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郭炳德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追加 原告 郭美鳳
郭美英被 告 郭炳福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姿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元自民國一一ㄧ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前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郭炳德起訴主張兩造之父郭玉明於民國77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郭玉明於106年12月7日死亡,郭玉明與被告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於其死亡時當然終止,原告郭炳德、被告及郭美鳳、郭美英為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郭玉明之權利,得終止郭玉明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聲請追加郭美鳳、郭美英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原告郭炳德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110年2月19日分別函詢郭美鳳、郭美英就原告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7頁),郭美鳳於110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237頁),郭美英則逾期未表示意見,嗣本院於110年4月23日裁定命郭美英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於同年4月30日寄存送達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37、263頁),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准予追加郭美鳳、郭美英並列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38,4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訴訟程序中,數次變更聲明,最後確認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7,133,401元,暨其中6,538,4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95,000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為第一項移轉登記前,按月給付73,788元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
237、375、376頁),經核前後請求變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郭美鳳、郭美英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四第22
7、22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兩造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父親郭玉明早年即有借原告郭炳德及被告之名義購買不
動產之習慣,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係郭玉明生前於77年間出資購買,當時因現金不足,故將其所有之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屋(下稱莊敬路房屋)以138萬元出售予郭美鳳,其中38萬元是由郭美鳳以現金給付給郭玉明,其餘100萬元則由郭美鳳提供莊敬路房屋設定抵押權,由郭玉明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100多萬元支應購屋款項,並由郭美鳳負責清償,以作為莊敬路房屋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則分文未付。郭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原欲以原告郭炳德與被告二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斯時原告郭炳德在美國求學,身分證件不在臺灣,才單獨以被告名義登記。郭玉明在購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後,親自管理、出租,待其退休後與兩造母親一起搬進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4樓之頂樓加蓋處居住,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1至3樓仍出租與他人,並以租金收入支應兩老之生活費用,被告尚曾以每月5萬元左右之租金,向郭玉明承租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樓開設公司。原告郭炳德於93、94年間,因離婚之故,帶著長子郭力維搬回萬華區,與郭玉明共同居住○○○○○街0號房地之4樓頂樓加蓋處,期間郭玉明便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及郭玉明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萬大路房屋)之出租與收租事宜交由原告郭炳德處理,原告郭炳德管理期間均如實將租金交予郭玉明,從未將租金交給被告或存入被告之帳戶。嗣因郭玉明年邁且原告郭炳德赴中國大陸工作,郭玉明於徵詢郭美鳳與郭美英代為管理之意願及原告郭炳德之意見後,方委由被告管理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及系爭萬大路房屋之承租事宜。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係由郭玉明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於郭玉明有資金需求須辦理融資時,可逕行提供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設定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被告因係登記名義人之故,自須配合辦理設定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郭炳德在美國念書期間,透過家人轉述,得知郭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只是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郭炳德於98年底,赴上海工作後,認為自己長期不在臺灣,且郭玉明的年紀漸大,如未及處理,對於原告郭炳德不免有欠保障,故於返臺休假與郭玉明同住期間,請求郭玉明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炳德,因此惹來郭玉明對於原告郭炳德想「分財產」之不悅。足見郭玉明方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被告辯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係由郭玉明所贈與,除未舉證證實外,亦與郭美鳳、郭美英、證人陳有力等人之證述相左。而被告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郭玉明生前因失智而將財務方面交給被告處理,故被告執有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狀、以被告名義與承租人簽署租賃契約等資料,承租人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該房地遇有爭訟時由被告出名處理等情,均不足證明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郭玉明已於106年12月7日死亡,其與被告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於郭玉明死亡時當然終止,被告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郭玉明,然因郭玉明已經死亡,此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即應由郭玉明全體繼承人繼承,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821條但書暨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郭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郭玉明死亡而終止,則被告繼續受有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郭玉明受有不能行使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能之損害,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然因郭玉明已死亡,此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為郭玉明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郭玉明於99年間即出現失智症狀,故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與
系爭萬大路房屋之出租管理與收取租金事宜,委任被告辦理,而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樓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月租金為38,000元;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2樓於100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月租金為16,000元;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3樓於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之月租金為12,000元,上開租約之租賃期間雖非完全相同,但應可推知德昌街房地1至3樓在101年至105年間,每月租金合計顯然可超過5萬元;且該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交通便利、人口稠密、工商產業活絡,租屋需求大,依原告郭炳德之印象,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至3樓長年出租,少有閒置,自上開租金數額應可推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至3樓在101年至105年間,每月租金合計顯然可超過5萬元;再參照被告將之整棟房屋出租予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時,其月租金達73,788元,則原告郭炳德請求以月租金5萬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租金,應為合理有據,故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於101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計48個月又25日,其租金收入為2,440,323元(計算式:50,000元×(48+25/31)=2,440,3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署之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36個月,月租金73,788元,租金為2,656,368元(計算式:73,788元×36=2,656,368元)。依上說明,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於101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計5,096,691元(計算式:2,440,323元+2,656,368元=5,096,691元)。又郭玉明於生前已將系爭萬大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志德,郭玉明於99年起委託被告處理租賃事務後,吳志德即應被告要求將租金直接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租金為每月17,000元。原告郭炳德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84個月又25日)之租金,共計1,441,710元【計算式:17,000元×(84+25÷31)=1,441,7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萬大路房屋109年1月1日以後之租金給付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今暫時估算被告可如數收取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原告郭炳德已於111年10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計35個月)之租金,共計計595,000元(計算式:17,000元/月×35個月=595,000元),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上開繕本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算。故被告應給付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為2,036,710元(計算式:1,441,710元+595,000元=2,036,710元)。依上說明,被告為郭玉明收取之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及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共計7,133,401元(計算式:5,096,691元+2,036,710元=7,133,401元)。又被告於郭玉明死亡前為郭玉明收取之租金,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予郭玉明;被告在契約終止後繼續收取之租金,以及在郭玉明過世後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郭玉明,然郭玉明已死亡,應由郭玉明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故原告得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133,401元,其中6,538,4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95,000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認上開委託出租之委任契約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則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地位,應於郭玉明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郭玉明之繼承人即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11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予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租金部分,僅請求被告返
還自101年12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收取之租金,然就109年1月1日以後被告所收取之租金部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予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按月給付73,788元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原告郭炳德係主張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與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
之請求,均係主張被告因受郭玉明之委任而向房客收取租金,於郭玉明死亡後被告應依委任、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將所收取之租金返還與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單純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與系爭萬大路房屋,與使用上開房地之代價無關,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無可採。被告又主張為郭玉明負擔101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之消費支出為2,403,007元,然郭玉明係24年2月間出生,101年12月時已近77歲之高齡,且有罹患失智症以及各種慢性病,消費支出數額自然不能以平均數值逕為認定。被告雖提出郭玉明生前住所電費、有線電視費用、行動電話費用、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交通費數額等單據,主張抵銷,然此等項目均可包含在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項目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交通」、「通訊」、「醫療保健」等項目,今被告再以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主張抵銷,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另郭玉明生性儉樸,以原告93、94年間至98年間與郭玉明共同居住生活之經驗,郭玉明每月生活費用並不會超過5,000元,更何況以郭玉明99年10月即被診斷罹患失智症、郭玉明自有房屋與傢俱、100年已達76歲高齡之生活型態,於上開每人平均月消費調查內容中之「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交通」、「通訊」等需求大減,更無所謂「菸酒及檳榔」、「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消費。又電費單所載用電地址:「德昌街1號公設」,與郭玉明實際居住○○○街0號4樓」不同,難認係郭玉明生前用電之費用。被告向馬偕醫院申請郭玉明於馬偕醫院歷年就醫繳費總額之證明,不能證明所有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所繳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郭玉明支出25,56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
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僅能證明郭玉明於臺大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若干,被告並未提出繳費收據,自難僅憑臺大醫院之費用證明單即認被告有為郭玉明支出8,941元之醫療費用。被告為郭玉明支付之94年9月以前之健保費合計36,752元,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抵銷。郭玉明與被告配偶係翁媳關係,郭玉明身體不適而由被告配偶陪同就醫,本係基於我國傳統人倫孝道所當為,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曾與郭玉明約定給付陪同就醫之看護費用,則被告配偶即無請求看護費用之權利;縱認為被告配偶得請求看護費用,然陪同就醫之勞務既是由被告配偶所提供,其報酬當由被告配偶取得,被告亦無權於本案中主張抵銷。被告雖提出其配偶99年8月之薪資條證明其月薪為6萬元,然此僅為1個月份的薪資證明,自不能以此作為其陪同郭玉明就醫期間月薪始終為6萬元之依據。再者,臺灣醫療院所白天門診時間均區分有上、下午時段,縱使被告配偶有陪同就醫之事實,亦無一律請一整天假之必要,而被告既未提出其配偶請假之證據,自難採信。被告家中有兩部自用小客車,被告配偶也會開車,如有陪同郭玉明就醫之需要,自行開車即可,實無另外搭乘計程車之可能與必要,被告主張以網路估算之計程車資並非以實際支出之收據為憑,自非可取。郭玉明於106年3月3日自萬芳醫院出院後,被告即將之接到被告住所即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之社區同住,被告配偶接送郭玉明就醫時,無論係前往馬偕醫院、萬芳醫院還是臺大醫院,均無須往返郭玉明原先位於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住所,被告以自被告家前往德昌街車資295元估算交通費用,誠非可信,且被告既然主張陪同郭玉明就醫者係其配偶,縱使有因此支出計程車資之事實,該等費用當亦由被告配偶支付,被告不得以計程車資主張抵銷。原告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然依上述說明,被告主張郭玉明生前生活費用總計高達3,298,739元,其金額過於誇大而不足採信。此外,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可參。郭玉明死亡後之遺產迄今未分割,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與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債權,屬於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不得單獨向郭美鳳、郭美英清償,故其主張應返還之金額應扣除前給付予郭美鳳、郭美英各103,600元,顯非適法。又遺產繼承人以其因繼承所取得之債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在遺產分割之前,縱使債務人對於繼承人中之一人有債權,債務人仍不得以該債權與其受請求之公同共有債權主張抵銷,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可參。兩造母親郭蕭玉雪過世後遺留之股票部分,原告固然因承郭玉明之命將其變賣而得款50萬元,然依前述判決意旨,在郭玉明遺產分割以前,被告不得以其對原告郭炳德個人之債權,於本件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公同共有之債權互為抵銷。郭玉明過世之後,其繼承人並未就郭玉明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原告郭炳德自無屈從被告請求,同意將遺產中之萬大路房地登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之理,此係當時之事實狀態使然,原告郭炳德並無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且,倘若被告擔心遲誤辦理繼承登記期限而遭裁罰,本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單獨就萬大路房地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豈有將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遲延為繼承登記,致遭裁罰之損害全部歸由原告郭炳德一人負責之理。縱被告因此對原告郭炳德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持對原告郭炳德一人之債權,與本件原告等三人向被告請求之公同共有債權,主張抵銷。另原告郭炳德對被告就郭玉明靈骨塔位支出喪葬費用155,000元、繳納系爭萬大路房屋107年度至110年度,每年16,800元,合計67,200元地價稅,及被告為系爭萬大路房屋更換熱水器4,800元、屋頂漏水修繕費用23萬元,共計支付修繕保存費用234,800元、施工期間減收111年6月份租金5,000元等節,均不爭執。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79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給付7,133,401元,其中6,538,4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95,000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為第一項移轉登記前,按月給付73,788元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國多數實務見解可知,由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屬於「變態
事實」,原告郭炳德主張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自應先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舉證致鈞院達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中舉證責任之法則。又我國多數實務見解亦認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屬於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負較高之舉證責任。然原告郭炳德於另案刑事告訴中,主張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係郭玉明「贈與原告郭炳德及被告二人」,被告應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郭炳德與被告二人共有,嗣見刑事告訴結果對其不利,方又於本件中改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應由「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孰料,又於民事補充理由㈦狀中依附證人證詞改口主張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係郭玉明「贈與原告郭炳德及被告二人」,原告郭炳德前後矛盾不一之主張,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本院遂於111年8月12日命原告郭炳德指出其證據為何,原告郭炳德方稱得以原告郭美鳳之陳述、原告郭美英之陳述、證人陳有力之證述、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稱汀洲路房屋所有權狀)、臺灣省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下稱莊敬路房屋登記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1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字第71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續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九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放款明細等件為證。然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一定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係可以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文件代替,故原告郭炳德稱郭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時,因原告郭炳德之身分證件不在臺灣,故僅以被告名義登記,係不實在且不可採。被告否認原告郭美鳳於78年3月以莊敬路房屋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協助郭玉明清償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買賣價金。況倘如原告郭炳德所稱,郭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時資金不足,又何須僅以138萬元將莊敬路房屋賤價出售予原告郭美鳳後,再向銀行設定抵押?可證原告郭炳德所稱全非事實。被告亦否認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之形式真正,該收據無法證明郭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亦無從證明郭玉明係以莊敬路房屋出售給郭美鳳所得價金138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資金。上開收據係以郭玉明帳戶繳交其向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並無法證明貸款金額係為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資金。實則不論是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簽約金、過戶款、完稅款或交屋款均於77年間給付完畢,並於77年間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600萬元,由被告持續給付銀行之貸款,故原告郭炳德稱被告未支付分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價款,郭美鳳為協助郭玉明清償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買賣價金,方以莊敬路房屋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均不可採。倘上開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之形式為真正且確為郭美鳳所保留,則該收據亦非原告郭炳德所稱由郭美鳳提供莊敬路房屋為郭玉明借貸以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事實上,郭美鳳於91年間,因生意上需要資金,郭玉明遂請被告提供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為擔保,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郭玉明為借款人,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150萬元,以供郭美鳳之用,而郭美鳳直至103年2月25日方將尾款清償完畢,此由上開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之付款帳號與被告所提之擔保放款借據所載帳號一致可稽。又墨寶公司係由被告與友人林財旺所合夥成立,墨寶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所在地便登記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樓,且係向被告承租,並給付租金予被告。原告郭炳德先稱墨寶公司因在外地經營不善,方自外地遷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復稱被告經營墨寶公司時,係向郭玉明承租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須向郭玉明支付租金等語,至今均未見原告郭炳德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原告郭美鳳之陳述,既與客觀事證不符,前後反覆不一,又與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大相逕庭,可認原告郭美鳳對於本件相關事證記憶早已混淆不清,自難以其證詞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郭美英證稱:郭玉明過世後,全體繼承人討論郭玉明遺產之分配,並無討論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因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在被告名下,只有討論最後在父親名下的系爭萬大路房屋等語。故郭美英之陳述,不僅無法證明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反而可證明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確實為被告所有。證人陳有力對於本件事實經過大多均非其親身見聞,且疑有因記憶不清而為與事實相悖之證詞之情形,其證詞屬於「傳聞證據」,且其可信性與真實性有所存疑之情況下,自無從作為本件相關事實之證明。汀洲路房屋所有權狀、莊敬路房屋登記簿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無關,且郭玉明並無原告郭炳德所稱買賣房屋均以原告郭炳德或被告名義登記之慣例。系爭偵字第7180號及系爭偵續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原告郭炳德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主張與本件主張之事實,互相矛盾,顯可證原告郭炳德主張郭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不實在。原告郭炳德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故原告郭炳德上開主張,實不可採。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既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被告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㈡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
街1號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前,按月給付73,788元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㈢被告與郭玉明或原告郭炳德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從未成立
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且除了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為被告所持有及保管外,事實上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亦均由被告實質管理、使用及收益,包含:被告與配偶潘美玲之戶籍自78年起即遷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被告之女兒於82年出生後,戶籍亦登記於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長年以來係均由被告所繳納;被告自100年起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陸續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於103年間,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1樓出租予第三人吳秀瓊,並請其將租金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因吳秀瓊承租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樓設立「伊臻小吃店」,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使用規定,被告亦曾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屋主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吳秀瓊終止租約、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吳秀瓊遷讓,同時就吳秀瓊違法使用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致被告受臺北市政府部分申請訴願、繳納罰鍰等(見被證33、34)。足見被告確實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長期實質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故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出租管理與收取租金事宜,並未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郭炳德主張其與郭玉明同住之5年期間(即93年至98年),係由原告郭炳德代郭玉明收取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租金,並將租金交給郭玉明等,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被告乃基於與郭玉明間之父子情誼,體恤父親辛勞而協助收取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並非受郭玉明之「委任」管理出租系爭萬大路房屋,關於系爭萬大路房屋出租之對象、金額等均係由郭玉明決定與辦理,被告並未自認郭玉明委任被告收取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原告郭炳德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受郭玉明委任處理系爭萬大路房屋出租管理事宜,嗣後又認為被告受郭玉明請託收取租金即為受委任之自認,其主張前後不一,未對郭玉明是否委任被告管理出租系爭萬大路房屋一事,善盡舉證責任。
㈣郭玉明於106年2月腎膿瘍病況加劇以前,係均獨居生活,並
得以自行騎車、開車外出,且依馬偕醫院就郭玉明100年、102年「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生意,財務,正常生活」之評估,均僅「疑似或輕度障礙」,並無原告郭炳德所稱自99年10月起郭玉明處理事務能力大為降低等情事。依郭玉明之健康狀況與認事程度,本即得自行處理系爭萬大路房屋出租之相關事宜,無從由被告為之,被告僅係出於體恤父親辛勞之情誼協助收取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租金。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且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萬大路房屋之出租事宜,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故原告郭炳德請求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租金,以及10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租金共計7,133,401元,均無理由。
㈤倘本院認原告郭炳德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給付
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或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租金為有理由,然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可稽,可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郭炳德於起訴前從未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與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部分為請求或催告,故自原告郭炳德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109年3月16日)回溯5年以前(即101年12月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與系爭萬大路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郭炳德既主張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郭玉明方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101年12月7日至106年12月7日間,倘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有租金收入,亦應是由實質所有權人郭玉明自行管理收益,原告郭炳德卻又向其為單純是出名人之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租金,顯屬矛盾。被告所有之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共有4樓,其中1至3樓被告係不定期出租予第三人,原告郭炳德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即101年12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僅有如被證1、28、29租約所列之租金收入。原告郭炳德主張101年12月7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以每月5萬元作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租金計算,亦屬無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郭炳德舉證。再者,郭玉明於106年12月7日過世前,系爭萬大路房屋之出租管理事宜均由郭玉明決定與辦理,被告協助收取萬大路房屋之租金後,該租金均由郭玉明支配使用,作為其一切生活開銷費用、醫療費用等,故原告郭炳德請求被告返還106年12月7日郭玉明過世前之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實無理由。106年12月7日郭玉明過世後,系爭萬大路房屋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每月租金為17,000元,被告不爭執。惟109年6月間,原告郭炳德私自通知萬大路房屋之承租人,要求該承租人將當月租金17,000元交付予原告郭炳德,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取109年6月之萬大路房屋租金。另111年6月間,因萬大路房屋修繕造成承租人居住不便,為補償承租人於修繕期間之生活不便利,當月係減收5,000元之租金,僅收取租金12,000元。此外,被告於109年8月6日已將107年1月起至109年8月間萬大路房屋租金(扣除每月3,000元之管理費後),各103,600元【計算式:{( 17,000元×32月)-(3,000元×32月)- 33,600月}÷ 4 人 = 103,600元/人),分別匯款予原告郭美鳳及郭美英,此部分被告自得主張已為清償。
㈥另倘本院認原告郭炳德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給
付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或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租金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兩造父親郭玉明之生活、醫療等相關扶養費用3,298,739元」、「兩造父親郭玉明101年12月至108年12月期間之基本生活費用2,403,007元」、「兩造父親郭玉明生前住所之電費1,034元)、有線電視費用2,940元、行動電話費用2,155元」、「兩造父親郭玉明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25,560元」、「兩造父親郭玉明於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93,970元」、「「兩造父親郭玉明之喪葬費用」與「兩造母親之股款」、「兩造父親郭玉明於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8,941元」、「兩造父親郭玉明92年至106年期間之健保費192,246元」、「兩造父親郭玉明之外籍看護費用243,496元」、「被告配偶請假陪同兩造父親郭玉明就診、治療之事假扣薪與來回計程車車資,即相當於兩造父親郭玉明之看護費用及交通費325,390元」,共計為3,298,739元。上開費用,郭玉明除以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支應外,不足部分均由被告暫先代為給付,而原告等人同為兩造父親郭玉明之子女,同樣對郭玉明負有扶養義務,並應與被告共同分擔,故被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主張抵銷。縱認有部分項目不屬於兩造父親郭玉明全體繼承人之扶養義務範圍,則該項目亦係屬兩造父親郭玉明對被告所遺留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應由兩造父親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故被告亦得向原告等人主張抵銷。原告郭炳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郭玉明每月生活費用僅須5,000元,且原告郭炳德主張與郭玉明之同住期間乃係「93、94年間至98年間」,而被告主張行使抵銷之郭玉明生活費期間乃係「101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物價年年飛漲、波動劇烈,如何得以90幾年間之消費水準推斷100年間之生活開銷?況原告郭炳德亦自知郭玉明於100年間即已高達76歲,依一般社會通念,人隨著年紀之增長,健康狀況、生活能力本即會隨之遞減,在日常生活中對於照顧、醫療資源之需求則會漸增,此消彼漲,縱郭玉明於日常生活消費中無菸酒、教育費用等相關需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概算郭玉明生前生活費用之支出,亦屬合宜。郭玉明生前雖居在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4樓,居住在高樓層者,進出本即會使用到騎樓、樓梯間等各式公設,更遑論郭玉明年紀較長,夜間行走移動時,甚難想像無須開啟如樓梯間之電燈等相關照明設備,故原告郭炳德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公設之電費無法作為郭玉明生前用電之費用,實不可採,且亦可證原告郭炳德完全無法同理父親生活之辛勞。又由於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4樓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未如同1至3樓設置獨立電表,被告乃將德昌街1號房地4樓之用電與其他樓層之公共用電,共同使用「德昌街1號公設」之電表。換言之,原告郭炳德稱被證13電費單因屬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公設,故無法證明德昌街1號房地4樓之用電,亦不可採。自原告郭美英之陳述可知,郭玉明生前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夫妻,並多由被告夫妻陪同就醫,故被告主張以郭玉明於馬偕醫院、臺大醫院醫療費用之抵銷,自屬有據。原告郭炳德主張被告基於父子情誼協助郭玉明收取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應成立委任關係;而被告配偶基於孝道陪同郭玉明就醫則屬當然所為,不得請求看護費,如此雙重標準之主張,不僅禁錮於傳統女性出嫁後即應理所當然為夫家付出一切之傳統思維而食古不化,更未慮及家庭成員為家庭付出之照顧與勞動成本,更遑論被告與被告配偶二人均受僱於他人,陪同郭玉明就醫時均須向公司特別請事假,損失一定程度之薪資收入,故原告郭炳德上開辯稱,實不可採。況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分別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被告配偶協助郭玉明就醫時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包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相當於看護費用之部份等),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而由被告夫妻負連帶責任,故縱相關費用由被告配偶支出或應由被告配偶取得,被告以此向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主張抵銷。兩造父親郭玉明去世後之靈骨塔位155,000元(塔位13萬元、管理費25,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屬兩造父親喪葬費用之一部分,而此部分費用係由被告暫先代為支付,本即應由其遺產負擔,則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就「兩造父親郭玉明之喪葬費用」向兩造父親之全體繼承人主張抵銷。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原告郭炳德所稱喪葬津貼之請領條件,應在被保險人於「勞保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方得以請領該喪葬津貼,而本件郭玉明生於00年間,歿於106年間,於郭玉明過世時已高齡82歲,早已退休而非勞保之保險有效期間,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郭炳德於兩造母親過世後,將母親遺留之股票出賣得款約50萬元,然竟擅自挪用未返還予兩造母親之全體繼承人上開50萬元之股款係屬兩造母親之遺產,原應由兩造母親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可各分得10萬元。復因兩造父親郭玉明於106年12月間過世,則兩造父親原可分得之10萬元股款,亦應由兩造父親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可各分得25,000元。兩造就母親之50萬元股款係可各分得125,000元原告郭炳德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予兩造,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本可分得之125,000元主張抵銷。兩造父親郭玉明過世後,被告曾通知原告郭炳德、郭美鳳與郭美英等人一同處理郭玉明之遺產相關事宜,並多次通知原告郭炳德,倘未完成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繼承登記,恐將產生相關罰鍰等,然經多次協商,原告郭炳德均拒絕配合辦理致被告、原告郭美鳳、原告郭美英等三人均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裁罰19,600元,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郭炳德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被告雖未受原告郭炳德、郭美鳳、郭美英之委任,然自郭玉明過世後,先行繳納107年至110年系爭萬大路房屋之地價稅共計67,2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等人請求償還上開費用,而以此主張抵銷。系爭萬大路房屋之屋齡已高達30餘年,被告於111年3月間,曾應承租人之要求,支出4,800元協助更換電熱水器;於111年3月15日至4月13日間,被告為整治修繕系爭萬大路房屋之漏水狀況,曾更換抽水馬達,並請工程公司協助修繕屋頂漏水、屋內壁癌、與後面及側面牆壁滲水之問題,共支出230,000元之修繕工程費用。被告雖未受原告郭炳德、郭美鳳、郭美英之委任,然為保存修繕系爭萬大路房屋,使該屋維持可供承租人合宜居住之狀態,在不違反原告等人可得推知意思之情況下,為原告等人共支付234,800元之修繕保存必要費用,故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等人請求償還上開費用,而以此主張抵銷。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應為3,900,339元(計算式:3,298,739 + 155,000 + 125,000 + 19,600 + 67,200 + 234,800= 3,900,339)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規定,偕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並調整順序如下,茲分述之: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541
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將所有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下後,原所有人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係郭玉明生前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兩造均為郭玉明之子女,郭玉明於106年12月7日死亡;系
爭德昌街1號房地於77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7頁),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郭玉明早年即有借用原告郭炳德及被告名義購買不
動產之習慣;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係由郭玉明出資購買,被告並未支付分文價金,郭玉明因資金不足,故將其所有之莊敬路房屋以138萬元出售予郭美鳳,其中38萬元是由郭美鳳以現金給付給郭玉明,其餘100萬元則由郭美鳳提供上開房屋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郭玉明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貸之債務,並由郭美鳳負責清償,作為莊敬路房屋買賣價金之給付;郭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原欲以原告郭炳德及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當時原告郭炳德在美國求學,身分證件不在臺灣,方單獨以被告名義登記;郭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後,由其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嗣因其年邁且原告赴大陸地區工作,於徵詢郭美鳳與郭美英代為管理之意願及原告郭炳德之意見後,方委由被告管理等情,固據提出汀洲路房屋所有權狀、莊敬路房屋登記簿、系爭偵字第7180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偵續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九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放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卷三第217至224頁),並以追加原告郭美鳳、郭美英及證人即郭美鳳配偶陳有力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四第71頁)。惟查:
⑴上開汀洲路房屋所有權狀、莊敬路房屋登記簿僅足證明該不
動產係登記為原告郭炳德及被告共有,無從證明郭玉明購買之不動產均登記為原告郭炳德及被告共有;況郭玉明前曾購買德昌街7巷11號房地給原告郭炳德,並直接登記在原告郭炳德兒子名下一節,均經郭美鳳、郭美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9、373頁),原告郭炳德對此並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255頁),亦未否認系爭萬大路房屋係登記在郭玉明名下(見本院卷一第7頁)。足見郭玉明並無將購買之不動產借原告郭炳德及被告之名登記之習慣。
⑵又郭玉明於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時倘資金不足,本可將其
所有之莊敬路房屋貸款以取得資金,實無迂迴地先將莊敬路房屋出售予郭美鳳,再由郭美鳳將該屋設定抵押權,又由郭玉明向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另由郭美鳳負責繳清該貸款,以之支付新莊屋價金之必要。而郭美鳳前因有資金需求,商請以郭玉明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設定抵押,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150萬元,供郭美鳳使用,並由郭美鳳負責清償,郭美鳳至103年2月25日始清償完畢,該放款明細之帳號與原告所舉之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3頁)帳號相同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8頁、卷四第328、329頁),並提出上開第九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放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三第217至224頁),核與郭美鳳結證陳稱:伊要買房子的時候,錢不夠,郭玉明說他用他的名字貸款,讓伊繳,伊還有繳完貸款的收據,就是該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相符,堪信為真。至郭美鳳及陳有力雖又證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由郭玉明出資購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可資佐證其等證述之真正,自難採信。是以,互核原告郭炳德所述與郭美鳳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均不相符合,則原告郭炳德主張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由郭玉明出資購買云云,洵難採信。
⑶郭玉明曾久居住○○○○○街0號房地,被告設立之墨寶公司於78
年8月9日登記時,其公司所在地登記址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等節,為郭美鳳、陳有力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4、3
70、37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3頁),應可採信。又原告郭炳德主張墨寶公司向郭玉明承租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樓,並支付租金,郭玉明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至3樓出租,並收取租金等節,雖經郭美鳳、陳有力泛稱:「(原告1訴訟代理人余盈鋒律師:郭玉明自己有無曾經住○○○○○街0號房地?)有,1到3樓他出租給別人,他買了後搬過去,就住在該屋頂樓加蓋,直到他死亡。」、「( 原告1訴訟代理人余盈鋒律師:郭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後做何用途?)他整理好的時候,本來預計希望他跟兩造可以住在這邊,但各自都有買房子,所以後來我幫郭玉明在樓上加建,他跟我岳母住在那裡,1到3樓出租出去。」、「(原告1訴訟代理人余盈鋒律師:被告在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一樓開打字行時,被告是承租的嗎?)是跟我岳母承租,因為大部分錢是我岳母在管,但有沒有簽租約我就不清楚。(原告1訴訟代理人余盈鋒律師: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出租時,租金何人收取?)最早是岳母收租,後來岳父有問我太太即郭美鳳說要不要幫他收租金,我太太說不要,他已經嫁出去了,我岳父說給被告收租金好不好,我太太說那是你的錢,你要給誰管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4頁、第370、371頁),惟均無法明白指出租賃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遽認為真。而子女提供其所有之房屋供父母居住使用或收取租金,或手足間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有資金需求之手足使用並由使用資金之手足負擔清償之責,於親人間並非少見,是縱郭玉明確有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至3樓出租並收取租金,作為其生活花費之來源,或以自己為借款人,被告提供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供郭美鳳使用,並由郭美鳳負清償之責,亦不得執此即推論郭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狀、規費、稅賦、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繳納、持有、保管,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自100年起均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等情,有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電費、有線電視費、地價稅、房屋稅、相關租賃契約、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89頁、卷三第15至16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對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等節,堪予採信。
⑷另查,郭美鳳證述:「郭玉明生前沒有跟我講系爭德昌街1號
房地在其過世後要怎麼處理,但我母親還沒過世前有交代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是給原告郭炳德跟被告的,本來要登記他們兄弟兩個名字,但郭炳德人在美國,身分證不在臺灣,所以只好單獨用被告郭炳福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頁);證人陳有力結證稱:「當時原告郭炳德在美國,不在臺灣,所以郭玉明只好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他說以後原告回來後,再分給他們兩個。」、「郭玉明生前沒有親自跟我說過,他是跟我太太、我岳母在一起講的時候,我在旁邊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0、372頁)。足見郭美鳳、陳有力均未親自見聞郭玉明陳述要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給原告郭炳德跟被告二人等語,是其證詞尚難憑採。又我國不動產之登記向可委託地政士或他人代為辦理,而身分證僅為身分資格之確認,非不得以其他資料代替,原告郭炳德復未舉證證明斯時有要求本人親自辦理不動產登記或僅得提供身分證等強制規定,是其陳稱:因原告郭炳德人在美國,身分證不在臺灣,所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只好單獨用被告郭炳福的名字登記云云,洵屬無據。況查,郭美鳳、郭美英於系爭偵查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告郭炳德從國外回來後,向郭玉明說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沒有他的持分,吵著要持分,但最後沒有給他,但是因此買了德昌街7巷11號房地給他,後來原告郭炳德去上海,陸續有往返,原告郭炳德有再提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事,後來有一次,郭玉明很生氣,說他都還沒死,原告郭炳德就要來分財產等語(見系爭偵續卷第52、53頁,本院卷三第367、373頁)。倘郭玉明確有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登記為原告郭炳德及被告二人所有之意,因原告郭炳德在美國,身分證不在臺灣,故先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郭炳德返國後,自當辦理,或當原告郭炳德要求其持分時,依郭玉明之意辦理,然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均未登記為原告郭炳德與被告共有,甚或因此購買德昌街7巷11號房地予原告郭炳德,顯見郭玉明是否有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登記為原告郭炳德及被告二人之意,尚屬有疑。
⑸末查,原告郭炳德前以郭玉明於77年間,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
房地,贈與原告郭炳德、被告2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郭玉明死亡後,拒絕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原告郭炳德共有,且拒絕交代出租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租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同認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並非須登記申請人親自為之,尚可委託他人代理,則原告郭炳德稱因人在美國,遂未能於77年間辦理登記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共有人乙情,已與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不符;且原告郭炳德自承其於94年間,尚且搬回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居住,自斯時起至郭玉明辭世之10餘年間,原告郭炳德均可要求登記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共有人,惟事實上均未如此辦理,則郭玉明是否確有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贈與被告、原告郭炳德2人之意,益難認定;證人郭美鳳、陳有力、郭美英雖均證稱曾聽聞郭玉明表示要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贈與被告、原告郭炳德2人,惟均未能確實證述聽聞該事之時間、地點、過程,且縱有其事,亦無法排除郭玉明嗣後更改其意,另為安排之可能,原告郭炳德始終無法提出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僅係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借名登記人,先後以系爭偵字第7180號、系爭偵續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訛。益徵原告郭炳德主張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難以採信。原告郭炳德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記載:「證人郭美鳳、陳有力、郭美英雖均證稱曾聽聞郭玉明表示要將德昌街房地贈與被告(即被告郭炳福)、告訴人(即原告郭炳德)2人。」、「(被告)辯稱:郭玉明係將德昌街房地贈與伊…」,主張郭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是為了將來要贈與給原告郭炳德及被告二人,只是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並非被告出資購買云云,實屬無稽。
⒋綜上,依原告郭炳德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郭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原告郭炳德本於郭玉明繼承人之地位,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再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前,按月給付73,788元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前,按月給付73,788元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倘認委任契約已因郭玉明死亡而終止之情形),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1151條(倘認委任契約,不因郭玉明死亡而終止之情形),請求被告給付7,133,401元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郭炳德請求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租金共計5,096,691元,自屬無據。
⒉系爭萬大路房屋的租金向由郭玉明自己收取,未委託其他人
幫忙收取;系爭萬大路房屋的出租對象、租金,都是郭玉明決定,郭玉明生前曾請郭美英幫忙寫租約等情,為郭美鳳、陳有力、郭美英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5、371、374頁),應屬可信。至郭美鳳、郭美英雖亦陳稱:郭玉明生病後就交代給被告收、後來交給被告處理等語,然僅足證明郭玉明有委託被告收取系爭萬大路房屋的租金,尚不足證明郭玉明將系爭萬大路房屋出租之對象、金額等,均委由被告決定,被告並允受之,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萬大路房屋成立委任契約。況原告郭炳德亦自承與郭玉明同住期間,亦曾代郭玉明收取租金,並如數轉交予郭玉明;郭美鳳、郭美英均自承郭玉明曾徵詢其等有無意願代收租金,顯見郭玉明或因年邁,均曾委請子女代收租金,惟代為收取租金與委任處理租賃關係尚屬有間,無從因郭玉明委託被告代為收取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租金,即據以主張郭玉明與被告就系爭萬大路房屋成立委任關係。至原告郭炳德又以馬偕醫院101年3月30日心理鑑衡報告記載,郭玉明財務方面在1~2年前開始由家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據以主張郭玉明因年邁而有失智情形,將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租賃關係委任被告處理,惟該記載僅為背景資料之說明,無從證明郭玉明與被告就系爭萬大路房屋成立委任關係。衡以郭美鳳證稱:伊母親過世後,郭玉明都自己一個人,居住○○○○○街0號房地,一直到去世,沒有主要照顧者,每個子女都會回去看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6、368頁);陳有力結證稱:伊岳母過世後郭玉明都一個人住○○○○○街0號房地,從來沒有跟其他人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頁);郭美英證述:郭玉明曾經住○○○○○街0號房地頂樓,被告有沒有住○○○○○街0號房地,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均表示郭玉明均獨居生活,亦未表示郭玉明有因年邁而有失智,致無法處理事務,須委由他人處理之情,是原告郭炳德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準此,原告郭炳德既未能證明郭玉明與被告就系爭萬大路房屋成立委任關係,且郭美鳳、郭美英均證稱:郭玉明退休後,無其他收入,只有租金收入,並未固定給郭玉明金錢,郭玉明生前花費主要來源為租金,支付郭玉明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6、369、375頁),原告郭炳德亦不否認租金收入供郭玉明生活所需,則原告郭炳德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7日起至郭玉明死亡時106年12月7日間之租金,核屬無據。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查系爭萬大路房屋為郭玉明所有,郭玉明前將該屋出租予訴外人吳志德,每月租金為17,000元,郭玉明死亡後,仍由被告繼續收取租金至111年8月,兩造尚未就郭玉明之遺產,辦理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被告於郭玉明於106年12月7日死亡後,收取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屬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郭玉明死亡後,將其收取之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返還予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至原告郭炳德主張被告有收取111年9月至11月之租金一節,未據舉證證明;被告辯稱原告郭炳德收取109年6月之租金,同未舉證,均難認可採。依上說明,被告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計24月(計算式:12月×2=24月),共收取租金408,000元(計算式:17,000元×24月=408,000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計32月【計算式:(12月×2)+8月=32月月】,共收取租金544,000元(計算式:17,000元×32月=544,000元)。
⒋被告辯稱:已將107年1月起至109年8月間系爭萬大路房屋租
金(扣除每月3,000元之管理費後),各103,600元,匯款予原告郭美鳳與郭美英,已為清償云云,固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債務人倘僅向其中一人清償,尚不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郭玉明死亡後,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租金債權即為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於郭玉明死亡後,將收取應分配與兩造之租金僅返還與郭美鳳、郭美英二人,既非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非法所許。
㈣倘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3,900,339 元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主張郭玉明退休後之生活費用端賴租金收入,以系爭萬大路房屋每月17,000元之租金收入不足支應,均由被告暫先代為給付生活、醫療等相關扶養費用共3,298,739元,得向原告等請求償還,並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固提出92年迄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349頁)。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⒉查被告未能證明上開歷年單據支出,是否不能以郭玉明之財
產支應,已難據信;參以郭玉明生前並未請求兩造給付扶養費,難認郭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依法對於郭玉明尚不負扶養義務。是縱被告主張其給付郭玉明之生活、醫療等相關扶養費用共3,298,739元,亦係出於人倫孝道,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道德上任意給付或贈與,即無再行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之餘地。另兩造母親郭蕭玉雪過世後遺留之股票部分,原告郭炳德承郭玉明之命將其變賣而得款50萬元,並依郭玉明之意,由原告郭炳德與被告平分,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郭炳德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惟此係被告對原告郭炳德個人之債權,原告等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遭被告取得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於郭玉明之遺產分割前,尚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兩造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個別債權之效力,是被告以其對原告郭炳德之債權,與原告等人對伊之公同共有債權為抵銷,洵非有據。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其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原告郭炳德對於被告就郭玉明於106年間死亡後支出靈骨塔位等喪葬費用155,000元、繳納系爭萬大路房屋107年度至110年度,每年16,800元之地價稅共67,200元、被告為系爭萬大路房屋於111年3月間更換熱水器4,800元、111年3、4月間屋頂漏水修繕費用230,000元,共計支付修繕保存費用234,800元及系爭萬大路房屋施工期間減收111年6月份租金5,000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8、281頁),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等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郭炳德遲延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各遭罰鍰19,600元(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17頁),並以其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本應給付系爭萬大路房屋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
31日之租金408,000元,與該期間之地價稅、喪葬費共188,600元抵銷後,實際應給付之租金為219,400元(計算式:408,000元-188,600元=219,400元);另被告本應給付系爭萬大路房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之租金共544,000元,與該期間可供抵銷之金額273,400元抵銷後,實際應給付之租金為270,600元(計算式:544,000元-273,400元=270,6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共490,000元(計算式:219,400元+270,600元=490,000元)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郭炳德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租金元暨遲延利息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債權,復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109年以後之租金及遲延利息,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先後於109年3月16日、111年10月11日收受書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並經原告郭炳德陳明(見本院卷四第375頁),今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租金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前述日期之翌日即109年3月17日、111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郭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亦未能證明郭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與系爭萬大路房屋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郭玉明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所有人,請求返還郭玉明死亡前代收之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及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均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郭玉明死亡後至111年8月,代收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租金,則可採;被告主張以462,000元供抵銷,亦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90,000元,其中219,400元自109年3月17日起、其餘270,600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表ㄧ:
登記所 有權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郭炳福 臺北市 萬華 萬大 二 362 117.00 全部 建物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建號 層次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附屬建物 臺北市 萬華 萬大 二 573 一 76.24 全部 臺北市 萬華 萬大 二 574 二 76.24 全部 臺北市 萬華 萬大 二 1254 三 76.12 全部 電梯樓梯間。面積4.64平方公尺附表二:被告收取租金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時間 租金(新臺幣) 抵銷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07年1至12月 204,000元 地價稅16,800元 喪葬費155,000元 108年1至12月 204,000元 地價稅16,800元 109年1至12月 204,000元 地價稅16,800元 110年1至12月 204,000元 地價稅16,800元 111年1至8月 136,000元 修繕保存必要費用234,800元 減收111年6月份租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