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朱華芳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蔡爵陽律師汪懿玥律師被 告 朱彰芳
徐德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複代理人 呂怡佩律師
邱宜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返還人民幣3,534,705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乙○○、被告丁○○公同共有。
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13,127,530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乙○○、被告丁○○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告丙○○及被告丁○○及乙○○之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17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無特別註明,均指新臺幣)4,383,333元。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變更追加及縮減,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返還13,127,530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乙○○應返還人民幣4,720,230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二第471頁、第479頁、第490頁)。衡諸其變更及縮減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原告與被告丁○○、乙○○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三分之一,兩造二姊朱錦芳於101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北京市○○區○○○鄉○○○○路00號3069號不動產(下稱系爭北京不動產),由被繼承人戊○繼承,被繼承人戊○於101年12月31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公證,委託被告乙○○配偶甲○○代為辦理繼承朱錦芳名下系爭北京不動產全部房屋產權的手續,出售所得價金為人民幣540萬元,由買受人依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第四條及附件五約定之付款方式及期限,陸續於各期價款約定之期程匯付定金人民幣50萬元、首期房價款人民幣165萬元、第二期房價款人民幣65萬元及剩餘房價款人民幣260萬元至被告乙○○配偶甲○○於中國建設銀行廈門祥東支行帳戶。被告乙○○獨自占有系爭人民幣540萬元,侵害原告及被告丁○○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人民幣540萬元予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同法第824條第2項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三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戊○於103年8月27日給付439萬元購買友座臻璽A5戶7
樓預售房地(下稱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於103年8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乙○○提出於同日以被告乙○○名義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戊○於104年4月27日給付307萬元工程款,於104年12月24日給付31萬元工程款,於105年7月27日給付88萬元工程款,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於106年9月26日建築完成,被告乙○○表示以系爭北京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給付448萬元,但未提出任何事證,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於107年3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7年4月9日交屋,被繼承人戊○於107年4月11日死亡。因戊○死亡,無從查明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但縱認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為被告乙○○購買,也無影響認定戊○出資13,127,530元購買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之事實,而從被告乙○○於起訴前與原告及被告丁○○於LINE對話,因子女間並未預設日後將有訴訟可能,且被告乙○○於訴訟審理中對於戊○支付1313萬元並不爭執,足認被告乙○○在LINE中表示戊○已給付購買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之價金13,127,530元。而戊○有子女三人,戊○與原告及被告丁○○並未交惡,且戊○雖住在被告乙○○家中,因被告乙○○未善盡照料之責,被告丁○○於106年間還自美國返臺,住於被告乙○○家中,照料戊○,期間長達近1年,且戊○於住院期間也是原告及被告丁○○在醫院全時陪伴及照料戊○,足見戊○並無獨厚任何一人必要,則無任何可認戊○有贈與13,127,530元予被告乙○○購買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之事實,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於106年9月26日建築完成,戊○在107年1月已病重住院,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於107年3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戊○於107年3月6日完成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個月即107年4月11日死亡,則戊○在000年0月間顯然無從為意思表示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排除是因戊○無從為意思表示,被告乙○○未經戊○同意,擅將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被告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戊○給付13,127,530元之利益,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受利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1315萬元予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同法第824條第2項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㈢依戊○郵局存款12,918,485元。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依同法第824條第2項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亦屬有據。
㈣戊○遺留古董之動產亦屬遺產,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同法第824條第2項原物分割,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配。
㈤並聲明:⒈被告乙○○應返還13,127,530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⒉被告乙○○應返還人民幣540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⒊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㈠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乙○○間協議書之性質並非贈與協議書,而
係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戊○為系爭北京不動產所有人,僅委託被告乙○○配偶廖文玲代為辦理繼承手續、簽訂買賣合同及領取房價款,並非將系爭北京不動產價金贈與被告乙○○等人,系爭北京不動產出售價金為人民幣540萬元,而系爭和平東路房地買受人為被繼承人戊○,交屋款13,127,530元亦為被繼承人戊○所支付,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戊○病危臥病在床時,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和平東路房地過戶給自己,而稱依協議買下系爭房平東路房地,將來會將已付款13,127,530元之3/4給三位姐姐,故系爭和平東路房地顯然為被繼承人戊○所有,應列入遺產範圍。故本件遺產範圍包括被告乙○○名下系爭和平東路房地、系爭人民幣540萬元、古董,而古董現由被告乙○○保管中。再被告乙○○並未墊付看護及醫療費用、遺產管理費用537,822元,前揭費用係由被繼承人存款或遺產支付,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電腦號碼Z0000000000,金額77,189元,前開單據中所載已繳金額12,393元為丁○○所繳,其餘64,796元才係被告乙○○所繳,故乙○○所得主張者為64,796元,被告乙○○主張77,189元,顯非屬實。
被告乙○○所提出杏一醫療用品:居家床、氣墊床、制氧機等有向主管機關申請長照補助,主管機關亦有補助部分金額,故前開醫療用品費用並非全由乙○○代墊,主管機關補助由被告乙○○所受領之款項應予扣除。又被告丁○○亦曾墊付二位外勞紅包、餐費共4萬多元,醫生及護理單位等年節禮物5,000元,尿布等醫療照顧用品。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僅有郵局存款,且需扣除其代墊費用後分配之,顯不實在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㈠被繼承人戊○已於生前將出售系爭北京不動產所得人民幣價金,全數贈與被告乙○○,故該賣得價金已非遺產:
⒈系爭北京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直接匯入被告乙○○配偶甲○
○所開設之中國銀行帳戶,又存摺所登記之存戶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既屬常態事實,原告及被告丁○○主張該筆買賣價金非被告乙○○或其配偶所有,即應就渠等主張之借名登記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系爭北京不動產買賣居間合同之簽訂日期雖載為西元2013年7月26日,然此日實為戊○以視訊與買家議價磋商並確認買賣價金之日;該合同之實際簽定日係同年8月15日至8月17日戊○身處北京期間,由其親自簽署並將日期倒填為西元2013年7月26日。又西元2013年8月16日戊○既於中國光大銀行、渤海銀行開設個人帳戶,其大可於同年7月26日視訊時即要求於合同載明其於一定期限內完成開戶、並請買方屆時將價金逕匯入該帳戶,或也可待帳戶開設完成後,於買賣居間合同約定直接匯入其自身之帳戶,惟其卻仍指定匯入訴外人甲○○之帳戶。又自102年系爭北京不動產出售至107年4月戊○去世止,戊○既於中國設有個人帳戶,惟其卻從未向被告乙○○要求返還系爭北京房屋出售款、甚或起訴請求,可證戊○已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乙○○,是以皆未有上開之舉。末查,被告乙○○雖已於102年間自被繼承人戊○處受贈此筆系爭北京不動產出售價金,然兩造於被繼承人戊○仍在世時,即對於兩造已故二姐朱錦芳之遺產、被繼承人戊○之財產有所爭執多時,是以為顧及姊弟情誼,避免姊姊們有不公平之感,被告乙○○遂將其配偶甲○○中國建設銀行帳戶餘額之人民幣3,534,704.58元列入系爭協議書草稿第二項、第三款予以分配之約定,惟此舉係因被告乙○○期盼一切紛擾得以盡速弭平,家人間得以盡早平靜如常,然皆非認為此筆金錢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甚或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
⒉被告丁○○一來主張系爭北京不動產買賣契約非由被繼承人
戊○親簽而否認其效力,二來卻又同時主張應以該買賣契約所定價金為兩造分配之基礎,其前後主張顯有衝突。原告固稱被告乙○○自承人民幣540萬僅存於配偶甲○○銀行帳戶,為被告乙○○現實占有,為戊○遺產云云,然觀諸被告乙○○之原意,皆無從得出此般推論,原告斷章取義、移花接木,忽略被告乙○○之假設,混淆事實,委無可採。
⒊準此,戊○基於贈與被告乙○○之目的,將出售系爭北京不
動產所得價金直接匯入被告乙○○配偶之銀行帳戶,供被告乙○○及其配偶得自由使用支配,且多年皆未要求被告乙○○匯還其帳戶,是以該賣得價金已非戊○之遺產自明。
㈡承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北京不動產賣得價金仍屬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假設語氣),亦應扣除先前已支付之費用,而以帳戶現存餘額人民幣3,534,705元作為遺產分配之範圍:
⒈為杜爭議,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戊○過世之翌日(即107
年4月12日),即將其配偶甲○○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餘額人民幣3,534,704元之截圖上傳至家族群組以供兩造確認。
再系爭北京不動產出售款於支付相關稅賦後為人民幣4,720,230元,與帳戶現存餘額人民幣3,534,705元之差額人民幣1,185,525元,係用於支付戊○活化土葬墓160萬元、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部分價款約4,477,530元、戊○自103年4月至其過世前之部分旅遊費用。
⒉原告固曾主張相關稅賦係由出售款支出一事可證被繼承人陳
壽未將出售款贈與被告乙○○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動產交易之賣家以買賣價金之一部支付稅款、仲介費等因交易所生相關費用顯係平常,賣家於磋商買賣價金時,亦多會將後續須繳納之費用納入考量之因素,職是,以出售款支應相關稅賦與是否贈與,顯係二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就系爭北京不動產出售款用於支付戊○活化土葬墓160萬:⑴人民幣因有換匯上限而無法大量換匯,故購買被繼承人戊○
之活化土葬墓之160萬元,係由被告乙○○配偶即訴外人廖文鈴先以銀聯卡刷卡付款,再由其以上述存有北京不動產出售款之帳戶直接扣款支付。
⑵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活化土葬墓之160萬元非自被告乙○○
配偶之人民幣帳戶支出(假設語氣,惟被告乙○○否認),然依上開見解可知,活化土葬墓既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應屬必要者,性質上亦認係繼承費用,故亦得自遺產之範圍內扣除,且觀諸兩造之家族Line對話紀錄,原告及被告丁○○二人此前對此皆未有反對之表示,顯見確有此支出。
⒋再就系爭北京不動產出售款用於支付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部分價款約4,477,530元:
⑴被繼承人戊○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被
繼承人戊○郵局帳戶分別於:①103年8月27日匯出439萬元以支付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之訂金132萬及簽約金307萬;②104年4月27日提領307萬元以支付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之開工款;③104年12月24日匯出31萬元以支付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之基礎版RC完成款之一部;④105年7月27日匯出88萬元以支付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之一樓底板完成款;⑤上開四筆共計為865萬元。
⑵其餘除了「銀行貸款」以外之金額為4,477,530元(計算:
基礎版RC完成款之一部100萬+結構體完成款44萬+鷹架拆除完成款44萬+申請使用執照款43萬+經追減之交屋款2,167,530=4,477,530元),皆未見戊○有自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支付之紀錄。
⑶由此可知,上開4,477,530元係以北京不動產出售款中支付
,否則已無工作之戊○何來其他資金?是以自應扣除,而不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款項重複計算。
⒌又自103年4月以來至被繼承人戊○過世為止,被繼承人戊○
之出國旅遊費用,包含全家人與戊○一同出遊之旅費,皆由北京不動產出售款中支出,其歷次出國之出入境時間、地點及支出費用,費用合計約為121萬元。
⒍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約為7,287,530元,約相當為人民幣1,6
83,421元,該總額亦已逾系爭北京房屋出售價金於扣除相關稅賦後與現存餘額之差額人民幣1,185,525元,且就超過之人民幣497,896元,實已由被告乙○○先行墊付,然念及家族情誼,被告乙○○亦從未主張自帳戶現存之人民幣3,534,705元中再為扣除。
⒎是以,縱認系爭北京房屋出售款係被繼承人戊○委由被告徐
德成保管(假設語氣,惟被告乙○○否認),惟上開費用既係以出售款支付,已由戊○花費之支出自不應計入其遺產範圍內。退萬步言,縱如原告主張上開費用非以出售款支付(假設語氣,惟被告乙○○否認),被告乙○○既先行為被繼承人戊○墊付,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戊○自有債權,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其墊付之上開費用後,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準此,縱認系爭北京房屋出售款仍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假設語氣,惟被告乙○○否認),亦應先行扣除上開已支付之費用後,以帳戶現存餘額人民幣3,534,705元為遺產分割。
㈢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之部分價款13,127,530元係被繼承人戊○
為減輕被告乙○○購屋負擔所為之贈與,而系爭和平東路房屋自始亦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⒈財政部國稅局固將被繼承人戊○之臺北六張犂郵局帳戶存款
核定價額為1,798,485元,然該帳戶實際結餘金額為918,485元;其中部分差額88萬元即係被繼承人戊○於過世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乙○○,用以繳納系爭和平東路房屋「一樓底板完成」之期別款項(此即原告請求13,127,530元之一部),是以遭財政部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該88萬元之贈與併計入遺產總額。
⒉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乙○○討論並決定購入系爭和平東路房
地之初,被繼承人戊○即有由其先行支付部分款項、而後適時再將買方轉換為被告乙○○之打算,是以於被告乙○○簽署新約時,被繼承人戊○即同時將先前已支付給建商之部分頭期款作為新約之部分頭期款,後續也繼續為被告乙○○支付交屋款。觀諸103年間簽署之系爭和平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可見被繼承人戊○僅於首頁親簽其姓名,然同份契約書中其他須簽名之處皆由被告乙○○代理之,即可知被繼承人戊○當初所預留有意變更買方為被告乙○○之伏筆,否則何不全由被繼承人戊○自行簽名?又該買賣契約書首頁之姓名欄位於被告乙○○簽署新約時,亦一併改由被告乙○○親簽其姓名。再以被繼承人戊○為買方所簽署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於被告乙○○簽署新約時即由建商收回銷毀,而被證15為收回前翻拍留存之影本,易言之,系爭和平東路房屋之部分款項既為由被繼承人戊○支付,倘建商未經原買方即被繼承人戊○之同意(假設語氣,惟被告乙○○否認),豈能將原買賣契約收回銷毀並另與被告乙○○簽署新約?可證變換之過程實經被繼承人戊○之同意,且亦為建商所知,被繼承人戊○於轉換後亦未曾要求被告乙○○匯還款項。另建商提供之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價金明細所載客戶姓名為乙○○、追減協議書所載之買方為乙○○、交屋結算明細表所載客戶姓名為乙○○,是以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之買受人實為被告乙○○自明。綜上,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乙○○母子情深,變換買方、贈與之過程自未如其他無血緣關係之人為留存證據而多會另立書面證明書等,然依上情皆可推知被繼承人戊○同意轉換買方之真意。申言之,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於交屋前所支付款項13,127,530元係因被繼承人戊○念及被告乙○○長期與其共同生活、並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對被告乙○○所為之贈與。衡諸常情,父母為減輕子女負擔,以贈與之意思為子女繳納不動產之頭期款,顯屬平常。再因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之部分價款已贈與被告乙○○,故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自落成之初即登記於被告乙○○名下。⒊退步言之,系爭13,127,530元中自被繼承人戊○臺北六張犂
郵局帳戶支出之金額僅有865萬元,是以倘鈞院認被告乙○○應返還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部分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假設語氣,為被告乙○○否認),亦應扣除未見被繼承人戊○支付金流之4,477,530元。
⑴原告與被告丁○○固主張被繼承人戊○有支付系爭和平東路
房屋款項13,127,530元,然從被繼承人戊○臺北六張犂郵局帳戶支出之金額僅有865萬元,而渠等至今並未說明戊○係如何給付上述差額4,477,530元。上開差額實則係以被繼承人戊○贈與被告乙○○系爭北京房屋出售款人民幣4,477,530元中之一部支付,是故若認為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之部分款項13,127,530元,與系爭北京房屋出售款人民幣4,477,530元,皆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假設語氣,惟被告乙○○否認),則實應將上述重複計算之4,477,530元自其中一應返還之範圍內扣除。退萬步言,倘鈞院不採認被告乙○○「4,477,530元係由人民幣帳戶支出,不應重複計算而應扣除」之主張,則既無其他被繼承人戊○有支付4,477,530元之證據,原告與被告丁○○請求被告乙○○返還全體繼承人逾865萬元之部分,亦屬無據,蓋因逾865萬元部分既非被繼承人戊○所支付,則不應計入其遺產之範圍內。
⑵若原告、被告丁○○欲否認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價款一部之
4,477,530元係由系爭北京房屋出售款中支付之情,渠等自應先證明戊○有支付該4,477,530元一事,否則,渠等一方面主張被繼承人戊○有支付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頭期款項,然另一方面又否認其中之4,477,530元係從系爭北京不動產出售款中支付,實有矛盾,蓋因已無工作之被繼承人戊○並無其他資金來源或帳戶得以支應。
⑶被告乙○○此前為家族和諧、不願與親生手足對簿公堂、簡
化計算程序等原因,委請律師撰擬系爭協議書草稿,未再詳加計算對帳即以價金追減前之整數即1315萬元列入協議之範圍,惟並非否認該筆4,477,530元係來源於系爭北京房屋出售款。
⑷綜上,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頭期款項逾865萬元部分既無其他被繼承人戊○支出之證明,自不應計入其遺產之範圍。
㈣被繼承人戊○郵局存款遺產12,918,485元,被告乙○○同意依原
告主張如其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惟應先扣除被告乙○○已為被繼承人戊○墊付之費用共計527,122元後,即以12,391,363元分割。
㈤訴外人朱錦芳過世後遺留、由被繼承人戊○繼承之古董等,為
免訴訟程序延滯,宜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㈥被繼承人戊○生前最後係與被告乙○○同住,且精神狀況皆為正常。
⒈被告乙○○出生起至被繼承人戊○107年4月11日逝世之日,
被告乙○○皆與被繼承人戊○同住,原告約自60年間就讀高職後即離家,又被告丁○○自就讀大學後即未與被繼承人戊○、被告乙○○同住、並自82年左右定居美國,是以被繼承人戊○晚年多由被告乙○○照顧,生前最後係與被告乙○○同住,其後事亦多由被告乙○○一手操辦。
⒉原告固稱被告乙○○未善盡照料之責,被告丁○○於106年
間照料戊○長達近1年云云,然於被告乙○○之二姊朱錦芳101年7月過世後,原告因與被繼承人戊○對於二姊朱錦芳之遺產分配有所分歧,故自101年底起即不曾回家探望被繼承人戊○,被告丁○○則長期定居美國,直至000年0月間被告乙○○主動連絡原告及被告丁○○,並告知被繼承人戊○住院,原告始有回家探望、被告丁○○始有照顧等情,故該二人對於和平東路房屋買賣之過程並未參與,所言多有誤會。⒊被繼承人戊○曾於106年3月16日健康檢查,當時就失智評估
為無須後續追蹤安排,未被診斷患有失智症之症狀,又其後被繼承人戊○直至107年4月11日因心臟衰竭、自然死亡前,精神狀況亦皆為正常。
⒋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戊○可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僅有郵局存款12
,391,363元,而系爭人民幣4,720,230元及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部分價款13,127,530元皆已贈與被告乙○○,為被告乙○○所有。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除附表一編號三未逾12,391,363元部分及編號四外,其餘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戊○於107年4月11日過世,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北京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戊○所有,售出價金為人民幣54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戊○所指定被告乙○○配偶甲○○所開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被繼承人戊○曾支付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交屋款價金13,127,530元,被繼承人戊○所遺古董之範圍及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Line對話訊息、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居間合同、死亡證明書、古董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47至55頁、第117頁、第119至141頁、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07至3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475頁、第477頁、第479頁、第501頁、512頁),應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北京不動產之賣得價金、系爭和平東路不動
產之被繼承人戊○已付款款項均應返還遺產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⒈被告乙○○應否返還系爭北京不動產價金人民幣540萬元與全體繼承人?⒉被告乙○○是否應返還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之已付款款項13,127,530元與全體繼承人?⒊被繼承人戊○郵局存款數額為何?⒋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如下:⒈被告乙○○應返還系爭北京不動產出售價金剩餘款項人民幣3,534,705元與全體繼承人:
⑴原告主張系爭北京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戊○所有,並於102年間
以人民幣540萬元出售該不動產,被繼承人戊○復指定價金匯入被告乙○○配偶廖文玲設於中國建設銀行廈門祥東支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居間合同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⑵又被繼承人戊○曾於101年12月31日委託廖文玲代為領取房價
款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寧公證處之公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顯見系爭北京不動產出售價金僅係被繼承人戊○委託廖文玲收款,並無贈與之意,參以被告乙○○於107年間曾於對話紀錄陳稱:「北京房產售出540萬人民幣……之前還會跟媽說要捐贈,後來越說越沒心。因二姊死前沒立遺囑公證,依民法自然歸於媽,他要怎樣處理我也沒法說他」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81頁)在卷可參,如被繼承人戊○確有贈與系爭北京不動產價金與被告乙○○,被告乙○○焉有可能稱「越說越沒心」、「他要怎樣處理我也沒法說他」?從而,被繼承人戊○應無贈與系爭北京不動產買賣價金與被告乙○○、廖文玲,應甚明確。
⑶被繼承人戊○雖曾指定廖文玲代收系爭北京不動產價金,然被
繼承人戊○死亡後不久,被告乙○○曾於兩造聊天室貼出一基金帳戶截圖,該基金帳戶餘額僅餘人民幣3,534,705元,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43、345頁),該基金帳戶雖非廖文玲上開收款銀行帳戶,然參以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即曾於名為「朱媽媽」之聊天室揭露該基金帳戶,並說明該帳戶來源係系爭北京不動產之人民幣540萬元之剩餘款項,被告丁○○當時並無對於該基金帳戶為系爭北京不動產價金剩餘款項有所爭執(本院卷一第201、203頁),併酌以被告乙○○曾於對話紀錄提及上開帳戶內金錢曾支付賣屋傭金、系爭和平東路房屋部分款項、購買被繼承人土葬墓資金、被繼承人戊○生前旅遊費用(本院卷一第289頁),並有土葬墓支出單據截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81頁),足徵被繼承人戊○於系爭北京不動產買賣後,仍有調動、使用資金之需求,確可能花用系爭北京不動產賣得價金後僅餘人民幣3,534,705元,則於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戊○於大陸地區帳戶餘額之情形下,應認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於大陸地區帳戶餘額為人民幣3,534,705元,該些財產並為被告乙○○代為管理,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人民幣3,534,705元與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乙○○應返還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被繼承人戊○已付價金13,127,530元與全體繼承人:
⑴查被繼承人戊○於103年8月30日曾由乙○○代理與源座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友座臻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378萬元購買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等情,有前述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13至419頁),參以被告乙○○於107年2月2日在「朱媽媽」聊天室張貼前述買賣契約書照片,並傳訊:「房屋買4378萬.104年當初買用媽的名.因為在公園邊.想用二姊大陸的前(按:應為「錢」之誤寫)慢慢轉回付房款.而且投資房產會增值」、「但去年11月媽媽進急診.醫生告知狀況不好.所以11月中要辦貸款時就跟建商討論改我名.因為媽沒收入無法貸款.且如果萬一媽走了要被課遺產稅」等語,併參酌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之訂金、簽約金共439萬元於103年8月27日支付,開工款307萬元於104年4月27日支付,一樓樓板完成款88萬元於105年7月27日支付等情,有友座臻璽A5-07F106年9月26日結算表截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1頁),而被繼承人戊○之六張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03年8月27日、104年4月27日、105年7月27日確有439萬元、307萬元、88萬元之大額提款紀錄等情,亦有相關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5、577、581頁),被告乙○○復於107年2月2日在朱媽媽聊天室自承:「媽媽先付了訂金439萬,後來支付的657萬就是用大陸戶頭支付的」(本院卷一第289頁),觀諸前開結算表截圖於106年9月26日前所支付之款項扣除訂金、簽約金後確為657萬元,可知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購買,並由被繼承人以其二女兒朱錦芳之遺產支付各期款項,然因被繼承人戊○重病、無法貸款等因素,被告乙○○乃與建商辦理契約變更,於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交屋前變更買受人為被告乙○○,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乙○○雖辯稱:被繼承人戊○係贈與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已
付款項與被告乙○○云云,然被告乙○○於107年2月3日於「朱媽媽」聊天室傳送訊息稱:「依媽狀況.新房也甭買了.今聯繫售屋人.告知中止契約.對方回覆依合約內容現在中止契約要扣656.7萬.我已交1093萬.所以只能拿回436.3萬,所以該員建議等交屋自售較好.此屋本應年前交屋.告知可年後處理.故我會先從大陸匯回錢219萬,年後辦理交屋」,嗣於107年4月12日傳送訊息表示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於107年4月9日交屋,並稱:「至交屋款已付13,127,530元」、「依前協議此房我買下故代辦費(按:指交屋結算之代書費、瓦斯裝置費等)…由我出」、「我將付出已交付款之3/4給三位姐姐(按:指原告、被告丁○○、訴外人陳以芳,陳以芳已為他人收養)9,845,648元」,並張貼照片表示交屋結算款為2,167,530元等情,有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5頁)、交屋結算明細表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377頁)在卷可查,可見於107年2月3日時被告乙○○尚未辦理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契約變更,但於107年2月3日告知原告、被告丁○○變更預售屋契約事宜後,方辦理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預售屋契約之變更,並使用被繼承人大陸帳戶金錢支付交屋款,就此而言,被告乙○○既已告知其他繼承人變更契約事宜,應無隱瞞被繼承人之必要,難認被繼承人就此全無所悉,然就被繼承人戊○同意之緣由,被告乙○○於對話紀錄曾表示:「依前協議此房我買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並表示願意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可認被告乙○○係向被繼承人買下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並係以被繼承人戊○已支付價金為代價買受,否則被告乙○○焉有無端表示願意補償其他繼承人之理?足見被告乙○○確實積欠被繼承人戊○13,127,530元之債務,是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戊○欲將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已付款項贈與自己云云,與先前對話紀錄中所述不相符合,不足為採。
⑷從而,被告乙○○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
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乙○○應有13,127,530元之債權,此部分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返還13,127,530元與全體繼承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丁○○雖依遺產稅免稅清單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郵局存款為
13,798,485元,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額不同,然國稅局亦認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郵局存款為12,918,485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3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06379號函附申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87至402頁),應係因被繼承人戊○於死亡前2年之105年7月27日匯款88萬元予一等親即被告乙○○,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將該筆88萬元視為遺產而併入遺產計算,導致遺產稅免稅清單記載被繼承人戊○之郵局存款為13,798,485元,較實際郵局存款多88萬元,然前開匯款88萬元為被繼承人戊○支付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一樓樓板完成款等情業經本院詳述於四、㈡⒉⑴,是此部分並非贈與被告乙○○之財產,自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被繼承人戊○之郵局存款數額應為12,918,485元,堪以認定。
㈢本件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古董為被繼承人戊○遺產已如前述,又被
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保管人民幣3,534,705元、負有給付被繼承人戊○買賣價金13,127,530元之義務、被繼承人戊○遺有郵局存款12,918,485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詳如附表甲所示,而該些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是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乙○○主張曾於被繼承人戊○生前支付看護費84,275元、醫
療費及照護耗材費211,857元、喪葬費230,990元等情,固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費用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一第18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409頁),然其中107年1月19日至107年2月22日實際給付金額應為64,796元等情,有醫療費收據影本(本院卷一第193頁上方數來第一張),被告乙○○所列該次支出金額77,189元顯然有誤,應認被告乙○○所支付看護費、醫療費、照護耗材費、喪葬費合計為514,729元,此部分代墊費用自應先自遺產予以扣除。
⒋綜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
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附表甲編號4所示古董為動產,且價值各異,如予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參以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戊○有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應自其應繼分扣還,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代被繼承人戊○保管人民幣3,534,705元,並有向被繼承人戊○購買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對於被繼承人戊○負有給付價金13,127,530元之債務,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人民幣3,534,705元、新臺幣13,127,530元予全體繼承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人民幣54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2 價金13,127,530元 3 郵局存款12,918,485元 4 古董 原物分割,編號1至38號115、118號由原告分得。編號39至76號116、119號由被告乙○○分得。編號77至114號、117、126號由被告丁○○分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丙○○ 3分之1 2 丁○○ 3分之1 3 乙○○ 3分之1附表甲: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乙○○人民幣3,534,705元之債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亦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被告丁○○各人民幣1,178,235元 2 對被告乙○○新臺幣13,127,530元之債權 扣除被告乙○○已支付514,729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亦即被告乙○○原應給付原告、被告丁○○各新臺幣4,204,267元(計算式:【13,127,530-514,729元】÷3),然因編號3被告乙○○已扣還4,306,162元,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被告丁○○各2,051,186元(計算式:4,204,267-【4,306,162÷2】) 3 郵局存款12,918,485元 由原告、被告丁○○各自取得二分之一(被告乙○○扣還4,306,162元,計算式:12,918,4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本院卷二第307至323頁所示126件古董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