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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劉肇瑞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林禹慈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同法第5條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遺產分割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舜文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舜文之遺產,雖因被告戶籍地係在本院轄區,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本院尚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林舜文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有被繼承人林舜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憑,且據原告於本院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調查時陳述:被繼承人林舜文自108年1月間即自臺北遷至在花蓮縣居住,且有以花蓮縣為其永久住所地之意思等語,足見花蓮縣與被繼承人林舜文過世前之生活關係甚屬密切。此外,被繼承人林舜文過世所留遺產,其中財產價值最高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佐,且前開花蓮縣壽豐鄉之土地上尚有被繼承人林舜文生前施工未完成之建物,該建物是否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或應如何分割,兩造亦非毫無爭議(參本院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審酌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如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分割,或須由法院到場勘驗,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故認本件應由被繼承人林舜文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從而,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

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