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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鄧成連

陳貞宏鄧筑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鄧成聰

鄧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簡婕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被 告 鄧發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戊○○應就被繼承人鄧民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列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丙○○、甲○○、庚○○所有。

被告丁○○、戊○○應就被繼承人鄧民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依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予原告丙○○、甲○○、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丙○○、甲○○、庚○○(下稱原告等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原對被告丁○○、戊○○提起訴訟,請求:㈠被告等應依起訴狀附表所列比例,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㈡被告等應依起訴狀附表之比例,將被繼承人鄧民鐘所遺存款(待查後補足聲明)分配予原告等;嗣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被繼承人鄧民鐘之養子己○○同為鄧民鐘之繼承人為由,具狀聲請追加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又於查明鄧民鐘之存款餘額後,於110年4月1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㈡為:被告等應依附表二之比例,將被繼承人鄧民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787,775元分配予原告等(見本院卷第373頁);又於110年7月27日當庭將原訴之聲明㈠更正為:被告等應依附表所列比例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再於110年8月31日因門牌整編,當庭更正訴之聲明㈠為:

被告等應依附表所列比例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核原告等3人追加被告己○○並為聲明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均基於鄧民鐘所立之遺囑,復為被告所不反對(見本院卷第391、416、440、47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6頁),就被告己○○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3人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丁○○、戊○○均為被繼承人鄧民鐘之婚生子女,被告己○○則為鄧民鐘之養子,原告甲○○為丙○○之配偶,原告庚○○則為丙○○與甲○○之婚生子女。丙○○雖過繼給姑姑收養,但仍與被繼承人鄧民鐘同住。鄧民鐘於105年10月2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於公證人李坤霖、見證人即被繼承人生前好友劉家君律師、王義輝面前,做成密封遺囑(下稱系爭密封遺囑),表示於其去世後,所有現金及存款先保留100萬元與配偶鄧李秋香,如有不足其特留分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按分配比例補足之;並表示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門牌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與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於完成都更後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繼承人及包含原告等3人之受遺贈人;如其配偶先於其辭世,其現金及存款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予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嗣鄧民鐘之配偶先於106年去逝,鄧民鐘繼於108年10月3日過世,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鄧民鐘之繼承人,依前開遺囑內容,分配予原告等3人,且被告戊○○已於108年10月30日,向前開李坤霖公證人請求公證開視系爭密封遺囑無誤,然因被告丁○○不願承認該遺囑內容,致原告等3人無法取得鄧民鐘之遺贈。被繼承人鄧民鍾雖於108年5月7日作成公證遺囑,表示撤回108年5月7日以前所為之遺囑,並將所有遺產分由丁○○、戊○○以65%、35%之比例取得(下稱系爭公證遺囑),然斯時鄧民鍾欠缺意思能力,且未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系爭公證遺囑應為無效。系爭密封遺囑固表示系爭不動產應於完成都更後,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然被繼承人鄧民鐘之真意應為系爭不動產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進行都更,即按附表二比例分配。縱認該遺贈附有條件,也因被告丁○○、戊○○業以遺囑繼承為由,將系爭遺產依系爭公證遺囑所示之比例分割,使該條件無法成就。為此,爰依系爭密封遺囑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履行遺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3人。㈡被告等人應依附表二之比例,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分配予原告等3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丁○○、戊○○(以下合稱被告等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則以:系爭公證遺囑為被繼承人鄧民鐘意識清楚時,在公證人面前所為,合法有效。鄧民鐘既以系爭公證遺囑撤回系爭密封遺囑,則原告等3人依系爭密封遺囑,請求履行遺贈,為無理由。倘鈞院認為系爭密封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附有於系爭不動產都更後再為分配之條件,但系爭不動產尚未完成都更,該遺贈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等3人亦不得依系爭密封遺囑,請求履行遺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繼承人鄧民鐘為原告丙○○、被告丁○○、戊○○之生父,被告己○○之養父,甲○○為丙○○配偶,庚○○為丙○○、甲○○之女;丙○○前經鄧民鐘之姊鄧秀鳳收養;被繼承人鄧民鍾曾於105 年10月28日作成合法有效之系爭密封遺囑,又於108年5月7日,前往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並親自簽名於公證書正本;另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其後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被繼承人鄧民鍾於108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記載之遺產,被告丁○○、戊○○、己○○為被繼承人鄧民鐘之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3,被告戊○○於108年10月30日,向公證人李坤霖請求公證開視系爭密封遺囑無誤,嗣被告等2人依系爭公證遺囑,以遺囑繼誠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公證書、系爭密封遺囑、系爭公證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謄本、村里門牌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45頁、第51至65頁、第93至103頁、第133、134、479頁),堪信為真。

五、被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規定,偕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㈠被繼承人鄧民鍾於108年5月7日前往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請求做成之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㈡原告等3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18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鄧民鍾於108年5月7日前往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請

求做成之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⒈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自明。蓋因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同法第11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親自向公證人口述,使公證人了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是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逕以書面代替口述。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⒉本院勘驗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時之錄影光碟檔內容,勘驗結果為:

公證人:(公證人已將公證遺囑製作完成,手指文件上文字

說明。)來,鄧民鐘先生呴,這就是我和你確定呴齁,照你說的,我給你寫下來,給你打字打下來,現在講給你聽,沒問題我們就簽名,好不好?公證人:(公證人手指文件上文字說明)阿你說108年5月7日以前的遺囑全部都撤銷呴,今天之前的都撤銷。

公證人:(公證人手指文件文字翻前後頁說明)你從你今天

開始你寫說你後面ㄧ到五號的財產都照你裡面講的分,我念一下財產內容給你,你台北市信義區永吉段4小段41地號,你的持分啦呴,我就不念你的持分多少,永吉段4小段41-8地號,你還有房子虎林街119巷18號3樓,這是房子和土地,你還有郵局定存100萬、郵局定存50萬,還有郵局存摺還有49萬0613元,你在台灣銀行華江分行有12(公證人手指文件上文字說明)你這些財產你說要照這個怎麼分?你說要給誰?鄧民鐘:大兒子、大女兒。

公證人:(公證人點頭)呴大兒子和大女兒。

公證人:(公證人手指文字)大兒子叫丁○○啦呴(鄧民鐘點

頭),你要給他多少?鄧民鐘:攏嘎一港款啦。

公證人:(公證人手指文字詢問)就是說百分之多少?鄧民鐘:46啦。

公證人:(公證人回頭檢視手指文字)不是阿,你說…你說

大兒子ㄟ?鄧民鐘:大兒子喔,百分之56啦。

公證人:56嗎?好啊。

公證人:(公證人手指文字詢問)阿你小女兒叫戊○○喔。

鄧民鐘:百分之44。

公證人:(公證人手指文字詢問)要給她百分之44啦呴。這你

的意思啦呴。(公證人手指文件文字翻前後頁說明)你說這個房子呴齁,這個在虎林街119巷18號3樓這個房子呴齁,已經和森業營造有簽合建啦呴齁,阿你以後合建可以拿到的比例,你都要照剛才講的比例,就是丁○○56%、戊○○44%這樣照著分,是嗎?鄧民鐘:(點頭)公證人:好好好,(公證人手指文字)阿你說你在後面這個表

裡面的財產就是你全部的財產,以外就沒有了啦呴齁。如果未來今日辦好了以後還有其他的財產,你說你也是照這樣來分配,就是丁○○你說百分之多少?丁○○?鄧民鐘:56。

公證人:阿戊○○咧?鄧民鐘:44。

公證人:百分之44呴齁,好好好。(公證人手指文件文字)阿

你說丁○○是未來辦這些過戶的事情的執行人?對嗎?是嗎?鄧民鐘:是。

公證人:好。那這樣我們簽名,要簽很多地方呴,我們慢慢

來簽,來。這邊這邊,寫靠過來一點,這樣比較看的到,這邊。

(鄧民鐘簽名)勘驗全程,鄧民鐘眼睛目光下垂,無法確定是否有看著公證人所指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17、318、333、362 頁)。又證人即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事人在口述遺囑時,並未錄影,當事人進來我們審核文件,我會委請助理人先確認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態、意思表示是否正常,再跟立遺囑人確認內容,確定都清楚、沒問題後,換我出來再跟立遺囑人講一次,都沒有問題後,我再請助理人繕打內容,繕打內容後,我再跟立遺囑人對一次稿,確定立遺囑人應答都可以,我們會開始錄影, 我們跟立遺囑人確認好幾次了,沒有問題後,我們才正式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4頁),核與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上述內容相符。由上述勘驗筆錄及公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日並非鄧民鍾先口述遺囑內容後,再由公證人依鄧民鍾口述內容製作遺囑內容,而係由公證人之助理、公證人先後向立遺囑人鄧民鍾確認遺囑內容後,再繕打系爭公證遺囑,並開始錄影,由公證人就已預擬之遺囑再次向鄧民鍾確認內容,核與公證遺囑成立要件規定有違,應屬無效。從而,原告等3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尚非無據。

㈡原告等3人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條、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贈者,謂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贈,原則上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遺產分割後各按其所受遺產價值之限度連帶負責,在繼承人相互間則按應繼分負擔(10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公證遺囑因未具法定方式而無效,已如上述,是被告

等2人主張鄧民鐘以系爭公證遺囑撤回系爭密封遺囑一節,即屬無據。又鄧民鍾曾於105 年10月28日作成合法有效之系爭密封遺囑,表示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之比例,遺贈予原告等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等2人、己○○均為被繼承人鄧民鍾之子女,其法定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而系爭密封遺囑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被告丁○○、戊○○就系爭遺產均依25%受分配,足認系爭密封遺囑所為之遺贈並無侵害被告等2人之特留分,此情亦為被告等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0頁)。準此,系爭密封遺囑合法有效,復未侵害被告等2人之特留分,而被告等2人既為被繼承人鄧民鍾之繼承人,自對原告等3人負有履行遺贈之義務。是原告等3人依系爭密封遺囑,請求被告等人履行遺贈,自屬有據。系爭遺產業由被告丁○○、戊○○依56%、44%之比例分割完畢等情,為被告等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5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2人應各按其所受系爭遺產之限度內,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履行遺贈。

⒊系爭密封遺囑固記載:系爭不動產應於完成都更後依附表二

之比例分配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然並未記載如不依此條件,即不贈與系爭不動產。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公證人詢問鄧民鍾:「這個在虎林街119巷18號3樓這個房子呴,已經和森業營造有簽合建啦呴,阿你以後合建可以拿到的比例,你都要照剛才講的比例,就是丁○○56%、戊○○44%這樣照著分,是嗎?」,雖可徵鄧民鍾預立系爭密封遺囑時,系爭不動產已和建商商談都更事宜。然都更何時完成?是否完成?均未可知,此參酌被告陳稱:被繼承人鄧民鍾生前就在處理都更了,談了20年還沒都更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亦可證之。倘被繼承人鄧民鍾有以都更為條件,於完成都更後始有贈與之效力,應會在系爭密封遺囑上載明以都更完成為遺贈之條件,否則系爭不動產如遲未辦理都更,甚或無法都更,則該不動產將無法利用、辦理繼承,甚或受遺贈人之比例應如何分配,均陷於不明,顯非被繼承人鄧民鍾之本意。是系爭密封遺囑上開文字之記載,應非以都更完成為遺贈之停止條件,僅係表示被繼承人鄧民鍾希望如系爭不動產完成都更後,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並無法律上拘束之意。故被告等2人辯謂上開文字係遺贈所附之停止條件,系爭不動產既未完成都更,遺贈之條件尚未成就,故遺贈未生效云云,即非可採。

⒋末查,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等2人依系爭公證遺囑分割完畢,

被告己○○全未取得一節,為渠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5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被告己○○既未因遺產分割取得任何系爭遺產,則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己○○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3人,暨依附表二之比例,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分配予原告等3人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證遺囑既不符合法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規定,則被告丁○○、戊○○辯稱鄧民鐘既已以系爭公證遺囑撤回系爭密封遺囑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等3人依系爭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依附表二所列比例,將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3人,及依附表二之比例,將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給付予原告等3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己○○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3人,暨依附表二之比例,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分配予原告等3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鄧民鐘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8 15,256,125元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3樓 1/1 59,200元 2 存款 郵局中和民富街郵局 376,542元 存款 郵局中和民富街郵局 500,000元 存款 郵局中和民富街郵局 1,000,000元 存款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193,157元 存款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471,577元 存款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1,104,666元 存款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141,833元附表二:受遺贈比例編號 姓名 分配比例(%) 1 丁○○ 25 2 戊○○ 25 3 丙○○ 16 4 江緣英 5 5 甲○○ 5 6 鄧筑倩 4 7 鄧筑萱 4 8 鄧筑珊 4 9 庚○○ 8 10 蕭如涵 2 11 蕭如勳 2

裁判案由:履行遺贈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