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抗 告 人 李國雄上列抗告人因李家雄等人起訴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所爲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法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如未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即應駁回其抗告。查抗告人對於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錄相關條文: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抗告裁判費之徵收)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抗告之準用)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