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抗 告 人 李國雄上列抗告人因李家雄等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所爲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查該命補費之裁定已於109年7月2日送達,而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稽,其抗告爲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錄相關條文: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抗告裁判費之徵收)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抗告之準用)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