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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樊范淑英

陳范保妹范玉平劉秀珍(即劉范大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桂蘭(即劉范大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懋倉(即劉范大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懋權(即劉范大妹之承受訴訟人)

余五妹(即范兆樟之承受訴訟人)

范廷蔚(即范兆樟之承受訴訟人)

范紀薇(即范兆樟之承受訴訟人)

范怡君(即范兆樟之承受訴訟人)

范紀賢(即范兆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被 告 范陳月妹

范勝雄范翃溢范勝棋范詠傑范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郭子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繫屬後,原告劉范大妹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死亡,嗣其合法繼承人即原告劉秀珍、劉桂蘭、劉懋倉、劉懋權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5頁),原告范兆璋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嗣其合法繼承人即原告余五妹、范廷蔚、范紀薇、范怡君、范紀賢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81年2月19日徵收移轉登記前為范綱運所有。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衍生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被繼承人范綱運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每人各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繼承權存在。㈡被告范陳月妹等六人應於范兆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劉范大妹、樊范淑英、陳范保妹、范玉平各新台幣7,79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中多次變更,最後於110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㈠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遭內政部民國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函徵收及徵收移轉登記時為范綱運所有。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衍生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被繼承人范綱運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樊范淑英、陳范保妹、范玉萍每人各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繼承權存在;原告余五妹、范廷蔚、范紀薇、范怡君、范紀賢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繼承權存在;原告劉秀珍、劉桂蘭、劉懋倉、劉懋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繼承權存在。㈡被告范陳月妹等六人應於范兆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樊范淑英、陳范保妹、范玉平各新台幣7,795,646元,連帶給付原告劉秀珍、劉桂蘭、劉懋倉、劉懋權7,79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6頁)。衡諸其變更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范兆青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范綱運於81年6月11日死亡,范兆青與原告范兆樟

(已歿)、劉范大妹(已歿)、樊范淑英、陳范保妹、范玉平為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范綱運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告等則為范兆青之繼承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為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三人所有,權利比例為各為三分之一,但以家戶長制由范綱運登記為所有權人,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三人約定權利異動須有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此為49年2月2日合約書(下稱49年合約書)所明定。51年9月27日所立同意書(下稱51年同意書)亦載有「七、乙方座落新店鎮大坪林十二張小段137之四番…蓋歸于乙方(註:即范綱運三人)所得」,系爭土地確實係屬范綱運三兄弟共有。嗣范兆青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私行過戶,79年間范綱進、范綱鎮發現,即央請范兆璋斡旋,簽立合約書(下稱79年合約書),約定「今後土地不論出售、徵收或持分土地或建築房屋,由甲方(按:即范綱運)占持分拾分之肆、

乙、丙兩方(案:即范綱進、范綱鎮)各持分拾之參」比例分配並分別開立支票予各方,乙、丙兩方各占30%即范綱進、范綱鎮各得5千1百萬元,甲方范綱運(當時已歿)占權利比例40%計得6千8百萬元。范綱運部分由范兆樟、范兆青各得百分之十五,姊妹分配所餘百分之十」,可知范兆青對系爭土地無任何實際權利,該土地所有權益自始歸屬於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三人,其中百分之四十為范綱運所有。79年合約書簽署之時空背景即在當時地政機關勸導告知系爭土地已被劃入徵收範圍,徵收在即請勿異動土地所有權人,勸阻變更土地產權登記,故當時無奈維持范兆青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而簽立。嗣因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於80年間遭系爭徵收處分徵收時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至今,並且據以主張該土地之替代利益不得由原告等繼承,影響原告等繼承之法律上地位,不因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徵收處分移轉第三人而異,則本件聲明第一項前段確認系爭土地遭系爭徵收處分徵收時,范綱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之請求,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范綱運於土地遭徵收後亡故,系爭土地因徵收所衍生之權利,當屬范綱運之遺產,詎被告等繼承范兆青對范綱運所得繼承之系爭土地衍生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表示原告等並無繼承自范綱運之系爭權利,稱該權利為范兆青所獨有,並就該等權利自命為繼承人,排除共同繼承之原告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係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146條為請求,具有確認利益,自得請求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另本件肇於范兆青私行過戶,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始屬於范綱運,應無罹於時效問題。

㈡范綱運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6800萬元(即以一億七千萬元按

系爭土地權利之百分之四十計算而得)分配范兆青、范兆樟兩兄弟各占百分之十五,二人各得2550萬元,剩餘百分之十即1700萬元則稱將平均分給四姊妹。詎范兆青未履行承諾而將百分之十之權利占為己有。該徵收補償係屬范綱運之遺產,應由其六名子女即范兆青、范兆樟、劉范大妹、樊范淑英、陳范保妹、范玉平按應繼分六分之一計算。以實際取得之徵收補償金數額169,761,219元中之百分之40計算,屬於范綱運之部分應為67,904,488元,每人應得11,317,415元,范兆青本應僅得11,317,415元,卻取得4250萬元,溢領共計31,182,585元,姊妹四人各得請求不當得利7,795,646元。范兆青逾越其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溢領共計31,182,585元,就逾其應繼分所得享有(行使)之權利範圍,業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姊妹四人本於自身之應繼分,計算每人所失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153條請求被告范陳月妹等六人應於范兆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樊范淑英、陳范保妹、范玉平各7,795,646元,連帶給付原告劉秀珍、劉桂蘭、劉懋倉、劉懋權7,79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㈢並聲明:⒈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遭內政部民國80年1月24

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函徵收及徵收移轉登記時為范綱運所有。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衍生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被繼承人范綱運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樊范淑英、陳范保妹、范玉萍每人各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繼承權存在;原告余五妹、范廷蔚、范紀薇、范怡君、范紀賢公同共有應計分比例六分之一繼承權存在;原告劉秀珍、劉桂蘭、劉懋倉、劉懋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繼承權存在。⒉被告范陳月妹等六人應於范兆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樊范淑英、陳范保妹、范玉平各7,795,646元,連帶給付原告劉秀珍、劉桂蘭、劉懋倉、劉懋權7,79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77年4月8日由被繼承人范綱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讓與范兆青,且原告等亦認被繼承人范綱運與范兆青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顯見系爭土地於77年4月8日即為范兆青所有,而非范綱運之財產。且系爭土地於81年2月19日即遭臺北縣政府徵收並辦理登記完畢,而原告等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之狀態,顯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當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系爭土地於77年4月8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由被繼承人范綱運登記讓與范兆青,且被繼承人范綱運於81年6月11日即死亡,迄108年間止,均已逾回復繼承權、返還不當得利之10年、15年請求權時效,故縱渠等確有請求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也已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法律上之利益,亦應駁回之。原告等既請求被告等於被繼承人范兆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渠等各779萬5646元,益徵原告等就渠訴之聲明一之事項,並非不能提起給付訴訟,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故原告等所提聲明一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告對於原告等為被繼承人范綱運之繼承人,而對於范綱運

之遺產有繼承權並未爭執,惟原告等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衍生之徵收補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被繼承人范綱運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每人各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部分,顯屬對於特定財產之繼承權即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歸屬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非對於渠等就范綱運之繼承權存否所為之爭訟,應非合法,且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原告所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衍生之徵收補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對內政部提起撤銷徵收處分等事件,而認系爭土地仍有其他衍生之權利云云。惟上開被告與內政部間之土地徵收事件,經被告等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7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其他任何衍生權利。縱上開案件經提起再審及大法庭裁判,然范綱運就系爭土地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假設語,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范綱運之遺產)並非確定,仍須依將來之訴訟結果而定,是以,原告顯係就將來發生與否之事實提起確認訴訟,亦不得為訴訟標的。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衍生之徵收補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范綱運之遺產云云,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㈢被告否認原證3、原證11、原證12之真正,蓋由原證3、原證

11及原證12上之簽名筆跡均相同,應分別為同一人所為,且原證11與原證12上均有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之簽名,然上開人等於原證11、原證12上簽名之筆跡又不相同,足見原證11、原證12是否遭他人偽簽,顯屬可疑。故原告以原證3、原證11、原證12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三人共有,權利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云云,顯非可採。另原告雖提出附件1解釋原證八83年8月29日紀錄表所示文件之內容,然文件究為何人所製作、製作日期為何均不明,且無任何人簽名確認,被告等前已否認原證8之真正,原告等既未舉證證明該文件確為范兆青與原告范兆樟共同製作,就渠提出之附件1亦難認為真正。甚者,原告提出原告范兆樟配偶余五妹之支票存根及記錄表,亦僅為渠個人還款紀錄,要與本件無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49年合約書為真正(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由土地登記簿觀之,范綱運係於53年7月9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49年合約書簽立時,系爭土地仍為范綱運之前手所有,顯無可能由無土地所有權之人內部另立內約作為彼此之拘束。

㈣依據當時土地登記規則,77年范兆青受讓系爭土地之移轉過

戶時,移轉登記義務人范綱運如非親自到場辦理過戶,即應提出印鑑證明辦理過戶,否則依法根本無從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可知原告陳稱范綱運不知悉贈與過戶系爭土地予范兆青云云顯非可採。退步而言,縱然原證3、原證11、原證12為真正(假設語氣),故范綱運三兄弟間存有內約云云,且縱然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三人間具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法范綱運之贈與仍為有權處分,因系爭土地於77年間4月8日前,原登記為范綱運所有。縱然原證3、原證11、原證12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范兆青並非原證3、原證11、原證12所示合約書之當事人,亦未聽聞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間有無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善意第三人。況范兆青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該移轉對范兆青均生效力。則范綱運基於登記名義人之地位,於77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范兆青,自屬有權處分。故自77年4月8日起,范兆青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因此,縱認原證3、原證11、原證12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且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共有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且係爭土地過戶給范兆青有無權處分之情事存在云云(假設語氣),然由范綱運(由范兆青代表)、范綱進、范綱鎮於79年記載:「原甲方范綱運名下現今仍三方共同耕作持分四分之三部分之農地(座落新店市○○○段○○○○段○○○○○○地號)及地主持分四分之一—由范兆青以耕作代表人與地主三七五租約之部分,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左右由范綱運贈與登記范兆青名下…」等語,可見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就范綱運贈與系爭土地予范兆青一事,業已承認該贈與之法律效力,且無反對意見。益證系爭土地既已由范綱運贈與范兆青,且經全體共有人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假設語,被告否認范綱進、范綱鎮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承認,則范兆青於77年4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洵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移轉登記時為范綱運所有云云,顯屬無稽。且由原告自承「79年合約簽訂當下本已確認三人不向范兆青請求返還登記土地」、「原證五79年合約中眾人已確認不請求回復登記予范綱運或三人名下…」等語,在在足見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就范綱運贈與系爭土地予范兆青一事,業已承認該贈與之法律效力,且無反對意見,則系爭土地即為范兆青所有之財產,要非范綱運之遺產至明,故范兆青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徵收移轉登記時為范綱運所有、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存在,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應於范兆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渠等各779萬5646元云云,實屬無稽。

㈤另原告雖稱本件原告之繼承權遭侵害係於繼承開始於10年後

始發生,故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於77年4月8日由范綱運贈與予范兆青,並於80年間遭台北縣政府(即現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而范綱運於81年6月11日即死亡,范兆青係於83年8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於范綱運生前即遭范兆青無權處分於自己名下(被告否認之),則於范綱運於81年6月11日死亡時,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即受有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當應自81年6月11日起算,惟原告等遲至108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0年之請求權時效。再原告稱:「范兆青亦始終依約定比例分配權益」,則原告既已依約定比例獲得權益,其繼承權已獲得完全滿足,要無其餘范綱運之遺產可繼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縱認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所衍生權利有繼承權(假設語,非自認),則原告聲明第二項係就渠等就系爭土地於83年間所生之徵收補償款,若如原告所稱范兆青始終依約定比例分配權益予原告等,原告既受分配,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由;若范兆青未於83年間將渠等應分配之權益分配予原告等,則原告等之繼承權至遲於83年間即發生,迄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0餘年,確已罹於時效。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自相矛盾,另原告等既然辯稱范兆青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有關不當得利之時效應自77年4月8日即范綱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兆青時起算,不當得利時效請算之時點並非該不動產另變形為徵收款時,原告等起訴時早已罹於時效甚遠。再退步而言,原告等雖主張依79年合約書請求確認聲明一前後段部分,然79年合約書係於79年8月26日簽立,且原告等稱范兆青於83年8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若認上開徵收補償款為范綱運之遺產云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原告等於83年8月29日起,即得依79年合約書,就上開徵收補償款對范兆青主張權利。然直至范兆青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時止,長達24年餘,原告等均未向范兆青主張系爭土地或所衍生之徵收補償款為范綱運之遺產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等遲至108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遑論,原告等若認范兆青於77年4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自77年4月8日起算,而於92年4月間已罹於時效後,原告等對范兆青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被告等依繼承關係取得權利,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無涉。再查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無涉,只要請求權人於客觀上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障礙即應起算,而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范綱運之遺產,范兆青於范綱運生前之過戶行為或於范綱運死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至遲於范綱運81年間死亡時或范兆青於83年間取得徵收補償時,客觀上均無法律上障礙,原告等人即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原告等遲至108年間方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本件亦無中斷時效之任何事證存在,108年副約僅為被告等與范綱鎮、范綱進之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等無涉,且相關證人亦已明確表明被告等從未同意原告等之主張,且范綱運之繼承人紛爭被切割於108年副約外,顯無中斷時效之問題。

㈥另79年合約書內容,除記載系爭土地「於76年左右由范綱運

贈與登記范兆青名下」之文字外,並無要求范兆青返還系爭土地之文字,且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客觀上亦未向范兆青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可證渠等確就系爭土地贈與范兆青一事承認之。且縱有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或徵收後之利益分配,亦僅為債權性質之約定,要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故79年合約書,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范綱運之遺產。又系爭土地於係於53年間方登記由范綱運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范綱進、范綱鎮二人未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難僅以系爭49年合約書即認系爭土地為渠三人所共有。遑論系爭土地於49年間尚為原林姓地主所有,益徵原告以系爭49年合約書主張系爭土地為范綱運等三人共有云云,顯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繼承人范綱運於81年6月11日死亡,范兆青與原告范

兆樟(已歿)、劉范大妹(已歿)、樊范淑英、陳范保妹、范玉平為兄弟姊妹,均為范綱運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范陳月妹等六人則為范兆青之全部繼承人;系爭土地曾登記在范綱運名下,嗣於77年4月8日登記於范兆青名下,於80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款於83年分配,由范兆青受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范綱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乙份、80年1月24日內政部核准徵收函、臺北縣政府80年3月9日徵收公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等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至67頁、第71至83頁、第89至93頁、本院卷二第57至66頁、第299頁、371至407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三人

所有,權利比例為各為三分之一,但由范綱運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77年間范兆青私行過戶為其所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80年1月24日徵收及徵收移轉登記時為范綱運所有;確認系爭土地衍生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被繼承人范綱運之遺產,被告范陳月妹等六人應於范兆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樊范淑英、陳范保妹、范玉平各7,795,646元,連帶給付原告劉秀珍、劉桂蘭、劉懋倉、劉懋權7,795,64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1.系爭土地於80年徵收前是否係范綱運借名登記於范兆青名下?2.如是,原告主張被告范陳月妹等六人給付徵收補償金、損害賠償金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前為范綱運所有、原告對系爭土地衍生之徵收補償、損害賠償債權享有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繼承權之有無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繼承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主張徵收補償、國家賠償之權利,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渠等訴請確認范綱運於徵收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職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於77年移轉登記前實質上為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共有,借名登記於范綱運名下:

①查原告提出49年合約書影本記載:「第一条:座落新店鎮壹

參柒地號壹.玖陸柒捌甲……及同前段壹參柒號之四貳.貳肆捌伍甲是范綱運名義以上貳筆耕地總面積計肆.貳壹陸叁甲放領部分四分之叁保留部分四分之壹日後兄弟叁人各人帶眷分居別炊設有異動讓渡他人之時一律兄弟各得叁分之壹……」(本院卷一第69頁、第283至287頁),參以證人即范綱運之姪范維春證稱:伊是范兆青堂兄弟;49年合約書是伊父親遺物;系爭土地從伊爺爺以下,事實上是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所有;以客家人觀念,是以家戶為主,范綱運是長兄,他們共同耕作,所以以他的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366至379頁);證人即范綱運之姪范兆麟證稱:伊父親為范綱進;49年時我父親的母舅有幫忙寫一份合約,寫土地是范綱運、范綱鎮、范綱進三人共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證人即范綱運之繼弟范南山證稱:137-4土地是伊父親在40幾年給我大哥二哥三哥共同經營(本院卷一第381至385頁),是系爭土地原係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共有,僅依客家人之習俗登記於長兄范綱運名下,於77年4月8日移轉登記與范兆青前,實質上係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共有,然借名登記於范綱運名下。

②被告雖否認49年合約書之形式真正,然系爭土地取得之時間

、年代久遠,自難要求當時土地買賣相關單據均留有正本,亦難傳喚相關在場證人,此部分舉證舉證實有困難,本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查證人范南山證稱:137-4地號土地是伊父親在40幾年給我大哥二哥三哥共同經營(本院卷一第381至385頁),參以證人范兆麟證稱:49年合約書係我父親的母舅幫忙寫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衡諸我國傳統重視孝道,確有由長輩主導家產分配之風俗,上開證人所述應無悖於常情,可認49年合約書係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之父范阿福授意,委託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之母舅擬定,再參諸系爭土地81年間徵收時,范綱進、范綱運之子女均經由范兆青領得徵收補償金等情,亦經范維春、范兆麟證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68、369、379頁),復有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93頁)在卷可查,如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就49年合約書並無合意,范兆青如何可能將鉅額徵收補償金分歸范綱進、范綱鎮之子女?足認49年合約書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之父范阿福授意,委託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之母舅擬定,並經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同意,則系爭土地實質上確為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范綱運名下,被告否認49年合約書並非真正,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2.系爭土地確未經范綱運同意即移轉登記與范兆青:查系爭土地於77年4月8日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范兆青等情,有土地登記簿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證人范南山證稱:很多年前,因為范兆青有領到二筆河川地補償費,我去我哥哥范綱鎮家,我哥哥范綱鎮跟我說,他有去范兆青那邊,說領到補償費為何沒有給叔叔,為何土地過戶在你名下;因為范兆青意思就是領到一筆九百多萬,一百一千三百多萬,沒有打算分給我二哥及三哥,理論沒有結果,有問范綱運,為何你會明明49年合約書有寫土地是三個人共有,過戶須有三分之二同意,為何移轉給范兆青,結果范綱運說他不知道;范兆青常常來我家,說他的朋友跟他說移轉土地直系血親不用稅,以後父親不在,要姊妹蓋章可能會有困難等語(本院卷一第381、382頁);證人范兆麟亦證稱:當時土地有被徵收做道路發放一仟多萬補償金,當時被范兆青領走,領走時左右鄰居問我父親分到多少,我父親(按:指范綱進,下同)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過後才知道那土地被堂哥私下轉移,我父親跟范綱鎮很生氣,跑去木柵質問范綱運為何過戶給兒子,當天我有在場,范綱運說怎麼可能,我父親說你兒子的名字把錢領走,應該是當天就叫范兆青過來,問他為何過戶,他無法回答;范兆璋建議簽79年合約書,才解決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可見系爭土地於77年間贈與范兆青乙事,原為范綱運所不知,係經范綱運、范綱進等人質疑,范綱運始知范兆青私下過戶,則系爭土地於77年間贈與移轉登記應屬無權處分。

3.系爭土地嗣經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事後同意移轉與范兆青:

查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范兆青於79年8月26日簽立之合約書載明:「原甲方范綱運名下現今仍三方共同耕作持分四分之三農地(座落新店市○○○段○○○段○○○○○地號)……已於中華民國76年間贈與登記范兆青名下」等文(本院卷第85頁),可見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於79年8月26日均已同意前揭贈與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前揭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屬有效。至79年合約書雖亦規定,系爭土地不論出售、徵收或建築房屋,由甲方(即范綱運)佔十分之四、乙(即范綱進)、丙(即范綱鎮)方各佔十分之三,然此為范綱運、范兆青與范綱進、范綱鎮之內部債權約定,並不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認定。

4.范綱運與范兆青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79年合約書訂立後實質上仍為范綱運所有,范兆青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然證人羅秀蘭證稱:范兆青是伊鄰居;伊在集應廟擺攤,下午偶爾我會去范兆青的家坐一坐,聊天時范綱運有說過有一塊地要給范兆青,大約是民國70幾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可知范綱運曾有贈與系爭土地與范兆青之意,則於79年間范綱運是否係因借名關係而同意系爭土地登記於范兆青名下,已屬有疑。參以范兆青私下過戶范綱運名下系爭土地,范綱運若不欲范兆青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發現范兆青私下移轉登記後,大可請求范兆青返還系爭土地,然范綱運捨此不為,反於79年合約書載明「贈與登記范兆青名下」等文,益徵范綱運確有意使范兆青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欲借用范兆青之名為登記。至79年合約書雖記載系爭土地徵收時應將徵收補償款分予范綱進、范綱鎮,但此約定原因或有多端,或為平息范綱進、范綱鎮質疑而有所退讓、或范綱運顧念親族之情以此為同意系爭土地贈與之條件,未必係因借名關係,尚不能以79年合約書有分配徵收補償款之約定遽認范綱運與范兆青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范綱鎮與范兆青間有何土地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認為范綱運與范兆青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於79年合約書後,系爭土地實質上仍為范綱運、范綱進、范綱鎮所有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係范兆青於77年間私下辦理移轉登記,然事後已得范綱運、范綱鎮、范綱進同意,范兆青溯及移轉登記時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81年2月19日徵收移轉登記前為范綱運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土地既非范綱運所有,且范綱運亦非因借名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范兆青名下,則范綱運就系爭土地並無何種權利可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衍生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范綱運之遺產、原告就前述權利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范兆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樊范淑英、陳范保妹、范玉平各7,795,646元,連帶給付原告劉秀珍、劉桂蘭、劉懋倉、劉懋權7,79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洵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