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鄧成聰
鄧明玉上列上訴人鄧成聰、鄧明玉與被上訴人鄧成連、陳貞宏、鄧筑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9,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3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