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述明
杜青萍杜桂萍章雅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芳蘭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零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參)。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一訴請求確認特留分繼承權存在、塗銷所有權遺贈及遺囑繼承登記、分割遺產,其聲明請求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且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分割遺產訴訟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被繼承人杜君強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額定之,共計40,175,255元,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特留分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43,814元(計算式:40,175,255元×1/4=10,043,81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660元;又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陳述明應於繼承杜君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714,648元及其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1,714,648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042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02元(計算式:150,660元+27,042元=177,702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