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蔡珍珍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周鄭秋香等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請求:「⑴被告周鄭秋香應將其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5)及其上同地段19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⑵被告周鄭秋香、周宜旋、周鈺婷應共同返還7,114,226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查系爭房地約可估算為12,459,09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均如附表二所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74元、第二審裁判費19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一:
編號 財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88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90 1,245,909元,詳如說明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5.14平方公尺 全部 說明: 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與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其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18,500元,有系爭房地謄本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值為12,459,090元(計算式:118,500×105.14=12,459,090元)。 二、因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回復繼承權,所得利益依其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即6,229,545元。附表二: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第一項 6,229,545元 129,480元 194,220元 第二項 7,114,226元 上訴人已繳裁判費 99,406元 0元 應補繳之裁判費 30,074元 194,220元