是國小同學,他請我幫忙聯絡律師,找一位律師給他,所以我就聯絡壬○○,我把律師電話給乙○○,給乙○○聯絡,跟壬○○是朋友,是社團認識的;乙○○有口述遺囑意旨,我們現場去的時候是這樣子,那時候甲○○有錄影,有確認財產範圍,應該是乙○○口述的,乙○○當時之精神狀況蠻清醒的;做遺囑的時候,庚○○沒有在場,庚○○事後(在乙○○生前)應該知道有這份遺囑,當下應該不知道,我們也是人去的時候才知道乙○○要跟我們講遺囑的事情;在製作遺囑時沒有花很多時間,我們去他就念了,差不多半小時;做遺囑時庚○○沒有在現場,就只有乙○○跟三位見證人;乙○○當時在講遺囑時沒有書面讓他參考,不確定乙○○如何背出庚○○身分證字號;在106年9 月21日去當乙○○遺囑見證人之前,事先不知道乙○○要立什麼內容的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133頁)。
⒊證人甲○○(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遺囑是乙○○
當時生病在臺大醫院病房做的,日期我不是很記得,簽名的日期就是寫的日期,沒有提早或押後面;製作時有我、戊○○、律師、乙○○本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問:是否有通知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乙○○當初沒有這樣的想法。他沒有說原因,我有問他,他只是說不要讓他們在場;(問:如何問的?)我問他做這樣的決定是你要的嗎,他說對,因為房子還有貸款,只有庚○○繳得起貸款,所以他要贈與給她,是當天講的;乙○○有口述遺囑意旨,時間很久不太記得乙○○如何唸出庚○○身分證字號,我只記得律師按照乙○○的口述記下來,請乙○○就寫出來的內容念出來,然後我們簽名,乙○○當時之精神狀況是清醒的,私底下我有問他說你確定要做這件事情嗎?因為他還有兒子跟女兒,他還是很肯定的說要把房子贈與給庚○○,庚○○當天是知道這個遺囑的,她想要拒絕被贈與這個房子,但乙○○堅持,做遺囑時庚○○在場,當天有庚○○、香吟、律師、我還有病人在場,庚○○在製作過程中全程在場,是當場看到乙○○做遺囑的時候,庚○○表示拒絕,此部分確實跟製作遺囑是同一天,(問:庚○○106年9月21日當天拒絕遺贈,為何乙○○還是立下遺囑?)乙○○跟我說房子的價位2千多萬,他只繳了頭期款,小孩還在讀書,還沒有辦法繳得起貸款,他深信豊蓮會照顧他的小孩,在這情況下才把房子贈與給她,且以她的工作能力也繳得起貸款,他是這樣跟我陳述的,最後庚○○同意接受乙○○的安排;做遺囑同時我有錄影下來,當場我只知道我有錄影,不知道有無其他人錄音或錄影;乙○○在立遺囑當下有提到相信庚○○在他過世後會幫忙照顧他子女,(問:庚○○當時有承諾這件事嗎?)我想當下我也不曉得他們說了什麼,他病況很急,都是安撫的話,我只記得我問乙○○確定房子要贈與給庚○○,他說只有她繳得起貸款、會幫他照顧小孩;後來其實我跟庚○○聯絡幾次後,從庚○○的口中知道她要拋棄乙○○給她的繼承,只要小孩把一支AP錶還給她就好,他們在一起的時候她有給乙○○買了一支錶;(問:方才提到錄影,有無交給其他人?)沒有人跟我要,沒有其他人看過這個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141頁)。
⒋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51原證4)
,經本院勘驗結果:「開啟檔案後一開始畫面為被繼承人乙○○躺於病床上,壬○○律師坐於病床前,壬○○律師即依照手中的資料內容念給乙○○聽,壬○○律師與乙○○對話及遺囑做成過程如卷一345至346頁錄影翻譯譯文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5頁勘驗筆錄)。
⒌證人甲○○(見證人)提出系爭遺囑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與原證4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相同」(見本院卷四第15頁勘驗筆錄)。
㈢綜合上述事證,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
⒈見證人兼代筆人壬○○到臺大醫院製作系爭遺囑非經乙○○聯絡通知到場,不能證明係乙○○所指定:
⑴依證人壬○○證述:106年9月21日是戊○○通知我去醫院製
作遺囑,(問:戊○○怎麼跟你說?)說幫忙代筆遺囑,說要寫遺囑的人口述,我幫他寫下來,說要下遺囑囑的人希望用念的我幫他寫,在場的人幫他做見證,106年9月21日之前並不認識乙○○,立遺囑的費用是陳小姐談的,但誰給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可徵代筆人壬○○於106年9月21日之前未曾與乙○○見過面,未與乙○○聯絡過,亦非乙○○通知壬○○到場製作系爭遺囑。
⑵依證人戊○○(見證人)於本院證述:我是乙○○通知到場
的,甲○○應該也是,壬○○我不確定,我們應該是約時間到現場的,我跟乙○○是國小同學,他請我幫忙聯絡律師,找一位律師給他,所以我就聯絡壬○○,我把律師電話給乙○○,給乙○○聯絡,106年9月21日壬○○與甲○○到臺大醫院不是我邀的,(問:庚○○是否知道有這份遺囑?)事後應該知道,當下應該不知道,我們也是人去的時候才知道乙○○要跟我們講遺囑的事情,在106年9月21日前去當乙○○遺囑見證人之前,事先不知道乙○○要立什麼內容的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128、130-133頁),可見戊○○僅將壬○○的電話給乙○○聯絡,壬○○於106年9月21日到臺大醫院並非戊○○所聯絡邀約,且戊○○事前並不知乙○○要製作遺囑之事,不可能告知壬○○關於乙○○要寫遺囑之事,戊○○更不可能且無權幫乙○○代談製作遺囑費用問題,證人壬○○證述「是戊○○小姐通知我去醫院製作,說幫忙代筆遺囑,說要寫遺囑的人口述,我幫他寫下來,說要下遺囑的人希望用念的我幫他寫,在場的人幫他做見證」、「立遺囑費用係陳小姐談的」云云,核與證人戊○○證述不符,尚難採取。
⑶106年9月21日製作系爭遺囑時,原告全程在場,業據證
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製作系爭遺囑時有錄影,甲○○之錄影檔案於110年8月9日在本院作證之前,並沒有其他人看過這個錄影內容乙情,有甲○○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0-141頁)。然原告於109年5月4日即提出系爭遺囑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一第201、251頁),稱係見證人與代筆人皆有全程錄影(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之錄影檔案與證人甲○○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完全一樣,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可見原告早已持有系爭遺囑錄影檔案。
⑷依系爭遺囑錄影光碟之截圖顯示,壬○○拿給乙○○念出遺
囑內容文件之背面有打字資料,且壬○○持有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再參壬○○交給乙○○所唸之文件內容,已載有原告庚○○之身分證字號、見證人3人之姓名、遺囑製作日期,然當時乙○○住院且身體虛弱,不可能乙○○自己自家裡取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事先準備已記載完整遺囑內容及記載原告身分證資料之文件供壬○○核對,是106年9月21日壬○○製作系爭遺囑時所持之所有權狀及交給乙○○念出內容之遺囑文件,並非乙○○提供準備。
⑸綜上各情,與證人壬○○聯絡、告知壬○○關於乙○○製作系
爭遺囑內容、洽談立遺囑費用、準備提供立遺囑資料及106年9月21日通知壬○○到場之人,均非乙○○,亦非戊○○,且乙○○臥病在床,身體虛弱,而審酌當時原告是乙○○最親近之人,得進出乙○○之住處,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又代筆人壬○○交給乙○○念稿之遺囑文件上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而原告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全程在場,且系爭遺囑費用係由原告給付,為原告自承在卷等情狀,可徵106年6月21日乙○○製作系爭遺囑係由原告處理一切事宜。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代筆人壬○○係由乙○○所指定,代筆人壬○○既非乙○○所指定,核與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法定要件不符。⒉系爭遺囑內容非依乙○○之口述而製作:
⑴依證人壬○○之證述及系爭遺囑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
系爭遺囑係代筆人壬○○將已寫好遺囑内容之紙張文件交給乙○○,要求乙○○照著該紙張文件之内容念出遺囑內容,再由代筆人壬○○記載,並非由乙○○自主口述而製作。
⑵證人壬○○、戊○○、甲○○雖證稱「乙○○有口述遺囑」等語
,然依證人壬○○證述:「當時他念的時候很清楚」、「我們照他念的把它寫下來」、「現場寫的,他念了我們幫他寫」, 併參系爭遺囑錄影光碟內容,壬○○向乙○○稱「你念我寫,啊你不要念太快沒關係。…然後他念完之後(轉向錄影之人),你念完之後我寫好之後,我跟你確認說是不是這樣子,那你說OK,就停止錄影,然後我們就見證人在這邊就幫你見證,可以嗎?那你看一下,看不到或看不懂再跟我講」等語(參附表錄影光碟譯文),及證人戊○○證述「(問:製作遺囑花多久時間?)沒有花很多時間,我們去他就念了,差不多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125頁),可徵證人壬○○、戊○○、甲○○所稱之「口述遺囑」,係指乙○○拿著證人壬○○所交付已寫好遺囑內容之文件照本宣讀念一遍而言,並非乙○○自主口述遺囑內容,顯與「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之要件不符。
⑶證人壬○○雖證述:我跟做遺囑的人確認他的意思,問他
的意思是不是要這樣做安排。提問他一些問題像他的個人基本資料、今天請我們來要做什麼、希望我們寫得項目有哪些,確認後才會做代筆遺囑;透過一問一答的方式,拿著身分證跟他確認,我們會跟他要資料,確認他精神狀況是否能回答我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126頁),惟查,縱106年9月21日製作系爭遺囑時壬○○有跟乙○○確認他的意思,問他的意思是不是要這樣做安排,然壬○○當日所依據之資料及交給乙○○念出內容之遺囑文件並非乙○○所製作提供,乙○○照著他人事先寫好之內容,照本宣讀,是證人壬○○所稱前置作業所確認者是他人所書寫的資料、身分證資料等是否正確,亦與由遺囑人乙○○自己口述遺囑之要件不符。
⒊綜上,依據原告及證人甲○○所提出系爭錄影光碟內容,系
爭遺囑係代筆人壬○○交給乙○○事先寫好遺囑内容之文件,再要求乙○○照著該文件内容宣讀,與民法第1194條要求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讓代筆人予以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顯有不符。㈣系爭遺囑之內容與乙○○之真意不符:
依證人甲○○證述:(問:是否有通知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乙○○當初沒有這樣的想法,他沒有說原因,我有問他,他只是說不要讓他們在場,(問:如何問的?)我問他做這樣的決定是你要的嗎,他說對,因為房子還有貸款,只有庚○○繳得起貸款,所以他要贈與給她,是當天講的;私底下我有問他說你確定要做這件事情嗎?因為他還有兒子跟女兒,他還是很肯定的說要把房子贈與給庚○○,庚○○當天是知道這個遺囑的,她想要拒絕被贈與這個房子,但乙○○堅持;做遺囑時庚○○在場,當天有庚○○、香吟、律師、我還有病人在場,庚○○在製作過程中全程在場,是當場看到乙○○做遺囑的時候,庚○○表示拒絕,此部分確實跟製作遺囑是同一天,(問:庚○○106年9月21日當天拒絕遺贈,為何乙○○還是立下遺囑?)乙○○跟我說房子的價位2千多萬,他只繳了頭期款,小孩還在讀書,還沒有辦法繳得起貸款,他深信豊蓮會照顧他的小孩,在這情況下才把房子贈與給她,且以她的工作能力也繳得起貸款,他是這樣跟我陳述的,最後庚○○同意接受乙○○的安排;乙○○在立遺囑當下有提到相信庚○○在他過世後會幫忙照顧他子女,(問:庚○○當時有承諾這件事嗎?)我想當下我也不曉得他們說了什麼,他病況很急,都是安撫的話,我只記得我問乙○○確定房子要贈與給庚○○,他說只有她繳得起貸款、會幫他照顧小孩;後來其實我跟庚○○聯絡幾次後,從庚○○的口中知道她要拋棄乙○○給她的繼承,只要小孩把一支AP錶還給她就好,他們在一起的時候她有給乙○○買了一支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141頁),可見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之真意,係附有貸款負擔及託付照顧被告2人所為之遺贈。且乙○○上開陳述係於106年9月21日製作系爭遺囑時當場說的,而原告全程在場,對上情自知之甚明,然系爭遺囑内容卻未提及「原告繳納銀行貸款」之相關記載,而證人壬○○於確認乙○○之意思及安排時,僅依已寫好遺囑內容之文件稿內容確認,並要求乙○○照本念一遍,足見系爭遺主所既載內容,與乙○○遺贈之真意不符。
㈤綜上述,系爭遺囑之製作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且系爭遺囑內容與乙○○之真意不符,應屬無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23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原告依據遺贈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是否隱匿乙○○之系爭遺囑而喪失受遺贈權、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受遺贈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核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述,系爭遺囑核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23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原告於109年7月22日提出系爭遺囑錄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
壬○○:將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及其土地及
地下2樓第73、74、75號汽車停車位贈與給庚○○,其餘財產由繼承人繼承之,遺囑人乙○○。你大概就念這些,然後中華民國106年9月21號,你就照,因為我是把它用最簡單的方式寫,你念我寫,啊你不要念太快沒關係。
乙○○:我沒有念完有沒有關係?壬○○:阿然後就是旁邊再幫我錄影一下,然後他念完之後,你
念完之後我寫好之後,我跟你確認說是不是這樣子,那你說OK,就停止錄影,然後我們就見證人在這邊就幫你見證,可以嗎?那你看一下,看不到或看不懂再跟我講。
乙○○:代筆遺囑,本人乙○○,將名下新北市○○區○○路
000號8樓之房屋及其土地及地下2樓第73、74、75號車位,汽車車位贈與給庚○○,其餘財產由繼承人繼承之,遺囑人乙○○。見證人戊○○、甲○○,代筆人壬○○,中華民國106年9月21號。
壬○○:好,我跟許先生確認,就是代筆遺囑,本人乙○○將名
下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及其土地及地下2樓第73、74、75號汽車停車位贈與給庚○○,其餘財產由繼承人繼承之,中華民國106年9月21號,請問一下這個是你的意思嗎?乙○○:是壬○○:好 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