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周寶桂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被 告 周進傳

周進在周淑美周欣怡兼訴訟代理人 周進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周春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進勝、周進傳、周淑美、周欣怡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春長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周春長之全體繼承人,然因被告周進在曾於周春長生前即簽訂和解書,承諾日後不對周春長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上開情事亦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爰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再者,原告為周春長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該權利併入遺產分割計算分配後,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和解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自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故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規定。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可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分配比例決定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編號 項 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兩造分別共有,原告周寶桂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六;被告周進勝、周進傳、周淑美、周欣怡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同上 5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