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澤劍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原 告 陳素娟被 告 陳芝帆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劍、陳素娟各新臺幣四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劍、陳素娟各新臺幣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劍、陳素娟各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陳澤劍、陳素娟各以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元、十三萬五千元、四十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四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分別為原告陳澤劍、陳素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陳澤劍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聲請追加陳素娟為本案原告,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3號於109年3月12日裁定陳素娟應於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同一起訴,茲陳素娟未於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視為同一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陳世英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391萬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陳世英之全體繼承人附加利息計3,477,9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12月17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陳世英 之全體繼承人1,514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陳世英之全體繼承人378萬7,03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9重家繼訴23號卷一第301、325、326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於110年12月27日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世英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劍、陳素娟各463萬7,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劍、陳素娟各41萬2,250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劍、陳素娟各126萬2,346元(5年利息378萬7,037元÷3=1,262,34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劍、陳素娟各463萬7,199元(起訴狀第1
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劍、陳素娟各41萬2,250元(擴張部分金
額)及各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劍、陳素娟各126萬2,346元(附加之5年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陳澤劍:
⒈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陳世英(下稱陳世英)為
兩造之父,吳秀霞為陳世英之配偶即兩造之母(下稱吳秀霞)。陳世英於101年7月17日死亡,兩造及吳秀霞(104年12月27日死亡)為陳世英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因離婚多年,長期與陳世英及吳秀霞同住,名義上為照顧陳世英生活起居而為陳世英管理財產,持有陳世英存摺及印章,詎未經陳世英同意,於陳世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自99年1月8日起陸續到期後,至100年2月22日止,以提領現金(先轉入陳世英存薄,再提領現金)、轉入被告帳戶、轉存為被告及被告之子陳維平名義之定存單(含先轉入陳世英存薄,再轉為被告名下之定存460萬4,000元)等方式侵占陳世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郵局帳戶定期存款計1,514萬8,350元(下稱系爭存款),陳世英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⒉依民法第181條本文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陳世英對被告
有系爭存款、孳息及依法定利率5%計算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被告擅自提領陳世英系爭存款迄今已逾5年,是以附加利息依法定利率5%計算5年之金額為378萬7,037元(計算式:1,514萬8,350元×5%×5年=378萬7,037元)。綜上,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1,514萬8,350元(其中123萬6,752元為擴張聲明部分)暨起訴後之遲延利息(聲明第1、2項),及附加起訴前5年利息378萬7,037元(聲明第3項)。
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陳世英對
被告有系爭存款及孳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於陳世英過世後成為陳世英之遺產,兩造及吳秀霞為陳世英之繼承人,繼承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及吳秀霞所公同共有。
⒋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同時請求遺產分割:
原告與被告間就陳世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遺產,已分割完畢,除附表二編號5之系爭存款外,已無其他遺產分割事宜,原告除請求被告將陳世英系爭存款及附加利息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外,同時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又吳秀霞為陳世英之繼承人,於104年12月27日死亡,吳秀霞繼承陳世英系爭存款應繼分部分亦由兩造繼承,而吳秀霞之其餘遺產亦已分割完畢(原證三)。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存款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予以分割,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陳素娟:
被告主張「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均在家照顧陳世英」,然查陳世英於100年1月30日至100年2月3日係於萬芳醫院加護病房,100年2月4日轉至萬芳醫院普通病房至100年2月24日,均聘請臺籍看護照顧陳世英,陳世英自100年2月24日入住三總護理之家,直至100年6月15日轉至忠孝醫院呼吸照顧中心,係由外籍看護照顧,故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有盜取系爭存款之事實,且原告陳澤劍並未繼承陳世英之不當得利債權:
⒈系爭存款是吳秀霞所有之財產以陳世英名義登記,而仍由
陳世英及吳秀霞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陳世英允就系爭存款為出名登記之默示契約。此觀陳世英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來源多來自吳秀霞所有之新竹市○○路00號1樓、2樓(下稱新竹市大同路房地)及新竹市○○街00號1樓、2樓(下稱新竹市東前街房地)之租金收入及利息可得知。準此,因吳秀霞對新竹市大同路及新竹市東前街房地有所有權或實質上使用收益之權,依此推論,上開房地租金收入應歸吳秀霞所有。因此吳秀霞自98年12月起,陸續指示被告取回系爭存款及利息之所有權,亦可達節稅之目的,應屬合理。
⒉有關吳秀霞所有之不動產之購屋資金來源: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以妻之名義登記者,為妻之財產。準此,吳秀霞所有之新竹市大同路房地,應屬吳秀霞之財產。有關吳秀霞所有之不動產之購屋資金來源,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陳世英生前並無欲向被告求償之意:
系爭存款係依吳秀霞之指示,由陳世英授權被告提領後,以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轉存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而贈與被告。
又陳世英在世時,陳世英及吳秀霞均無反對之意思亦無欲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意可證,即難謂被告取得系爭存款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準此,陳世英生前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乃陳世英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被告取得系爭存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法侵害陳世英權利之情事,是陳世英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前揭債權。
⒋依據102年7月26日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監視器
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時間15:48:43至16:32:54,下稱系爭錄影)及譯文內容(被證4、5),可證被告於101月7月17日陳世英過世前,並無盜取陳世英財產之事實,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見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卷第391-400頁)。
⒌依據吳秀霞於100年4月7日及100年8月5日所擬之同意書,
已明確表明同意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新竹市大同路房地出租、租金等事宜;依吳秀霞於100年8月6日所擬之繼承同意書,已表明由被告單獨繼承新竹市東前街房地的全部權利;又吳秀霞於101年10月預立遺囑,就新竹市大同路房地及新竹市東前街房地全部由被告一人繼承;可證被告於101月7月17日陳世英過世前,並無盜取陳世英財產之事實,完全係依據吳秀霞之財產配置。⒍依據吳秀霞於101年8月所擬給原告陳澤劍的書信,可證被
告於101月7月17日陳世英過世前,照顧陳世英和吳秀霞30多年,沒用過陳世英和吳秀霞的錢,系爭存款之轉存均係陳世英、吳秀霞同意下所為。
⒎又依吳秀霞於104年7月4日所擬之遺囑(被證10),已明確表明吳秀霞財產全部由被告一人繼承。
⒏吳秀霞於立遺囑時,精神意識均屬清楚:
查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譯文及吳秀霞所簽章之數份同意書、遺囑或書信(被證4至10),時間皆在100年4月至104年7月間,吳秀霞於該段期間,並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心智清楚正常。被告提出之被證4及10,經吳秀霞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推定為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縱有部分文字由他人代為立據,應推定為吳秀霞本人授權行為。被告業已證明系爭存款中租金收入屬吳秀霞所有,退一步言,被證10亦得作為證明吳秀霞有贈與被告之事實。
因被告全然聽命吳秀霞交代辦事,陳世英名義郵政定期存單係全由吳秀霞做主處理,98年父母已決定將系爭郵局定期存單改為被告姓名定存,此事當然父母已經事前討論過。因提領存款需要密碼,被告並不知悉父親密碼,因母親告知密碼後,才得以提領。被告處理帳務之行為,顯係經由父、母同意(或經合法代理),足證被告並無盜領之事實,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
㈡被告於100年2月15日離職,對於陳世英之照服費自100年2月1
6日至101年7月17日止,合計共528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105萬6,000元(528*2000=0000000),亦得向原告主張或請求抵銷之。
㈢陳世英之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仍有疑義:
陳世英之繼承人有吳秀霞、原告陳澤劍、陳素娟及被告等4人,而依遺產稅申報書所載陳世英之遺產共計85萬4,045元,該計算數額之項目總和與遺產總額不一致,原告應再舉證證明之。另陳世英之遺產稅申報書(原證3)僅供申報遺產稅之用,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主張陳世英之遺產業已完成遺產分割之證明,並非實在。
㈣原告陳澤劍起訴狀關於利息部分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原告陳澤劍起訴狀關於利息部分,本件原告陳澤劍僅係推論,並未說明被告實際受有何利益,則原告陳澤劍起訴主張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已發生附加利息347萬7,900元,該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自有未合。
㈤原告謂陳世英生前存款未被用於支付陳世英所需費用,並非事實:
⒈有關吳秀霞喪葬等相關費用,包括105年1月18日母親榮耀
喪葬費10萬2,195元(被證23,詳鈞院卷㈠第377頁)、殯葬規費2萬1,425元(被證24,詳鈞院卷㈠第379頁)、104年12.28母親萬芳醫藥費8萬6,278元(被證25,詳鈞院卷㈠第381頁),合計20萬9,898元。另母親告別式歌珊堂主持奉獻10000元。
⒉有關陳世英萬安喪葬相關等費用(3張),包括101年07月
20日喪葬費定金10000元(詳鈞院卷㈠第383頁)、101年7月20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據2050元(詳鈞院卷㈠第385頁)、101年08.07喪葬費218900元(詳鈞院卷㈠第387頁),合計23萬950元。
⒊被告於原證6所發簡訊,係指新竹市東前街房地租金為原
告原告陳澤劍、陳素娟及被告等三人,用於分攤「媽媽」喪葬相關等費用20萬9,898元。簡訊内寫「爸爸萬安喪葬費218,472元」,用意係將爸爸及媽媽的喪葬費做比較。
而陳世英喪葬費23萬950元於101年7月至8月即已由被告支付完畢(詳被證26至28),並非如原告於108年4年11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狀謂:「新竹市東前街房屋之租金用以抵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18,472元(原證六)」。原告混淆被告之語意,並妄下評論,原告謂陳世英生前存款未被用於支付陳世英所需費用,並非事實。
㈥陳世英於寫給原告陳素娟之信函中(原證11)表示原告陳澤劍不得繼承財產:
陳世英於信函中謂:「…只要對老婆言聽計從,管他什麼老子。只要丈夫心拉住緊些,管他公婆。一天上西天,產業一樣是他們的。為他所有。他們有這樣如意算盤,真是白癡。他們視老子如外人,乃我們也一樣如此想。將積蓄捐獻給國家或慈善機關。絕不會給不孝者」。原告陳澤劍視陳世英如外人即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將積蓄捐獻給國家或慈善機關絕不會給不孝之原告陳澤劍,亦即明示原告陳澤劍不得繼承陳世英之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陳澤劍已喪失對於陳世英之繼承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世英於101年7月17日死亡,兩造及兩造之母吳秀霞為全體
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22號卷第5頁)。
㈡吳秀霞於104年12月2日死亡,兩造為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22號卷第5頁)。
㈢陳世英生前之系爭存款於99年1月起至100年2月期間,經被告
分別提領現金、轉入被告帳戶、轉存為被告及被告之子陳維平名義之定期存單(如附表二)等情,有陳世英之系爭郵局定期存單、臺北郵局102年7月15日北營字第1021801351號函、陳世英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陳世英之文山興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陳世英之郵局定期存單到期轉存方式及給付資料、被告陳芝帆臺北漢中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陳芝帆定期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22號卷第27-94、107-108、111頁,108年重訴字第95-115、353-357頁,109年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第183-205、265-281頁)。
㈣陳世英於死亡時之存款及股權為85萬4,045元(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有陳世英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22號卷第95-98頁,本院卷一第235頁)。㈤陳世英及吳秀霞於婚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㈥吳秀霞於104年12月2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
31頁遺產稅清證明書所載)業經兩造分割完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卷二第311-31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吳秀霞與陳世英間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系爭存款是屬於吳秀霞或陳世英所有?㈡被告提領、轉存陳世英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之系爭存款,
是否經陳世英或吳秀霞之同意、授權?㈢原告陳澤劍就陳世英之遺產,有無喪失繼承權?㈣被告張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在家照顧陳世英
,合計共528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對陳世英之照服費為105萬6,000元(計算式為:528*2000=0000000),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吳秀霞與陳世英間就系爭郵局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存款,應為陳世英之財產:
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
㈡查陳世英於34年隨軍來台,經人介紹與吳秀霞結婚並定居新
竹市,陳世英、吳秀霞從居住在竹籬芭房子時,兩人省吃儉用於新竹買了店面房產經營百貨委託行及當舖,胼手胝足打拼近30年,62年間陳世英、吳秀霞將百貨委託行及當舖歇業不再經營,將房子出租他人,每月以98,000元房租收入及陳世英之榮民就養金14,750元維生,生活優渥,所購買之房產除附表三編號2所示新竹市大同路房屋登記兩造3人名義外,其餘房地均登記吳秀霞名義,所收租金則存入陳世英之帳戶等情,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102年7月26日原告與吳秀霞間之對話錄音內容「16:17:56〜16:18:1
4 原告:我有一張條啊,爸爸簽名的條啊,東前街要給他,我有一張條啊,那時爸爸在生時,也說過房租和房子要給我,你也答應啊」、「16:18:15〜16:18:21吳秀霞:房租,現在我自己要用錢」、「16:18:59〜16:19:14吳秀霞:我年輕時,兩人賺的錢,三餐不敢買,都是我買的」…「原告:如果東前街給陳芝帆,我陳家,我都沒分到東西?那復興北路是陳素娟的名字」、「吳秀霞:那些房子是我的名字」、「原告:那是陳家,陳家的房子,這是陳世英的房子,爸爸的房子,我是陳家的兒子呀」等語(見108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卷第431-433頁), 足徵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均為陳世英、吳秀霞共同努力打拼所購買,可堪認定。被告所提出吳秀霞記載之字條(參本院卷二第153頁),不能證明附表三所示登記吳秀霞名義之房地係由吳秀霞個人單獨出資購買。
㈢又新竹市大同路房地、新竹市東前街房地雖登記為吳秀霞名
義,惟係由陳世英出租,出租人為陳世英(見本院卷二第145-147頁租賃契約書),且租金收入由承租人直接匯入陳世英系爭郵局帳戶,可見新竹市大同路房地、新竹市東前街房地係由陳世英出租及收取租金,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房地登記吳秀霞名義,而由陳世英出租及收取租金,係屬陳世英與吳秀霞之財產配置,可堪採信。㈣次查,系爭郵局帳戶為陳世英所有,依被告提出93年至100年
之租金明細,陳世英每月租金收入約90,000元至110,000餘元(見108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卷第159-167頁),另陳世英每月尚領有榮民就養金約14,750元(見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22號卷第111頁),陳世英以每月租金收入及榮民就養金作為陳世英與吳秀霞家庭生活費支出,餘裕部分由陳世英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儲,是依此帳戶內金錢使用之情形觀之,可徵陳世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係由陳世英管理、使用及處分。則於此情形,系爭帳戶存款之管理、使用,對於吳秀霞而言,無從認為可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且吳秀霞本身於文山萬芳郵局亦有帳戶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吳秀霞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吳秀霞既有自身之郵局帳戶,使用自己之郵局帳戶又無何困難之處,自無「借名」使用陳世英系爭郵局帳戶之必要。
㈤被告雖辯稱吳秀霞有保管陳世英之存摺、印章云云。惟查,依被告於108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審理時陳述「(問:去更名時,存摺、印章是如何取得?)母親都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就一直放在我這邊,從98年開始」、「(問:如何證明母親知情更名之事?)我母親都沒有在操心這件事情,我母親要用錢,就會叫我去提領。」、「陳世英住院開始,98年我母親吳秀霞為了減少遺產稅所以指示我陸續將定存單改為我的名字…。」等語(見108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卷第56、377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參被告提出原告陳澤劍曾於98年10月13日代陳世英辦理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431,524元定期存單之掛失補副存單申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存單掛失補副申請書),可見被告係於98年10月13日以後才保管陳世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且吳秀霞既不操心定期存單更名之事,可見吳秀霞並不知定期存單更名之情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於98年10月之前吳秀霞曾保管陳世英之存摺、印章,可認98年10月之前陳世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陳世英自行保管,且由陳世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僅以新竹市大同路、新竹市東前街房地登記吳秀霞名義,遽論陳世英與吳秀霞間成立借名契約,委無足採。再者,依被告之論述,不動產登記吳秀霞名義即屬吳秀霞所有,依同一理由,陳世英在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應認係屬陳世英所有。
㈥綜上述,系爭存款為陳世英之存款,應可認定。被告空言辯
稱陳世英在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為吳秀霞借名於陳世英而成立借名關係云云,委屬無據。
二、被告未經陳世英同意、授權,擅自將陳世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存款提領、轉存至被告帳戶及轉為被告及其子陳維平名義之定期存單金額合計15,148,350元,受有不當得利: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陳世英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定期存單分別提領現金、轉入被告帳戶、轉存為被告及被告之子陳維平名義之定期存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世英郵政定期存單、臺北郵局102年7月15日北營字第1021801351號函、陳世英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陳世英之文山興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陳世英之郵局定期存單到期轉存方式及給付資料、被告陳芝帆臺北漢中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陳芝帆定期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22號卷第27-94、107-108、111頁,108年重訴字第95-115、353-357頁,109年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第183-205、265-281頁),堪信為真正。㈡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係陳世英、吳秀霞授權被告提領及贈與被
告云云,固提出吳秀霞名義之①100年4月7日、100年8月5日授權出租同意書(全權處理新竹市大同路房地出租、租金事宜)、②100年8月6日繼承同意書(同意陳芝帆繼承新竹市東前街房地全部權利)、③101年10月預立遺囑(新竹市大同路房地、新竹市東前街房地全部由陳芝帆一人繼承)、④101年8月吳秀霞給原告陳澤劍信函稿、⑤104年7月4日遺囑(吳秀霞財產全部由陳芝帆繼承)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21頁),原告均否認真正,經查:
⒈被告所提出上開①至④之文書均為被告所書寫,而⑤遺囑之字
跡有塗改痕跡,不能證明係吳秀霞書寫,且各文書上「吳秀霞」之簽名,亦不能證明係吳秀霞親簽之筆跡,是無證據證明各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
⒉又上開①至⑤之文書日期,分別為100年、101年、104年間,
而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陳世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領取、轉入被告帳戶及轉存被告及其子陳維平名義之定期存單之日期為99年1月至100年2月22日期間,上開①至⑤之文書不能證明被告於99年1月至100年2月期間提領、轉存系爭存款時,係經吳秀霞同意或授權為之,況系爭存款為陳世英所有,吳秀霞未經陳世英同意,亦無授權被告處分之權限。⒊再者,上開①至③文書內容均係關於新竹市大同路、新竹市
東前街房地之記載,均不能證明陳世英或吳秀霞有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存款或將系爭存款轉入被告帳戶及轉存被告及其子陳維平名義之定期存單,及贈與系爭存款與被告之事實。
⒋另依上開④101年8月吳秀霞給原告陳澤劍信函内容稱:被告
沒用過父母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可徵吳秀霞並未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且不知悉被告領取系爭存款及將存款轉入被告帳戶及轉存為被告及其子陳維平名義定期存單之情事。
⒌末查,依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7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1
090005546號函,吳秀霞於101年4月20日之臨床心理檢查室報告單、臨床失智估量表(CDR)紀錄表,顯示吳秀霞罹患中期失智(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是以,被告提出102年7月26日原告陳澤劍與吳秀霞之錄影晝面、譯文及上開①至⑤吳秀霞所簽章之授權同意書、繼承同意書、遺囑或書信,時間皆在100年4月至104年7月間,吳秀霞於該段期間已罹患中度失智,精神意識及判別事理的能力不若一般人,益徵各該文書內容是否為吳秀霞之真意,顯有疑義。
⒍綜上,被告所提上開文書均不能證明陳世英或吳秀霞有授
權被告提領、移轉系爭存款至被告及其子陳維平帳戶、或贈與被告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㈢再由上述被告於108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審理時陳述「(問:
去更名時,存摺、印章是如何取得?)母親都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就一直放在我這邊,從98年開始」、「(問:如何證明母親知情更名之事?)我母親都沒有在操心這件事情,我母親要用錢,就會叫我去提領。」、「陳世英住院開始,98年我母親吳秀霞為了減少遺產稅所以指示我陸續將定存單改為我的名字…。」等語(見108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卷第56、377頁言詞辯論筆錄),可徵:
⒈被告於98年起已持有陳世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並知悉陳世英系爭郵局帳戶之密碼,被告辯稱不知陳世英系爭帳戶密碼云云,已無可採。又吳秀霞既沒有操心陳世英系爭郵局帳戶定期存單更名之事,更徵吳秀霞並未授權被告領取、轉存至被告帳戶及轉為被告及其子陳維平名義定期存款之事。
⒉被告於上開筆錄辯稱「陳世英住院開始,98年我母親吳秀
霞為了減少遺產稅所以指示我陸續將定存單改為我的名字…。」(見108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卷第377頁言詞辯論筆錄),其後具狀則稱「系爭存款是被繼承人陳世英及配偶吳秀霞以附帶被告須照顧被繼承人陳世英及吳秀霞之意思,方交付私章及存摺(密碼)予被告,由被告辦理轉帳行為。」云云(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卷第154頁),前後不符,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⒊再者,依陳世英之病歷資料顯示,陳世英於110年1月30日
急診住院(見108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卷第215頁),101年7月17日死亡,被告稱吳秀霞於99年1月為了減少遺產稅所以指示被告陸續將定存單改為被告名義云云,顯有不實,且違反常情。又縱係為了減少遺產稅而將提領系爭存款或轉存入被告及其子陳維平帳戶,亦不能認係贈與之事。㈣至被告所提出102年7月26日吳秀霞與原告陳澤劍之對話錄音
檔暨譯文(見108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卷第403頁),當時陳世英已死亡,新竹市大同路及新竹市東前街房地之租金由吳秀霞收取供生活使用,該錄音對話內容無法證明陳世英生前系爭存款係屬吳秀霞所有,亦無法證明系爭存款之租金收入是吳秀霞借名陳世英名下,更無法證明陳世英生前或吳秀霞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係陳世英、吳秀霞贈與被告云云,均屬無據。㈤綜上,被告先主張系爭存款係吳秀霞將自己之財產以陳世英
名義登記,陳世英及吳秀霞間有借名契約,系爭存款係吳秀霞授權被告提領後,轉存至被告之帳戶而贈與被告云云;後又主張陳世英生前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乃陳世英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云云;被告對系爭存款究為陳世英所有,抑或吳秀霞所有,前後主張不一且諸多矛盾。被告復未舉證陳世英或吳秀霞有授權被告提領、轉存系爭存款、及贈與被告之事實,被告所辯,委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陳世英就系爭存款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應由陳世英之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㈠按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取得之利益,因違反權利歸屬內容,
致他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查被告利用為陳世英保管印章、存摺之際,未經陳世英同意或授權,於99年1月至100年2月22日期間,擅自將陳世英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領、轉入被告帳戶及轉存為被告及被告之子陳維平名義定存單,金額總計1,514萬8,350元,被告為無權處分陳世英之財產,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陳世英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足堪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之父陳世英於101年7月17日死亡,兩造及兩造之母吳秀霞為陳世英之全體繼承人,陳世英就系爭存款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由兩造及吳秀霞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1/4,吳秀霞死亡後,吳秀霞繼承自陳世英之應繼分部分,亦由兩造繼承,兩造就系爭存款之應繼分各1/3,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㈢被告主張支出陳世英喪葬費部分:
被告抗辯其支出陳世英之喪葬費用230,950元,吳秀霞醫療及喪葬費用合計219,898元,固據提出萬安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匯款憑條、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387頁)。惟查,系爭存款均係97年至100年2月前所積存之定期存款,而100年3月至101年7月17日陳世英死亡時,陳世英及吳秀霞每月仍有97,000元之租金收入及陳世英每月14,750元之榮民就養給與金之收入,參陳世英於100年2月前之用度儲蓄情形,100年3月後之租金收入及榮民就養給與金扣除陳世英及吳秀霞之生活費用外,應足以支應陳世英之喪葬、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世英之喪葬、醫療費用無動用陳世英系爭存款之可能,可堪採信。至吳秀霞之醫療、喪葬費用部分,陳世英死亡後,吳秀霞每月租金收入約有9萬餘元可供使用,且參被告於105年3月12日以LINE通訊告知原告及陳素娟:
「大同路1樓月租5萬、2樓月租2萬3千,房客約月初5日匯款*3人均分,每人月領2萬4千,餘1千做房屋維修基金。東前街房租2萬5千,現暫分攤媽媽榮耀喪葬費102195,歌珊堂1萬奉獻(爸爸萬安喪葬費218472),萬芳醫藥費106278(收據整理中),合計218473。」等語(見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22號卷第109頁簡訊截圖),可見吳秀霞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係由租金收入支應。被告所提出陳世英、吳秀霞之醫療、喪葬葬費收據,僅能證明有該喪葬費之支出,無從證明係以陳世英系爭存款支付,自不須由陳世英之遺產扣除,倂予敘明。
㈣被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5日離職,對於陳世英之照服費自1
00年2月16日至101年7月17日止,合計共528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105萬6,000元(528*2000=0000000),亦得向原告主張或請求抵銷之云云。惟查,被告與陳世英或吳秀霞間並無聘僱被告照顧陳世英之聘僱契約存在,被告照顧陳世英係基於子女照顧父母之道德上義務,被告主張照服費以每天2,000元計算,合計105萬6,000元(528*2000=0000000),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委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陳世英於寫給原告陳素娟之信函中表示原告陳澤劍不得繼承陳世英之財產,為無理由: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4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出陳世英寄給原告陳素娟之信函中雖謂:「…只要對老婆言聽計從,管他什麼老子。只要丈夫心拉住緊些,管他公婆。一天上西天,產業一樣是他們的。為他所有。他們有這樣如意算盤,真是白癡。他們視老子如外人,乃我們也一樣如此想。將積蓄捐獻給國家或慈善機關。絕不會給不孝者。」等語,惟所謂「視如外人」之情狀不明,尚難以此遽認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臨訟主張原告陳澤劍對陳世英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已喪失對陳世英之繼承權云云,委無可採。且陳世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分割時,原告陳澤劍仍有分配取得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陳澤劍對陳世英有何其他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主張原告陳澤劍已喪失對於陳世英之繼承權云云,尚屬無據。
四、陳世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依兩造各1/3應繼分比例分割:
㈠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及股票,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遺產業經分割完畢,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頁),原告主張除系爭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外,其餘遺產已分割完畢,可堪採信。被告嗣又否認該部分遺產已完成分割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1,514萬8,350元之不當得利,屬陳世英
之之遺產,已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兩造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之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陳世英所遺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其性質可分,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應為妥適。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澤劍、陳素娟各504萬9,450元(計算式
:15,148,350×1/3=5,049,450元),及其中4,637,199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另412,250元自110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告未經授權將陳世英之系爭存款提領、轉匯、轉存為被
告及其子陳維平名義之帳戶、定存單,合計15,148,350元,受有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返還予兩造及吳秀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吳秀霞繼承陳世英系爭存款不當得利之應繼分部分,於吳秀霞死亡後,由兩造繼承,是兩造就系爭存款不當得利債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存款不當得利債權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取得,則分割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劍、陳素娟各504萬9,450元(計算式:15,148,350×1/3=5,049,450元)。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存款債權之遺產後,被告應返還原告陳澤劍、陳素娟各504萬9,450元(計算式:15,148,350×1/3=5,049,450元),及其中4,637,199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起訴狀請求部分),另412,250元(擴張部分)自110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提領、轉匯、轉存系爭存款時即明知須依規定返還陳世英,於陳世英死亡時應分與全體繼承人,則被告繼續保有該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受領利益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第3項所示。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暨請求被告返還分割後原告分得之金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維平,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擔保及免擔保金額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陳世英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定存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已經分割 完畢(見 本院卷一第31陳芝帆筆錄) 。 2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4 股票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股票20股 2,000元 合計 85萬4,045元 5 債權 陳世英對陳芝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 15,148,350元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陳芝帆處分系爭存款之日期、金額及方式:編 號 定期儲金存單號碼 陳芝帆提領 現金、或轉存日期 提領現金 轉入陳芝 帆活存 轉入陳芝 帆定存 轉入陳 維平定 存 備註 1 00000000 99.01.08 本金及利息 計347,348 元轉入編號32定存單。 - - - - 見108年重訴字第963號卷第355-357頁 ,本院 卷一第 185-205頁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2 00000000 99.02.04 本金90萬元轉入編號33定存單 - 8,043 - - 3 00000000 99.02.22 - 9,185 720,000 - 4 00000000 99.02.22 - 300,000 - 5 00000000 99.02.23 本金40萬元轉入編號34 定存單 - 2,970 - - 6 00000000 99.02.25 - 2,525 340,000 - 7 00000000 99.03.16 - 7,065 - 250,000 8 00000000 99.03.16 - - 700,000 9 00000000 99.04.19 - 4,232 570,000 - 10 00000000 99.04.23 - 3,119 420,000 - 11 00000000 99.05.06 - 4,844 650,000 - 12 00000000 99.04.23 - 3,341 450,000 - 13 00000000 99.05.27 - 5,868 800,000 - 14 00000000 99.06.15 - - 550,000 - 15 00000000 99.06.25 - - 730,000 - 16 00000000 99.07.21 3,341 - 450,000 - 17 00000000 99.07.21 3,126 - 421,000 - 18 00000000 99.07.30 50,000 - 610,000 - 19 00000000 - - 20 00000000 99.07.27 3,358 - 450,000 - 21 00000000 99.08.09 - - 350,000 - 22 00000000 99.08.18 - - 400,000 - 23 00000000 99.09.10 - - 700,000 - 25 00000000 99.09.24 - - 440,000 - 24 00000000 99.10.15 720,000 - - - 26 00000000 - - - 27 00000000 99.10.25 - - 680,000 - 28 00000000 99.11.01 - - 405,000 - 29 00000000 99.11.05 - - 350,000 - 30 00000000 99.11.22 - - 535,000 - 31 00000000 99.11.24 - - 384,000 - 32 00000000 99.12.10 - - 351,000 - 33 00000000 100.01.12 - - 908,000 - 34 00000000 100.02.22 - 403,333 - - 小計 779,825 454,525 12,964,000 950,000 總計:779,825+454,525+12,964,000+950,000=15,148,350元附表三:陳世英及吳秀霞婚後購買之不動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登記名義所有權人 備註 1 不動產 新竹市○○路00號房地 吳秀霞→ 兩造各1/3 已經分割( 見卷二P315 -316) 2 新竹市○○街00號房地 吳秀霞→ 兩造各1/3 3 臺北市復興北路房地 吳秀霞→ 陳素娟 4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房地 吳秀霞→ 陳芝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