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洪明慧

洪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洪羽宏訴訟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侵害特留分之遺囑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先母即被繼承人李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次男洪濬紳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李賢於遺囑中聲明將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乃於108年8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上開遺產全部登記於伊名下,顯已嚴重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法自得行使扣減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遺產分配應尊重李賢之遺囑精神,以原物分配予伊,伊願意給予原告各6分之1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李賢於108年1月30日死亡,訴外人洪濬紳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李賢於99年5月20日遺囑聲明其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2月26日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388號認證書暨99年5月20日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

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 款、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李賢於108年1月30日死亡,訴外人洪濬紳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兩造3人為李賢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李賢遺產之應繼分為各3 分之1,其特留分應為各6 分之1 ,李賢於99年5月20日遺囑聲明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據此,原告既已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自得依繼承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彤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⒈ 大安區復興段1小段551地號 面積: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5 ⒉ 大安區復興段1小段25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面積:9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